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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

2009-06-03 14页 doc 103KB 4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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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国际经济法课程案例库 打印一页纸 一、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英特莱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转让确认书载明: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     1...
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
国际经济法课程案例库 打印一页纸 一、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英特莱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转让确认书载明: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     1999年1月19日,英特莱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以下简称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11月10日,英特莱格公司放弃就其中三种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韩国公司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关于宣告相关外观设计无效的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侵权赔偿数额,依据英特莱格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英特莱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英特莱格公司关于赔偿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二、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二、可高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三、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四、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五、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 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的17种玩具积木块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作出上述认定是合理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1)《伯尔尼公约》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有哪些?本案所涉权利争议可否受到该公约保护?为什么? (2)我国法院为什么依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法律作出判决? 二、(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美国)杜邦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杜邦公司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家庭用品、化工等领域,行销世界150余个国家和地区。杜邦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瑞士)内穆尔杜邦国际公司于1976年11月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1995年10月转让给杜邦公司。1999年2月28日,杜邦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DU PONT”文字商标。杜邦公司是椭圆字体及文字“DU PONT”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自1988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设立了11家独资公司或者合资公司,其产品涉及电子、化工、农药等领域,其中7家已经投产。自1992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对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作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包括在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参考消息》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广告、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介会等。1997年,杜邦公司在中国为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48.2万美元,同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为2.23亿美元。自1986年11月至今,杜邦公司在商标局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在第3、11、22、24、26、30、31类商品上的专用权,中文“杜邦”注册商标在第23、26、30、31、46类商品上的专用权。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7个国家注册的三级域名,均为“dupont.com.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 dupont.Co.行政区缩写”模式。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咨询在线服务等。1998年11月2日,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dupont.com.cn”域名,但一直未实际使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国网公司不能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     1999年11月4日,受杜邦公司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国网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     因与国网公司协商解决“dupont.com.cn”域名纠纷未果,杜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国网公司撤销对“dupont.com.cn”域名之注册,负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7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邦公司指控国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照《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中国法律追究国网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以保护杜邦公司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是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杜邦公司作为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认为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杜邦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DU PONT”椭圆字体和文字商标,并在中国多家新闻媒体上投入大量资金长时间对“DU PONT”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使得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良好的质量,并且在中国实现了较大的销售额,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杜邦公司所注册的“DU PONT”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杜邦公司的“DU PONT”注册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至少应早于国网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时间。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驰名商标较高水平的保护。     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dupont.com.cn”如果在互联网上投入使用,必然会混淆该域名与“DU PONT”商标的区别,引起公众的误认。国网公司在诉讼中不能说明与其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者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com.cn”有关,也不能证明其在域名领域对“dupont”一词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该公司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在计算机网络中域名的作用和价值,其将杜邦公司的驰名商标“DU PONT”注册为域名的商业目的十分明显。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有意阻止杜邦公司注册该域名。国网公司收到要求其停止使用并撤销“dupont.com.cn”域名的函件后,仍未停止,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国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杜邦公司“DU PONT”注册商标专用权。国网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无偿占有杜邦公司所有的驰名商标所能够带来的商业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杜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国网公司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700元。 一审宣判后,国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问题:(1)你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的权利有哪些?其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与《TRIPs》所确定基本原则是否一致? (3)你认为本案所使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为什么? 三、开证行暨提单指示人马江支行持有提单诉承运人船务公司等凭保函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赔偿案 1998年1月15日,原告马江支行应申请人华裕公司的申请,开立LC73M0004/98和LC73M0005/98二份提单日后90日内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年4月马江支行收到五套正本议付单据,其中提单为被告船务公司签发。原告审核后,对外承兑付款,合法持有提单,其中四份提单至今仍由原告持有。提单记载收货人均为“凭中国银行马江支行指示”、起运港韩国釜山、目的港中国厦门、承运轮华讯(HUAXUN)V9806。四份提单发票金额分别为351540美元、351540美元、294577.50美元、43942.50美元。1998年4月11日,船抵目的港厦门港后,侨星公司向船务公司传真一份保函,请求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4月16日,侨星公司委托建发达公司向厦门外代出具无提单提货担保函并代为及时报关,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侨星公司承担。4月17日,提单通知人福州保税区华裕企业公司(下称华裕公司)发函船务公司,称其拥有上述四份提单及货物的占有权,请船务公司凭侨星公司的保函通知厦门外代办理有关提货事宜。同日,船务公司指示厦门外代放货给被告建发达公司。建发达公司向厦门外代提供四份“无提单提货担保函”,说明“正本提单还未收到”,请求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5月28日,侨星公司开出收据证明已收到货物。6月22日,原告曾与华裕公司就包括涉讼提单项下货物在内的货物进行盘点。7月17日,华裕公司与原告就LC73M0005/98号信用证项下提单号码COKOH980601、金额USD351540达成“进口押汇协议”。同日华裕公司根据该协议向原告提交“信托收据”,要求取得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     原告马江支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被告船务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被告侨星公司的保函将货物放给不持有正本提单的被告建发达公司,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104160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持有提单就拥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原告马江支行作为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关系承兑付款后,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合法持有提单,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船务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侵犯了马江支行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给马江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船务公司称由于原告与华裕公司达成押汇协议,接受信托收据,提单关系已转化为国际贸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丧失了物权凭证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减少损失;其作为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追偿,也可以向提货人、国际贸易买方等责任人主张权利;其与华裕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协议是为挽回损失、减少损失扩大的积极措施,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丧失根据提单关系向承运人追索的权利,也不构成原告放弃向承运人追索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通过押汇协议挽回损失,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向承运人追索,因此,在时效期间内原告仍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被告船务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侨星公司在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建发达公司凭保函提货,建发达公司明知侨星公司无正本提单仍接受委托,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且该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两被告应当对马江中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江支行请求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率的合理性,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1、 船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江支行经济损失美元1041600元,并承担该款自1998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 二、建发达公司、侨星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驳回马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建发达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代为收货的行为是得到提单持有人即船务公司认可的。其对本案其他情况并不存在明知的情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的行为是有权代理,与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不同,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马江支行答辩称:建发达公司冒以收货人的名义提取货物,严重侵犯其对货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船务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自签发了收货人“凭马江支行指示”的提单后,就与马江支行之间形成了运输关系。本案一审时马江支行作为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法定义务,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使正本提单持有人马江支行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却无法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船务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对马江支行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该款自1998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马江支行与侨星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侨星公司在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走了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给马江支行造成了财产损失,侵犯了马江支行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马江支行与侨星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为侵权纠纷。基于马江支行受到损失的事实,马江支行是以合同纠纷起诉船务公司,还是以侵权纠纷起诉侨星公司,马江支行必须选择其中之一。原审法院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并判令两个不同诉的被告及其与其有关联的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马江支行与侨星公司的侵权纠纷对本案来说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没有审理马江支行与侨星公司的法律关系,因此马江支行与建发达公司的纠纷也不应在本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日判决: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第一项为船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江支行经济损失美元1041600元,并承担该款自199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问题:(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哪些?简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提单的基本作用是什么?简述调整提单关系的国际条约的基本。 (3)依据有关提单的国际条约和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判决结果能否一致?为什么? 四、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1998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其诉称的事实是:1997年9月至1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欧亚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 问题:(1)本案信用证当事人有哪些?其权利义务是什么? (2)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开证行或议付行支付款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就本案事实,: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议付行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为什么? 五、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1993年6月16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931232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5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5万美元。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SY931215(A)、SY931215两份售货确认书,SY931215〈A〉确认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605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86500美元。SY931215号确认书约定的销售大蒜数量为1300吨,单价CIF4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624000美元,对规格没有约定。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期为1993年6月至12月,装运口岸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100%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15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依约从1993年7月3日至11月6日,分别从青岛港、烟台港先后分39批发往纽约、智利、洛杉矶等港口,共3974吨,总价值必2055972.5美元的大蒜,联合公司于I993年底支付给烟台公司12万美元,尚欠货款1935972.5美元。另查明,联合公司于1993年12月9日向烟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多次来往电函协商解决未果,1994年7月7日和7月12日,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业务洽谈备忘录,双方确定共发运及收单199个货柜,计3974吨,提单分别为1一39批,烟台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提供给联合公司单据38套,〈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商检植检证明等〉经双方共同确定数量及单据相符没有异议。前期发货的1一31批,计119箱,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并已全部售完,32一39批共计80个货箱,其中20箱没有经USDA检验及提货,60箱货经USDAI检验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确定责任。1998年2月25日烟台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35972.5美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元: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和8月5日确定的三份大蒜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1994年7月7日洽谈备忘录确认,烟台公司前期发运给联合公司的1-31批大蒜119个货柜共计2379.25吨,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已全部售完,联合公司应向烟台公司支付货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对于烟台公司发运给联合公司的32-39批大蒜,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就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作处理,对烟台公司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大蒜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150元人民币由联合公司承担。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均不在中国,联合公司在中国无代表机构,无可供扣押的财产,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问题,因此,本案纠纷应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审理此案时严重违法定诉讼程序。1)送达诉讼文书没有通过外交途径;2)联合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正认证即开庭审理;3〉应诉通知规定的提交有关文件的时间不合理;4)剥夺联合公司收集、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美国,因原审法院剥夺联合公司回美国搜集证据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按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原审法院片面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交货地点是美国和其它国家,按国际惯例,产品质量的确定应以交货地国家的商品检验为依据.烟台公司发给联合公司的大蒜经美国商检部门检验有质量问题,联合公司将通过美国法院索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系CIF价格条件,货物的装运港均在中国青岛或烟台,故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作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联合公司认为本案应到美国法院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联合公司在-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联合公司已丧失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对联合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联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你认为本案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六、《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 案情:1984年12月2—3日午夜,有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博帕尔市北部的一家化工厂,发生毒气泄漏事故,剧毒气体甲基异氰酸盐从该工厂中大量泄漏出来,12月3日晨顺着由西北刮向东南的风向,将这种剧毒气体吹向与工厂相邻的人楼拥挤的临时木棚,并吹入该市人口最稠密的地方。由毒气泄漏当时直接致死的人达2000多(几年后中毒死亡人数逾4000人),20多万人受害,家畜死亡,庄稼受损,环境污染,商业中断,造成震惊世界的事故。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Union Carbide India Limited)所拥有和经营的。该公司于1934年根据印度法设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其50.9%的股票,印度政府拥有和控制22%的股票,其与股票由2万多印度人持有。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制造产品包括化学品、塑胶、化肥、杀虫剂等。博帕尔厂是经批准制造农药杀虫剂的。由于该案是在美国大跨国公司——联合碳化公司的子公司里发生的,因此就涉及到作为母公司的联合碳化公司责任问题。1984年12月7日,有美国律师代表数千名印度人在美国对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第一起诉讼,以后又提起140余起。这些诉讼被合并起来,并被美国多地区诉讼司法小组通过1985年2月6日的命令制定纽约南部地方法院审理。1985年印度政府根据“博帕尔毒气泄漏惨案法”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1986年6月24日纽约南部地方法院以“非适宜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ce)为由驳回诉讼。1986年9月印度政府代表求偿人在印度博帕尔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赔偿金为31.2亿美元。1987年12月17日博帕尔地方法院要求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支付临时救济金2.7亿美元,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上诉。1989年2月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与印度政府达成一项赔偿协议,前者支付4.7亿美元,作为事故最后处理办法。该协议得到印度最高法院的确认。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以其保险和储备金承付了大部分赔偿费。 问题: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作为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金?为什么? 七、 美国商务部对中国散装阿司匹林作出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 2003年8月13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 的散装阿司匹林(该产品的学名为散装乙酰水杨酸,俗称散装阿司匹林。其化学分子式为C9H8O4。该产品有纯净和混合两种形态)作出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2003年4月9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上述涉案产品作出反倾销行政复审初裁,此后接到本案相关方提交的反馈意见。根据各相关方提交的反馈信息,美国商务部认定山东新华制药有限公司和吉林恒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出口的散装阿司匹林在调查期内不存在倾销。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29182210、30039000。本案调查期为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美国商务部对中国散装阿司匹林的行政复审终裁结果如下: 出口商/生产商 倾销幅度(%) 山东新华制药有限公司 0.00 吉林恒和制药有限公司 0.00 其他中国公司 144.02% 美国商务部就反倾销税保证金向美国海关发布指令:(1)上述两公司无须缴纳保证金。(2)对于裁定单独反倾销税率而未要求行政复审的公司按最近一次所裁定的税率缴纳保证金。(3)中国其他公司按144.02%的反倾销税率缴纳保证金。 问题:(1)简述反倾销程序、倾销构成要件。 (2)本案行政复审程序是否符合WTO《反倾销协议》要求?为什么? 八、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作出反倾销调查终裁 根据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分别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了初步裁定。原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7日发布初裁裁定。原外经贸部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共同裁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2、 收反倾销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6月6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1) 日本 。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8%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0%。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其他日本公司: 18 %。 (2) 比利时。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EN N.V.):6%。其他比利时公司: 16%。 (3) 德国。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2%。其他德国公司: 28%。 (4) 荷兰。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6%。其他荷兰公司:18%。 (5) 俄罗斯。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7%。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9%。其他俄罗斯公司: 16%。 问题:(1)我国政府对上述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是什么? (2)如果上述公司对裁决不服,其可否寻求法律救济? 九、中国在WTO中的第一个案件胜诉 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在为期3年的时间里,加征最高达30%的关税。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WTO成员将本案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美国将钢铁行业的困难归咎于进口增加,并且对进口采取限制措施,在世界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应。钢铁生产国纷纷指责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做法,认为这将对刚刚开始的WTO多边谈判造成不利的影响。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与美国举行了《保障措施协议》项下的磋商。美国将钢铁行业的困难归咎于进口增加,并且对进口采取限制措施,在世界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应。钢铁生产国纷纷指责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做法,认为这将对刚刚开始的WTO多边谈判造成不利的影响。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与美国举行了《保障措施协议》项下的磋商。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等6方与美国的磋商于4月11、12日在WTO举行,新西兰和巴西与美国的磋商6月13日举行。由于磋商没有解决争议,DSB同意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并且于7月25日确定了专家组人员。专家组和当事方于10月29-31日和12月12-14日举行第一次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substantive meeting)。专家组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DSB分别在其5次会议上设立了专家组,但同意由同一专家组审理本案。[33]这主要是当事方协调的结果。美国与巴西于7月18日达成程序性协议(procedural agreement),对设立单一专家组作出安排:一、美国同意巴西在60天磋商期限结束前请求设立专家组,并且不在考虑此项请求的第一次DSB会议上(7月29日)反对接受巴西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二、双方同意由根据欧共体请求设立的专家组(6月3日)审理本案;三、所有当事方都可以对专家组的选择发表意见;四、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应于专家组成立5周后同时提交;美国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其后5周内提交;当事方于专家组第一次会议后4周同时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在此之前,7月15日,美国与其他7方也签订了一个程序性协议,对新西兰的磋商期限和设立专家组请求,以及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时间作出了类似的安排。[35]由此可见,当事方在设立单一专家组问题上,起着主导作用。中国数亿美元的对美出口钢铁产品受到美国保障措施的影响。因此,2001年6月28日,ITC正式决定立案对钢铁产品进口进行调查后,中国政府即发表声明,表示中国政府对此严重关切,并将全力维护中国钢铁行业的正当权益并密切关注事态的进展。3月22日,中国与美国的201钢铁保障措施在华盛顿进行了磋商。磋商中,中国代表团严正声明美方的做法违反了WTO的有关协议,并着重要求美国政府正视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的事实,对中国输美全部钢铁产品适用发展中国家待遇。此外我代表团还向美方提供了贸易补偿要求,并声明保留根据WTO协议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3月26日,中国正式要求与美国进行WTO《争端解决谅解》项下的磋商。5月27日,中国正式向WTO请求设立专家组。WTO于6月24日设立本案中国专家组。后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争端各方进行协调,由同一专家组审理中国、欧盟、日本、韩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8方提出的请求。中国随后与其他起诉方一起,参加了本案的所有程序。此外,中国自5月21日开始,对部分钢铁进口产品进行保障措施调查,并从5月24日起的180天内,对9种钢铁进口产品(普通中厚板、普薄板、硅电钢、不锈钢板、普盘条、普通条杆、普通型材、无缝管和钢坯)实施关税配额;关税配额内进口产品仍执行现行进口关税税率,关税配额外进口产品在执行现行进口关税税率的基础上加征7-26%的特别关税。 问题:(1)何谓保障措施?保障措施构成要件是什么? (2)美国实施钢铁保障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中国、欧盟等国采取保障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 (4)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是什么?保障措施实施程序有哪些? (5)中国、欧盟等申请国胜诉后,美国应当采取的措施是什么? 十、《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厦门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提单保函索赔纠纷案》 案情:原告所属“清水”轮第93航次于1990年8月26日抵达厦门,装载被告托运的5000吨白糖,后发现这批白糖有10%的脏色,1990年9月5日,“清水”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同年9月16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被告为能及时出口货物及结清货款,于是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开除清洁提单。保函言明:“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概不负责……。”原告接受其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 “清水”轮于1990年9月29日抵达目的地港科隆坡。收货人以货有脏色为由,向斯里兰卡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清水”轮进行扣押,致使“清水”轮被扣达13天。原告于1992年3月16日赔付给收货人162366.67美元,收货人遂撤诉。同日,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问题 (1) 原告应否赔偿收货人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是什么? (2) 本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十一、《人保浙江保险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上海外运公司出口茶叶串味险案》 1、 案情 某年10月,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外运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运至德国汉堡(CIF汉堡),并依约投保平安险+串味险。上海外运将红茶装入三个由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提供的集装箱中,并由该公司所属船舶运至汉堡。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内的250箱红茶受精萘气味污染。为此,原告向按保单向收货人赔偿损失7476.63英镑和1881德国马克,取得代为求偿权。经先后向两被告追偿,遭拒绝后,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第一被告为提供清洁集装箱,承运其承保的红茶;第二被告作为装箱人未尽职检查,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 2、 问题 (1) 在CIF下,投保人是否为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投保险别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2)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为什么? 十二、《中国T公司诉D国C行保兑信用证纠纷案》 一、 案情 1990年4月,中国T公司售与D国A客户货物一批。A客户按合同规定开除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一份,计金额51300美元。开证行为D国的R银行,通知行为D国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议付后可以用电传祥R行的纽约联行索偿。8月25日,T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运运至JIEDDAH港,比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8月27日,T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9月1日,C分行向T公司发出“银行议付通知单”。9月12日,C分行通知公司,单据遭开征行R行已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1)提单为显示“以装船”字样;(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据此,R行要求C行退回货款。9月26日,C行将R行的第2号通知传真给T公司,称T公司若降价25%,开证申请人可接受所提示的有不符点的单据。T公司答辩:(1)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2)L/C系独立与合同之外的文件,客户降价要求不应在L/C项下解决;(3)C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12月1日,C行致函T公司:“我行已向开证行交涉多次,所提不符点纯属故意挑剔,已要求其立即付款,并已通知其不同意降价……速指示是否同意退单?”12月5日,T公司回函:不同意降价,也不同意退单,强调保兑行和议付行的付款责任。1991年1月10日,C行复函与T公司:“……尽管我行已对上述L/C保兑,但并不意味着我行需对此单付款。只有开证行倒闭,且所交单据完全符合L/C的情况下保兑行才有责任付款。现根据贵公司上述单据,开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至于开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合理,我行已于开征行交涉。由于理解、审核标准不一,因而开证行仍坚持有不符点并拒付。”随后,C行于1991年3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T公司。T公司遂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行支付付款并赔偿损失。 二、问题 1、根据国际惯例,本案单证是否相符?为什么R行坚持单证不服而拒付货款? 2、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R行、C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十三、《深圳沙角B火力发电厂项目》 案情:广东省深圳沙角B电厂于1984年签署协议,1986年动工兴建,1988年投入使用,总装机容量为70万千瓦,由两台35万千瓦发电机组成。项目总投资42亿港币(按1986年汇率计算,5.4亿美元),是中国首次运用BOT投融资概念兴建的基础设施。该电厂采用中外或经营方式兴建。合资中方为深圳特区电力开发总公司(简称深圳电力公司),合资外方为在香港注册的专门为该项目家里的公司——合和电力(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合和公司)。项目合作期为10年。电厂股本资金总计为5520万美元,各类贷款总计:47440万美元。在合作期内,合和公司负责安排提供全部项目外汇资金,组织建设,并负责经营电厂10年,取得扣除经营成本、煤炭成本和向深圳电力公司管理费后的全部项目收益。合作期满后,合和公司无偿将电厂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无偿交付给深圳电力公司。 问题 (1) BOT投融资项目的基本特点是什么?其适用范围主要有哪些? (2) 就本案来讲,该电厂建设、经营主要涉及的问题有哪些? (3) 我国调整BOT投融资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十四、货物风险转移FOB案 案情:某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甲分公司与法国乙公司经过多次交换电传,达成6万吨大米交易,其中价格为:一种为碎粒不超过35%,数量3.5万公吨,2、3、4月每月约装1.2万公吨,并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于采用FOB上海条件,另附乙公司所熟知并经其确认的FOB装船条款,作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国甲公司FOB装船条款规定:“1.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由于载货船舶延迟抵达而使卖方遭受任何损失和额外费用需要由买方承担。2.买方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运港前10天将船名、船旗、船长的国籍和估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通知卖方,并以卖方接受为准。”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月5日发电催请对方速开信用证,并请告知第一艘船舶的估计到达时间。经数次电传联系,买方与2月22日派船抵达上海受载。1.2万公吨的大米顺利装船完毕。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甲公司以在催请乙公司迅速办理3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然而,3月10日,以公司来电复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张,租不到船只,要求延迟一个月装运。由于甲公司货物早已备妥待运,如延期一个月装运,势必造成中方利息、仓租、保险费等费用损失。中方复电:3月份装运的货物2.4万公吨已备妥,不能同意延迟装运期,必须与约20前排船抵达上海以履行合同义务。3月20日,乙公司来电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3月22日夜晚,该港口遭到强大风袭击,只是存放在该港口货物的甲公司货物受损,损失严重。甲公司于3月23日致电乙公司,告知期货损情况,让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乙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时FOB条件,货物在尚未交付前,风险尚未转移,故该意外事件造成的货损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无义务承担。甲公司间磋商无望,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承担起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FOB合同,买方乙公司有义务依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租派船知道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但是买方未能按期派船,只是卖方的货物在码头仓库等候装运期间,由于暴风雨袭击招致损失。由于买方发生违约行为,货物风险已于装船期期满日,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甲公司胜诉。 问题:(1)FOB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是什么? (3) 你认为该判决是否合法?为什么? 十五、美国B公司诉中国A公司案 案情:某年7月17日,中国A公司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向美国B公司发出实盘如下:“报C514,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纽约US$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 美国B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方7月17日发盘,我方接受C514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纽约US$900,除通常的装运单据外,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明书,是和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过了几日,B公司未见A公司有回电,又于7月29日去电询问是否受到起7月23日电。A于7月30日复电如下:“你7月22日电收悉。由于你方变更了我方7月17日发盘,致该盘失效。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22日电后,我货已另行出售。B于8月2日又致电A,重申其已于7月22日电中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等内容,并非拒绝你方发盘。望你方履行已成立的合同,否则将请求赔偿你方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A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没有成立。双方发生激烈争论。B见磋商没有结果,遂向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A公司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2)A公司赔偿B公司因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问题:(1)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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