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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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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所有员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省联社制定的管理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农村信用社,是指省联社、市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
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所有员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省联社制定的管理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农村信用社,是指省联社、市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及分支机构、县(市、区)联社、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员工。   本规定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职能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第六条 凡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除按本规定处理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员工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处理违规员工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对违规员工的处理种类:   (一)经济处罚:包括追缴违规所得、扣发薪酬、赔偿损失;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责令限期改正、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离岗清收、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十条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为一年。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处分期间再次犯有故意违规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员工的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记入其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受到离岗清收处理的员工,自决定做出的次月,按本单位最低基本工资领取生活费,可根据清收效果、工作表现适当提高。离岗清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期满后根据其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处理和警告处分的员工,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规定受到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处理的员工,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员工,解除处分后5年内不得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   依照本规定受到开除处分和受到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员工,不得重新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工作。   第十四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幅度之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理;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幅度以下或以上,给予减轻或加重一档处罚。   第十六条 党员员工违规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理的同时,应当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造成较大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后再次故意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仿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第十八条 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从重处理。   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重方式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参与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或挽回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员工违规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人、被处理人有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有关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超越权限审批信贷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等各类授信授权业务,下同),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有关规定和贷款管理流程办理和审批信贷业务,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各级负责人、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违规贷款或者违规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发放假名、冒名贷款,或假用委托贷款之名发放贷款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信贷风险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调查评估和进行客户;   (二)未按规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在调查评估报告和客户评价报告中隐瞒客观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的。   第二十九条 仿造虚假信贷申请材料报批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致使法律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或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信贷风险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的权利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给予保管人经济处罚;致使重要资料、资产和物品丢失、毁损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办理担保贷款时,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担保人的担保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三)接受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率、质押率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四)抵押、质押贷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物、质押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资信证明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及时更新客户数据资料的,给予经济处罚;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未能及时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反映,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违约或者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对逾期(可疑)贷款未按规定发送贷款到期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贷款在诉讼时效内未继续采取资产保全或其他收贷措施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对下属机构进行信贷风险监督过程中,发现较大风险隐患而隐瞒不报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接收、管理、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二)越权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抵债资产时故意高估价格或在处置抵债资产时故意低估价格的;   (四)玩忽职守,不妥善保管或不按规定处置抵债资产,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核销呆账贷款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采取虚报、隐瞒实际情况或伪造有关材料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及抵债物,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或者进行账外处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小额农户信用贷款业务的违规行为,参照专项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有关财会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超越财会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以及超越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权限擅自购置或租赁固定资产,造成资产浪费的;   (三)超过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模和投资,或未经批准和授权,擅自超规模、超计划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   (四)超越权限进行网点、办公楼装修的;   (五)未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擅自购建安防设施的;   (六) 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七) 其他超权限、超标准、超范围办理财会收支事项的。   第四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购建固定资产及装修的;   (二) 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三)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登记固定资产卡片,造成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   (五)违反固定资产使用、保管规定,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失 的。   第四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购建、报废、处置、出租、装修等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违反招投标规定进行采购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 财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擅自超预算安排支出、超越权限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发现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行为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不向上级汇报,知情不报的;   (二)参与或主动为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不认真履行财会管理职能,导致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   第五十一条 未经授权擅自审批财会支出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费用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账处理的费用,超过规定时间仍无法销账而不逐级汇报反映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规向下级机构摊派、报销费用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费用科目列支及违反财会报销手续报销费用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 会计、出纳人员混岗操作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资金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九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被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登记簿、未按专人专库保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领用交接手续、营业终了未做到帐实核对相付的;   (三)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四)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   (五)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使用、保管、销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单位预留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二条 违反人民银行规定开立账户,或者为他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银行结算帐户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交易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办法对支付交易进行审查和报告的;   (五)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报告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参与伪造开户资料,为存款人开立结算帐户,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五条 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换人清点复核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借后贷的;   (二)会计核算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复核的;   (三)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汇票等支付凭证及内部往来报单等内部传递凭证及其他按规定应由会计主管审核签字的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核或授权(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   (四)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者违反规定免利息、擅自改变利率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第六十八条 会计人员(包括出纳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按规定进行严格交接登记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条 内部传递的凭证等须由单位指定专人进行交接,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系统内往来类业务不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查实不符账项的;   (二)对与人民银行往来业务,未按规定由会计主管会同会计人员进行账务核对、查实不符账项的;   (三)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实不符账项的。   第七十二条 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帐账不符、账款不符、帐表不符、帐实不符、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三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 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丢失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电子汇兑系统重新进行“初始化”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六条 伪造汇划信息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七条 不按规定与上下节点勾对账目,或者不按规定与会计柜台日终对账,或者对已发现的不符账项不及时查清的,给予 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八条 未按规定核对账务,致使上下级机构之间系统内存放资金余额不符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违反规定,致使IC卡丢失或遗忘清算系统有关操作口令,造成代理资金清算和其他机构正常业务无法运行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调拨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大处分。   第八十二条 离岗时业务印章不入箱(柜)、现金箱(柜)不加锁,营业终了现金及重要空白凭证不入库的,给予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三条 违反假币收缴程序、收缴的假币流出柜面及对外支付残损人民币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四条 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经济处罚;当日结帐时发现帐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五条 不按规定处理长短款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管库、现金运送规定进行操作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七条 各级主管人员未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制度流于形式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及其票样丢失或者灭失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九条 在现金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批准单位和个人违规超额提取现金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报告或报批的。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变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三)擅自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的。   第九十一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有关资金利率、外币及中间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十二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进行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三条 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用于发放非农贷款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四条 因决策、管理、经营失误,导致投资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导致投资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五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提高、降低或者变相提高、降低存贷款利率、中间业务收费水平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银行监管部门审批制或备案制规定开办中间业务等其他新业务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七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回收、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风险或者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八条 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范围或者不按操作规程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九条 违反委托代理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并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收到委托方的贷款资金后不及时划拨给借款人,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后,不及时上划至委托方指定账户,造成资金被挪用和占用的;   (二)办理代收、代付、代理清算业务时,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提供透支、垫款的。   第一百条 为企业或其他机构获取政策性贷款出具资金用途担保承诺书,未按规定履行资金用途监督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规定在境外投资、融资、开户等,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一百零三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有关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储蓄业务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者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单证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丢失原始凭证、帐页、帐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隐藏、窃取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给予经济处罚;挂失后因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冒领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的过户或者支付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规定办理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多联式存单不套写或者不套打的;   (二)擅自抽换帐卡或者凭证的;   (三)擅自办理计算机冲正业务的;   (四)对柜面业务各种级别的操作员磁卡、账卡等违规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吸收存款不入帐的;   (二)盗取、挪用客户资金、利息的;   (三)虚开存单(折)的;   (四)挪用备付金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事后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按程序审核帐表凭证、不监督支付、预提利息,造成差错未能及时发现的;   (二)发现问题不查问、不纠正,或者隐瞒差错及问题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储蓄业务负责人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未定期核对库存现金、储蓄重要单证及未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字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越权签发储蓄特种存单的;   (二)出具盖有公章或业务用章的空白存款凭证的;   (三)签发虚假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个人存款证明及其他存款证明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储蓄开户手续,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八节 对违反有关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发卡条件的个人或单位办理银行卡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资信审查,造成恶意透支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条 授权人员违反规定授权批准持卡人超过规定金额透支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持卡人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发出透支通知,或透支逾期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追索透支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利用信用卡给持卡人协议透支或帮助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透支套取现金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和保管各种银行卡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卡以及待发出的银行卡、密码信封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上传和接收信用卡止付名单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银行卡打卡、授权、会计人员及其他重要岗位工作人员自行混岗操作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给持卡人开具保证金存单或者其它定期存单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办理自动柜员机(ATM)开机、清机、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0S)等,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对应核销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坏账和应列支的其他损失,不核销、长期挂账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没有确实证明或者弄虚作假核销银行卡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规定将有关批准银行卡透支呆账、坏账核销和其他损失列支的文件向持卡人和担保人披露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节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操作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或未定期更换密码的;   (二)安装盘和安装密码未按规定分开保管的;   (三)未按规定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操作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的;   (五)未按规定开机接收和发送电子汇兑业务的;   (六)日始开机翻错会计日期,导致业务无法正常运行的;   (七)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操作权限的;   (八)在计算机上进行与工作无关操作的;   (九)擅自复制、复印、丢失有关业务程序、业务数据、技术资料;   (十)违反规定,擅自在机房内吸烟、吃喝、聊天、会客的;   (十一)擅离机房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监视、监控的;   (十二)发生故障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将数据、信息录入相关管理系统,未按规定做数据备份和存放数据备份,或未经批准进行备份销毁导致相关软件损坏或文件丢失,以及随意做数据恢复,造成系统部门数据丢失,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末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或越级使用的;   (二)违反系统升级、变更和应用软件投产规程的;   (三)投入生产的软件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擅自在生产系统中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等越权操作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帐务,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擅自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给操作员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计算机资源(计算机硬件、软件及技术服务)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对负有管理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故意破坏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中,故意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因玩忽职守,造成应用系统崩溃、重要数据不可逆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直接修改存储介质上客户帐户数据的;   (五)为外部人利用计算机作案提供帮助的;   (六)擅自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强磁性物品到机房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将设备外借、任意拆卸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将业务用机对外联网的;   (九)擅自在业务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软件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十节 违反有关档案、印章、保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擅自转借、复制档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涂改、伪造档案或未经审批擅自销毁档案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按规定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印章、机密文件丢失、被盗的;   (三)因管理不严造成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重要证件遗失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私自刻制行政公章、业务公章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公章,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披露信息,造成不实报道和信誉损害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泄露借款人商业秘密的;   (二)泄露咨询客户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其他客户商业秘密的。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的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保密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泄露、混用操作口令、密码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网络地址等重要信息和数据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联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递国家机密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或者直接或间接与国际因特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造成泄密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国家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五十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守卫、运钞、押运、监控人员酒后上岗、在岗喝酒、擅自脱岗或者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履行职责活动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允许手续不全人员和无关人员进入金库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正常营业时未锁安全门或者违反规定允许无关人员进入营业厅、储蓄所柜台内部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安全保卫制度及管理失职,致使营业场所配置的安全防护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导致农村信用社财产损失或者员工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新建、改建金库、营业场所不符合安全标准及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超标准购建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按规定开启监控设备和实施录像及未对录像资料妥善保管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押任务时未按规定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等防卫器械或者不穿防弹衣、不带钢盔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运钞人员执行运钞任务时,允许运钞车搭乘无关人员、装载无关物品、办理与运钞无关事宜或者违反规定将运钞车挪作他用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守卫、押运、监控、武器管理值班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六十条 守卫、押运、武器管理和监控室、消防控制室执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或案件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置、保管、使用枪支弹药和其他防卫器械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发生重大治安事件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对有关管理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   (一)用枪不当,致人死亡的;   (二)擅自出租、出借枪支的;   (三)私带枪支外出的;   (四)非公务用途携带、使用枪支的;   (五)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枪支造成枪支被盗、丢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枪支或通过非正常渠道购置枪支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不按规定配置、管理消防设施和器材,在营业、办公场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燃火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按规定实施安全检查,致使安全隐患长期没有发现,或者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案件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处置突发事件时,不履行工作职责,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给员工生命安全及农村信用社的财产和信誉造成严重损害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违反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及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十二节 违反有关稽核检查、纪检监察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稽核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稽核工作程序实施稽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稽核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发现重大违规事实隐瞒不报告的;   (二)稽核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三)利用职权恶意打击报复,陷害他人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信访举报或交办、检举、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或对紧急、重大的信访事项故意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要求查处的案件或要求予以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对应报批立案的案件,隐瞒不报、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   (四)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监察工作纪律的。   第一百七十条 被稽核对象和被检查对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质询或不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 被调查人、被审查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篡改、隐匿、转移、毁灭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证据资料的;   (二)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三)向被调查人、被审查人通风报信的;   (四)拒绝对纪检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伪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十三节 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未按规定或程序决定经营管理和改革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变动、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进行账外吸存、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等账外经营活动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经办人员从事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仿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账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贷款和利润的;   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财会、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八十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 超过上级部门核定的支出计划控制指标、固定资产购建标准开支费用或购建固定资产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稽核、监察以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履行职责的稽核、监察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下级机构的书面请求无正当理由未给予答复,对上级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未按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节 各级负责人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制度、决定、指示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故、案件和经济纠纷的;   (三)将明知有劣迹和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或继续留任在重要业务岗位、重要管理岗位的;   (四)未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查出问题不反映、不督促整改、不处理,违规情况长期存在,致使信用社损失或风险产生、扩大的;   (五)指使、纵容、默许员工弄虚作假和违规经营的;   (六)对已发生的政治案件、经济案件、刑事案件、存款挤兑、责任事故、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   第十五节 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人事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经营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选拔任用干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滥设职位提拔干部的;   (二)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的;   (四)泄露干部任免酝酿秘密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九十条 凡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干部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不进行民主测评或民主评议,不经组织考察的;   (二)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集体做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三)突击提拔干部,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对拟提拔干部在提交党委会讨论前未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   (五)未执行干部亲属回避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免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执行岗位轮换、调动、交流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或责令当事人辞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截留自然减员指标;   (二)擅自聘(录)用员工或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工作人员决定的; 安徽农信社群:244799449 安徽农村信用社网:http://anhui.jingjia.org/nongxinshe/ 安徽农村信用社考试培训第一品牌请关注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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