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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十九章 争端解决

2021-06-29 3页 pdf 485KB 5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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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十九章 争端解决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第一条定义就本章而言:(一)起诉方指根据第十九章第六条(磋商)第一款请求磋商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二)争端各方指起诉方和被诉方;(三)争端方指起诉方或被诉方;(四)被诉方指根据第十九章第六条(磋商)第一款被请求磋商的任何缔约方;(五)《程序规则》指经RCEP联合委员会通过的《专家组程序规则》;以及(六)第三方指根据第十九章第十条(第三方)第二款作出通报的任何缔约方。第二条目标本章的目标是为解决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提供有效、高效和透明的规则与程序。第三条范围1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应当适用于:(一)缔约...
19.《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十九章 争端解决
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第一条定义就本章而言:(一)起诉方指根据第十九章第六条(磋商)第一款请求磋商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二)争端各方指起诉方和被诉方;(三)争端方指起诉方或被诉方;(四)被诉方指根据第十九章第六条(磋商)第一款被请求磋商的任何缔约方;(五)《程序》指经RCEP联合委员会通过的《专家组程序规则》;以及(六)第三方指根据第十九章第十条(第三方)第二款作出通报的任何缔约方。第二条目标本章的目标是为解决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提供有效、高效和透明的规则与程序。第三条范围1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之间与本协定解释和适用相关的争端解决;以及1非违反之诉不得在本协定项下适用。19-1(二)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相符或者另一缔约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二、在遵循第十九章第五条(场所的选择)规定的情况下,本章不得损害一缔约方诉诸其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项下可获得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第四条总则一、本协定应当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进行解释。二、关于纳入本协定的《WTO协定》的任何条款,专家组也应当考虑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WTO专家组和WTO上诉机构报告中所作出的相关解释。专家组的裁定和决定不得增加或减少本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2三、根据本章作出的所有通报、请求和答复应当采用面形式。四、鼓励争端各方在争端的每一个阶段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达成争端各方共同同意的争端解决办法。如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已经达成,则争端各方应当将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共同通报其他缔约方。五、本章规定的任何期限可以经争端各方同意后予以修改,只要任何修改不损害第十九章第十条(第三方)规定的第三方的权利。六、在一缔约方认为其在此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正在因另一缔约方采取的措施而减损的情况下,迅速解决此类争端对此协定的有效运作以及保持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2缔约方确认本款第一句并不阻止专家组审议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中对没有纳入本协定中条款的相关解释。19-2第五条场所的选择一、当争端涉及本协定项下和争端各方均为缔约方的另一国际贸易或投资协定项下实质相等的权利和义务时,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并且应当在使用该场所的同时排除其他场所。二、就本条而言,如起诉方根据第十九章第八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第一款请求设立专家组,或者在其他国际贸易或投资协定项下请求设立或者将一事项向争端解决专家组或裁判庭提交,起诉方应当被认为已经选择了解决争端的场所。三、如争端各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本条不得适用于一特殊争端,则本条不得适用。第六条磋商一、任何缔约方可以要求与另一缔约方就第十九章第三条(范围)第一款所描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一被诉方应当对一起诉方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并应当给予此类磋商充分的机会。二、根据第一款提出的所有磋商请求应当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争议措施,并且指出起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三、该起诉方应当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磋商请求的副本。四、该被诉方应当立即向该起诉方以通报的方式确认收到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并且指明收到请求的日期,否则提出请求的日期应当被视为该被诉方收到请求的日期。该被诉方应当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通报的副本。五、该被诉方应当:19-3(一)不迟于收到根据第一款提出磋商请求之日后七天对该请求作出答复;以及(二)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该答复的副本。六、该被诉方应当在不迟于下列日期进行磋商:(一)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收到根据第一款提出磋商请求之日后15天;或者(二)收到根据第一款就其他任何事项提出磋商请求之日后30天。七、争端各方应当善意地进行磋商,并且尽一切努力通过磋商达成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为此,争端各方应当:(一)在磋商过程中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能够对该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争议措施可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实施和适用;(二)在与提供该信息的缔约方相同的基础上,处理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和专有信息;以及(三)努力使其对事项专门负责或拥有专业知识的政府机关或其他管理机构的人员可以参与磋商。八、磋商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争端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九、只要争端各方以外的任何一缔约方认为其在磋商中具有实质贸易利益,此类缔约方即可以在不迟于收到第三款提及的磋商请求副本之日后的七天将其参加磋商的请求通报争端各方。该通报缔约方应当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通报的副本。如争端各方同意,该通报缔约方应当加入磋商。19-4第七条斡旋、调解或调停一、争端各方可在任何时候同意自愿采取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如斡旋、调解或调停。此类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的程序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并且可以由任何争端方在任何时间终止。二、如争端各方同意,在本章项下的专家组审查该事项时,第一款所提及的此类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三、涉及第一款所提及的程序的诉讼程序以及一争端方在此类诉讼程序中采取的立场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争端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第八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一、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起诉方可以通报被诉方,请求设立专家组审查争议事项:(一)被诉方未:1.依照第十九章第六条(磋商)第五款第(一)项对磋商请求作出答复;或者2.依照第十九章第六条(磋商)第六款进行磋商;或者(二)磋商未能在下列期限内解决争端:1.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在被诉方自收到根据第十九章第六条(磋商)第一款提出磋商请求之日后20天内;或者2.在被诉方自收到根据第十九章第六条(磋商)第一款就其他任何事项提出磋商请求之日后60天内。二、根据第一款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当确定由专家组处理的特定争议措施,并且提供足以清晰陈述问的起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细节,包括本协定的相关条款。19-5三、起诉方应当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根据第一款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的副本。四、被诉方应当立即以通报的形式向起诉方确认收到根据第一款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并且指明收到请求的日期,否则提出该请求的日期应当被视为被诉方收到请求的日期。被诉方应当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通报的副本。五、当设立专家组的请求根据第一款提出时,专家组应当依照第十九章第十一条(专家组的设立与重新召集)设立。第九条多个起诉方的程序一、如一个以上缔约方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或重新召集专家组,在可行的情况下,应该设立或重新召集单一专家组审查与该事项相关的起诉。二、该单一专家组应当,以保证争端各方在由单独专家组分开审查起诉时享有的权利不受任何减损的方式,组织其审查并且将其裁定和决定提交争端各方。三、如设立或重新召集一个以上的专家组以审查与同一事项相关的起诉,则争端各方应当努力保证由相同人员在每一单独专家组中担任专家组成员。此类专家组应当相互协商,并且与争端各方协商,尽可能地保证专家组程序时间表的协调性。第十条第三方一、争端各方的利益和其他缔约方的利益应当在专家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虑。二、对专家组审查的事项有实质利益的任何缔约方可以在不迟于根据下列规定提出请求之日后10天将其利益通报争端各方:19-6(一)第十九章第八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第一款;或者(二)第十九章第十六条(执行审查)第一款;或者(三)第十九章第十七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第十三款。该通报缔约方应当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通报的副本。三、根据第二款通报其实质利益的任何缔约方应当享有第三方的权利并且承担第三方的义务。四、在遵循保护保密信息的前提下,在中期报告发布前,在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书面形式的口头陈述和书面答复同时,每一争端方应当使每一第三方可获得该争端方向专家组提交的书面陈述、书面形式的口头陈述以及对问题的书面答复。五、第三方应当有权:(一)在遵循保护保密信息的前提下,在中期报告发布前,出席专家组与争端各方举行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听证会;(二)在第一次听证会前至少提交一份书面陈述;(三)在第一次听证会期间为此专门安排的一场会议上向专家组进行口头陈述和答复专家组的提问;以及(四)以书面形式答复专家组向第三方提出的任何问题。六、如一第三方向专家组提交任何陈述或其他文件,其应当将其陈述或其他文件同时提供给争端各方和其他第三方。七、经争端各方同意,专家组可以就任何第三方参与专家组程序授予其附加权利或补充权利。19-7第十一条专家组的设立和重新召集一、如根据第十九章第八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第一款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当依照本条设立专家组。二、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该专家组应当由三名专家组成员组成。本条项下的所有专家组成员的任命和提名应当符合第十款和第十三款所提及的要求。三、自收到根据第十九章第八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第一款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之日起10天内,争端各方应当进行磋商,同时考虑争端的事实、技术和法律方面,以就专家组的组成程序达成一致。就第十五款和第十六款而言,任何一致同意的此类程序也应当使用。四、如争端各方自收到根据第十九章第八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第一款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专家组的组成程序达成同意,任何争端方可以在其后的任何时间通报另一争端方,其希望使用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程序。在作出此类通报的情况下,专家组应当依照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规定组成。五、起诉方应当在收到根据第四款作出的通报之日起10天内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被诉方应当在收到根据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的通报之日起20天内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一争端方应当通报另一争端方其对专家组成员的任命。六、在依照第五款任命专家组成员后,争端各方应当就第三名专家组成员的任命达成同意,该第三名专家组成员为专家组主席。为协助达成此类同意,每一争端方可以向另一争端方提供一份最多三名专家组主席的被提名人名单。七、如在收到根据第四款提出的通报之日起35天内没有任命任何专家组成员,任何争端方可以在其后的25天内,请求WTO总干事在提出此类请求之日起的30天内任命余下的专家组成员。第六款项下所提供的被提名人名单也应当提供给WTO总干事,并且可以用于作出所请求的任命。19-8八、如WTO总干事向争端各方通报他或她不能履行,或者在根据第七款提出的请求之日起30天内没有任命余下的专家组成员,任何争端方可以请求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迅速任命余下的专家组成员。第六款项下所提供的任何被提名人名单也应当提供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并且可以用于第十二款项下作出所请求的任命。3九、专家组的设立日期应当为最后一名专家组成员被任命的日期。十、每一名专家组成员应当:(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涵盖的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二)在客观性、可靠性和合理的判断力的基础上严格挑选;(三)独立于,并且不与任何缔约方关联或接受任何缔约方的指示;(四)未以任何身份处理过该事项;(五)向争端各方披露可能引起对他或她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信息;以及(六)遵守《程序规则》所附的《行为准则》。十一、除第十款项下的要求外,第七款或第八款项下任命的专家组成员还应当:(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包括国际公法、国际贸易以及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的解决;(二)是一位资深的政府或非政府个人,包括曾在WTO专家组或WTO上诉机构或WTO秘书处任职,曾讲授或出版3为进一步明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不得用于任命本款项下的任何其他专家组成员。19-9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或曾担任WTO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个人;以及(三)就专家组主席而言,在可能的情况下:1.曾在WTO专家组或者WTO上诉机构任职;以及2.具有与争端中的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十二、在第八款项下,并且依照第十款和第十一款中所提及的要求任命专家组成员时,应当使用下列程序,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一)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应当将一份至少包括三名专家组成员被提名人的相同名单通报争端各方。(二)在收到第(一)项所提及的名单之日起15天内,每一争端方可以在删除其反对的任何被提名人并且将名单上的其余被提名人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编号后,将名单交还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三)在第(二)项所提及的期限届满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应当依照争端各方表明的优先顺序,从他或她收到的任何名单上剩余的被提名人中任命其余的专家组成员;以及(四)如由于任何原因未能依照本款规定的程序任命其余专家组成员,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自行决定任命其余专家组成员。十三、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主席不得为任何争端方或者一第三方的国民,并且不得在任何争端方拥有经常居住地。十四、每一名专家组成员应当以个人身份任职,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任何缔约方不得就专家组审查的事项给予任何专家组成员个人指示或寻求对任何专家组成员个人施加影响。19-10十五、如本条项下任命的一专家组成员辞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专家组成员应当以与原专家组成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任命,并且应当拥有原专家组成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专家组的工作应当中止直至继任专家组成员被任命。在此类情况下,专家组程序的任何相关期限应当中止直至任命继任专家组成员。十六、当专家组根据第十九章第十六条(执行审查)或第十九章第十七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重新召集时,在可行的情况下,重新召集的专家组应当与原专家组具有相同的成员。在不可行的情况下,替换的专家组成员应当以与任命原专家组成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任命,并且应当拥有原专家组成员所有的权力和职责。第十二条专家组的职能一、专家组应当对其审理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以下事项的客观评估:(一)案件事实;(二)争端各方援引的本协定条款的适用性;以及(三)是否:1.争议措施与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2.被诉方未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二、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另有约定,专家组应当具有下列职权范围:“根据本协定的相关条款,审查根据第八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第一款提交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所提及的事项,并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作出裁定和决定。”三、专家组应当在其报告中列明:19-11(一)概述争端各方和第三方论点的描述部分;(二)其对案件事实和本协定条款适用性的裁定;(三)其决定是否:1.争议措施与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2.被诉方未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以及(四)作出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提及的裁定和决定的理由。四、除第三款外,专家组应当在其报告中包括争端各方联合请求的或其职权范围中规定的关于争端的任何其他裁定和决定。专家组可以就被诉方如何执行裁定和决定提出建议。五、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专家组报告应当以本协定的相关条款、争端各方的陈述和论点,以及其依照第十九章第十三条(专家组程序)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的规定收到的任何信息或技术建议作为基础。六、专家组应当仅作出本协定中规定的裁定、决定和建议。七、每一第三方的陈述应当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八、专家组的裁定和决定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九、专家组应当定期与争端各方进行磋商,并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机会以制定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十、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得适用于根据第十九章第十六条(执行审查)和第十九章第十七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重新召集的专家组。19-12第十三条专家组程序一、专家组应当遵守本章,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并遵守《程序规则》。二、应一争端方的请求或自发地,根据第十九章第十一条(专家组的设立与重新召集)设立的专家组经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可以采取与本章和《程序规则》不相冲突的补充程序规则。根据第十九章第十六条(执行审查)或第十九章第十七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重新召集的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可以酌情采纳本章或《程序规则》,建立其自己的与本章和《程序规则》不相冲突的程序规则。三、专家组程序应该提供足够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报告,同时不对专家组程序造成不适当的延误。时间表四、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根据第十九章第十一条(专家组的设立及重新召集)设立的专家组应当尽快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设立之日起15天内,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自专家组设立之日起至专家组向争端各方提交最终报告之日止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个月。五、根据第十九章第十六条(执行审查)或第十七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第十三款重新召集的专家组应当尽快,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重新召集之日起15天内,确定执行审查程序的时间表,同时考虑第十九章第十六条(执行审查)中规定的期限。专家组程序六、专家组应当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裁定和决定,如专家组不能取得一致,可以以多数投票的方式作出裁定和决定。专家组成员可以对未协商一致的事项提出不同意见或单独的意见。报告中专家组成员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当匿名。七、专家组的审议应当保密。争端各方和第三方应当仅在专家组邀请时出席会议。19-13八、不得就专家组正在进行审查的事项,与专家组进行单方面的沟通。陈述九、每一争端方应当有机会以书面形式陈述其案件事实、论点和反驳论点。除第四款和第五款外,专家组确定的时间表应当包括争端各方和第三方提交陈述的准确的最后期限。听证会十、除第四款和第五款外,专家组确定的时间表应当为争端各方提供至少一次向专家组陈述其案件的听证会。一般来说,除特殊情况外,时间表中不得提供超过两次听证会。保密性十一、向专家组提交的书面陈述应当按保密资料处理,但应当使争端各方可获得,并且在第十九章第十条(第三方)规定的情况下使第三方可获得。争端各方、第三方和专家组应当对一争端方或第三方提交给专家组的指定为保密的信息保密。为进一步明确,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争端方或第三方向公众披露关于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只要不披露一争端方或第三方向专家组提供的,该方已经指定为保密的陈述或信息。应一缔约方的请求,一争端方或第三方应当提供可向公众披露的其书面陈述所包含信息的非保密摘要。附加信息和技术建议十二、每一争端方和每一第三方应当迅速地、全面地答复专家组提出的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此类信息的任何请求。十三、专家组可以应一争端方的请求或自发地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附加信息和技术建议。但在此之前,该专家组应当寻求争端各方的意见。如争端各方同意专家组不得寻求附加信息或技术建议,则专家组不得寻求此类信息或技术建议。专家组应当向争端各方提供其收到的任何附加信息或技术建议,以及提供提出意见的机会。如专家组19-14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该附加信息或技术建议,其也应当考虑一争端方对附加信息或技术建议所提出的任何意见。专家组报告十四、根据第十九章第十一条(专家组的设立与重新召集)设立的专家组应当自其设立之日起150天内向争端各方发布中期报告。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专家组应当努力在其设立之日起90天内发布中期报告。十五、在例外情况下,如根据第十九章第十一条(专家组的设立和重新召集)所设立的专家组认为其无法在第十四款所提及的期限内发布中期报告,其应当向争端各方通报延迟的原因以及其将发布报告的预计期限。任何迟延不得超过30天。十六、一争端方可以在收到中期报告之日起15天内向专家组提交对中期报告的书面意见。专家组在考虑争端各方对中期报告提出的任何书面意见后,可以进行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进一步审查并修改其中期报告。十七、专家组应当在中期报告发出之日起30天内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十八、专家组的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应当在该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十九、专家组应当在向该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他缔约方发布最终报告,此后,在遵循保护最终报告所包含的任何保密信息的情况下,一争端方可以使最终报告可公开获得。第十四条程序的中止与终止一、争端各方可以随时同意专家组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达成此类同意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经任何争端方请求,中止的专家组程序应当恢复。如发生中止,19-15专家组程序的任何相关期限应当随中止工作的期限而相应延长。如专家组连续中止工作超过12个月,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应当终止,除非争端各方另行约定。二、在达成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争端各方可以同意终止专家组程序。在此情况下,争端各方应当共同通报专家组主席。三、在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前,专家组可以在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争端各方友好地解决争端。四、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争端各方应当共同通报其他缔约方专家组程序已经中止或终止,或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已经终止。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一、专家组的裁定和决定应当是终局的,并且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被诉方应当:(一)如专家组作出决定认为争议措施不符合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使措施符合本协定;或者(二)如专家组作出决定认为被诉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义务,履行此类义务。二、在专家组根据第十九章第十三条(专家组程序)第十七款的规定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之日起30天内,被诉方应当通报起诉方其关于执行专家组最终报告的意愿,以及:(一)如被诉方认为其已经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应当立即通报起诉方。被诉方应当在通报中包括其认为已经遵守的任何措施的描述、措施生效日期以及该措施的文本(如有);或者19-16(二)如立即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是不可行的,被诉方应当将其认为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所需要的合理期限通报起诉方,并且说明为此类遵守其可能采取的行动。三、如被诉方根据第二款第(二)项作出通报,表示其立即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不可行,其应当拥有一段合理期限以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四、在可能的情况下,第三款所提及的合理期限应当由争端各方约定。如争端各方不能在专家组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之日起45天内就合理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争端方可以通过通报专家组主席和另一争端方的方式,请求专家组主席确定合理期限。此类请求应当在专家组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之日起120天内提出。五、如一请求根据第四款提出,专家组主席应当在其收到请求之日起45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交合理期限的决定和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六、作为一项指南,由专家组主席确定的合理期限不得超过自专家组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之日起15个月。但是,此类合理期限可以根据特殊情况缩短或延长。七、如被诉方认为其已经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应当立即通报起诉方。被诉方应当在通报中包括其认为实现合规的任何措施的描述、措施生效的日期以及该措施的文本(如有)。第十六条执行审查4一、如争端各方对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义务的措施是否存在或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一致存在分歧,应当通过为此目的重新召集的专家组(本章中下称“执行审查专家组”)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以通过通4为进一步明确,本条项下的程序不要求进行第十九章第六条(磋商)项下的磋商。19-17报被诉方,请求重新召集执行审查专家组。起诉方应当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该请求的副本。二、第一款所提及的请求仅可以在下列日期中较早的一个日期后提出:(一)依据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确定的合理期限届满;或者(二)被诉方根据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七款的规定向起诉方进行通报,说明其已经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三、执行审查专家组应当对其审查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下列事项的客观评估:(一)被诉方为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的事实;以及(二)被诉方为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是否存在或是否与本协定一致。四、执行审查专家组的报告应当列明下列内容:(一)概述争端各方和第三方论点的描述部分;(二)其对本条项下产生的案件事实以及本协定条款适用性作出的裁定;(三)其对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是否存在或与本协定一致性作出的决定;以及(四)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提及的裁定和决定的理由。五、如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执行审查专家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5天内重新召集。在可能的情况下,执行审查19-18专家组应当在重新召集之日起90天内向争端各方发布中期报告,并在其后30天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如执行审查专家组认为在相关期限内不能发布这两份报告中的任何一份,其应当通报争端各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发布报告的期限。六、从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之日起至执行审查专家组提交最终报告之日止的期限不得超过150天。第十七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一、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在被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时可适用的临时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都不优先于履行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补偿是自愿的,并且如给予补偿,应当与本协定相一致。二、如具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一)被诉方已经通报起诉方,其无意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或者(二)被诉方未能依照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二款通报起诉方;或者(三)被诉方未能依照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七款在合理期限届满时通报起诉方;或者(四)执行审查专家组确定被诉方未能依照第十九章第十六条(执行审查)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应起诉方的请求,被诉方应当进行谈判,以达成共同可接受的补偿。三、如果争端各方有下列情况:19-19(一)未能在收到根据第二款提出的请求之日后30天内就补偿达成同意;或者(二)同意补偿,但被诉方未能遵守该协定的条款和条件,起诉方可以在随后的任何时间通报被诉方和其他缔约方,其打算中止适用针对被诉方的减让或其他与丧失或减损水平相等的义务,并且应当有权在收到通报之日后30天开始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四、尽管有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起诉方不得在该款项下行使开始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权利:(一)正在根据第九款进行审查;或者(二)已经达成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五、根据第三款作出的通报应当规定拟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并且表明起诉方拟中止此类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一个或多个相关部门。六、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当适用下列原则:(一)起诉方应该首先寻求对与专家组认定不符合的或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的一个或多个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以及(二)如起诉方认为对一个或多个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其可以中止对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当等同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八、如被诉方:(一)反对拟议的中止水平;或者(二)认为其已经遵守补偿的条款和条件;或者19-20(三)认为第六款规定的原则未能被遵守,被诉方可以在收到根据第三款作出的通报之日起30天内,以通报的方式请求起诉方重新召集专家组审查该事项。被诉方应当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该请求的副本。九、当根据第八款提出请求时,专家组应当在提出请求之日起15天内重新召集。重新召集的专家组应当在其重新召集之日起45天内将其决定提供给争端各方。十、如根据第九款重新召集的专家组确定中止的水平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不相等,专家组应当确定其认为效果相等的适当的中止水平。如专家组确定被诉方已经遵守补偿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起诉方不得中止第三款所提及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专家组确定起诉方没有遵守第六款的规定原则,起诉方应当与该款相一致地适用该原则。十一、起诉方仅可以以与第十款所提及的专家组决定相一致的方式,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十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当是临时性的,并且应当仅能适用至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已经被遵守或达成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为止。十三、如:(一)起诉方已经在本条项下行使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权利;(二)被诉方已经根据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七款通报其已经遵守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以及(三)争端各方就为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的存在或者与本协定相一致有分歧,19-21任何争端方可以通过通报另一争端方的方式,请求重新召集专家组审查该事项。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应当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该请求的副本。5十四、在专家组根据第十三款重新召集的情况下,第十九章第十六条(执行审查)第三款至第六款应当作必要修改后适用。十五、如根据第十三款重新召集的专家组确定被诉方已经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项下的义务,起诉方应当立即终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第十八条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一、在确定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争端的原因,以及在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有阶段,应当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情况。为此,缔约方在本程序项下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事项时应当保持适当克制。如果发现利益丧失或减损是由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采取的措施造成,起诉方应当根据此类程序对第十九章第十七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其他义务涵盖的事项保持适当的克制。二、如任何争端方为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专家组报告应当明确表明对构成本协定一部分的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在争端解决程序过程中提出的关于特殊和差别待遇相关规定的考虑形式。第十九条费用一、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每一争端方应当承担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的费用、自身费用和法律费用。5根据本款重新召集专家组的,专家组还可以根据其对被诉方所采取措施的认定,应请求确定任何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是否仍然合适,如不合适,则确定适当的水平。19-22二、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专家组主席的费用以及与专家组程序的进行相关的其他费用应当由争端各方平均负担。第二十条联络点一、自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30天内,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负责本章的联络点,并且应当将该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通报其他缔约方。每一缔约方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缔约方此类联系方式的任何变动。二、与本章项下的任何程序相关的任何通报、请求、答复、书面陈述或其他文件应当通过其指定的联络点交付给相关缔约方。相关缔约方应当通过其指定的联络点以书面形式确认收到此类文件。第二十一条语言一、本章项下的所有程序应当以英文进行。二、为在本章项下的任何程序中需要提交以供使用的文件应当为英文。如一文件的原件不是英文,则提交该文件用于诉讼程序的一缔约方应当将该文件与英文译本一并提交。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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