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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逆伦案件的律例变化 - 中山大学精品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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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逆伦案件的律例变化 - 中山大学精品课程清代逆伦案件的律例变化 中山大学历史系谭悦 [摘要]清代律例规则不断增加,对同一罪名也难免出现互相矛盾的规定,但以伦常关系为出发点的立法理念始终保持,所以对于逆伦案件的处罚也尤为严厉,不论正常人或者疯病人,也不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判以极刑。所谓“抑情就法”,“抑”的是身份平等的公平原则之情,“就”的是父父子子的纲常礼教之法。[关键词]逆伦案件过失行为疯病人凌迟 选题意义 清代律例的不断修改和日臻完善,使得我国传统农业社会时期的法律发展到了最高峰;同时也将数千年以来以礼入法的传统发展到了极致。 然而,自乾隆以后的清...
清代逆伦案件的律例变化 - 中山大学精品课程
清代逆伦案件的律例变化 中山大学历史系谭悦 [摘要]清代律例规则不断增加,对同一罪名也难免出现互相矛盾的规定,但以伦常关系为出发点的立法理念始终保持,所以对于逆伦案件的处罚也尤为严厉,不论正常人或者疯病人,也不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判以极刑。所谓“抑情就法”,“抑”的是身份平等的公平原则之情,“就”的是父父子子的纲常礼教之法。[关键词]逆伦案件过失行为疯病人凌迟 选题意义 清代律例的不断修改和日臻完善,使得我国传统农业社会时期的法律发展到了最高峰;同时也将数千年以来以礼入法的传统发展到了极致。 然而,自乾隆以后的清代各帝重视修律,并不断增加补充前朝的案例以为断案参考,各朝律例随着社会实际出现的各种复杂案例的修改和沿革,一方面显示了清代律法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另一方面也给实际操作者带来了不少的困扰,并且逐渐产生了律文、条例和事例相抵触和矛盾的尴尬状态。 由于三纲五常的礼教是古代中国社会治乱兴衰之本,对悖逆伦常者往往被判重刑,故在刑案中事主杀伤祖父母和父母的逆伦案例,于礼于法,都是性质极其恶劣的暴行。本文拟对有清一代违犯礼法的极端行为的法律规定和实际量刑进行讨论,将涉及此类案件的“戏杀误杀过失杀人”“谋杀祖父母父母”和“殴祖父母父母”条下的各种实际情形,与各朝律例规定的变化进行比较。即着重考察历朝殴杀祖父母父母逆伦案件中比较不同行为主体——疯病人与正常人的判决量刑区别。尽管这些案例并非清代社会的常态,但从特殊的视角,亦可以更好地观察清代社会的礼法关系及律例关系,有助于加深对向近代转型前的清代社会的了解和认识。 本专题研究的学术史 对于清朝法律,前人已经做过很多研究。张晋藩先生主编的《中国法制史》1中由他亲自撰写的“清”“清末”部分,从立法思想与成就、行政民事经济刑事法律规范和审判制度,以及清末复杂的国内国际情况对法制的影响等方面,系统全面的展示了清朝的法律发展状况。郑秦先生的《清代法律制度研究》2从清代立法、审判、司法及刑、民事法律关系方面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尤其是对顺治、康熙、雍正和乾隆朝律的考证,更是详尽。那思陆先生的《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3,介绍了上达天听的三类案件:各省复核案件、京师案件和特别案件的审理程序,从司法审判的独特角度分析清代法制。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4,依据大量个案和判例,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及其对人民生活的影响,揭 1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21-442页。 2郑秦著:《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3那思陆著:《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4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 示了法律与社会的依存关系。梁治平先生的《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5探讨了身份社会、伦理法律、礼法与法律等内容,还对上述瞿先生著作稍做。张仁善先生的《礼·法·社会——清代法律转型与社会变迁》6一书,认为礼法合一是传统中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等级观念和纲常名教是礼法精神的两大支柱,社会生活几乎全被纳入礼法规范;梳理出清代礼法由合一到分离的线索,分析了礼法的演变对传统中国社会向近代社会转变的影响。美国学者Derke Bodde 和Clarence Morris的Law In Imperial China,中文译为《中华帝国的法律》7,审视了中国法律发展的基本轨迹,评析了《刑案汇览》中记载的清帝国发生的190个典型案例,最后从法律角度具体分析了《大清律例》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 与本专题相关的清代精神病人的研究,德国罗斯纳(Erhard Rosner)在《清代法律中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一文8中指出,本质上中国自唐朝以来,对身犯重罪的精神病患者,如杀人三个以上者,一律判以死刑,这原则上在清代仍然保持,只是在审判时,地方官往往有较大的酌情权。《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措施考述》9一文,作者郝秉键从清代律例对精神病人杀人案件和其他滋事案件的量刑规定,大体勾勒出了清代精神病人之管制情况,并且分析了历朝“戏杀误杀过失杀人”条下对疯病人有关的刑罚规定及沿革变化,了其特点。文章虽将有清一代对精神病人的管制情况做了较为全面的介绍,并涉及精神病人滋事的多种情况,但忽略了相关律例在各朝的变化情形比较,因此探讨仍稍欠深入。 一、历朝《清会典·刑律》中对正常人和精神病患者杀父母的规定 传统农业社会时期的法律源于礼制并维护礼制。“乐者为同,礼者为异”10。礼,既是对社会和家庭关系中等级、身份秩序的确定和维护。法律,作为这种无形的社会准绳的条文化,更是最大限度的“别尊卑,异贵贱”。对于此类杀父母的逆伦重犯,必是给予最为严厉的惩处。 清初确立了“详绎明律,参以国制”11的立法指导思想,同样本着伦常关系为出发点的立法理念,“除涉及管制职称、货币单位和徒罪科刑不同明制,以及少数律文有所修改增删外,基本沿用明律”12,并贯以始终,由此《清律》《明律》一脉相承。《明律》中对精神病患者杀人的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康熙朝修律时才增加了此类内容:精神病患者杀人,归于“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刑事责任较轻,“康熙六年题准免议”;“八年题准从本犯名下”,而责任即“追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予被杀之家”13。仅为赔偿埋葬银两,实际上并没有对他的杀人行为进行处罚。对于“子孙谋杀父母祖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14。对于子孙谋杀父母的案件,没有统一定罪条例,而是由都察院和大理寺酌情定罪处罚。但在“斗殴”目下,“殴祖父母父母”条中,却又明确了殴杀祖父母父母的量刑:“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15两目下,对同一条罪名重复收录,且处决方式并不相同,足可见清初制律的仓促和不完 5梁治平著:《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 6张仁善著:《礼·法·社会——清代法律制度转型与社会变迁》,天津古籍出版社,2002年。 7朱勇译:《海外中国研究丛书》,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 8《德国汉学家的研究》,《清史研究》1998年第3期,第113页。 9《清史研究》2002年第2期,第46页。 10《礼记》卷三十七,“乐记”,台湾商务印书馆《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16册,第101页。 11《大清律例》,“世祖章皇帝御制大清律原序”,台湾商务印书馆《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672册,第377页。 12瞿同祖:《清律的继承和变化》,转引自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顺治三年律考》,第15页。 13伊桑阿等纂修:《大清会典》(康熙朝),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六十三辑之622,卷一百二十,文海出版社,1993年2月,第6001页。 14同上,第5990页。 15 备。 雍正朝会典《刑律》因“律有一定而例必因时制宜”,故“备载旧颁律例之文于前而以奏准增删之出著于后”16,将前朝律例加以丰富和严密,根据实际案件增补例和注的内容。“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中,“附律条例”更详细的规定。雍正五年,定:疯病人杀人,可收赎;但“应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侄亲属之嫡者防守。如无此亲属,令邻佑乡约地方防守。如有疏纵以致杀人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17,即要追究疯病之人看守者的责任。“谋杀祖父母父母”条下,律文加载“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已杀者,皆凌迟处死”。“附律定例”下,说明了雍正三年审判制度改革的情况,取消了“单详到院,院寺奏准之例”,“法司核覆具题。奉旨即行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18对逆伦案件规定了统一的处罚:凌迟。关于“殴祖父母父母”一条,并没有改定。至此,两目下对同一条罪名的量刑已经一致。 康熙、雍正两朝,三条下的律例条文简单,较为一致。正常人谋杀和误杀祖父母父母,分别处以凌迟和杖一百流三千里的刑罚;尚未对疯病人逆伦案件的量刑做出规定。与后朝相比,处罚稍轻。 至乾隆朝,又多次对此三条律例进行增删。律的原文基本不以改定,而是增加了大量条例。 1、“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 乾隆五年定: 凡有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即报明地方官。该佐领处令伊亲属锁锢看守。如无亲属,即令邻佑乡约、地方族长等严行看守。倘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杀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当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地方佐领各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俱交部议处。19 这就使构成了清代疯病人管制政策核心的“报官锁锢制”。对疯病人的处罚没有变化,增加了对疯病之人的亲属邻佑人报官责任的规定,由佐领处令安排锁锢看守,同时若容隐不报不行看守而导致的疯病人自杀或杀人的,分别处以杖八十和杖一百;若已报明而看守不严,命案责任由佐领承担——交部议处。 乾隆六年,“附律条例”中定:一卑幼误杀尊长……其实无干犯尊长情节,尊长攸至其前,因而误中至死者……即引殴杀律,谕以斩决,仍将致误情由可否末减之处声明请旨定夺。之后,“经奏准,误杀尊长之案止于本内详叙情由,不准两请”20,又将此条删除。 乾隆三十二年,又对“锁锢制”进行删改,简化掉佐领安排看守的程序21。三十二年奏定新律还规定: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亲属可以管束。正因为此条律文,疯病人往往有亲属自行锁锢,亲属对于那些间隙发作的患者,出于不忍和侥幸的心态,并不认真执行锁锢的命令,才导致了下文将提及的 16允禄等监修:《大清会典》(雍正朝),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七十八辑之779,卷一百五十,文海出版社,1995年7月,第9457-9458页。 17允禄等监修:《大清会典》(雍正朝),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七十九辑之783,卷一百七十五,文海出版社,1995年7月,第11539、11543页。 18同上,第11474-11475页。 19托津等奉敕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六十九辑之683,卷六百二十八,文海出版社,1992年4月,第2633-2634页。 20同上,第2634-2635页。 21 逆伦惨案的发生。 另还有关于此条内容的多次增删,因与本文关系稍远,不再赘述。 2、“谋杀祖父母父母”条 乾隆五年,删除了“附律定例”中的“其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二句,移注到律条内22,将这一规定更为严肃的固定下来,可见对杀伤父母的罪犯处罚之严厉。 乾隆二十六年四月上甲戌谕中,常钧奏亳州民人姜会因疯病不能自控,殴亲母致死一案,乾隆下旨“将该犯立行按法凌迟处死,一面具折奏闻。其或案情另有别项牵涉,仍行照例查办。将此传谕各督抚知之”。此谕中“传谕各督抚知之”暗示了将对于疯病人杀伤父母的量刑固定下来,收于“谋杀祖父母父母”条的例中,这也是第一次对此种罪名的明确判决规定。对疯病人逆伦案凌迟处死的判决与对正常人的此类犯罪判决相同,但与《刑律》中对疯病人犯罪的定性明显不同,丝毫没有考虑疯病人的病情,而下文将提到了乾隆二十八年的郑凌案的判决却注意到了郑“虑所不及”的实际情况。二十九年四月下癸卯谕,针对该年三月遂溪县的一场逆伦冤案所下的谕旨。监生梁举朝殴死陈国英之母并狡称陈自行殴揢致毙,县管唯木妄断为逆伦案。后经该督委员另审才得以昭雪,唯木和相关的县役均被治罪。乾隆在上谕中两次要求“从重治罪”“从重定拟”,可见他对此种案例的愤怒和重视。这种对审理逆伦重案“倍加详慎”的要求,足以说明对疯病人病情的忽略和对正常人“照顾”并非偶然。这种怪异的情形在此后一直存在。 3、“殴祖父母父母”条 乾隆二十八年七月上甲子谕:明德审拟洪洞县民郑凌误伤继母身死一案。郑凌夜里听到有贼闯入,开枪捕贼时,恰逢继母靠窗窥视,枪砂散开,误中继母致死。“三法司以本内所述情形……实属虑所不及当免其凌迟定以缳首”。根据此案的判决,在雍正朝律例的基础上,增加了条例的内容: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者,拟绞立决。23从而改变了本朝之前对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处以杖一百流三千里的刑罚判决,但与乾隆六年“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下判以斩决的量刑不同。 乾隆四十八年二月庚辰谕,针对张期元殴伤亲母处以斩决一案。遵旨定例:一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案件,审无别情,无论伤之轻重即行奏请斩决。如其祖父母父母因伤身死,将该犯锉尸示众。24这里与二十八年上谕对过失杀父母处以绞决的规定相比,量刑更重。“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25,致死父母纯属偶然情况。而殴伤,情节恶劣,大逆不道,加重刑罚才“足以昭惩儆”。此条与雍正朝律例相比较,对两种情形——殴祖父母父母及致死的判决规定均不相同,比前朝刑罚更为严厉。 乾隆一朝,比较三条下历年律例的变化,可以明确看出:律文秉承前朝;例文对正常人误杀父母的量刑,由乾隆五年斩决且不得两请,到乾隆二十八年绞决,再到乾隆四十八年斩决且锉尸示众,虽多有变化,但都是处以极刑,总体上刑罚加重;正常人殴杀父母的案例毫无疑义的处以凌迟;首次出现疯病人殴杀父母的案例,同前判决,并为此后历朝所引用。由于律文继承而例文修订,律与例的不合之处,即与前朝的变化之处相同,例比律,刑罚加重。 乾隆之后的历代皇帝,修订律例都只是增加附例内容。嘉庆朝律例: 1、“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下,根据嘉庆十三年谕,明确规定了对疯病人杀平民以及关系服制者的区别22同上,第2514页。 23《高宗纯皇帝实录》(九),《清实录》第一七册,卷六九〇,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年,第732-733页。 24《高宗纯皇帝实录》(一五),《清实录》第二三册,卷一一七五,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年,第751页。 25允禄等监修:《大清会典》(雍正朝),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七十九辑之783,卷一百七十五,文海出 对待:“病愈后遇恩旨例得查办释放”和“亦仍著永远监禁不准释放”,著为令。26这是该条下首次载入关系服制的疯病人“卑幼致死尊长”的条例,仅规定了病愈的情况,说明没有对此种行为没有处以立决。与前朝一贯立决且“凌迟处死”的规定不同。 2、“谋杀祖父母父母”条:一子孙于父祖犯过失杀者,照例拟绞立决。法司覆其情节,实系耳目不及、思虑不到,与律相符者,准将可原情节照服制情轻之例夹谶声明,恭候钦定改为绞监候。27这是此条下第一次对过失行为的刑罚规定。 3、“殴祖父母父母”条下,对原律文加以小注:“俱不在收赎之例”28,即子孙殴祖父母父母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且不可收赎。“附律条例”中,却有不同: 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之案,定案时仍照本例文拟绞决。法司覆其情节,凡弹射禽兽、投掷隔于墙壁、弹射障於树木以及驾船乘马、升高举重实系力不能施,势难自主,于“耳目不及思虑不到”之律注相符者,准将可原情节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声明恭候钦定。如蒙圣恩,准其减等再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谨案此条系嘉庆五年改定)29 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之案,定案时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覆其情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与律注相符者,准将可原情节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声明恭候钦定,改为拟绞监候。 (谨案此条系嘉庆十一年改定)30 前一条例,来源于该年崔三的案例31。崔三与父亲崔立成面对面锯木板,木身摇动,将作为支架的小木块滑脱,导致大块木板倒地,恰好压在了崔立成的身上致死。上谕中认为虽然此案的发生是崔三“耳目不及,思虑不到”,“拟以杖流,揆以名分,究有未妥”,于是最后判为绞立决。但由此案衍生出的条例却规定过失致死的逆伦行为可以按情节轻重由绞决减等为绞监,再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单独抽离此条,似乎考虑了实际案情中的偶然因素,但若结合条例的产生,就不难发现,这种合理的“宽免”根本不可能再判决中施用。至嘉庆十一年将此冠冕堂皇的例文删改。至此,“谋杀祖父母父母”“殴祖父母父母”条下,对过失杀祖父母父母的量刑相同,从而彻底改变了过失致死祖父母父母杖一百流三千里的刑罚规定。 嘉庆一朝,对案例的判决较为灵活,着重于实际案情。典型案件及其判决入条例、事例,甚至改定律文。所以会出现律文与附例之间,不同年份的附例之间,对同一罪名的处罚各不相同的情况。正常人误杀父母,律例发生多次变化,最后确定:可根据情节轻重,拟以绞立决或绞监候。比之前朝确以斩决并锉尸示众的刑罚相对较轻。正常人杀父母的案例没有涉及,对前朝的判决也就没有修订。疯病人杀父母的情况相同。 嘉庆朝会典馆正总裁官董诰等奏称:“此次会典事例告竣于嘉庆十七年臣等酌拟应即载至十七年十二 26托津等奉敕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六十九辑之683,卷六百二十九,文海出版社,1992年4月,第2651页。 27托津等奉敕纂:《钦定大清会典》(嘉庆朝),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六十四辑之641,卷四十二,文海出版社,1991年5月,第2005页。 28托津等奉敕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六十九辑之683,卷六百三十四,第2885页。 29托津等奉敕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六十九辑之683,卷六百三十四,第2889-2890页。 30同上,第2990页。 31 月之尾”32,所以嘉庆十八年之后的定律和条例均没有收入本朝会典事例中。嘉庆十八年又出现了白鹏鹤一案,同为过失杀父母行为,没有依据当朝律文,也没有依据当朝任何的附例,而是判为斩立决,与乾隆、嘉庆年间历次修改之前的乾隆六年例——处以斩立决的规定相符。下文将有详细介绍。 二、光绪朝对律例的修改和实际判案 律、例之间的重复和矛盾在上文中已经有所现,光绪朝会典在基本保存了前朝全部内容的基础上,继续增加条例和事例。 1、“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下,将原载殴祖父母父母门内嘉庆十一年条例,与道光六年移附此处。33 2、“谋杀祖父母父母”下,收入了嘉庆朝未录入的十八年上谕,“逆伦重案,……惟有随案惩办,以彰国法。若多设科条、严定处分,该管各官惧干吏议或相率讳匿不行究办,或捏饰情节避重就轻,止图规避处分,转使枭獍之徒侥逃法网,殊不足以昭宪典而快人心”34。这里强调不对逆伦行为设固定量刑主要是出于避免官吏枉法的行为。 会典还收入了道光二十一年一起匪夷所思的逆伦案件:老刘氏因续娶媳小刘氏疯病不能料理家务,家贫难以过活,于是起意自尽。其子宝瑛多次苦劝未果于是答应听从伊母连伊子三人一并投河自尽。由于汛兵捞救,宝瑛得以生还,祖孙二人却被溺死。刑部因此案伦纪攸关,遂将宝瑛拟为斩决。将一个毫无过失的所谓人犯定拟死罪,似乎欠妥当。于是道光皇帝详阅案情认为宝瑛实为无罪,不必问拟斩决,著即释放。但是,小刘氏虽系疯病无知,但伊姑老刘氏及幼子两命之死是由伊所致,应照疯病杀人例问拟斩监候。35小刘氏有何过错?仅是因为她的疾病,使得老刘氏感到生活压力过大而自杀。逆伦案件一旦发生,必须有子孙为之负责。此例典型的将僵化的维护礼教的法制思想表现到了极致。 3、“殴祖父母父母”门下,除重复了上文已提到的定于嘉庆十一年而道光六年移动的条例外,增加道光二年条例:一子孙误伤祖父母父母致死,律应凌迟处死仍照本律定拟。援引白鹏鹤案内钦奉谕旨及陇阿候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36道光二年定例延续了嘉庆十八年上谕的规定,没有对致死祖父母父母行为给予明确量刑,不论是故杀或误杀。 至光绪朝,“戏杀误杀过失杀人”“谋杀祖父母父母”和“殴祖父母父母”门下各条律文、事例和条例,多次出现了移附、互通的现象,清末法律学权威、刑部尚书薛允升也做出“刑法果有一定耶”37的疑问。沿袭前朝对逆伦案加重处罚的同时,又要求在实际判决中“恭候钦定”。而这些繁冗复杂且自相矛盾的律文、条例和事例在实际判例中究竟是如何使用的呢? 《光绪朝朱批奏折》中记载了大量关于疯病人殴父母身死的案例。光绪二年闰五月十八日丰绅托克湍奏齐齐哈尔城锁锢疯犯平舜持铁链殴伊亲母李崔氏身死案38。平舜因患疯病,被其母李崔氏报官领取铐镣锁禁在家。三月十三日,平舜发病乱闹,李崔氏恐其饥饿,盛饭送去。就在她低头放碗之际,被平舜用铐镣打伤,未进行医治,四月初二日因伤身死。通过提审平舜,“诊验六脉洪大目瞪口呆语无伦次不能取供”,并由尸亲乡邻等才确定平舜疯病的事实,根据“律载子殴母杀者凌迟处死等语又准刑部通行道光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奉旨”,最后判决:“凌迟处死仍悬首示众以儆枭獍而重伦常”。其中道光上谕: 32托津等奉敕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六十五辑之641,第38页。33《大清会典事例》(光绪朝),(九),卷八百五,中华书局影印,1991年,第795页。 34《大清会典事例》(光绪朝),(九),卷八百,第760页。 35《大清会典事例》(光绪朝),(九),卷八百,第760页。 36《大清会典事例》(光绪朝),(九),卷八百十三,第875页。 37胡星桥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01页。 3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一〇六辑,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302页。 前据陶澍奏:定远县民周传用因疯戮毙伊父审拟凌迟一案,兹据刑部议称,逆伦重犯例应於审明后,恭请王命即行正法,未便因其疯发无知即令日久稽诛等语所有。周传用一犯自应即行凌迟,以惩枭獍。嗣后除子孙殴伤误伤误杀及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仍照各定例奏明办理外,其子孙殴伤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一面恭请王命一面具折奏闻。该部通行各督抚将军都统府尹一体遵照办理,以免歧误钦此。39 对于此案的判决根据了“殴祖父母父母”和“谋杀祖父母父母”律和前朝上谕。 光绪二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大学士直隶总督李鸿章奏肥乡县县民杨连城因疯用短枪札伤亲父杨逢隆身死案。40光绪十七年四月,杨连城陡患疯病,其父杨逢隆因其并不滋事没有报官锁禁。二十年六月初九日午后,杨逢隆躺卧乘凉,杨连城突然病发,用短枪刺伤其父的右后肋骨而致死。“查律载子殴父杀者凌迟处死,又例载子殴父杀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这里同样依据了律和谕。 光绪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长顺奏五常厅民妇于葛氏因疯殴伤伊姑于王氏越日身死一案。41于葛氏十七岁嫁与于芳伍时即患有疯病。因并不滋事而没有锁禁。六月十八日,于葛氏与婆婆于王氏同桌吃饭,突然发病,拿起木棒乱打,于王氏躲避不及被打伤致死。“查律载妻殴夫之母杀者凌迟处死又例载犯妇怀孕罪应凌迟处死者产后一月期满即按律正法又审办逆伦重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于葛氏虽为孕妇,但仍难脱凌迟处死的极刑判决,法律在此似乎“开恩”准许其生产后一月期满再以正法,却更表现了对疯病人逆伦案量刑的教条和残忍。类似的案例还有光绪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甘肃新疆巡抚刘锦棠奏昌黎县客民王才头因疯病复发用刀砍伤亲父王洛殿身死案、光绪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李鸿章奏良乡县民人张得因疯用木棍殴伤亲母张赵氏身死一案、光绪二十年四月六日河南巡抚裕宽奏柘城县县民刘异因疯砍伤继母刘李氏身死并砍伤弟妹三人一案(该案“刀伤弟妹平复轻罪不议”)等,疯犯无论“诊验六脉洪大、目瞪口呆、语无伦次,不能取供”或者“疯病痊愈,供晰前情不讳”,均以凌迟处死并枭首示众42。同时还对相关人等,邻佑、保长、甲长一百杖责。值得注意的是,道光三年谕和嘉庆十三年谕对同一罪名的刑罚规定区别甚大。显然,光绪朝的此类案件,没有遵照嘉庆朝上谕裁定,而与道光朝上谕相符。前文已提及的嘉庆十三年上谕,与其前后律例规定均不相合——对疯病人触犯服制的杀人行为仅以监禁论处。这一量刑过于“宽大”的谕旨与礼制、法令不相协调,自然不可能得以实行。 与疯病人杀父母量刑相同的是正常人殴杀父母。光绪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杜嘎尔车林多尔济奏唐努乌梁海黑人达瓦赉殴伤养母苏木雅身死案:达瓦赉因醉酒被养母苏木雅喝斥,恼怒地拾起烧火柳木条,向养母额头殴打而致死。光绪十九年正月二十五日吴大徵奏东安县民人邓显应揢伤伊父邓定科身死案:邓显应平日游手好闲,其父邓定科屡次劝说不听。十七年九月初一他与人赌博输钱,于是将父亲的三石谷物变卖,被追问时两人发生争执,邓显应用手揢住其父咽喉,导致气闭殒命43等,犯人皆毫无疑义地即行凌迟处死,并枭首示众。 正常人误杀父母的案例判决。如光绪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裕禄、兴升奏锦县民人甄付因殴妻误碰其母39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二八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53页。 4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一〇七辑,第12页。 4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一〇六辑,第710页 4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一〇六辑,第639、855、1054页。 43同上,第475、第970页。 甄杨氏倒地痰壅气闭而越日身死案44。六月二十三日晚,甄付酒醉回家,令其妻甄高氏取水解渴,甄高氏怀抱幼孩,倒水迟缓,即遭到甄付的殴打。甄高氏躲向婆婆甄杨氏分住房,甄付尾追,误将闻声出来劝阻的母亲碰到在地而身死。光绪二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谭钟麟许振祎奏连州州民刘观生向江观石吓放洋枪误伤亲母刘何氏身死案。45刘观生误会江观石偷窃自己的套裤,江不服遂到刘的家中理论,刘恼羞成怒取出用于防夜的洋枪恐吓江,刘的母亲刘何氏忙进行阻止,而刘收手不及,误伤母亲致死。类似误伤父母致死案例皆遵照道光二年条例,援引白鹏鹤案内钦奉谕旨及陇阿候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最终判以斩立决。 嘉庆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奉旨:此案白鹏鹤因向伊嫂白葛氏借助灯油不给,出街嚷骂。白葛氏赶出门首理论,白鹏鹤拾取土坯向白葛氏掷殴,不期伊母白王氏出劝,以致误伤殒命。刑部引子殴父母杀者凌迟处死律,又引斗殴误杀旁人以斗杀论律比拟,问以凌迟处死。核其情节,白鹏鹤摇掷土坯误伤其母,非其思虑所及,与斗殴误伤者究属有间,白鹏鹤著改为斩立决。嗣后有案情似此者,即照此问拟余依议钦此。46 道光二年三月初二日内阁奉上谕:阴山奏审拟误伤祖母重犯一折。此案陇阿候与余茂胜口角,殴伤祖母阿潮奶身死。该抚因例无专条,请依“孙殴祖父母父母杀者凌迟处死”。伦纪攸关固当加重定拟,但误伤究与殴杀者有间,朕准情酌理陇阿候著改为斩立决。嗣后遇有误伤祖父母致死之案,即照此问拟余均著照所拟。完结钦此。47 两例中都提及“非其思虑所及与斗殴误伤者究属有间”“误伤究与殴杀者有间”,而且奏折中基本还会强调案犯“平日侍奉孝顺,并无违犯”。这些都说明误杀案件的发生实属偶然,这种致死父母的结果出于无心,非行为人可以预料和控制,但“子孙之于父母,则律应较平人为重”“所谓过失杀者,其在平人固无可议,即以一家尊长而论,亦止於伯叔兄姊尚可量从未减。若子孙之於祖父母父母,即使实出无心原情定拟,试问为子者尚何心偷生视息靦颜自立于人世乎?”“与律注“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义正相符合,惟刑部为执法之官,凡有关於名教之案,不能不抑情就法”48,“致死(父母)尤不当令其苟活人世”49。以上乾隆和嘉庆的上谕,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对于此等逆伦案件的态度。过失杀人收赎即可宽免死罪,但涉及子孙之于父母伦纪攸关之案就必须严加惩处。在这里对犯罪行为进行衡量裁决的并非公平公理原则,而是伦理道德。所谓“抑情就法”,“抑”的是身份平等的公平原则之情,“就”的是父父子子的纲常礼教之法。 综合乾隆、嘉庆和道光各朝的数条上谕,当时社会基层存在着对逆伦案讳言的情况。于是乾隆于二十六年四月鼓励各级官吏道:“天下之大、民生之众,即有之,何足为讳?”嘉庆更是以对逆伦案件“未定有处分”来督促各级官吏“无所估计,认真查办”,据实上报,而且达到了目的,“此等逆伦之案各省奏办较多”。皇帝倍加重视,律例严厉惩处,而臣下却视之为忌讳,不愿提及。这似乎又是一个矛盾情况。但联系清朝的社会伦理气氛却又很合理。作为一种十恶不赦、大逆不道的行为,朝廷的重视和重罚表现了 44同上,第1033页。 4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一〇七辑,第231页。 4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一八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0页。 4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二七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0页。 48《大清会典事例》(光绪朝),(九),卷卷八百十三,第879页。 49《高宗纯皇帝实录》(九),《清实录》第一七册,卷六九〇,第733页。 统治者对此的深恶痛绝,各级官吏的讳莫如深则反应了民间各阶层对此唯恐避之不急。造成这种态度的原因就在于杀伤的是祖父母父母,这违反了需严格恪守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礼制秩序。对这种家族内伦理关系的违犯,也就是对整个王朝统治基础和统治合理性的挑战。 还有一则典型案例——疯病人殴妻误杀母。光绪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广东巡抚张之洞奏琼山县民人吴鸿兴因疯殴妻吴张氏误伤亲母吴林氏案50,判决援引了上文提及的白鹏鹤和余茂盛斩立决结案,但却作出了吴鸿兴伤吴林氏致死“实系一时失误,与白鹏鹤等案情节相同”,“凌迟处死”的判决。这里疯病人误杀父母的判决援引正常人误杀的成例,而判决结果更严于正常人。此案与正常人殴杀父母量刑相同,没有考虑到疯病人的实际病情;与疯病人殴杀父母量刑也相同,没有考虑到误杀的情况。可见,尽管实际决案有例可依,但判决结果却并不被成例所限定。对于疯病人伤父母致死的案例,病情发作无行为能力和实际发生的情形,似乎均不影响最后的判决结果——凌迟处死并枭首示众,将各种情况单一划,与此类案件繁复、细致的律例规定实在不同。 总结上述各种案例及其判决结果,至光绪朝会典的修订,逆伦案件相关的各条律例、条例和事例的规定各不相同,甚至相互抵触。这种状态说明,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在秉承加重刑罚的思想的同时,又考虑了案例的实际情况,往往出现情节稍异的案例即行上奏,由更权威的审判机构谨慎量刑并入律例,几乎一案一例。正因为律例的混乱状态,实际判案即使有法,却也无从可依。各级官吏在操作过程中往往依据年份最近的事例或上谕进行量刑判决。尽管律例制定时对疯病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是“过失杀人”,但考察《清会典》所记载的疯病人杀父母的逆伦案例,不论情节如何或病情轻重,一律处以凌迟极刑,并枭首示众。而正常人若却因过失致死祖父母父母,律则给以适当的宽免:斩立决。对无行为能力的疯病人的处罚,竟然较正常人更为严厉苛刻,于情于理都难以解释。联系法律对有关疯病人的相关规定,疯病一旦产生即被要求将人锁锢,对于长时期不复发而释放的情况,还有很多复杂规定。这种立法规定之初,即对疯病人有歧视,将其看作社会的威胁存在。当疯病人的逆伦行为产生,必除之而后快。凡涉及此等逆伦案件,即是对传统伦理纲常的极大挑战,即使出于无心或无行为能力。传统法制对礼教的维护,已经将专制机器强化到了社会群体和个人行为所能承受的极边缘。 5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一〇六辑,第7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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