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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44253[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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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44253[精品]重庆市供用电条例44253[精品]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29号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44253[精品]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44253[精品]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29号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障作用。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供 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市政、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力建设、供应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网规划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用电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 电网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 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报原批准或备案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二,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第十条 确需变更电网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一,涉及己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并在已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网专项规划实施或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修改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用地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或穿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补偿。 电力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根据杆、塔基础用地权属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对电力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电力企业申请~由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识。 通告前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设计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确需修剪、砍伐或拆除的~由电力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和管理~避免建设项目危及电力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重、升降等作业或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半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 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协助~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搬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臵安全警示标识: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臵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 第二十条 在遭遇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造成损失的~由车辆或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 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出售人为单位的~经办人应当出示单位书面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2年,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材料。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用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书面通知用电人。用电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臵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线路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臵的安装位臵。 供电企业安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臵~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用电。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文本应当依照《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用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电人申请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供电企业拒不办理的~用电人可以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电人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居民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 ,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电费的, ,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 ,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 ,一,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电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八,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在采取停电措施7日前通知用电人。 第三十二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中止供电的投诉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并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并组织实施。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电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三十四条 用电人可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对于有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供电企业选择预存电费收费方式的~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三十五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 用电人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电人的用电类别设臵用电计量装臵。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臵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电费结算依据。 用电人对用电计量装臵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检定期间用电人应当按时缴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双方退,补,电费,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可依法对用电人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居民室内除外,。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臵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臵、电力负荷监测装臵、继电保护和自动装臵、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臵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臵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臵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臵计量准确性~或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 段或时钟~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臵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标牌参数或容量用电, ,八,改变用电计量装臵接线或二次回路用电的, ,九,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臵。 第三十九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固定窃电行为的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臵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计量装臵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第五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和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三峡库区发展电力事业~保障人民群众享受普遍供电服务的权利。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电人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24小时报修电话~设臵合理收费网点~为用电人提供方便。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和企业公共网站按月公布停电、中止供电、限电和计划检修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电人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电人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电人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供电。欠费 用电人缴纳所欠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二,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五,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的~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第五十条 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由电力企业依法予以修剪、砍伐。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擅自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或者未建立收购台帐的~由公安行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收购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为用电人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安全供电~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并处违法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损害用电人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窃电者应当补交电费~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由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制造窃电装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臵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窃电装臵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销售窃电装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臵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销售窃电装臵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其职责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发电设施保护区、变电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管道保护区。 重要用电人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如医院、矿山、化工企业等~其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吴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与命脉~也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要求重庆“加强能源开发建设。以电力为中心、煤炭为基础、天然气为补充~资源开发与区域合作并举~加快建设能源保障体系。加强电力建设~抓紧研究电厂项目建设”~以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加快能源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需要制度建设作为保障。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公布施行后~国务院又相应制定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电力管理法律制度~在保护电力建设项目实施、电力设施安全、防止电能流失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增强执行中的操作性。一是需要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部分原则规定予以细化。如电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为此~条例第十五条补充了电力杆、塔基础用地不征地而采用补偿的办法。二是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需进一步强化。近三年来~发生电力设施遭外力破 坏事件22000多起~直接经济损失7900多万元,发生窃电案件17804起~直接经济损失3255万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通过地方立法加强管理。三是为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需明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的编制主体及相关责任~以保证《重庆市中长期电力保障方案》顺利实施~依法推进城市配网和农村电网改造任务的完成。 在立法调研中~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及用户代表提出~电力立法有必要~在明确供电企业权利义务的同时~还要针对广大用电人普遍关心的供电企业服务行为予以规范。用电企业认为~明确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条例第三十五条,十分重要~对维护用电安全有重要意义。综上所述~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将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多次征求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意见~并召开了渝东北、渝东南、渝西、渝中片区立法调研会。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法制办按立法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了立法论证会、专家论证会、电力用户意见会~并在互联网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修改中注意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照衔接~也借鉴了江苏、安徽、青海、陕西等有关省市的成功做法~经反复修改~ 形成了此次提请审议的条例。据了解~全国已有20余个省区市颁布了地方性电力法规。 条例以“保障电力安全、强化行政监管、规范服务行为、落实安全责任”为指导~通过明确电力保护内容~强化电力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对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提供有效和科学的制度保障。通过规范供电企业经营服务行为~明确供电企业供电时的安全责任~依法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保障用电人合法权益。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企业是保护电力运行安全的重要主体~但电力生产使用具有自然垄断和公共利益双重性质。由于企业利润目标与公共利益目标可能存在冲突或者可能因企业内部管理存在漏洞而导致义务履行不全面、不适当~这就要求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电力企业履行相关义务进行监督。为进一步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和电力行政执法~保护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维护用电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条例第四条规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和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由于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有关条件所 限~对确需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电力违法行为~需要委托有关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的规定~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二,关于电力线路杆、塔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 电力线路杆、塔基础线长、点多、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杆、塔基础用地、线路跨越空间的方式与其他建设项目相对永久性用地明显不同。架空电力线路动辄几十、上百公里~实难办理成千上万杆、塔落点征地手续~且一般电力线路杆、塔平均使用期限大大低于征地使用期限~农村电网改造中杆、塔使用期限更短~电力线路走向变化几率更大。杆、塔基础实行征地成本高、操作难。实践中电力杆、塔基础也不征地。因此~在借鉴江苏经验的基础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对杆、塔基础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关于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停电措施。 供电企业对所有用电人负有普遍服务和持续安全供电的义务。任何停电行为都可能给用电人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供电企业又不得不采取停电措施。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国家仅有原则规定~供电企业难以操作。为保证持续供电和安全用电~条例对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对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停电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约束条款~以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在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停电前要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停电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规定了用电人对供电企业采取停电措施有异议时的查询和投诉程序。 ,四,关于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确保电力运行安全是条例立法目的之一~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供电企业负有持续供电和安全供电的义务~应当承担用电安全检查义务。鉴于用电安全检查可能涉及用电人生产和生活场所~条例第三十八条严格限制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范围~严格规定用电安全检查中的注意事项。“用电安全检查范围限于:一是受,送,电装臵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臵、电力负荷监测装臵、继电保护和自动装臵、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二是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网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是保安电源、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 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并规定“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五,关于窃电量、窃电电费的计算方法。 电能无形性特点~带来窃电手段隐蔽性和反窃电措施滞后性问题。实际工作中往往会出现窃电事实清楚、但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导致窃电量无法计算。对此~国家层面立法未作规定~条例第四十一条沿用了1996年原电力工业部10号令的规定~即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按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窃电电费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目前~全国20余个省区市的立法都沿用上述规定。 条例未新设行政许可项目。 条例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于7月1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条例》的总体性意见 依法加强电力建设~保护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确保电力供应和安全用电~不仅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及电能保护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给电力生产、供应和使用带来了较大影响。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较早~以及国家 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带来的变化~一些规定滞后于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为此~通过及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有针对性地加强电力保护~进一步规范供用电行为~很有必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反复论证~所形成的《条例》较好贯彻了国家上位法的原则和规定~总结了我市多年来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实践的经验~借鉴了兄弟省区市地方立法活动的成果~可操作性较强。 二、对《条例》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 家电力产业政策和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该条第二款“并与其他规划同步实施”修改为“并与其他规划同步制定”。 ,二,建议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均修改为“电网专项规划”。 ,三,建议第八条第三款“报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四,建议第十条修改为:“发电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合理有序~与电网建设协调发展~依法进行环境影响与安全生产评价~并报有 关行政部门核准或审批。” ,五,建议第十一条第二款“应当征求规划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修改为“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六,建议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改造的电力设施应当与公共工程设施同时建设。” ,七,建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的“7天” 修改为“7日”。 ,八,建议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发电设施保护区、变电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管道保护区。”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9年7月21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肯定了我市电力事业发展的成就~客观分析了目前我市电力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能及用电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加快电力保护立法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从强化行政监管、加强电力规划、规范服务行为、保护用电人合法权益、落实安全责任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为做好草案修改论证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于8月13日和14日在江北区和万盛区召开了调研座谈会~听取了一些用电企业、居民电力用户和专家学者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8月21日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洪华带队~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视察了我市电力工作情况。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调研视察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和市电力公司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经 9月10日法制委员会第22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和结构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电力供求关系中~电力用户作为弱 势群体~应充分考虑其利益的保护~在明确供电企业权利义务的同时~应有针对性地对广大用电人普遍关心的供电企业服务行为加以规范。草案将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定位于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调整范围和内容过于狭窄。 法制委员会认为~供用电双方的立法诉求都应予以肯定和支持。安全、平稳供电关系我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也关系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理应保护。另一方面~在供用电关系中~用电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应对用电人权益给予重视和保护。因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二次审议稿将条例的调整范围定位为~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和供用电关系以及相关的用电人权益保护。条例结构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有关电源建设、电力生产和电力监管的内容~电力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已作了明确规定~本条例无需作重复规定~故将其删去。 二、关于条例的名称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的内容涉及电力生产、规划和建设、供电设施及供用电关系~命名为“电力保护条例”名不副实~建议作修改。鉴于二次审议稿将条例的调整范围定位为规范供电和用电两个环节的有关社会关系~故法制委员会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重 庆市供用电条例”。 三、关于用电人权益保护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强化用电人权益保护是修改的重点。二次审议稿单列“用电人权益保护”一章作为第五章~对用电人权益保护的有关内容进行了集中规定。同时~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对条例设臵的主要规范进行了全面梳理~以达到电力安全运行与用电人权益保护兼顾的立法目的。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1(完善了用电人对供电企业有关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用电人对供电企业验收供用电设施的异议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的程序,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两类情形投诉的处理程序,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窃电人的申诉程序。 2(明确了用电计量装臵的安装位臵~划分了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 3(明确了用电人选择缴费方式的权利。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录电表~可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计收电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规定对用电人不公平~用电企业对此意见也比较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缴纳电费方式的选择权赋予了用电人~规定“用电人可选择采用购 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第二款规定对于有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由供电企业选择收费方式~但“供电企业选择预存电费收费方式的~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4(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供电企业普遍服务的义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供电企业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并在第五十六条设臵了法律责任。对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的情形~从程序和条件方面进行了严格限制和规范。 5(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有关供电企业服务信息的披露制度~以保障用电人明白消费的权利。 6(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明确了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时限~规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 四、关于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的“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指向不明~建议与上位法的规定相衔接。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电网专项规划的批复》,渝府„2007?150号文,~在审议意见中建议将“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修改为“电网专项规划”。对此~电力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 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法制委员会认为~渝府„2007?150号文中的“电网专项规划”实际指称的就是“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为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一致~二次审议稿将草案中的“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修改为“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 五、关于供用电设施产权、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范围分界点的划分 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也可以约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责任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于供用电双方地位事实上不对等~以约定的方式来确定电力设施维护及安全责任范围往往会违背用电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议对此条修改完善。从调研收集到的意见来看~用电人特别是用电企业对此条的异议也比较多。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民事法律原则~产权应归投资人所有~且供用电设施较之一般的固定资产有其特殊性~其责任划分的意义大于权利划分的意义~电力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应该是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范围的划分问题。因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吸取实践中的一些责任划分经验~并参考兄弟省市立法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二次审议稿对第三十五条进行了如下修改:1.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的 两款分成两条表述并调整到二次审议稿第二章~作为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2.参照《青海省供用电条例》~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对用电计量装臵的安装位臵做出规定。3.参照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和实践中责任划分的一些做法~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分五种情形对供用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范围责任分界点做出了规定~并规定“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 六、关于法律责任 二次审议稿对法律责任一章做了如下修改: 1.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行政处罚主体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实施行政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明确规定执法主体~在执行中容易引起混乱。二次审议稿删除了此条~并在每条明确了每项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 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中关于供用电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于用电人既规定了民事责任又规定了行政责任~而对供电企业只规定了民事责任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建议公平设臵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按上述要求进行了修改~规定了供电企业违法行为的 行政责任。 3.将第一至五章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内容调整到法律责任一章中表述~如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 4.关于“三指定”的法律责任。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但对实施指定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为用电人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没有规定具体的行政处罚是因为“三指定”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或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只规定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其他修改 1.根据二次审议稿对条例内容和结构的调整将第一条立法目的修改为“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2.根据上位法~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3.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一、二和四款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的规定调整到二次审议稿第三章供用电设施一章作为第十六条,将草案第十九条、二十条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合并成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4.根据上位法~在草案第十五条即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补偿费”。 5.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以满足公众对电力建设项目环境评价的知情权。 6.将供用电合同调整到第四章第一条~并根据上位法规定了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 7.为规范供电企业限电行为~增加一款作为草案第三十条即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9月2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突出了对用电人权益的保护~完善了草案结构~增强了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同时~组成人员就具体条文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0月20日~法工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和市电力公司集中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经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第24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电网专项规划 有部门提出~“电网专项规划”一词是我市电力工作中长期使用、约定俗成的概念~其内涵与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是一致的~为便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议从实际出发~采用该概念。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关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设臵安全警示标识”~实践中经常因为标识设臵位臵问题出现分歧~有必要将“国家有关规定”细化。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参考有关部委规章~将十九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分四项规定了必须设立警示标识的场所~第二款规定了警示标识设立的具体位臵。 三、其他修改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三款的内容在其他条文中有所体现和细化~不宜在总则中重复~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2(鉴于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已经明确了供用电设 施的安全责任划分标准~因此将此条第三款 “供电企业和非居民用电人应当对其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维修或试验……”~修改为“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或试验……”。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用电人实施窃电行为~危及公共和人身安全的”修改为“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4(根据有关部门意见~为提高工作效率~将第三十二条中电力行政部门接受投诉的答复时限由5个工作日改为2个工作日。同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将用电人投诉时间限制在接到停电通知7日内~不利于充分保障用电人的投诉权利~故三次审议稿删去了7日的时间限制。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对于非法阻扰供电设施建设的处罚不具震慑力~不利于解决当前比较突出的主城九区供变电设施建设受阻的问题。三次审议稿在第五十条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11月27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9年11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三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希望条例通过后~全市供电企业借条例实施之机~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加强队伍建设~改进行业作风~改善供用电关系~树立企业良好形象。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经信委和市电力公司集中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并经11月26日法制委员会第25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供用电条例,表决稿,》。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完善逻辑顺序~将三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三款。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四条中“给予合理补偿”修改为“应当给予补偿”,将第三款中“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一句~单列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市人民政府应当抓紧制定经济补偿标准~争取在条例实施之日经济补偿标准同时出台~以使条例的规定得到落实。 3、有的同志提出~在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居民用电 人和非居民用电人应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非居民用电人应当补签供用电合同有失偏颇~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保障用电人的用电权利~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末增加一句~规定“供电企业拒不办理的~用电人可以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5、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一句~表述为“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电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 6、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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