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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正当化危机

2019-05-25 9页 doc 25KB 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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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正当化危机引言 近十年来,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中国刑事诉讼在借鉴西方对抗制诉讼方式中有了长足的发展,其基本精神在于,真正使刑事诉讼回归“诉讼”形态,构建控诉、辩护、裁判三种关系的合理构造。研究者们提出了一系列的基本理论范畴和概念,引导了侦查、起诉、审判各方面的尝试性改革。诸多的学术理论成果和改革成果反映出了中国刑事诉讼在提高诉讼参与人地位,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发展与进步,但同时也显露出一个重大缺陷,即仅仅关注“人”权利行使的正当化,忽略了对诉讼中“扣押物”处分的规范化。笔者以为,刑事诉讼的中...
刑事诉讼中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正当化危机
引言 近十年来,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中国刑事诉讼在借鉴西方对抗制诉讼方式中有了长足的发展,其基本精神在于,真正使刑事诉讼回归“诉讼”形态,构建控诉、辩护、裁判三种关系的合理构造。研究者们提出了一系列的基本理论范畴和概念,引导了侦查、起诉、审判各方面的尝试性改革。诸多的学术理论成果和改革成果反映出了中国刑事诉讼在提高诉讼参与人地位,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发展与进步,但同时也显露出一个重大缺陷,即仅仅关注“人”权利行使的正当化,忽略了对诉讼中“扣押物”处分的规范化。笔者以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应紧紧围绕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解决问,但绝不应弱化对诉讼过程中扣押物处分的程序化、正当化,因为扣押物的处分直接与权利人的财产权密切相关。而如何保障权利人合法、正当的财产权益?美国大法官F?弗兰克福特给出一个肯定答案: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即要维护财产的自由与安全,需要程序予以保障。目前我国对于扣押物处分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善,实务中也呈现出混乱局面,不少“扣押物”或者无人问津,或者长期搁置,或者直接收缴,做法不一且缺乏规范性。因而,当前强调对扣押物处分行为的正当化,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的。 一、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实证 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侦查机关在依法行使侦查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见,扣押、冻结款物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扣押、冻结款物的目的是查清事实、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然而目的似乎并不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5条规定,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这一司法解释无形中赋予扣押、冻结款物行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另外一层含义:保证日后财产刑的执行,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鉴于扣押、冻结行为的双重目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在处分扣押、冻结款物方面呈现出过分保守的特点,即一旦扣押、冻结,不轻易发还,同时也面临诸多“乱”与“难”的困境。 (一)司法实务之“难”现状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在司法实务中究竟是如何运作的呢?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以典型案例或调查的方式予以分析、阐述,以显示出处分扣押物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终了阶段面临的不同问题。 案例1: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担任某国有单位营业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应该属于本单位的协定存款利息采取不在本单位财务记帐的手段,多次侵吞公款共计170余万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赵某因患疾病不能正常接受讯问,部分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后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赵某存在脑梗塞所致的言语障碍,不能充分和确切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故目前没有受审能力。因此,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3条之规定,对赵某涉嫌贪污案做出中止审理的处理。现扣押以赵某本人及其亲属为户名的大额存单(共计人民币价值30万余元)在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讼中止后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如何处分?司法实务目前陷入两难境地:如果继续扣押,将严重影响相对人财产权益;但如果发还相对人,又面临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及涉嫌犯罪的款物无法追回的后果。目前司法实务一般采取继续扣押的做法。但长期的或无限期的拖延明显与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刑事诉讼任务相违背。案例1的实践引申出检察机关在处分扣押物方面遇到的困惑之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在逃等情形下的处分问题”。 案例2:被告人金某某于1994年1月间以高额回报作诱饵,虚构事实在某国际企业合作珠海公司内,以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该珠海公司签订易货贸易合作协议书,骗取珠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人金某某将所骗货款1140000元用于还债,余款挥霍后逃逸。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美元517元、银行卡3张、眼镜1副、手表1块、刮胡器1个、人民币5万元整及户名为金某某的存折2本(分别内存人民币4050元和398560元)并扣押在案。法院后判决金某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对于在案扣押的美元517元、眼镜1副、手表1块、刮胡器1个及户名为金某某的存折1张(内存人民币4050元)返还珠海公司。 本案对于扣押的人民币5万元、户名为金某某的存折(内存398560元)及银行卡2张,判决书只字未提,另在判决书之外,法院制作了一份退回检察机关处理的说明。由此不难看出这种做法带来的弊端:法院判决扣押物不属于被告人,没有予以没收,但扣押物的最终处分却回归到被告人亲属手中,法院判决与扣押物的处分形成鲜明的矛盾。而双重退还程序也耗损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相当的精力。案例2的实践在处分扣押物方面引发的另一个困惑:法院应否是扣押物的终级处分机关? 另外,对于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涉及扣押、冻结款物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实务中做法不一。经过调查反馈,30的检察人员认为,存疑不起诉实质上就是无法指控犯罪,因此,所扣押的涉案款物应当返还给犯罪嫌疑人本人;60的人认为,既然存疑,扣押物品全部退回实施扣押的公安机关处理。10的人认为,扣押、冻结款物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实务中的主流观念不符合无罪推定的现代刑事诉讼精神。 对于作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或者撤案的案件,扣押、冻结的与犯罪所得不同的违法所得,采取做法不一。检察机关最普遍的做法是直接予以收缴,也有的退回公安机关自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而这种最普遍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沿袭了以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的精神:一切违法所得一律收缴、没收。 专项调查引发出在处分扣押物方面的又一个困惑:不起诉或撤案情形下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处分问题?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分别应当适用何种程序? (二)立法之“乱”现状 1、立法主体庞杂。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本质上是诉讼行为,应该在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直至1996年新修订时才在第198条中进行了规定。之前的立法规定,立法、司法部门作出的少,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的多。而后期刑事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能否否定财政部等行政部 门的规定还是个未知数。立法主体的复杂化,直接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2、法律用词随意,缺乏严谨性。首先,“赃款赃物”使用泛滥。何谓“赃款赃物”,目前立法上没有统一规定,学界对其理解见仁见智。一种说法是犯罪分子因贪污、盗窃、抢劫等违法所得的金钱和物品,亦指某些用于因行贿等犯罪的金钱和物品。1一种说法是赃物是是犯罪分子因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和物资。2目前的通论都做扩大化解释,即实施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因此,要认定财物的属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从逻辑上考虑,只有先确认属于犯罪行为,才能认定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款赃物,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而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不加区分,从而忽略了赃款赃物应有的程序性内涵。其次,立法对于“追缴”、“扣押”、“冻结”、“责令退赔”、“没收”、“上缴国库”等一系列用语没有规范化的解释。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第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追缴”一词没有相应体现,同时与没收措施存在什么样的差别,也没有任何说法。可见,我国对于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用词用语缺乏严谨性。 3、赃款赃物、违法所得界定不确定导致执行主体不明和执行程序的混乱。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扣押、冻结款物既可能包括涉嫌犯罪所得,也包含其他违法所得及与案件无关的款物。但立法没有对犯罪所得、违法所得进行严格区分,导致实际操作中无法明确执行主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于不宜移送的物品,原物由公安机关妥善保管或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销毁。《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其中对哪些违法所得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依据何种程序移送以及依据什么确定主管机关等,立法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4、立法不明确且存在空白地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或者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如果被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该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弊端:一方面法律条文中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的模糊性字眼使司法实践充满可选择性,从而缺乏明确性;另一方面处分范围仅限于“存款、汇款”,对于存款、汇款之外的款物立法却没有相应规定。 5、对扣押物处分主体的不明确导致程序回流现象严重。人民法院在判决后,经常将扣押物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退回检察机关处理,这种做法只能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及公民财产权利及时行使的障碍,其中出现的分歧甚至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 (三)小结 当前立法与实践存在诸多“乱”与“难”的困境,原因主要体现在: 1、对处分扣押、冻结款物的行为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行为,从之前的立法看,大都是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可见,处分扣押、冻结款物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直至1996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之后“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有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标志着对扣押物的处分由行政性向诉讼性的认识转化。然而现行刑事程序法并没有建立一个程序性的扣押物处分机制,行政色彩依然浓厚,对于发还被害人、移送、没收等方式均缺乏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诉讼程序的构建。立法对处分行为的性质本质上属于诉讼行为缺乏明确的定位。 2、各个时期零散的司法解释干扰着司法实务的操作。 如198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被检察院查获的被告人的财物,经查明确系非法所得,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收缴。此批复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检察院规则》第239条关于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规定存在冲突,立法的庞杂致使执行主体的不明确,而执行主体的模糊又导致违法所得收缴的混乱。 3、处分扣押物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刑事诉讼任务协调不力。 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扣押物的处分行政色彩强,而这种处分行为往往触及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的实施极大地阻碍了相对人权利的行使;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引发的财产长期搁置现象,也严重影响着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等。如何有效处理与公民财产权利的关系,成为当前一个重要而敏感的话题。 4、程序性裁判机制没有建立,而现有的惩罚机制形同虚设。 对于违法处分扣押物的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部分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据笔者调查,因这一原因实施国家赔偿的案例在司法实务中少之甚少。因而,对于扣押物的非法处分行为没有纳入刑事诉讼轨道,缺乏有效制约,尚未建立起程序性制裁机制。 5、程序缺失导致权利人防御权的失衡。现有的立法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大部分是原则性规定,如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应当及时返还。至于如何返还或者有第三人提出异议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不及时返还造成款物毁损等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则未予提及,以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相对人难以实施法定的防御权。 三、抑制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正当化的障碍分析 障碍之一:“重人轻物”的司法观念。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普遍存在重视对“人”的处理,而轻视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倾向。据调查,10%的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处分扣押、冻结款物程序的正当化问题认为没有必要探讨;30%的人认为有必要完善;60%的人认为可以探讨,但没有必要程序化,影响效率。 障碍之二:欠缺司法审查机制的侦查构造。“侦查构造论”是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把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的理论。最先提出这一理论的,是日本的平野龙一博士。他指出:“关于侦查的构造,存在着完全对立的 看法。一种看法应当称之为”纠问式侦查观“,另一种看法应当称之为”弹劾式侦查观“。前者认为,侦查本来是侦查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正因为如此,它认可强制手段。不过,为了避免滥用,由法庭或法官加以抑制。这样便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化,可以从中发现当事人主义的萌芽。与此相反,弹劾式侦查观认为,侦查不过是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的准备活动,但同时嫌疑人也要独立准备。强制手段只能由法院为了将来作出裁判(即为了保全被告人和证据)而采用,当事人只是利用法院强制处分的结果而已。”3一般说来,大陆法系传统的侦查构造带有明显的纠问色彩,而英美法系则带有明显的弹劾色彩。从目前两大法系在侦查构造方面的实践看,可以认为两大法系有逐步接近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在对侦查权加以抑制的基础上,加强了对嫌疑人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程序参与权的保障。英美法系也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侦查机关的权力。在我国刑事诉讼框架内,侦查居于中心阶段,是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形成裁判结局的关键阶段。因此,侦查机关具有强大的权力。从这点看,我国的侦查构造具有纠问式侦查观的某些特征,不同的是,侦查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并非由法院或者法官来抑制,而是由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来监督。检察机关的这种侦查监督不似西方国家通过司法审查来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威,而仅仅是事后的监督。在这样的侦查体制下,侦查机关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随意且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从而引发起诉、审判阶段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上述诸多不正常现象。 四、保障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正当化的整体思路-建立程序性的扣押物处分机制 (一)处分的基本原则 1、程序法制原则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程序的设立,一方面“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4因此,程序法制原则,即要求人们应当依据法定的程序来作出决定,从而限制决定作出的恣意性。程序可以使法的变更合法化,使人的选择有序化。因此,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遵循程序法制原则,有利于保证处分决定作出的公正性。 2、人权保障原则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手段,不论是为了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还是为了收集、保全证据,都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强制方法。在侦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利益的需要:一是有效地进行侦查,以维持社会安全,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而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相对人的私生活领域的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在侦查行为与人权保障之间必须寻求适当的平“每一社会均须由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衡。丹宁勋爵指出: 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些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5扣押、冻结款物作为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必然与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对人私生活领域的财产权利紧密相关,而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则直接影响着个人的财产安全和自由。因此,处分程序的设立必须 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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