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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采用CIF贸易术语出口与卸货港滞期费

2017-12-08 3页 doc 14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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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采用CIF贸易术语出口与卸货港滞期费论文范文—采用CIF贸易术语出口与卸货港滞期费 采用CIF贸易术语出口与卸货港滞期费 在国际贸易中,大宗货物交易大多使用承租船运输。由于装卸时间直接关系到船方的经营效益,若装卸货物由承租人负责,船方一定会对装卸期间做出明确规定的。如果承租人未能在事先约好的装卸期间内完成装卸任务,从而延长船舶在港时间或延长了航次时间,出租人一定会收取滞期费。因此,租船人在订立租船合同时,一定要根据货物的种类、船舶舱口数、港口装卸能力和港口习惯装卸时间等因素,正确规定装卸时间和装卸货率。但是,在实际业务中负责装卸货物的一方未必是租船人,而是买...
论文范文—采用CIF贸易术语出口与卸货港滞期费
论文范文—采用CIF贸易术语出口与卸货港滞期费 采用CIF贸易术语出口与卸货港滞期费 在国际贸易中,大宗货物交易大多使用承租船运输。由于装卸时间直接关系到船方的经营效益,若装卸货物由承租人负责,船方一定会对装卸期间做出明确规定的。如果承租人未能在事先约好的装卸期间内完成装卸任务,从而延长船舶在港时间或延长了航次时间,出租人一定会收取滞期费。因此,租船人在订立租船时,一定要根据货物的种类、船舶舱口数、港口装卸能力和港口习惯装卸时间等因素,正确规定装卸时间和装卸货率。但是,在实际业务中负责装卸货物的一方未必是租船人,而是的另一方当事人。就CIF贸易术语来说,合同的租船人是卖方,而负责卸货的却是买方,卖方对卸货港状况及卸货工作无法控制。如果船舶在卸货港产生滞期,承运人有权根据租船合同要求卖方支付,至于卖方向承运人支付后,可否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就要取决于买卖合同中的装卸条款了。因此,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一定要谨慎规定装卸时间和装卸货率,使租船合同与买卖合同相衔接,同时避免因合同中的附加条款或因CIF贸易术语的变形而增加自己的负担。 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果买卖双方采用了CIF术语或为明确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以“CIF.FO”或“CIF.undercharged”术语订立买卖合同,则租船合同应以“Free Out”条款相配合,从而卖方不承担船舶抵达卸货港并准备以适于卸货后的任何费用,所有卸货费用或可能产生的滞期费用都有买方承担。因此,若承运人以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卖方当然可以以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就没有必要在买卖合同中画蛇添足,再附加上“买方承担滞期费”的特别条款;相反,如果做的不当可能会弄巧成拙。 一个著名案例:甲(买方)与乙(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术语为CIF 仰光。买卖合同中规定卖方供货船到达仰光港口后,买方负责在9天内将承运船舶的货物卸完,超过上述时间,买方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滞港、滞卸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卖方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X”号货轮将货物运送至仰光港。据“X”号货轮航海日志记载:“2月21日11时46分,船舶抵达东经96?,北纬16?处抛锚。”因泊位紧张,于“3月13日3时30分做进港准备,4时55分领航员登轮开始进港,9时26分靠泊,10时30分开始卸货,3月18日4时40分卸货完毕”。“X”号货轮的卸货准备就绪书(Notice of Readiness—NOR)上记载,该NOR是承运人于2月21日11时45分船舶抵达抛锚地时递交的,但被接受的时间是3月13日9时30分。 根据金康合同,若承运人于上午递交NOR,则从下午1时开始计算装卸时间;若承运人于下午递交NOR,则从次日上午6时开始计算装卸时间。本案中,承运人计算卸货期间是从2月21日下午1时开始至3月18日4时30分为止,所以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X”号货轮在仰光港滞期费。而当卖方向买方追偿时,却遭到了拒绝。因为,2月21日船舶在仰光港外抛锚,未到达仰光港口,此段时间不应计算为卸货时间,并且卖方于2月21日在抛锚地递交NOR时,买方并未接受,而直到3月13日9时30分才接受。卸货时间应该从3月13日下午1时开始计算,或者最早也是从实际卸货时间3月13日10时30分开始计算,直至3月18日4时40分卸货完毕为止,所以未超过买卖合同条款中规定的9天卸货时间,故船舶在卸货港并未发生滞期。根据买卖合同,卖方无权向买方追索已付的滞期费。 另外,以CIF贸易术语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了明确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理论上出现了CIF贸易术语变形“CIF landed”,即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包括舶船费、码头捐,甚至可能出现包括滞期费在内的费用均由卖方承担。但它实际上增加了卖方的负担,存在以下几点弊端,必须引起注意: (一)该贸易术语变形与CIF的实质相背。CIF合同的特点是“凭单据履行交货义务,凭单据收回货款。”只要卖方按买卖合同租船、订舱,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并提供齐全的、正确的单据就可以交单收款了,而不保证货物是否能够安全、准时到达。因此,CIF从本质上说由卖方负责装运港的一切费用,包括装运港的滞期费,而由买方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额外费用、卸货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滞 期费。 (二)该贸易术语变形不利于卖方维护自己的权利。《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引言6中的“delivery”——“交货”用语指出,在CIF合同中,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从承运人处领取货物。若买方未履行该义务,就可能对与承运人订立的卖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此处并未明确赋予卖方向买方收回卸货港滞期费的权利,只是笼统地规定买方可能向卖方赔偿损失。其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控制着货物,若买方想尽快提货,他就能够及时将卸货港的一切费用支付给承运人;相反,若采用“CIF landed”,卖方先替买方支付了这笔费用,而日后向买方追索这笔费用,买方可就没那么容易付款了。所以,卖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量避免采用这种增加自己负担的贸易术语变形。 总之,从我国的整体利益出发,我国企业出口商品时应尽量采用CIF贸易术语,从而促进我国运输业和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但在订立租船合同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装卸港口的设备、装卸能力、装卸速度以及装卸费用等多方面因素。同时,协调租船合同与买卖合同中的运输条款必须相一致,以避免因运输条件或装卸港口情况的变化使自己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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