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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方案](2)

2022-08-29 7页 doc 18KB 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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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方案](2)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方案]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第三...
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方案](2)
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条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核。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二)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三章行政执法裁量第八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处罚:(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十个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第十一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当事人在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七条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第四章投诉举报和监督第十八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十九条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第二十条投诉、举报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一)被诉单位已经注销不存在或者长期不经营(两年以上)且无法找寻的;(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四)管理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五)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第二十二条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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