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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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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江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时间:2009-04-1800:0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村民(含城市郊区)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江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
江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江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时间:2009-04-1800:0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村民(含城市郊区)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江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作居住、生活而占有、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只享有使用权。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以下统称规划)。   第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有规划、有地逐步向城镇和集中居住点集中,禁止散点建房,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设公寓式住宅,尽量少占或不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对城市规划和沿江开发规划控制的区域,不得审批新建、迁建、翻(扩)建住宅。   省、国道和重要骨干河道两侧按建设规划严格控制新建住宅。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含院墙),不得侵占规划规定的道路、河道、堤防、绿化等公共用地。   第九条 宅基地因执行规划需要调整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调整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竹园地等)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调整。   第十条 凡新建住宅需退出旧宅基地的,应先拆后建;确需先建后拆的,须采取签订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上报年度用地计划,经市国土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章 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与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1、因实施村镇建设规划或服从国家建设,需拆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2、原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且无法扩建的;   3、两子以上户,且有一子达到法定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户的;女娶男嫁,男方无住房或已办理宅基地转让手续的;   4、经批准回乡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和港澳台胞、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符合乡规民约);   5、户口已迁移到本村组,无住房或原住宅已依法拆除的。   第十四条 将房屋转让、出租、赠与、改变用途或长期空置的,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十五条 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建设住宅。   第十六条 久居原籍的城镇居民,只能原地翻建,不得扩建、迁建、重新申请宅基地。   第十七条 宅基地标准以所在地户口人数为计算依据(包括可能回原籍的现役军人、劳教服刑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因户口已经迁出仍常年在原家庭生活居住的),以户为单位确定。具体标准为:   人均耕地在1亩(含1亩)以上的镇,四人及其四人以下的户,每户宅基地标准150m2,四人以上的户,每增加一人,增加30m2;   人均耕地在1亩至0.5亩(含0.5亩)的镇,四人及其四人以下的户,每户宅基地标准130m2,四人以上的户,每增加一人,增加25m2;   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的镇,四人及其四人以下的户,每户宅基地标准110m2,四人以上的户,每增加一人,增加20m2;   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m2,其中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35m2。   宅基地的计算方法为东西乘南北呈方形计算。   每户宅基地内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第十八条 副镇级以上干部申请建私房,先由市纪委、监察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第四章 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发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发生权属或用途变更的,现使用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迁建、翻(扩)建住宅,须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国土局履行批准手续。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宅基纠纷、建房矛盾等调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镇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应在接到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对村民建房条件进行初审后提出具体意见,上报镇政府集体讨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建房用地,还应经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填写《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村民宅基地审批表》,并组织上报市国土局。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局应在接到国土资源所建房报批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由国土资源所颁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由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执照》。未领取上述证件的村民不得开工建设。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须坚持镇、村两级放样制度,由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会同村组现场对村民建房用地放样定界,施工建房。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房屋竣工后30日内,户主须向所在地国土资源所申请验收。国土资源所应对村民宅基地、建筑占地、院墙圈地面积等进行全面勘测,并作出详细。对验收合格者应及时上报市国土局核准,由市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使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无权审批、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转让、买卖宅基地的,由市国土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款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不按用地审批时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市国土局责令限期拆除旧房,退还原宅基地。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其他有关设施被依法责令限期拆除的,建房者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市国土局有权采取措施制止。   建房者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都市人民政府或扬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国土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和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市国土局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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