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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2021-10-25 2页 doc 11KB 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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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you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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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认定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一、案件重现卷宗显示,2005年11月,被告人白朝阳以其父白由礼名义投资400万元入股刘进学的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成为该厂股东。白朝阳投资入股后,因生产经营等问题,与该厂大股东即本案被害人刘进学发生矛盾,双方日常纠纷不断。2007年9月9日,刘进学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沁阳市XX局刑事拘留,9月29日取保候审,后于2007年11月17日被列为网上通缉在逃人员。2007年12月29日晚,巩义市XX局得知刘进学回巩义的消息后,白朝阳指派了孙现举等7人在路口守候,获得刘帅萌跟踪指令后,孙现举等人便一直跟踪刘进学的车...
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一、案件重现卷宗显示,2005年11月,被告人白朝阳以其父白由礼名义投资400万元入股刘进学的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成为该厂股东。白朝阳投资入股后,因生产经营等问题,与该厂大股东即本案被害人刘进学发生矛盾,双方日常纠纷不断。2007年9月9日,刘进学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沁阳市XX局刑事拘留,9月29日取保候审,后于2007年11月17日被列为网上通缉在逃人员。2007年12月29日晚,巩义市XX局得知刘进学回巩义的消息后,白朝阳指派了孙现举等7人在路口守候,获得刘帅萌跟踪指令后,孙现举等人便一直跟踪刘进学的车。但是,刘进学很快就察觉被人跟踪,随即行至郑州北环路附近时,下车准备离开。孙现举、康文庆等见状,料想刘学进想溜,遂一起上前,连推带拉将刘进学塞进了自己的车。在带刘进学回巩义的途中,康文庆、李剑鹤一左一右用手将刘进学头部按在前排座中间以防止其反抗。在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孙县举指使康文庆、李剑鹤将刘学进头部按低,以防止其呼喊。就这样过了约20分钟后,康文庆发现刘学进身体发软。孙现举电告刘帅萌详情,刘让其赶紧将刘进学送医。车即加速行驶,从高速路巩义站下站后,康文庆等人将刘进学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1时55分,医院宣布刘进学死亡。天亮后,白朝阳等人到巩义市XX局投案。二、法院判决事发后,郑州市XX局刑事技术研究、公安部先后尸检,结果显示:刘进学死因,系外伤、情绪激动、精神紧张,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死亡。2009年3月3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结论是:外伤及情绪激动等因素,导致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几次尸检结果都显示刘进学皮有擦伤,皮下出血,“损伤轻微,不足致命,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案件异地管辖,2009年3月31日,郑州下辖的中牟县XX院起诉白朝阳等4人,所控罪名为非法拘禁。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四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0年6个月、10年6个月和10年。四名被告人均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0年3月15日下达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件争议白朝阳案宣判后,在网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而对其行为的认定XX院态度似乎也不是那么明确,该点在办案机关的卷宗里也清晰可见。2007年12月31日,白朝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但批准逮捕时,改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到了诉讼阶段,罪名又成了非法拘禁罪。综合分析大家的意见,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种意见认为白朝阳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朝阳等人为了控制刘进学,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导致了及其严重的后果的发生。因此,死者刘进学家属认为,白朝阳等人除了非法拘禁外,还涉嫌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白朝阳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杨宇冠认为,就本案而言,如果确认扭送合法,如果扭送超过了必要的强度构成犯罪的话,较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特征。第三种意见则和法院判决一致,认为白朝阳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白朝阳等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合理扭送的程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如前文所述,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限制刘进学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第四种意见认为白朝阳等人无罪,任何公民发现通缉人员,有权扭送司法机关,因此白朝阳等人行为不构成刑事罪名。根据刑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扭送公安机关、XX院或法院:(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捕的。据此,该案中白朝阳等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任何公民发现在逃人员,有权利也有义务扭送将其扭送至公安司法机关。而在扭送过程中导致的被害人刘进学的死亡,该事件的发生出乎被告人白朝阳等人的意料,法医也鉴定刘进学属猝死,这是不可预见的,因此该案应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意外事件。四、笔者见解首先,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要求是出自故意,具体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而在本案中,很明显白朝阳等人的行为动机并不是出于想损害刘学进的身体健康,而是将其扭送至高速路口交与刘帅萌警官。同时,司法鉴定的结果也显示,被害人刘进学虽然表皮有擦伤,皮下出血,但是是轻微损伤,不足致命,其的死亡是由于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白朝阳等人具有故意伤害刘进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伤害刘的身体健康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而对于第二种意见,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自己的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决定是否过失致人死亡,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意识地实施了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抱的是什么态度、有没有过失。行为人有过失的前提是其应当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在本案中,白朝阳等人对扭送导致被害人刘学进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能预见,因此其不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方面,在中国刑法范畴内,过失犯罪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因此本案中四名被告人不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犯。最后,对于第三种意见,有学者认为,白朝阳与刘进学曾有恩怨,故其扭送不合法,不能阻却白朝阳等人剥夺他人行为自由的违法性。司法机关证实,自2005年11月,白朝阳以父亲名义入股五七化工厂后,确实与刘进学矛盾不断。法院一审查明,双方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生产经营、分红等方面。庭审中,白朝阳承认,他通过沁阳市XX局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得知,身为五七化工厂厂长的刘进学高价向人兜售黑雷管,从中收回扣近30万元,当其得知取保候审逃跑的刘进学被网上通缉后,便四处打听刘进学的行踪,一有消息就举报。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白朝阳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成立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必须以非法性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拘禁有合法依据的,则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不能构成本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阻却行为人剥夺他人自由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主要包括:(1)实施正当行为而拘禁他人的行为;(2)合法扭送、拘留、逮捕行为;(3)基于被害人的承诺的行为。本案中,白朝阳等人在发现逃犯之后,向巩义市XX局汇报了被害人刘进学的行踪,并在和刘警官一直保持联系的前提下,对被害人进行跟踪,当发现被害人想要逃跑的时候采取行动,欲将其扭送至约定定点,符合司法实践中阻却行为人剥夺他人自由行为的违法性事由,故不能认定白朝阳等人成立非法拘禁罪。笔者赞成上文所述的最后一种意见,认为白朝阳等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其扭送行为造成被害人刘进学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是意外事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白朝阳等被告人对刘进学是合法扭送,这种合法的扭送行为阻却了白朝阳等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违法性,故不够成刑事罪名。尽管被告人和死者存在利益纠纷,白朝阳等人是出于个人动机举报、跟踪刘进学,但不能据此就否认被告人享有的举报权和扭送权,更不能认定其行为违法,中国政法大学博导阮齐林教授指出,虽然本案“扭送”有一定瑕疵,白、刘有矛盾,扭送行为也有瑕疵,但并不能据此判定其触犯刑事法律。虽然白朝阳等人的行为客观上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非法拘禁是以行为论罪,而不是以结果来推导。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被告人刻意追求的,是被害人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的,而根据当时的条件,被告人也不可能预见到其扭送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故此案件属于刑法中意外事件的范畴。意外事件最本质的特征是“不能预见”,这也是其与犯罪行为相区别的根本标志。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在该案件中,孙现举等人对刘进学实施的行为都是为了防止刘进学抵抗,为了顺利将其移送至公安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不得已米取的,在上述案例重现中也可以看出,孙县举等人也并未采取什么过激的行为,只是捂住被害人的嘴巴防止其呼喊,用手将刘进学头部按在前排座中间以防止其反抗,这些行为显然没有超出合法扭送的必要程度,不能直接导致被害人身体的损你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孙县举等人也不可能意料到他们的行为会引发刘进学心脏病发作,进而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故综上分析,白朝阳、孙县举等人的行为符合合法扭送的幅度,是合法的扭送行为,不构成刑事罪名。从该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白朝阳等人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而如今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使得大众普遍担忧,“见义勇为却遭牢狱之灾,今后还有没有人敢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不知道以后谁还敢去协助司法机关来“扭送”逃犯,因为大众不禁要担心,是不是稍有不慎,“扭送人”就得坐牢。故此案有罪认定的判决不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弘扬。五、结语白朝阳一案,有人付出了生命,有人付出了自由,如此沉痛的代价,难道还不值得我们去用心思考,去吸取教训吗?法律的最终价值在于声张正义和矫正偏差,法律自身不完善所造成的窘境,不应该让公民来为其买单,见义勇为者不该成为法律自身博弈的牺牲品。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实际上是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转嫁到了公民身上。要是国家再不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利,相信以后见义勇为的人会越来越少,不是不想去见义勇为,而是确实付不起见义勇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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