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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22-11-08 16页 pdf 53KB 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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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附件河南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原则】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
河南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附件河南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原则】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引导】鼓励和扶持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采用节能、环保、安全、高效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供热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供热规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第七条【设施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城市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第八条【建设资质】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和规范。第九条【竣工验收】供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条【保修责任】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投入使用起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因供热设施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第十一条【供热设施建设和管理】热源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委托供热企业建设。为方便管理、维护终端用户的长远利益,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设施应该由供热企业统一进行设计、安装、委托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产权拥有者(前期为产权单位或者开发企业,后期为产权单位或者小区业主共同拥有)承担。第十二条【施工配合和设施选址】城市供热管网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建在地上并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第十三条【供热计量】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第十四条【清洁能源】在具备城市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第十五条【应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供热用热及热费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供热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十七条【供用热】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第十八条【供热约定】热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热能,并按约定的参数服从热经营企业统一调度。实行热电联产的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气温变化情况,保证供热质量。热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热能,造成热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热生产企业供热参数不达标的,热生产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九条【供热期和补贴】供热起止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热生产企业、热营企业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第二十条【供热计量检测】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热用户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供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或热用户均可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计量装置、中断供热计量装置电源或移动供热计量装置。第二十一条【热源保障】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提前报告】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手续办理】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变更用热面积、变更热用户的,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四条【试水】每年供热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管网设施进行冲水时,应提前25天采用在小区、单元楼栋口张贴通知或者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告知热用户冲水时间。热用户应在热经营企业通知的冲水时间内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及时观察,并配合热经营企业工作。因热用户未对室内供热实施及时进行观察或者其他室内供热设施存在损坏、泄露,或存在未配合热经营企业工作等问题,致使冲水时出现室内管网漏水等情况,给热用户自身及邻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第二十五条【热价制定】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热源出口、居民热价,应当举行听证会。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热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第二十六条【热费收取】热经营企业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缴纳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第二十七条【热费退还】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第二十八条【热费退还标准】因热经营企业原因致使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一)居室温度低于18℃但高于16℃(含16℃)的,向用户退还相应天数25%的采暖费。(二)居室温度低于16℃但高于14℃(含14℃)的,向用户退还相应天数50%的采暖费。(三)居室温度低于14℃但高于12℃(含12℃)的,向用户退还相应天数75%的采暖费。(四)供热温度低于12℃的退还相应天数的全部采暖费。第二十九条【蒸汽供热】采用蒸汽供热方式的,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根据蒸汽供热的特点,结合本地供热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蒸汽供热办法,保证供热秩序稳定。第三十条【困难群体用热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第四章供热服务第三十一条【室内温度】采暖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室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因热经营企业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度,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热经营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8℃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二条【稳定供热和服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第三十三条【停热报告】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由于热经营企业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第三十四条【热用户投诉】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第三十五条【室温测试】热用户认为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要求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室温测试。热经营企业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对室温进行测试。室温测试记录应当经热用户签字。热用户对热经营企业测量的室温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测量,或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经法定检测机构测量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室温测量符合规定标准的,测量费用由热用户承担。室温测试应当使用经法定机构认可的测量器具。第三十六条【停热或用热】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保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第三十七条【供热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八条【设施维护责任】城市供热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用热设施产权人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护维修。第三十九条【设施抢修】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制度,加强对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及时排除、处理城市供热设施故障和事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供热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经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条【施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热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种植树木;(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四)爆破作业;(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热生产企业或热经营企业设置界限标志。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四)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六)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七)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供热抢修】城市供热设施因突发故障暂停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造成停热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供热抢修机制】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等手续。抢修结束时,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热经营企业、热生产企业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二)具备供热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热的;(三)供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第四十六条【资质不全追责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的。第四十七条【热用户法律责任】热用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用户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用户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有权对其停止供热。第四十八条【供热设施保护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在城市供热管网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爆破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城市供热管网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种植树木或排放污水、废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在城市供热管网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行政追责情形】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供热行为。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使用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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