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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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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PAGEPAGE26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PAGEPAGE26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第三节 听证程序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一)电工作业;(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五)登高架设作业;(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七)压力容器操作;(八)制冷作业;(九)爆破作业;(十)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十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第六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  第七条 取得培训资格的单位,每5年由原审查、批准机构进行1次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和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和组织编写。  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将培训、教员资格等资料报送考核、发证单位备案。第三章 考核和发证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单位收到考核申请后,应在60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签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1次。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当地的考核、发证单位负责审验。  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知识考试。  第十七条 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次复审。复审单位可根据申请,再复审1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十八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证单位及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初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审查认可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的资格,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淄博市特别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为加强对突发特别重大事故处置的综合指挥能力,提高紧急救援的快速反应和协调水平,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把事故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预案。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界定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一)铁路、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  (二)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  (三)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四)死亡人数不及(一)、(二)、(三)所列数字,但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防范重点是:道路交通、火灾、矿山、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种设备、急性中毒等事故。其他事故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及预案,由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实施抢险救灾工作。  二、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与现场保护  (一)通讯联络  市委办公厅值班室电话:3182130,3183458  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电话:3183406,3182887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电话:2301930  (二)事故报告  1.淄博市辖区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后,事故单位及事故发生地区县政府应迅速将事故情况报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由市政府写出书面报告,统一上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安委会办公室和省归口管理部门。  2.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事故单位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3)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4)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5)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三)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时应迅速通知安监、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证据收集、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等事宜。必要时政府可将事故情况通报驻淄部队(含武警部队),请求给予事故抢救或支援。  (四)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事故单位在迅速组织抢险救灾工作的同时,要对事故现场实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与特别重大事故有关的残骸、物品、文件等被随意挪动或丢失。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现场简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三、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救援程序和分工  (一)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实行在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有关部门牵头负责的原则。  (二)工作步骤分为:  l.成立指挥机构;  2.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3.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4.做好情况通报工作;  5.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三)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总指挥由市长担任,特殊情况如市长不在淄博时总指挥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经贸委、安全监督、公安、交通、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卫生等相关部门,区县政府以及驻淄部队、武警淄博支队负责人组成。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由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四)特别重大事故总指挥部下设现场指挥部由1个办公室和6个分指挥部组成,分管副市长任指挥长,分管秘书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任副指挥长,有关部门为组织牵头单位。  l.总指挥部办公室:由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安委会办公室、安监局负责人组成。2.警戒保卫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指挥长,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牵头。  3.医疗救护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指挥长,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牵头。  4.物资供应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指挥长,由市经贸委负责组织牵头。  5.后勤保障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指挥长,根据实际情况由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指定事故单位或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6.善后处理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指挥长,根据实际情况由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指定区县政府、民政、工会、劳动、保险或其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7.抢险救灾指挥部:按事故的类别,由分管副市长任指挥长,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  (1)道路交通、火灾、民用爆炸物品等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  (2)矿山等工业生产事故、煤矿事故由煤炭管理局负责;非煤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由经贸委、安监局、国土局、贸易局等部门负责;  (3)建筑施工事故由市建委负责;  (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事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5)急性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危化品泄露事故由市环保局负责。  (6)其他事故如铁路、电力、水利等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现场总指挥部指定部门负责。  上述现场各分指挥部也应当设立现场指挥部办公室,有明确的位置标志和联系方式,确保全市应急救援工作协调反应快速,通信指挥畅通。  (五)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1.在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总指挥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2.根据事故发生状态,统一部署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传达贯彻总指挥部发给各分指挥部的各项指令,并对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3.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和问题,及时对预案提出调整、修订和补充。  4.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事故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5.根据事故灾害情况,有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险情时,组织进行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6.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8.适时发布公告,将事故的原因、责任及处理意见公布于众。  9.处理现场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办理总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各分指挥部根据事故发生状态和各自职责,可下设现场处理组、专业抢救组、警戒维护组、通讯联络组、医疗救护组、交通运输组、后勤保障组、后事处理组、预备机动组等,按计划、有秩序地分头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四、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的处置  (一)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应及时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预案。现场指挥部的开设应在30分钟内完成;各分指挥部也应在30分钟内开设完成,并立即展开工作,并随时将事故抢险情况上报总指挥部。  (二)淄博市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专家组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发生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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