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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020-04-27 2页 doc 36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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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印发《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7]1058号各州、地、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青发改收费[2007]1058号各州、地、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有关,结合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律师法》在青海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律师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的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四)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律师的社会信誉、业务能力;(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件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第八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事前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九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协商,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不得高于或低于收费标准。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差旅费(异地)、交通费、调查费、执行费、复印费、打印费、通讯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支付方式协商确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预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预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限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第十五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服务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服务费使用清单,提供有效票据与委托人结算,双方多退少补。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第十六条收费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以及有关费用的退补、赔偿等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l)因工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收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在收费合同中确定。第二十条律师收费实行公示,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分级管辖范围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规定的;(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预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缴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有效凭证的;(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第二十四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各地价格、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超越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调整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凡有上述情形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按计件方式收费的标准:1、刑事案件:(1)侦查阶段:3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300元。(2)起诉阶段:5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500元。(3)审判阶段:6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600元。(4)办理自诉案件:5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500元。因案件时间、地域跨度大、集团犯罪或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标准的3倍。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6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600元。3、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进计算收取:标的额收费费率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5.5%100001元—200000元的部分5%200001元—500000元的部分4.5%500001元—1000000元的部分3.5%1000001元—2000000元的部分3%2000001元—5000000元的部分2%5000001元以上1%二、提供非诉讼法律事务、担任法律顾问、解答法律咨询、代写各类法律文书等,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三、风险代理: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即律师事务所只收取基本办案费用,代理胜诉后委托方按约定标的物的额的百分比支付律师代理费。风险代理具体收费比例由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在标的额的30%的范围内协商收取。四、代理仲裁案件: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五、收费说明:1、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案件收费,西宁地区(不含三县)执行政府指导价;2、各州、地(含西宁三县)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案件按文中所列标准的75%执行;3、上述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的收费标准。(1)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2)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或曾代理一审或代理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酌情减收;(3)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酌情减收;(4)未代理一审、二审的申诉案件,按一审标准收费;(5)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民事部分按民事一审标准收取。4、本收费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两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原青海省发展委员会、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青计价格<2003>5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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