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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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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台湾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台湾2010 年4月30 日立法院第7届第5会期第11 次会议通过 第 1 条涉外民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其它法律无规定者,依法理。 第 2 条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有多数国籍时,依其关系最切之国籍定其本国法。 第 3 条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适用其住所地法。 第 4 条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之住所地法,而当事人有多数住所时,适用其关系最切之住所地法。 当事人住所不明时,适用其居所地法。 当事人有多数居所时,适用其关系最切之居所...
台湾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台湾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台湾2010 年4月30 日立法院第7届第5会期第11 次会议通过 第 1 条涉外民事,本法未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其它法律无规定者,依法理。 第 2 条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有多数国籍时,依其关系最切之国籍定其本国法。 第 3 条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适用其住所地法。 第 4 条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之住所地法,而当事人有多数住所时,适用其关系最切之住所地法。 当事人住所不明时,适用其居所地法。 当事人有多数居所时,适用其关系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适用现 在地法。 第 5 条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其国内法律因地域或其它因素有不同者, 依该国关于法律适用之规定,定其应适用之法律;该国关于法律适用之规 定不明者,适用该国与当事人关系最切之法律。 第 6 条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依其它法律而 定者,应适用该其它法律。但依其本国法或该其它法律应适用中华民国法 律者,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第7 条涉外民事之当事人规避中华民国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仍适用该强制 或禁止规定。 第8 条依本法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之结果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 俗者,不适用之。 第9 条人之权利能力,依其本国法。 第10 条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不因其国籍变更而丧失或受限制。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 行为能力者,就其在中华民国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关于亲属法或继承法之法律行为,或就在外国不动产所为之法律行为,不 适用前项规定。 第11 条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失踪时,就其在中华民国之财产或应依中华民国法律而定之法律关系,得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 前项失踪之外国人,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为中华民国国民,而现在中华民国 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声请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项之 限制。 前二项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12 条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依其本国及中华民国法律同有受监护、辅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为监护、辅助宣告。 前项监护、辅助宣告,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13 条法人,以其据以设立之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14 条外国法人之下列内部事项,依其本国法: 一、法人之设立、性质、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二、社团法人社员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团法人社员之权利义务。 四、法人之机关及其组织。 五、法人之代人及代表权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机关对第三人责任之内部分担。 七、章程之变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它内部事项。 第15 条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之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其内部事项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16 条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法律。但依行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行为地不同时,依任一行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为有效。 第17 条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代理权之成立及在本人与代理人间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应适用之法律;无明示之合意者,依与代理 行为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18 条代理人以本人之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在本人与相对人间,关于代理权之有无、限制及行使代理权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与相对人所明示 合意应适用之法律;无明示之合意者,依与代理行为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19 条代理人以本人之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在相对人与代理人间,关于代理人依其代理权限、逾越代理权限或无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 效果,依前条所定应适用之法律。 第20 条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律。 当事人无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应适用之法律无效时,依关系 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为所生之债务中有足为该法律行为之特征者,负担该债务之当事人 行为时之住所地法,推定为关系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动产所为之法律行为 ,其所在地法推定为关系最切之法律。 第21 条法律行为发生票据上权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律。 当事人无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应适用之法律无效时,依行为 地法;行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法。 第22 条法律行为发生指示证券或无记名证券之债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为地法;行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第23 条关于由无因管理而生之债,依其事务管理地法。 第24 条关于由不当得利而生之债,依其利益之受领地法。但不当得利系因给付而发生者,依该给付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25 条关于由侵权行为而生之债,依侵权行为地法。但另有关系最切之法律者,依该法律。 第26 条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致生损害者,被害人与商品制造人间之法律关系,依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但如商品制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预见该商品于下 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内销售,并经被害人选定该法律为应适用之法律者 ,依该法律: 一、损害发生地法。 二、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国法。 第27 条市场竞争秩序因不公平竞争或限制竞争之行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债,依该市场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竞争或限制竞争系因法律行为造成, 而该法律行为所应适用之法律较有利于被害人者,依该法律行为所应适用 之法律。 第28 条侵权行为系经由出版、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或其它传播为之者,其所生之债,依下列各款中与其关系最切之法律: 一、行为地法;行为地不明者,行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为人得预见损害发生地者,其损害发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权被侵害者,其本国法。 前项侵权行为之行为人,系以出版、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或其它传播方 法为营业者,依其营业地法。 第29 条侵权行为之被害人对赔偿义务人之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依保险契约所应适用之法律。但依该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适用之法律得直接请求者,亦得 直接请求。 第30 条关于由第二十条至前条以外之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事实发生地法。 第31 条非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债,其当事人于中华民国法院起诉后合意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者,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第32 条债权之让与,对于债务人之效力,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债权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担保权者,该债权之让与对该第三人之效力,依其 担保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3 条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时,该债务之承担对于债权人之效力,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债务之履行有债权人对第三人之担保权之担保者,该债务之承担对于该第 三人之效力,依该担保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4 条第三人因特定法律关系而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者,该第三人对债务人求偿之权利,依该特定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5 条数人负同一债务,而由部分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者,为清偿之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求偿之权利,依债务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6 条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依该请求权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第37 条债之消灭,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8 条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取得、丧失或变更,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 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船舶之物权依船籍国法,航空器之物权,依登记国法。 第39 条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该物权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40 条自外国输入中华民国领域之动产,于输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权,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41 条动产于托运期间,其物权之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其目的地法。 第42 条以智慧财产为标的之权利,依该权利应受保护地之法律。 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智慧财产,其权利之归属,依其雇佣契约应适用之 法律。 第43 条因载货证券而生之法律关系,依该载货证券所记载应适用之法律;载货证券未记载应适用之法律时,依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对载货证券所记载之货物,数人分别依载货证券及直接对该货物主张物权 时,其优先次序,依该货物之物权所应适用之法律。 因仓单或提单而生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准用前二项关于载货证券 之规定。 第44 条有价证券由证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该证券权利之取得、丧失、处分或变更,依集中保管契约所明示应适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约未明示应适用之 法律时,依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45 条婚约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婚约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婚约订定地法者,亦为有效。 婚约之效力,依婚约当事人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婚约当事人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46 条婚姻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第47 条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48 条夫妻财产制,夫妻以书面合意适用其一方之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无前项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项之法律无效时,其夫妻财产制依夫妻共 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 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项之规定,关于夫妻之不动产,如依其所在地法,应从特别规定者, 不适用之。 第49 条夫妻财产制应适用外国法,而夫妻就其在中华民国之财产与善意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者,关于其夫妻财产制对该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 第50 条离婚及其效力,依协议时或起诉时夫妻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 法律。 第51 条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时该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国法为婚生子女者,为婚生子女。但婚姻关系于子女出生前已消灭者,依出生时该子女之本国 法、婚姻关系消灭时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国法,为婚生子女者,为婚生子 女。 第52 条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与生母结婚者,其身分依生父与生母婚姻之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53 条非婚生子女之认领,依认领时或起诉时认领人或被认领人之本国法认领成立者,其认领成立。 前项被认领人为胎儿时,以其母之本国法为胎儿之本国法。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之本国法。 第54 条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 收养及其终止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 第55 条父母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子女之本国法。 第56 条监护,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但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监护依中华民国法律: 一、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有应置监护人之原因而无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二、受监护人在中华民国受监护宣告。 辅助宣告之辅助,准用前项规定。 第57 条扶养,依扶养权利人之本国法。 第58 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但依中华民国法律中华民国国民应为继承人者,得就其在中华民国之遗产继承之。 第59 条外国人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遗有财产,如依前条应适用之法律为无人继承之财产者,依中华民国法律处理之。 第60 条遗嘱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遗嘱之撤回依撤回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第61 条遗嘱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条所定应适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为之: 一、遗嘱之订立地法。 二、遗嘱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 三、遗嘱有关不动产者,该不动产之所在地法。 第62 条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发生者,不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其法律效果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发生者,就该部分之法律效果,适用本法 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63 条本法自公布尔日后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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