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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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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   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一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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