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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霖:崔英杰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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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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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霖:崔英杰案辩护词夏霖:崔英杰案辩护词夏霖:崔英杰案辩护词夏霖律师:崔英杰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崔英杰的委托,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担任崔英杰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李志强的不幸遇难表示哀悼。无论现行的城市管理制度是多么的不近情理,李志强都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李志强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  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崔英杰辩护。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  妨害公...
夏霖:崔英杰案辩护词
夏霖:崔英杰案辩护词夏霖:崔英杰案辩护词夏霖律师:崔英杰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崔英杰的委托,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担任崔英杰的辩护人。在发辩词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李志强的不幸遇难表示哀悼。无论现行的城市#管理#是多么的不近情理,李志强都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李志强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  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崔英杰辩护。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知阻碍之人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客观上该人员也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该机关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适格的国家机关。我们认为,本案中崔英杰实施了妨害的行为,但其妨害的并非公务。理由如下:  (一)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管类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  崔英杰经营的烤肠摊违法之处在于无照经营。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权查处之行政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的财产甚至自由,国家对于行政处罚权的授予是相当严格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机关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公务人员。国家之所以把查处无照经营的权力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因为其是营业执照的颁发机关,具有营业执照的原始登记凭证,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无从得知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的。尤其是这种街头巷尾的现场执法,城管何能当场查证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而作出行政处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并没有所谓查封、扣押和暂扣工具的行政处罚种类。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管理局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执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控方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设立已经法定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并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适格的行政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辩护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两份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否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之证据和申请调取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之设立是否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之证法依据并且严重违反执法程序。  首先,城管执法于法无据。城管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告无照经营,可是城管事先并没有确认被告的身份,也就无法在行政处罚前得到被告是否存在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在执法现场,执法人员也并没有询问被告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是否有营业执照。也就是说,城管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次,城管执法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应该首先向被告出示证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包括送达所谓的扣押物品清单。执法人员没有遵守相关法律程序,当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故而,起诉书所指控的妨害公务并不成立。  或谓,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此规定所称“一个行政机关”显然指的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辩护人认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法律根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乃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其所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  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两个特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故意犯罪。  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案发时的客观环境,案发的全过程。在本案中,由于案件的突发性、不可重复性,要查清被告崔英杰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与情节进行具体、全面、客观的分析,以对被告崔英杰予以正确的定罪量刑。  (一)事件的起因  从本案来看,被告崔英杰与被害人李志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因为现场混乱,城管在追赶被告,被告担心不止是三轮车被没收,自己的人身也可能受到强制,急于脱身的情况下随便挥了一刀。而且从公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来看,被告第二次进入现场时曾经经过李志强的身边,并没有对李志强实施任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指控被告具有杀害李志强的故意,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二)被告所使用的刀  必须注意到,刺中李志强的刀是用来切香肠的、一把从西苑早市上花一元钱买的刀,质量如何可想而知,这把刀并非管制刀具。而且混乱之下、情急之中刺到了什么位置,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崔英杰身高一米七八,李志强身高一米七五,以崔李二人的身高、相对位置和被告的反手握刀姿势分析,由上而下斜划一刀就是当时被告最顺手的姿势,并非刻意为之。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并不是被告追求的结果。  (三)被告崔英杰对受害人李志强死亡结果的态度  当被告离开案发现场到达天津之后,曾经发短信询问被害人的伤势状况,因此可以证明其确实没有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态度。  (四)典型的激情犯罪  从犯罪心理学来说,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被告崔英杰是在混乱之中,情急之下,奔逃途中,顺手一刀。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  故而,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崔英杰其情可悯  辩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阜平县各老村村民委员会、阜平县平阳镇人民政府及阜平县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是个守法的好公民,没有干过违法乱纪的事情;  2.崔英杰曾经就读河北省阜平县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是名优秀的学生;  3.崔英杰曾经就读河北省阜平县平阳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思想品质良好,成绩优良。  4.崔英杰曾经服役71799部队给崔英杰家长的来信,证明内容:崔英杰服役期间表现良好,荣获“优秀士兵”称号;平时训练刻苦,成绩突出,多次在军人大会上作为典型被点名表扬;  5.崔英杰所服役部队颁发的优秀士兵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登记表,证明内容:崔英杰服役期间曾荣获“优秀士兵”称号,获嘉奖一次;其所服役的部队是电子干扰部队,其所受专业训练为报务专业;  6.崔英杰在名柜娱乐城同事黄金杨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崔英杰在城市谋生的艰辛,吃苦耐劳,乐于助人的良好品质以及温和的性情。  7.崔英杰在部队的战友给法官的求情信;  8.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出具的求情信。  以上证明证实崔英杰一贯表现良好,无打架斗殴,也无前科,确系良民。在部队还是优秀士兵。在城市生活艰辛,为生存挣扎。另外调查还证明,崔英杰没有暴力倾向,不是天生犯罪者。    四、结辩: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  我的当事人崔英杰,一直是孝顺的孩子,守法的良民,在部队是优秀的军人。他和他的战友们一直在为我们的国家默默付出;当他脱下军装走出军营,未被安置工作时也没有抱怨过这个社会对他的不公。这个国家像崔英杰一样在默默讨生活的复员军人何止千万,他们同样在关注崔英杰的命运,关注着本案的结果。    法谚有云:立良法于天下者,则天下治。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城市管理制度究竟是要使我们的公民更幸福还是要使他们更困苦?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是要使这个社会更和谐还是要使它更惨烈?我们已经失去了李志强是否还要失去崔英杰?    辩护人:夏霖律师    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李劲松律师辩护词        崔英杰辩护人李劲松律师的庭审辩护发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  身为辩护人,我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庭前我审阅了案件,听取了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在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后,现向法院致送如下辩护意见。    我有些辩护内容,跟第一辩护人会有些重复。请大家谅解,因为人命关天。    一、我认为: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认定事实不当!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  大家可以清楚地看到,  就算是,  公诉人所说的是实,  崔英杰当庭所陈述说的意外伤人致死,  不是事实。    我们也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    被告人只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并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里说的是明知,不是说的,应当知道,  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    依据这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  故意犯伤害他人身体这样的故意伤害罪,  指的就是: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这样一个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1,按照这个罪名的概念,按照公诉人刚才所陈述的事实或观点,  我认为,被告人崔英杰,  至多也就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故意犯终结他人生命这样的故意杀人罪,  是指:  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人家的生命终结,导致人家的死亡,这样一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受害人死亡这种结果发生。    这一点,我相信大家都能看到,  崔英杰肯定不是,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志强这样的结果,  而故意还要再作这样的事。  所以我认为,就是刚才说的,公诉人认定说,崔英杰是故意杀人,这是和事实不符。    2、我注意到了,  北京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23号,  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  并且致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意见书。    在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  它确认的,  是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  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第234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北京市公安局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的结论是,  崔英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我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的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对崔英杰行为的认定,  相对而言,是客观公正准确的。    相比而言,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起诉书里面,关于崔英杰的行为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第232条,是故意杀人。  这个结论,  是有违事实有违法律的,  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的。    特别是,  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起诉书里面所说的,  被告人  犯罪性质极其恶劣、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这样一个结论,  我认为,  更是有违事实,有违法律。  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的。  而且我也认为,  这样的一个结论,  是有违我们做为法律人的基本专业经验和判断能力。    如果说公诉人所说的这个结论,  是大家可以绝对相信,  是完全符合事实真相,  没有一点错误的话。    作为一个法律人,  我很清楚,  本案的公正判决结果,  依法只能是一个:  判处被告人的死刑,  并且立即执行!    因为,  把“一个杀人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样的专业用语,  转换成大众的通俗用语;  就是说,  “这个杀人犯是罪大恶极”,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二、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庭审质证,  特别是,看了视听录像。  我相信,大家都已经清楚,  本案相关事实的基本真相。    非常遗憾,  最关键的那个就是,崔英杰刺伤李志强的过程,  那个录像显示,在车的前面,我们不能看到。    但这个行为,仅仅是3秒之内的突发的行为,  这个大家是能够清楚地看到的。    因为当时现场崔英杰这边只有一个人,他所说的,公诉人刚才已经说了,不足采信。  公诉人说它跟崔英杰在公安局侦查阶段所说的不一致,  而且反而说,他今天当庭的陈述,是对自己的罪行悔罪不够。    但我相信,今天崔英杰所说的是客观事实。    可是,我也很明确的说,我们也的确没有太多证据来证明他说的是事实。    相反,我们刚才当庭也看到了,公诉人所提交的在现场的其他证人的证言,这些与录象所示明显不符,显然涉嫌伪证的控方证人证言,多是指向,崔英杰是故意杀人。  并没有有利于崔英杰的。    有利于崔英杰的证人证言,一份我都没看到。    但是,作为公诉机关,  基本职责,不是为了认定一个人有罪,为认定一个人的死罪,而去工作。  公诉机关的责任,  应该是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有罪的,都要全面收集才对。    我当庭刚才已经说到了一个问题,当时在现场的,有一个很关键的证人,叫宋成栋,他是直接护送李志强到医院。    我刚才说护送的时候,公诉人员强调说不是他护送去的,是车子送去的。  我知道,是车子送去的。  但在车上是他抱着李志强,而且用手抚着李志强的伤口。    可能当时他也不知道刀片在里面。    那么可能,所以我刚才说到,  致死李志强的原因,你公诉人能不能当庭给我一个结论?    是崔英杰一刀下去,就直接伤到了肺部,如果没有其他外力,它已经到达肺部了?  还是说,确实,在送医院的过程中,包括在救治过程中,  大家不知道有个刀片在里面,  所以采取的救助手段不恰当,  而把那个刀片又往下移,割到肺叶,  割到肺叶之后,肺叶受伤之后,  才会导致胸腔里面1500多毫升的血液囤积在里面,  这个才是李志强致死的真正原因?    但这个事实,我到现在,刚才经过庭审质证,我知道,公诉人是没有查实的。    还有一个,就是说,当时医院救治李志强的这个医生,他的手术记录,按理来公诉人也应该调取到。    他当时这个刀片,是什么时候才发现有刀片在里面的?    这刀片在体内的什么位置?    我相信,在医院的救护记录里面,应该都有。    但是很遗憾,今天公诉人提交的证据里面,  就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其实,本案相关事实的真相是:  被告人崔英杰,故意伤害,  因为,我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是过失,或者说是无意伤害,  我现在只能,先依据现有证据说,  我认为他是,故意伤害城管队员李志强并且致李志强死亡。    崔英杰是一个,大家刚才也都见到了崔英杰,  知道他是一个本性并不坏,知道做人要自食其力,对家里人也很有良心,而且也具有靠自己的吃苦耐劳,来勤劳致富,这样一种很朴素的理想,而且,他在部队保家卫国这个期间,不仅表现良好,就在退伍的当年,还被评为优秀士兵。    这样的一个退伍军人,他是,  由于,省吃俭用,刚刚借钱买来的,200多块钱的新三轮车,  被强行粗暴的没收。    由于,见到10多个城管工作人员,正向自己围拢,担心自己被带走,或许可能还会被罚款。    在高度紧张、情绪亢奋、情急之下,    也是在当时的混乱之中,    在极其短暂的,    我可以肯定,  是三秒到五秒钟之内,    做出了,  一失足成千古恨的;    确实结果是害人害已的;  偶然,  激情,  犯罪行为。    公诉人刚才始终强调了一点,  说根本不存在执法人员对崔英杰实行人身控制,这样一种可能的威胁。    这一点,我提醒合议庭注意,  在公诉人刚才提交的证人证言里面,有控方证人明确地说了,  我们抓了一个新疆人。    而且控方证人也明确地说了,  李队去追崔英杰,我也去追崔英杰。    所以,崔英杰所陈述的,说他当时想跑不被控制这个事实,我认为是应该要认定的。    再一个,崔英杰主观上确实没有杀人的故意。  他所用的,所谓匕首,其实并不是一个匕首。  其实只是他随手拿着的工作工具。  所以,我认为公诉人也应该如实陈述这个事实。  你在陈述他持刀杀人的时候,  最好能把事实如实说清楚,他持的是他的工作工具,是一个不到20厘米的,一块钱一把的劣质水果刀。  而并不是大家印象里,想象中的匕首。    它并不是,故意杀人的蓄意杀人者做案时会选择的,有杀伤力的一种致命武器。  它只是崔英杰花了一块钱买回来的一把劣质水果刀。    第二个,就是说他第二次为什么要复出。  大家也一直在问这个问题,就是他第二次为什么还要出来?  我昨天去会见他的时候,也问他,你第一次已经走了,第二次为什么还要回来。  他告诉我说,他出来是想看一下这个小女孩怎么样了,他想把她带走。  他过来看,没看见小女孩,  但看见他的车在向皮卡车上拉,而且皮卡车准备拉走,他真的很心疼。    他知道,他说他以前见过,有的新疆人,卖哈密瓜之类的新疆人,他们的东西,他们的车,被拉上车之前,还有人就在最后关头,做最后一次努力去求他们,还是把车拉回来了。    所以,他也想冲过去,再抢一下,救一下,再求一下。    根本不是说,他第二次跑出来就是为了报复。    根本不是象公诉人刚才所说的,  他是因为自己的车被没收,受到了损失,  就报复所有的城管。  而且,这个报复目标是不特定的,  是到了见城管就杀这种程度。    我认为,公诉人刚才这种判断认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他第二次跑出来,根本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李志强或其他任何一个城管。    他第二次跑出来,就是为了保住自己的谋生工具,想为自己借钱新买的一个三轮车,作最后一次努力。    而且,他在发现车已经开走之后,是为了保自已不会被带走罚款而奔跑。  因为车走后他回头一看,他刚才当庭所陈述的,发现当时有十来个人向他围过来。  我相信他说的是事实。  因为刚才录像已经放出来的,包括证人证言说的,最少跟受害人一起的就有六个人,还有之前的几个人,还有保安,加起来绝对超过了十个人。  这十个人绝对是围向了崔英杰,是想抓住他。  这个事实,我相信,只要把那些人叫到庭上来,当庭接受质证,我相信他们的天良都会让他们说实话,说他们当时是不是围过去想抓住崔英杰。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崔英杰就是,  为了自己不被带走,不被罚款。  而在紧张奔跑之中,情急之下,临时起意,  将这把劣质小水果刀,一直就在手上的水果刀,  挥向离他最近的李志强。    所以,这个事实可以肯定,  根本他并不是为蓄意伤害,  特别是,他不可能说是为了谋杀受害人李志强,  或者,你刚才所说的,其他不特定城管工作人员,而冲出来的。    这个录像资料我一直注意了一点,  从被告人崔英杰第二次跑出来,向货车的方向冲去,到他跑离事发现场,仅仅9秒钟!  我把那个录像,定点定格放过。  从他在栏杆跑过去,再跑出来,这个过程只有9秒钟。    那么,从受害人以及其他的城管工作人员,向第二次跑出来的崔英杰围上去,  到受害人被第二次跑出来的被告人崔英杰,用这把劣质的小水果刀所伤。  这个时间,我也测算了,仅仅三秒钟!    那么这三秒钟,你就能说,他是故意为了报复杀人而去做事吗?    他要是为了报复杀人去做,  他不用去追那个车。  李志强,我们在录像里也看到了,在他去追那个车之前,  李志强还有其他两个城管离他更近。    但他去追的,  是那个车,  他追的,  不是比那个车离他更近的李志强等其他城管。    录像清楚反映出的事实是:    他是去追车  而李志强及其他城管,  是在他后面追他!    此外,  从常理我们也能想到:    人家几十个人,    你只有这样的一把一块钱的小水果刀,    你有可能会想靠它去实现杀死人家的目标吗?    所以,  我认为,    公诉人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经马振川局长审核确定的,  这种正确的确定崔英杰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这种认定。    强行的改变为故意杀人。    我觉得,  确实是,  很说不过去的!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否的确如公诉人刚才所说的“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关于这个问题,  我在这里,要借助下面十二个案例,来进一步明确说明。    第一个案例、2005年6月25日早上6时多,21岁的北京大学医学部大二学生崔培昭,在北京世纪坛医院宿舍内被同班同学安然杀害。检察院指控,今年22岁的北京人安然与同学崔培昭素有矛盾。案发时,安然在世纪坛医院教学楼西侧三至四层楼梯处与崔培昭相遇,并因琐事发生争执。然后安然在追赶崔培昭到四楼平台时,用事先藏匿在四楼门后的菜刀,猛砍崔培昭头面部、颈部等数十刀,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崔培昭背部两刀,崔培昭因被砍切颈部,伤势过重而死。    2006年3月14日,北京市一中院对“北大学生八十余刀杀死同学案”,刑事部分,作出判决,疑犯安然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第二个案例,是一个与崔英杰同名的案例。  2004年10月10日下午,云马厂子弟崔英杰和宋金宁商量,一起实施抢劫。当晚10点左右,附近某中学高三女生王兰下晚自习后从云马厂路过,崔英杰和宋金宁持刀威胁,从她身上抢走现金15元,并将王兰挟持到附近某中学对面的山上,对王兰实施了轮奸。    随后,两人又将王兰挟持到她所租住的宿舍内,再次抢得现金40元。由于担心王兰报警,崔英杰和宋金宁决定杀人灭口,他们准备将王兰带到云马厂蜜蜂水库杀害。  在前往蜜蜂水库的路途中,崔英杰和宋金宁又对王兰实施了一次轮奸。到水库后,崔英杰和宋金宁用一条小船将王兰载到水库深处,崔英杰跳下水,让宋金宁将王兰推下水,打算将她按进水里。当时已是秋天,水冰冷刺骨,崔英杰被迫爬上船,脱下王兰身穿的白色夹克,将她捆住后推进水库,准备将她淹死,谁知王兰会游泳,竟奋力向岸边游去。崔英杰和宋金宁未能得逞。  两人并没有放弃杀心。他们把船划到岸边,哄骗王兰上岸,马上用岸边的石头对着王兰的头部一阵猛砸,致使王兰当场死亡。两人把王兰的尸体抛到水库中后逃逸。  经过审理,2005年6月16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认定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判决后,崔英杰表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在判决中,贵州高院维持了安顺中院对崔英杰和宋金宁的罪行认定,但撤消了对崔英杰的量刑,因“考虑到上诉人崔英杰能够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将量刑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4月30日,宜昌中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刘志祥故意伤害、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刘志祥原系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判决认定刘志祥在任汉口火车站站长期间,被害人高铁柱因汉口火车站招待所转租一事,多次找刘志祥索要赔款,刘未予解决,后刘志祥得知高铁柱准备与他人一起到有关部门举报其违法犯罪问题,便指使无业人员彭支红去“修理”高铁柱。在刘志祥的多次催促下,彭支红邀约并指使冯立海殴打高铁柱。2002年12月8日,冯立海又邀约“长毛”等人携带弹簧刀、铁管等凶器窜入高的租住处,对其进行殴打,冯立海向其连刺三刀,刺破右股动静脉,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同时查明,1995年至2004年,被告人刘志祥在担任汉口火车站站长和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工作人员和下属单位负责人等从汉口站“小金库”中取出巨额款项,以外出学习、考察、办事、旅游、需要用钱、“感谢”有关方面等名义,采取无条和白条领款等手段,单独侵吞或伙同他人私分公款,贪污公款及公物其中刘志祥个人实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144万余元、美元52万元、欧元3.5万元。  在此期间,刘志祥利用职权,先后160余次收受工程建筑商、车票代售点负责人和所属工作人员等的巨额款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所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435.4万余元。  法院同时还查明,有关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刘志祥财产的数额特别巨大,扣除其个人及家庭成员合法收入、个人贪污受贿所得、违纪款物等外,还有共计人民币527.5万余元、美元88.744万元、欧元5.8万元、港币120.473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根据被告人刘志祥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判决对被告人刘志祥4000余万元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4、9月12日,原辽宁省人大代表侯建军驾车杀人一案在沈阳宣判,被告从一审的死刑被改判为死缓。侯建军驾车将受害人刮碰,但他却不道歉,反而与对方争执、撕扯,竟然开车追撵受害人,受害人跑到人行道他不放过,受害人跑到百货大楼休闲广场,他还不放过,而是越过路边石,从行人通道口冲入该广场,将受害人撞倒致死。    5、曾为浙江省兰溪市市委书记的孔哲2000年10月15日中午在《浙江青年报》记者方筱萍住处,将其杀死。当天下午,孔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9日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孔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6、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玺贪污受贿1304万元被判死缓。  7、原黑龙江省委副书记朝韩桂芝贪污受贿736万元被判死缓。  8、原深圳市民政局局长黄亦辉贪污受贿1660万元被判死缓。  9、原山东省青岛市市长助理王雁贪污受贿496万元被判死缓。  10、原黑龙江省绥化市委书记马德贪污受贿600万元被判死缓。  11、原成都市委宣传部长高勇贪污受贿955万元被判死缓。  12、原黑龙江省鸡西市委书记丁仍今贪污受贿620万元被判死缓。    客观上,经过刚才的法庭质证,大家都已经清楚看到,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一个平时表现良好的一个退伍军人,  在服役保卫祖国期间,他曾经于2003年,被评为优秀士兵,  也就是说,他曾经是国家的优秀卫士。    在本案中,  被告人崔英杰的犯罪动机,我认为不是十分恶劣。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因偶然的原因,犯下了特别严重的罪行。    而且,我提请公诉人跟合议庭注意,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提交的一份证据里面,我看到,下面的一些文字: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如果说,象刚才公诉人说,就因为,崔英杰没有认这个故意杀人罪,没有认这个暴力抗法罪,就说崔英杰认罪态度不好。  我认为,这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为事实真相,他的故意,只有他自己清楚。  他知道自已不是故意杀人,他今天当然可以自己坚持下去,而且他这种坚持是对的。    如果说,他坚持对的东西,反而说他的认罪态度不好。  我认为这是很不公平的。    刚才,公诉人也问到了,  说这些案例与本案有什么关联。    那我现在就告诉公诉人,  在这里我想问你两个问题:    1、把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罪行,  与上列十二个案例中罪犯的罪行具体比对之后;  你能不能明确地告诉我们,  你认定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究竟是什么?!    2、如果你到现在,还坚持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一结论;  哪么你能不能告诉大家,  对上列十二个案例里面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您又将下怎么样的结论?!  就是说,  本案崔英杰的行为和他们的行为,  有没有具体的差距?  是不是本案崔英杰的行为和他们一样的恶劣,严重?  是不是本案崔英杰的行为比这十二个案例中的罪犯更恶劣,极其恶劣到了非斩立决不可的顶点?    四、我知道:  在我国,‘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正义理想。  我还注意到:  刑法分则里面,除了少数几个绝对死刑的法定刑条款外,其他规定里面,有死刑的条款里面,死刑总是作为可供选择的刑期,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规定在一起。  这在故意伤害罪里,也是一样。  我认为:  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应当综合所有犯罪情节,判断行为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是应该判处死刑,还是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假定,本案被告崔英杰,  这是我今天辩护的重点,  假定,本案被告崔英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而必须被依法判处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  “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我坚信:  本案被告崔英杰就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    1、按照这个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应当同时符合这样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他罪该处死。就是说,如果他所犯的罪行本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适用死缓。  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2、由于刑法对于应当或者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  但是,对于哪些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上是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在这里,  我同样还是必须要借助,  刚才我说的上列十二个案例,  来做对比分析说明,  以支持我今天要特别强调明确的,  这样一个,我今天的,一个基本辩护观点。    我认为,  崔英杰的此次犯罪行为,不管最终罪名是什么,即便就是按公诉人所说的故意杀人罪,而使得他,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但是,  与“贵州崔英杰故意杀人被判死缓案、北大医学院安然故意杀人被判死缓案、武汉铁路局贪官刘志祥雇凶杀人并贪污受贿2600多万元被判死缓案、原辽宁省人大代表富翁老板侯建军驾车杀人被判死缓案、原浙江省兰溪市市委书记孔哲杀害《浙江青年报》女记者方筱萍被判死缓案、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玺贪污受贿1304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委副书记朝韩桂芝贪污受贿736万元被判死缓案、原深圳市民政局局长黄亦辉贪污受贿1660万元被判死缓案、原山东省青岛市市长助理王雁贪污受贿496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绥化市委书记马德贪污受贿600万元被判死缓案、原成都市委宣传部长高勇贪污受贿955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鸡西市委书记丁仍今贪污受贿620万元被判死缓案”等十二个案例中被判处死刑并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的罪行相比;  无论是从,  法理  情理  天理  角度来说;  崔英杰显然更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3、刚才公诉人说到社会危害性。    我认为,崔英杰的社会危害性,绝对要远远低于上列被判死缓的九个贪官污吏!!!    4、刚才公诉人提到人身危险性。    我认为,从人身危险性这个角度来说,崔英杰的社会危险程度肯定要低于上列被判死缓的贵州的崔英杰和北京大学医学院的安然及辽宁省的这个民企老板人大代表!!    5、公诉人刚才说到了暴力抗法行为的示范性的社会效果。    我认为,从它对暴力抗法行为的示范性社会效果角度来分析,也不是非判死刑立即执行不可!    我相信,  经过今天的庭审和之前的案件报道,  如今北京所有知道这一案件消息的任何一个小摊贩,  都已知道象崔英杰这样的行为,是不可取性、不理性、不合算的。  仅仅是由于一辆280多元的新三轮车而引发出来的命案,  不但是害了李志强,害了李志强的家人;  其实同时,也是害了本案被告人崔英杰自已及他自已的家人,  这样的行为,对被告人崔英杰自已及他自已的家人,也是有百害而根本没有半点利的!    我相信,不用公诉人强调什么极其恶劣,极其严重,不用强调到那个份上,  就是对崔英杰判的是无期徒刑,  也都足以起到惩前毖后的社会效应。    6、根据我们作为法律人所了解的司法实践经验,我们知道,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通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中跟崔英杰这个相关联的主要有3点,  A、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  B、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  C、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激愤犯罪的。  显而易见,崔英杰至少是,属于其中“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是十分恶劣,是因为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    7、再一个,我想再谈一下关于受害人过错的问题。    刚才公诉人一直强调说,当天的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文明执法。    但是,我想,经过刚才的庭审,我们知道,在刚才庭审放的录像中,我们已清楚看到,他们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是根本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根本没有出示相关的处罚决定,就强行的把车拉走。  他们拉走车的依据,我也看到了,就是国务院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按照这个办法里面,第十条的明确规定,这个办法的执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这里用的是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刚才,我们另外一个辩护人说到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的问题。    我这里要说,  就算,工商局依照这个规定,把自已这个执法的权力移交给城管了。  那么,城管也必须,依照国务院的这个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相应的权力。  在这个案子里面,他们的行为,刚才你说的是说扣押行为,他们自己说的,是没收。  这个你从刚才几个城管人员的证言里可以清楚看到,他们自已说的是没收。  他们实施的没收崔英杰的新三轮车的决定,有没有经过县一级以上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准?  他们强行实施没收,就是强行违法把人家的车拿走的这种行为,有没有向人家出示执法证件?  有没有当场交付扣押它的清单?    这些都没有,你怎么能说,  他们的执法,是文明的,和谐的,值得表扬的?    而且,我还要结合国务院的条例说明一点。  这一个条例上所说的,可以查封扣押的东西,是只限于,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    这里有个前提,叫做专门用于。  但是,本案中引致血案的是一辆三轮车,我们刚才从视听资料里看到。  崔英杰所说的,其他的什么东西我都不要,你们都拿走,就把我这车留下,好不好?    这个身高一米七的二十三岁的退伍军人,  是一只脚跪在地上对着这一伙要没收他的新三轮车的人这么哀求说的。    我现在要问的一个问题是,  这个三轮车,是不是从事无照经营的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    很显然不是。    所以,他们根本就没权这样强行没收人家的三轮车。    那么,我反过来也要说,  如果没有强行违法没收人家不该被没收的三轮车的行为,这个血案还会发生吗?    我在这里要特别说一下,  我相信,已进入天国的受害人李志强烈士个人是没有过错。    但是,  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事实证明:    目前在北京及全国各地都客观存在的,  城管执法人员素质不够高、执法不够公平、选择性任意性执法、执法态度野蛮粗暴不够人性化、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立案查扣没收物品手续这些错误,  是必须得到检讨和纠正!!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  如果换来的仅仅是,  让曾是国家优秀卫兵的崔英杰也失去了生命或终生失去了自由。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  如果换来的仅仅是,  给北京的城管队员换来了,武装到牙齿的技术装备。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  如果还是没有能够使城管执法不公,选择性任意性执法,和简单粗暴不够人性化,没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查扣没收物品手续这些错误,得到制度性的纠正。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  如果还是没有能够使现实生活中,不科学不合法的城管制度,或者说这个制度里不合法的方面,及时得到体制方面的反省。    则我想,  这不仅仅是李志强烈士和崔英杰两个人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将会是整个社会的悲剧!!    因为,我们也都知道,你刚才也说到,  崔英杰指向的不是特定的人李志强,而是不特定的所有城管队员,  我也曾经见到过有人说,这次死的是李志强烈士,但是相关的制度不改,李志强的死是偶然的,有这种悲剧的发生是必然的。  如果那些制度里面不合法不科学的东西不改的话,  这种悲剧,  不是说,靠杀一个崔英杰,就能真正制止住的。    五、公诉人刚才还说到,关于首都的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关于必须严打暴力抗法问题。  我认为:  对暴力抗法行为,的确需要保持高压严打态势。  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还是应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  对这个,我持支持态度。    但同时,我认为:  对于具有法定或者酌情确定从轻的罪犯,无论他的罪轻罪重,无论他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都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也会导致其他的人丧失对国家法律的信任。    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    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执法的基础上,  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执法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我认为:  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  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比如,对象崔英杰这样的,  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  应该区分不同情况,  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我相信:  这样做,  才是真正的,  有利于挽救失足者!  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  有利于真正的减少社会对抗!  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  为了,  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  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    我恳请合议庭,在本案的审理判决中,    切实贯彻执行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所提出的,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    崔英杰的一审辩护人:李劲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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