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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中的动机错误-文档资料

2021-05-14 9页 doc 27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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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中的动机错误-文档资料意思表示中的动机错误-文档资料意思表示中的动机错误一、民法概念中动机的含义动机是行为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亦或是驱动力。正如拉伦茨所言:“动机错误是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于他决定发出这一意义上的表示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他具有正确的理念,那么他做出的是另一决定。”任何法律行为的实施都包含动机的存在,在私法领域,动机乃是一种禁忌,因此法律行为的效力往往不会因为动机而被撤销。这一原则也被各国予以认可。《德国民法典》在条文中虽未予以否认动机错误的应受关注性,但却也依然具有这一内涵。然不应受关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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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示中的动机错误-文档资料意思表示中的动机错误一、民法概念中动机的含义动机是行为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亦或是驱动力。正如拉伦茨所言:“动机错误是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于他决定发出这一意义上的表示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他具有正确的理念,那么他做出的是另一决定。”任何法律行为的实施都包含动机的存在,在私法领域,动机乃是一种禁忌,因此法律行为的效力往往不会因为动机而被撤销。这一原则也被各国予以认可。《德国民法典》在条文中虽未予以否认动机错误的应受关注性,但却也依然具有这一内涵。然不应受关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注动机错误危害交易安全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追求的目标各不相同,基于对现实的考量也是不尽相同,而且当事人的动机属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很难识别,同时当事人并没有义务去识别相对人的内心动机,当事人基于对现实的设想从事法律行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基于何种目的去作出法律行为以及实现何种目标,对于相对方而言并清楚也不重要,当若因为当事人对现实事实不正确的设想而将合同被撤销或无效的风险转由相对人承担,将导致使得契约因为当事人动机错误而变得极其不确定,极大地危及交易安全。(二)当事人的内心动机难以确定,增加司法负担在日常交易中,由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动机变化无常,同时把并没有可以确定的统一,同时由于动机并不是一种可以予以直接观察的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与动机二者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法官如何判定当事人的动机,则变得复杂起来,如果不能到达心理学家的诊断水平,便也只能猜测了,然这又是司法之大忌。因此若将当事人动机的考察纳入司法审查中,无疑是对法官的巨大考验,同时也造成巨大的司法压力。二、传统动机错误理论(一)德国错误理论将错误划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是萨维尼最杰出的成果之一,萨维尼将法律行为的错误问题视为意识与表示的不一致,也即意思的欠缺,因此将错误的情形分为两种: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同时萨维尼也认为由于动机错误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动机错误不应予以关注,除非在动机错误成为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萨维尼对此进行解释道:“始终是人的行为自己赋予错误这种决定力量。他在相互对立的决定中做出选择的自由丝毫未受到限制,对其而言,无论错误呈现出何种虚假利益,他都可以予以拒绝。”因此这种错误并不能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同时这也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别予以明示即意思表示本身与意思表示形成之前形成阶段行为人内心动机,萨维尼的观点被《德国民法典》第119条采纳,然就应受关注的错误与不受关注的错误之间的区分完全是心理学上区别。“就错误的应受关注性而言,无需顾虑错误的对象,唯一关键的是,表面看起来是当事人希望的而实际上却不是他所希望的或不同于他所希望的。”然齐特尔曼从心理学上将错误理论作出界定,将应受关注的错误划分为行为缺乏意思的错误以及对法律效果缺乏认识的错误,因此动机错误一般不应予以关注。(二)日本错误理论关于错误理论,《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法律行为的要素错误时,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自己不得主张无效。”传统二元论错误理论认为:主张第95条的错误类型并不包括动机错误,因此第95条并不适用存在动机错误的情况,其认为意思表示作出后,之所以承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是意思表示与法律效果相对应。根据该原理,需要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予以区别对待。在表示错误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因此判定意思表示无效,动机错误下,意思与表示一致,因此意思表示效力并不会受影响。一元论并不对二者进行区分,而是将两者统一并入在第95条所规定的错误中。主要理由对相对人的信赖,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一旦因为表意人对现实设想的不正确而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这将造成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从而破坏交易秩序。在一元论包括合意主义的错误理论和信赖利益的错误理论,同时后者又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即错误的认识可能性说以及有关错其错误事项重要性的认识可能性说。前者观点认为:只要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表意人存在的错误,则不具有应受保护的信赖利益,意思表示依然有效。后者则认为: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表意人重视事项发生错误时,则不具有信赖利益,不予以保护。然而在双方错误的情境下,一元论的错误理论显然不能提供有效的解决办法,如甲和乙都认为某画是真迹,但最后鉴定发现是假的,根据认识错误可能性说并不能主张意思表示无效,显然有违私法自治之真谛。因此错误的一元论饱受学界批判。错误一元论将认识错误可能的风险由表意人转向相对人承担,表意人的内心动机本就不易猜测,同时变化莫测,这也使得交易安全变得极易遭到破坏。 (三)美国错误理论“美国法上并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在其法律发展使上也没有出现过影响极其深远的潘特克顿学派,”因此在美国,动机错误并不存在所谓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议。就错误而言分为单方错误和双方错误。双方错误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有关事实具有实质相同的不正确认识,双方错误确立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是舍伍德诉沃克案即当事人对于小牛是否具有生育能力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密西根州最高院则判定被告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同时《第二重述》确立了发生双方错误时,不利一方撤销合同需要证明的事项:“错误涉及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基本假定;(2)错误对于约定的给付之交换具有实质的影响;(3)以及错误并不属于一方当事人本应承担的风险的事项。”在单方错误时,法院往往不会因为一方错误而判定意思表示无效。第一安全人寿公司诉基思案则说明了这一点。然就单方错误不予救济则有两个例外规定:“(1)如果一方错误是由他方造成的,合同可以因一方错误而无效;(2)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到了错误方的错误。”,然就目的受顿起源于英国的国王加冕案,“美国法院普遍接受目的受顿规则,尽管该原则并未被《统一商法典》所明确承认,但是毋庸置疑,它也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第一次《重述》和《第二次重述》都规定这一规则。然当事人若主张因为发生某事件导致目的受顿主张合同无效需举证:“第一、该事件必须使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实质性受挫’;第二、不发生该事件必须是“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基本假设”;第三、旅行艰难并非由于主张免责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第四、该当事人必须没有承担比法律要求更重的义务。”三、动机错误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通说,动机错误的类型包括四类:单纯动机错误、明示的动机错误、成为意思表示内容的动机错误、双方动机错误。1.单纯动机错误是指表示人基本对未来的不正确的设想而因此做出相关的决定,若没有动机则不会选择作出相关决定。如甲为向女友求婚特意购买了戒指一枚,后求婚失败,甲则不能因此时求婚失败而主张买卖戒指的合同无效,若因此授予甲以撤销权将导致合同可以任由一方因对未来设想不正确而撤销将导致合同极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危害交易安全。2.经表示的动机错误是指一方将自己基于对当下或未来的设想作为合同动机告知相对人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无论表示相对人是基于表意人的告知,还是基于其他的方式获知表意人的动机,仅表示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动机这一事实,尚不足以使动机错误成为应收关注的错误。这是因为就行为的效力而言,仅表示相对人认识到表意人的动机尚不足以将表意人的设想正确与否的风险转嫁给表示相对人的做法具有正当性。”然“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因错误而签订合同,则他的信赖并不具有受到保护必要”这一规则应予以限制,若相对人没有告知义务,则即使相对人在对表意人错误了解的情况中保持沉默,也仅仅具有道德的可谴责性,也不应将此种归责上升为法律层次,同时很难找到可以让相对人为表意人错误承担责任的理由,毕竟私法自治环境中每一个“理性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此种情况又同时会与与欺诈存在竞合的可能性,欺诈要求行为不仅有欺诈的事实,同时应有欺诈的故意,对于相对人具有告知义务而以不作为的方式沉默,则符合欺诈的要件,可以主张欺诈人的责任承担。3.成为意思表示的动机,当双方约定将动机视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时,一旦发生动机错误则属于内容错误的范围,此时意思表示也即成为意思表示形成的原因。因此当动机错误成为意思表示组成部分同时发生错误时,则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将动机构成合同内容从而追求动机的实现,亦与作附条件法律行为似有相似之处,当事人为了实现动机而又不至于因动机受挫而受法律行为约束,可将动机设定为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以条件能否成就决定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效力,依此保障当事人的动机实现的可能性。4.双方动机错误是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认定产生同样的动机错误,双方动机错误不同于单方动机错误,同时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需将双方动机错误予以特别处理,此时的风险也应由双方均分,双方对现实或将来进行假定,并以此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在发生动机错误的情形中,此时的双方动机错误则阻断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当事人订立合同基础消失,倘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合同基础不存在便不会再签订合同,而此时要求当事人依然全面履行合同有违私法自治。因此毫无疑问此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受到影响的。此时应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即解除亦或是变更合同,若动机错误重要达到当事人只要知道便不会签订合同之地步则合同无效。《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对双方动机错误予以明确界定,然司法实践填补这一漏洞,创设交易基础丧失理论予以调整。然就性质错误是否属于动机错误的问题争议较大,通说认为是动机错误。就性质错误的情形而言,萨维尼意识到,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并不包括性质错误。同时并非所有的性质错误都应予以应受关注,当发生物的性质错误而致物被认为属于所属种类之外的其他种类,那么这一物的性质错误属于应受关注的错误。然弗卢梅却认为:“第1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受关注的性质错误,在法律评价上,既不是动机错误,也不属于表示错误。克拉尔认为,第1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受关注的错误属于针对约定动机发生的错误。然而这一表述并不恰当,是因为约定的内容并不包括动机,它所包括的是相关的事实情形,就第1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受关注的性质错误而言,关键的问题在于,设计性质的法律行为与现实不符。”拉伦茨反驳道性质错误仅仅影响当事人是否作出某一决定,即便当事人对性质的意图告知另一方,影响的也仅仅是意思表示是否作出,而这本质上属于动机的范畴。笔者认为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双方当事人就某一标的成立法律行为,当事人对于标的性质的设想也仅仅是动机而已,因为就标的本身的性质而言早已确定,并不会随着当事人对于标的的设想而有所变化,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就标的性质发生错误时也只是属于动机错误,一般不予救济,除非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的性达成合意成为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 四、我国《民法典》的动机错误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无相应的错误制度,与其相对应的是重大误解制度,《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因重大误解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民法通则》第59条包含同样的意旨,但词语用法似有欠妥,错误系表意人视角存在于意思表示表示成立之时,误解系受领人视角,是在意思表示成立之后理解意思时发生的错误,将错误之意用重大误解一词替换改变了意思表示效力瑕疵的观察视角,然重大误解的含义较为广泛,界限模糊,因此《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作出了界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里对于动机错误并没有予以调整,然就重大误解而言,调整的实际则为内容错误的问题,适用起来造成巨大的不便。对于我国的重大误解的救济而言,不仅要求构成重大误解同时要求造成巨大损失,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从意思表示不完整救济原则而不要求损失要求有所不同即意思表示在作出是不完整便达到可以撤销的程度。因此这无疑将限制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同时容易造成权利救济不了的场景。同时由于对重大误解制度立法上并未出台相应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多以利益权衡来评估是否可以适用重大误解,虽然可以较多的司法经验判定,但也不免司法裁判者的主观臆断,导致案件结果并不能实现公平正义。对于动机错误的救济,笔者认为将来《民法典》应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应予以区分,因为其区别是客观存在的,正如拉伦茨所认为的那样:“表示错误破坏的是意思的完成,动机错误在意思阶段就产生了,因此它破坏的是意思的决策。”然并非所有的动机错误都应予以关注,而动机错误中的错误实际是现实与法律行为的不同,在表意人未对标的性质予以说明之时,应对性质错误的应受关注性予以限制,即若当事人在成立法律行为之前认为性质重要,应当明示,否则不应对错误予以关注,除非法律行为本身包含标的的性质而不必明示,如金店中黄金的价格便显示了标的的是黄金而不是镀金。对于双方动机错误,德国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可资赞同。注释:[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华,等译.德国民法总论.2013.514.[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3.524.[德]维纳尔?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13.530,585,568.张铣.动机错误救济论――基于救济路径的比较法考察与借鉴.社科纵横.2012,27(1).[美]E?艾伦?范斯沃斯著.葛云松译.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19,620,649.王军.美国合同法.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16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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