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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解除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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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里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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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篇一:法院借款合同法判决书篇一: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20XXO老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吕淑娥(乂名吕素娥),女。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男。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 69岁。委托代理人:薛红。原告吕淑娥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XX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娥及...
判令解除借款合同
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篇一:法院借款合同法判决书篇一: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20XXO老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吕淑娥(乂名吕素娥),女。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男。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 69岁。委托代理人:薛红。原告吕淑娥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XX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5月15日、8月12日被告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利息为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在此情况下,原告乂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 8万元及利息8570元(20XX年8月至20XX年6月本金5万元,月息分,计6500元;20XX年12月至20XX年6月本金3万元,月息分,计2070元;合计8570元),要求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艮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吕淑娥8万元?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 8万元及利息?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20XX年8月12日、20XX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8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 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3、 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4、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共同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5、 吕淑娥的户籍证明,证明吕淑娥的曾用名是吕素娥。6、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 20XX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把其本人和吕淑娥的姓互相写错,借款属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对证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不予认可。对证2、3、4、5均无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7号土葬。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证人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够证明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亦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乂名金小青,金小青于20XX年8月12日向吕淑娥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分,但对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另查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死亡。本院认为: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 5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淑娥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吕淑娥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乂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 5万元的利息,因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分,应按双方约定计息,但原告吕淑娥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吕淑娥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20XX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息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吕淑娥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淑娥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 20XX年5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写的名字是“李淑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李淑娥与原告吕淑娥系同一个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白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H内偿还原告吕淑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XX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吕淑娥负担600元,被告陈国旗负担12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黎审判员刘军杰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二00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晖篇二: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 30号。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 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 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 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 197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XX年5月7日止,欠本金元、利息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元(扣除20XX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元, 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 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浦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XX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XX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XX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XX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XX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未还 (含未到期的借款)。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米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元(计算至20XX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 20XX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 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元,并自20XX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 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社生二0一0年六月七日书记员杨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白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需三:借款合同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案情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 85万元,月利率为%o,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乂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o,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 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 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 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 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万元;对第二笔借款 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万元的不良资产。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将此债权万元及利息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万元、利息万元,共计万元。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但被告仍未清偿。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万元篇二:法院借款合同法判决书样本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 30号。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o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 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XX年5月7日止,欠本金元、利息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元(扣除20XX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元, 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 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浦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XX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XX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XX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XX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XX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未还 (含未到期的借款)。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米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元(计算至20XX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XX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 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元,并自20XX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社生二0一0年六月七日书记员杨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白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20XXO老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吕淑娥(乂名吕素娥),女。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男。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 69岁。委托代理人:薛红。原告吕淑娥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5月15日、8月12日被告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利息为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在此情况下,原告乂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 8万元及利息8570元(20XX年8月至20XX年6月本金5万元,月息分,计6500元;20XX年12月至20XX年6月本金3万元,月息分,计2070元;合计8570元),要求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艮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吕淑娥8万元?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 8万元及利息?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 20XX年8月12日、20XX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8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 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3、 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4、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共同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5、 吕淑娥的户籍证明,证明吕淑娥的曾用名是吕素娥。6、 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20XX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把其本人和吕淑娥的姓互相写错,借款属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对证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不予认可。对证2、3、4、5均无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7号土葬。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证人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够证明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亦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乂名金小青,金小青于20XX年8月12日向吕淑娥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分,但对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另查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死亡。本院认为: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 5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淑娥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吕淑娥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乂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 5万元的利息,因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分,应按双方约定计息,但原告吕淑娥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吕淑娥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20XX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息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吕淑娥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淑娥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 20XX年5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写的名字是“李淑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李淑娥与原告吕淑娥系同一个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白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H内偿还原告吕淑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XX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吕淑娥负担600元,被告陈国旗负担12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黎审判员刘军杰人民陪审员耿晓兰二00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晖篇三:借款合同判决书分析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案情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 85万元,月利率为%o,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乂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o,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 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 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 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万元;对第二笔借款 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万元的不良资产。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万元及利息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万元、利息万元,共计万元。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但被告仍未清偿。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万元篇三: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 30号。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o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 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XX年5月7日止,欠本金元、利息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元(扣除20XX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元, 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 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浦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XX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XX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XX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XX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XX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未还 (含未到期的借款)。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 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元(计算至20XX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 20XX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 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元,并自20XX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社生二0一0年六月七日书记员杨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白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篇四: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 30号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兀章, 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O 被告彭家旺,男, 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 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 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 197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 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XX年5月7日止,欠本金元、利息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元(扣除20XX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元, 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 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浦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XX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XX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XX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XX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XX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未还 (含未到期的借款)。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米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元(计算至20XX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 20XX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 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元,并自20XX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 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社生二0一0年六月七日书记员杨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白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日期:20XX-07-2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为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XX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 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 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 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元;2、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元(暂计算到20XX年5月6日);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20XX年5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T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 xx、李xx的欠款情况;证据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xx、李xx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 XX、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赵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 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赵 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冲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白零七条、第二白零五条、第二白零六条、第二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元;篇三: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O湛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代表人岳邦奎,行长。委托代理人仝党育,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张世兰,女。被告范风周,男。被告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军强,经理。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仝党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诉称,被告张世兰于20XX年1月26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贷款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奇瑞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在市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范风周、金龙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世兰自20XX年11月不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XX年5月25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共计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世兰归还借款本息共计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范风周、金龙马公司对张世兰的借款本息及我行追偿贷款引起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世兰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范风周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金龙马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同日,原告建行以乙方与被告张世兰以甲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本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须依法登记的已办理登记,经甲方签字,乙方授权代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 同日,原告建行以乙方分别与被告范风周、金龙马公司为甲方签定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万元,贷款期限3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建行向被告张世兰发放贷款万元并出据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0XX年1月25日,被告张世兰以消费借款购买的车辆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世兰自20XX年11月起不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XX年5月25日被告张世兰尚欠原告建行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共计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建行与被告张世兰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自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建行与被告张世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世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的理由依法成篇五: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一。年^一月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虽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H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乂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2、 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局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3、 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一旦所借款项不能收回,放贷者往往米取各种过激彳丁为,甚至米取恐吓、殴打、拘禁、强制处谿财产等违法手段进行逼讨,有的背后甚至有黑恶势力撑腰,潜藏诱发刑事犯罪隐患。出现以上现象的原因在于:其一,资金需求虽大面广。面对市场机遇,越来越多的新的市场主体投入运营,创业和展业均需要资金,相对于以往以大中型国有企业为主的借款主体,众多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成为最急需资金的主体,其融资的特点是单笔金额少,但是面非常广。其二,融资渠道不畅。门槛高、手续多、经营方式不灵活等因素使得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普遍面临向金融机构融资渠道不畅的困境。其三,民间资金方便活跃。在存款利率低,理财产品收益低的情况下,大虽的民间资金游离于金融体系之外。民间资金具有快捷、灵活的特点,尽管利息高,但是在权衡市场机遇、金融贷款办理周期等因素后。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更倾向于获取“快钱”。其四,宏观形势变化。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等中小规模商主体抗风险能力较弱,在宏观形势变化影响下,其生产经营活动极易受到负面影响,不能正常还本付息,导致纠纷大虽发生。二、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维护良好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促进金融协调发展,是振兴经济和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方面。在民间资本日益壮大,投资需求日益强烈的现状下,一味地采取“堵”的方式否定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明智有效的手段,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审理和执行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要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要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逃,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要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3、 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借贷行为和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和导向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依法妥善处理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4、 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在借贷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三、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1、无效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2、 有效认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应当认定有效。3、 部分无效认定。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过高利率约定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对于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可以予以保护,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一律认定无效。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属于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意思,也违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使得偿还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时,不论借款人是否同意,均应当认定无效。实体处理包括两方面:其一,借款数额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而非约定的借款数额;其二,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而非以约定的借款数额计算。四、借贷合同利率的认定处理原则篇六:借款合同判决书分析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案情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 85万元,月利率为%o,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乂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o,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 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 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 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万元;对第二笔借款 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万元的不良资产。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万元及利息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万元、利息万元,共计万元。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但被告仍未清偿。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陕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134901196705128767.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303号。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委托代理人: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原告王振民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后部分偿还,下欠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乂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形成不良资产。20XX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绝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万元,共计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两笔属实,并于 20XX年最后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及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次不良资产的转让是以本金为标的,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良资产的五类划分,该资产属于第五类即损失类,作为损失类资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目标是8%,且根据该公司与郑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达成的资产回购比例( %»%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结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 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万元借据一份;2、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一份;3、 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4、 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5、 1994年10月12日财产抵押契约一份;6、 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一份;7、 20XX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含债权转让清单J份);8、 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9、 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一份;10、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单 18份,其中有: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陕县工行还本付息通知书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20XX年6月2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⑻-(18)20XX年3月21日至20XX年3月18日陕县工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十一份;11、 《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三份;12、 工行贷款滋生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示一份;2、 郑州市政府出资亿元回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欲解流通国企债务“死结”一份;3、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拟出售64亿元不良资产包一份;4、 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 8)。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 1-6、9、11和证据10中的⑴、⑵、⑷、⑹-(18)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7、8、12和证据10中的⑶、⑸。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与本院确认原告的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 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而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8为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证。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o,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乂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o,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 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 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 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万元;对第二笔借款 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万元的不良资产。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万元及利息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万元、利息万元,共计万元。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 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另查明:1、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原名为陕县西站医药公司;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北侧的上下二层 26间计平方米的办公楼一幢(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4号)和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院内的二个仓库(其中:①、混合结构仓库11间,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6号;②、砖木结构仓库10间,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 00258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乂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万元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白九十六条、第二白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偿还原告王振民借款本金万元、利息万元(利息计算至20XX年3月20日),共计万元'20XX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 本案受理费177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80元,共计21010元,由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启风审判员:赵春芳审判员:王中英二O一O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孙国丽胜诉原因: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完整而充分的证据,利用各种书证有力的证明了被告确实与银行有着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当然的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本案中,贷款合同不属于债权转移权利行使的例外,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乂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况且,被告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有协议,原告通过河南省商报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说明债权人尽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债务责任。这是确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以及原告胜诉之最关键的证据和理由。依据《合同法》第一白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债务关系属于借款合同。乂根据《合同法》第二白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借款合同转让后应依据新的利息企图少还利息,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签订的原有借款合同对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偿还本息。篇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篇一: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XXO芙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芙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代表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原告某银行因与被告周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XX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XX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银行诉称: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某银行借款 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贷款期限为 240个月,即从20XX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每月21日前还款;被告周某以其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未按约定还款,至 20XX年10月21日,已有多期未还,共计拖欠本金 13元,利息14元。请求判令:1、解除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 606元及相应罚息;3、如被告周某未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对被告周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周某支付律师费6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1日,某银行与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借款 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借款期限共 240个月,即从20XX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8日止;借款人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 21日前还款;同时,周某以其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作为抵押,向某银行提供担保,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担保;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同时某银行也取得了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的他项权证。周某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至20XX年10月,已有多期贷款未还,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3元,利息14元及罚息。某银行多次催促还款,周某至今未还。另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周某欠款,约定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 606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某银行与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依约向周某发放贷款,但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周某支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的等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银行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应予酌减,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以标的额的5利宜;周某用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某银行已经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周某未清偿贷款本息时,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20XX年9月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H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息606元和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 如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依法对被告周某抵押给原告某银行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继续清偿;四、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H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费30300元;五、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54元,被告周某负担10200元,原告某银行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人民陪审员余桃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钟洁琼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白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近日,丰县法院对20XX年以来审理的104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纠纷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一、案件特点个人借贷案件比例高。20XX年以来,该院个人借贷案件占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83%涉案被告人借款多用于购房、购车和做生意。转贷的现象增多。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及时诉诸法律,而是通过转贷的方式缓解,以致丧失收贷良机。不但损害了自身合法利益,也加大了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难度。借款人主动违约现象多。很多借款人为个体户,诚信度不高,主动违约现象多,宁可违约也不愿还款,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拒不承担义务。部分担保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清楚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不少担保人认为自己没有用银行的款, 不应由其还钱C缺席判决案件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多数被告虽知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使缺席判决案件增多。20XX年缺席判决案件占全部金融案件的85%二、主要原因金融危机的影响。金融危机直接削弱了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履行能力的弱化导致借款人还款不能,金融机构为追回大虽贷款,多数选择向法院起诉,导致该类案件增多。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借款人逾期还款,仅承担部分罚息。某些借款人在一家银行贷款出现逾期后,乂到另一银行贷款,从而出现同一借款人在多家银行欠款的现象。金融机构放贷审查不严、催收监管不力。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身份、住址、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等未尽全面审慎的核查义务;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能力等审查不严,部分担保人和财产均下落不明或对多家金融机构负债,致使金融机构无法从担保人处得到清偿。三、对策建议要强化信贷风险防范意识。各银行和担保公司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能力,对可能存在还贷风险的应要求其提供不动产抵押或其他有较高价值的抵押物。要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改进信贷风险监控方式,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与控制。加大对内部人员的监督,坚决杜绝违规贷款或弄虚作假。加大对逃避还款义务当事人的制裁力度,在审理中严格审查确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坚决依法制止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宣传、调研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相关法律指导,全力化解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矛盾纠纷,增强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作者:刘素英,丰县人民法院。篇三:金融借款合同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XXO仙民二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仙民二初字第986号原告仙桃市XXXXXXXX。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钟XX,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该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XX,女。原告仙桃市XXXXXXXX与被告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忠适用简易程序,于 20XX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xxxxx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xxxxxxxx诉称: 被告谭xx于20XX年8月10日向原告仙桃市xxxxxxxx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XX年8月27日,利率为月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8月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XX年8月27日向我社偿还借款利息6112元,并申请展期,我社当日批准谭xX借款展期至 20XX年2月11日止。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 20XX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20XX年2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XX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仙桃市xxxxxx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50000元,被告于20XX年8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6112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谭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 20XX年8月10日起至20XX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 50%勺罚息。借款后,被告于20XX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112元,并申请展期,原告批准借款展期至20XX年2月11日止。逾期,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XX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未付。20XX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白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白零五条、第二白零六条、第二白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XX返还原告仙桃市XXXXXX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XX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20XX年2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XX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XX二o 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谢X篇八: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1001号15层法定代表人:魏x电话:0755-8234xxxx被告张xx,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路xx花园x栋507,身份证号码440100119761010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 40,元;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XX年10月9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处担任制图员一职。20XX年7月30日,被告称其父亲患病,需要支付大额医疗费,故依据原告的“关爱员工条例”,向原告请求借款。在此期间,为证明借款事由的真实性,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父亲病历复印件等材料。 20XX年8月6日,原告审核通过了被告的请求,于当日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约定数额的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被告应于收到借款3个月后分8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偿还日期为每月 10日,每期还款额为5,000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XX年12月10日为被告向原告偿还首笔借款的日期。但在20XX年12月7日,被告未通知原告就自行离职,同时与原告失去联系。因被告已连续一周未上班且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XX年12月15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宣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预留的地址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借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出前两份通知书后,仍然为与被告去的联系。后经原告向其亲友探听得知,被告父亲虽然患病,但不需要高额医疗费;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期间,曾一度沉迷赌博,被告所借款项可能已经作为赌资被消耗殆尽。 被告虚构借款事由向原告借款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此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深圳I市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XX年12月25日附:1、 原被告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2、 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3、 被告所书的借款收据复印件2份;4、 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2份;5、 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6、 本诉状副本1份。篇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0XX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虽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H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乂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2、 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局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3、 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一旦所借款项不能收回,放贷者往往米取各种过激彳丁为,甚至米取恐吓、殴打、拘禁、强制处置财产等违法手段进行逼讨,有的背后甚至有黑恶势力撑腰,潜藏诱发刑事犯罪隐患。出现以上现象的原因在于:其一,资金需求虽大面广。面对市场机遇,越来越多的新的市场主体投入运营,创业和展业均需要资金,众多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成为最急需资金的主体,其融资的特点是单笔金额少,但是面非常广。其二,融资渠道不畅。门槛高、手续多、经营方式不灵活等因素使得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普遍面临向金融机构融资渠道不畅的困境。其三,民间资金方便活跃。在存款利率低,理财产品收益低的情况下,大虽的民间资金游离于金融体系之外。民间资金具有快捷、灵活的特点,尽管利息高,但是在权衡市场机遇、金融贷款办理周期等因素后,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更倾向于获取“快钱”。其四,宏观形势变化。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等中小规模商主体抗风险能力较弱,在宏观形势变化影响下,其生产经营活动极易受到负面影响,不能正常还本付息,导致纠纷大虽发生。二、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1、 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维护良好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促进金融协调发展,是振兴经济和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方面。在民间资本日益壮大,投资需求日益强烈的现状下,一味地采取“堵”的方式否定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明智有效的手段,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2、 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审理和执行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要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要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逃,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要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3、 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借贷行为和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和导向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依法妥善处理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4、 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借贷合同双方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在借贷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三、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1、 无效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2、 有效认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应当认定有效。3、部分无效认定。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过高利率约定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对于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可以予以保护,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一律认定无效。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属于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意思,也违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使得偿还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时,不论借款人是否同意,均应当认定无效。实体处理包括两方面:其一,借款数额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而非约定的借款数额;其二,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而非以约定的借款数额计算。四、借贷合同利率的认定处理原则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二,借贷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不能预扣,若预扣,应以实际贷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预扣利息是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便借款人同意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被允许。 第三,借贷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具体处理原则如下:1、 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逾期利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 为防止借贷双方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乂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主动进行审查,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白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不予保护。3、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五、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对于目前较多的因典当企业出借款项引发的纠纷,依照以下原则处理:1、 性质认定。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由债务人提供借款,债务人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从典当企业获取借款的,该合同性质为借贷合同。2、 效力认定。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3、利息计算。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六、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1、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华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中判令借款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确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 在当前形势下,对于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判决和执行。一是要统一协调。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下集中协调、集中判决,协调执行,避免各地法院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同类案件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及时报告。对于重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本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篇十: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日期:20XX-05-21作者:李旭律师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苏州律师李旭整理)192、滚动式借款合同如何计算所吸取的高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故原审判决采取将每笔还款中收取的手续费(即高息)冲抵下一笔的借款本金并在此基础上计算相应利息的方法,确定旅业公司实际欠付该行的款项,并无不妥。195、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收取高额利差的,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人按实际发生的借款额偿还本金及同期存款利息。197、 逾期还贷是否计算复利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在人民法院判定还款时间后,只计收罚息即可,不宜再计收复利。 一一李国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一一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XX年10月28日)198、 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偿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199、 借款合同无效时,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应收法律保护。(《人民司法》20XX年第6期)200、 A冒用B名义签订贷款合同,若B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表明B对A的行为予以追认。此时,A代签的借款合同有效,B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人民司法》20XX年第2期)201、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只能部门所为的民事行为对该分支机构是否有约束力(《人民司法》20XX年第9期)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常以职能部门的名义办理与分支机构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的各种业务的,应当认定该职能部门的行为对分支机构有约束力。……构成表见代理。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职能部门代理代理权,或者知道职能部门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不作反对表示的,相对人若为善意且无过失,构成授权型表见代理,金融机构职能部门的民事活动效果归属于法人或者分支机构。根据诚信原则,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对其职能部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不反对或者默认的,应认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后不能因为对其不利就以未经授权为由表示反对,这样有违诚信原则。202、 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能以其借款行为系遵从政府指令为由主张免责,借款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203、 拆借资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应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 已取得的利息,属无效合同的违法所得,应从本金中扣除。204、 贷款人将全部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乂划走的,以实际进入借款人账户的款项为履行款项,贷款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责任205、 借款合同纠纷中,不能依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206、 打包放款不同于一般外汇借款,不适用外汇贷款法律规定打包放款,乂称信用证抵押贷款,是指出口商收到境外开来的信用证,出口商在采购这笔信用证有关的出口商品或生产出口商品时,资金出现短缺,用该笔信用证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出口货物进行加工、包装及运输过程出现的资金缺口。207、 国家机关为商事投资目的而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违反了国家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的有关禁止性规定),银行应对贷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208、 资金管理中心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对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借款方应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返还利息。209、 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210、 信用社主任收回借款后出具证明但未入账,后信用社起诉借款人,应如何处理(《人民司法》20XX年第12期)信用社主任为该信用社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届职务行为,即代理信用社所为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211、 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司法认知1、借款人财务状况发生恶化,金融机构决定不再予以放贷,借款人起诉请求金融机构继续发放贷款,并追究金融机构违约责任的,应支持金融机构的处置意见。2、 ……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再由金融机构继续发放贷款,无疑增加金融机构风险,故判决支持金融机构。3、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人经营发生风险时, 合同金融机构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4、 ……金融机构仅仅起诉整个债权中的到期债权,在诉讼中,未到期债权也有的到期,且经审理发现,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边缘。此时,金融机构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曾判债务人和担保人偿还其他当时未到期的其余债务。212、 农业银行确定贷款项目,未经信用社主任审批,指令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215、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行为不能推定为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务会议一致认为,以贷还贷只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性质上,以贷还贷属于民事行为。认定以贷还贷应查明:(1)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2)主观上债权人、债务人具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小。216、 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由于旧贷未消除,保证人仍然需要对旧贷承担保证责任。217、 四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218、“私贷公用”借贷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被告 (《人民司法》20XX年第1、2期)如果情况属实,可将实际贷款人(公家)列为被告。219、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 :虽然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还出借本金时,还需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而不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220、对无效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双方乂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解除了原来的联营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若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该还款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22、 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且已濒临破产,已构成根本违约,贷款人(银行)有权解除尚未到期的其他几份借款合同。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的适用一般有 :(1)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若连续多次拖欠应认为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3)行使不安抗辩权。(4)约定条件成就时。223、 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先行违约的,贷款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224、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225、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22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的合同是否应该认定无效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应认定无效。理由是原债权人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 52条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应认定有效。理由是此种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资产为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234、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只能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而不能向债务人主张银行贷款利息。因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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