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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2017-12-28 10页 doc 26KB 24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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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总则)、民警在公共场所抓获一名新疆维吾尔族的扒手,讯问时,由于听不懂维语,民警用手势告诉他要讲汉语,讯问僵持了很久,无法进行下去。民警对此应作如何处理? 答:刑诉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应该为该新疆维族扒手聘请一懂维语的人为其翻译。 2、(管辖)1995年3月,香港狄某从香港经深圳A区海关走私了价值50万元港币的照相器材。深圳市A区公安分局经深圳市公安局批准,决定拘留狄某,因狄某逃回香港而未果。1998年4月,狄某又从香港...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刑事诉讼法案例题 案例分析题 1、(总则)、民警在公共场所抓获一名新疆维吾尔族的扒手,讯问时,由于听不懂维语,民警用手势告诉他要讲汉语,讯问僵持了很久,无法进行下去。民警对此应作如何处理? 答:刑诉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应该为该新疆维族扒手聘请一懂维语的人为其翻译。 2、(管辖)1995年3月,香港狄某从香港经深圳A区海关走私了价值50万元港币的照相器材。深圳市A区公安分局经深圳市公安局批准,决定拘留狄某,因狄某逃回香港而未果。1998年4月,狄某又从香港经福州市B县走私汽车,价值达500万港币,B县公安局经福州市检察院批准,拘留并逮捕了狄某。为狄某走私一案的管辖,深圳A区公安分局与福州市B县公安局发生争执。 问:(1)对狄某走私一案,A区公安局和B县公安局谁有管辖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 根据我国划分刑事管辖的基本原则,狄某走私案应由谁管辖,简要说明理由。 答:(1)A区公安分局与B县公安局均有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我国划分刑事管辖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审结案件。该案的犯罪人和主要犯罪地均在B县,故应由B县公安局管辖。 3、(管辖) 麻城市某居民刘某在开封火车站广场等候朋友时,被人骗走现金一万元。回到家后,刘某意识到被骗,于是到麻城市公安局报案。麻城市警方即对刘某被骗案立案侦查。 问:警方的立案是否正确。 答:《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本案中刘某虽然居住在麻城,但案发地在开封,所以不属于麻城管辖范围,麻城警方立案是错误的。 4、(回避)某县公安局对一起共同抢劫案件立案侦查,以公安局长韩某为首组成侦破小组,查获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孙某涉嫌结伙拦路抢劫。在侦查过程中,孙某聘请的律师李某未与孙某商量,独立提出本案的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关系密切,申请其回避。侦查科的科长立即停止了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为了避免别人的闲话也立即退出了侦查活动,侦查科长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法定回避的理由,驳回了回避申请。接着钱某提出申请公安局长回避,理由是公安局长与犯罪嫌疑人的父亲是老战友,关系密切。上级公安机关作出了回避决定。 问:本案回避程序有何违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答:(1)李某无权独立提出回避申请。只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独 立提出回避申请。《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回避。因此,其他人都无此权利,本案中的李某作为孙某委托的律师也无此权利。(2)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不应停止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也不应立即退出侦查活动。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3)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不应由侦查科科长决定。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因此,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4)不应以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理由为由,驳回回避申请。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定理由,应当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本案中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关系不错的邻居,这种邻居关系即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因此对侦查员张权应当作出是否回避决定。(5)对公安局长的回避决定,不应由上级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不应由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5、(辩护)吕某(17岁)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过程中,吕某提出要求委托一名律师,并且要求在侦查期间与律师会见。侦查人员答复说,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委托辩护人,侦查阶段不能委托律师。 问:吕某在侦查阶段是否有权委托律师并与律师会见,侦查人员的说法是否正确,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侦查阶段吕某自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聘请律师,被聘请的律师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或者通信,侦查人员的说法既有正确的方面又有错误的方面。说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委托辩护人是正确的;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委托律师是错误的。 6、(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孙某因涉嫌诈骗于2000年2月8日被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2千元。2000年3月2日、3月5日,丙县公安局两次传讯孙某均未到案,3月6日,丙县公安局决定将孙某保证金2千元全部没收。 问:对孙某没收保证金后还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7、(延长拘留期限)赵某因盗窃一辆价值,,,元的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该仅供认此次盗窃,公安机关也未查实其有其他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将赵某刑事拘留,日,后公安机关又以案情复杂为由对赵某刑事拘留延长至,,日。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 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公安机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此案赵某只是一人一次作案,只能对其延长刑事拘留,至,日。 8、(逮捕)钱星是某制药厂工人,2002年7月5日晚与朋友在某饭馆吃饭时与邻桌的王强发生争执,王顺手抄起餐台上一把菜刀向钱星刺去,钱星反手一推将王强扎伤。110来人,将王强送往医院并将钱星带走。后王强经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于7月6日决定对钱星予以拘留。后于7月30日提请人民检察院对钱星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钱星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于8月1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不服,向检察院提出复议,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在此期间,钱星一直被押,直到9月10日,上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才将钱星释放。 问题:本案在程序上公安机关存在哪些错误,并说明理由。 答:本案中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存在以下错误: (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1、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本案不属于可延长的情况,6日拘留,30日才报请批捕违法。(2)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时,要求复议但不释放钱星的做法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将被拘留人立即释放。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9、(逮捕)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7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的提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条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办理法律手续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局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6月22日,上级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为崔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将其释放。 问题:(1)本案法院同志的做法有何不妥,(2)公安机关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并说明理由。 答:(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同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此案法院应当接受报案,先对崔某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公安机关,而不应当让群众再将崔某扭送到公安机关。(2)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两处违法:《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崔某不属于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对象,最多只能延长到7天,因此,公安机关于5月16日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属于延长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定条件。 10、(立案监督)李某,男,38岁,系某县副县长。某日晚李某利用收取公路建设集资款的机会以暴力手段将前去县办公室请求缓交的女青年王某强奸。王某被害后,立即到县人民检察院告发,县检察院接受后按管辖规定转往县公安局并通知其及时查处。县公安局派人前去调查,李某矢口否认,公安局因而没有立案。县检察院经调查发现王某被强奸属实,遂通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县公安局立案后又作了撤案处理。 问题:(1)在本案中,县检察院将案件转往县公安局查处的做法对吗, (2)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和立案后又撤案的行为是错的,其应该怎么做,公安机关又应如何处理, 答:(1)县检察院的做法是对的。本案为强奸犯罪案件,作职能管辖上应该由公安机关主管。因此,县人民检察院接受了被害人王某的告发后,又按照管辖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11、(讯问)犯罪嫌疑人赵某,男,25岁,工人。赵某因盗窃公款潜逃,1998年1月4日,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时,偶然撞见赵某并将他拘留。为了使本案的证据更加充分,侦查人员张某、杜某于1月5日前往赵某所在单位,将本案的证人召集在一间办公室内,进行了询问。1月6日,侦查人员张某一人开始讯问赵某,讯问笔录如下: 你老实交待你的罪行,我们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准你狡辩、抵赖。 赵:我要请律师” 张:现在你不能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 赵:我抗议,你拘留我到现在已经两天了,还没有向我出示拘留证。 张:对你这种在逃犯,可以不出示。现在你老实交待罪行。 赵:我没罪。 张:你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来,我们才能说你无罪。你若老实交待,说完了我们可以放你出去;你若顽抗到底,我们公安机关将从重处罚你。 在讯问过程中,张某多次打赵某的耳光,并罚赵某跪在地上。 请回答: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行为存在哪些问题, 答:存在问题: (1)不应集体询问证人。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不允许采取开座谈会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以免串供相互影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2)不应只有侦查人员张某一人讯问。因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张某的第一句话有两处错误,一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作无罪辩解。《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讯问犯罪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4)张某的第二句话错,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5)张某第三句话错,公安机关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6)张某第四句话错,一是公诉案件不应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侦查人员不能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 (7)张某多次打赵某的耳光,并罚赵某跪在地下属于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2、(讯问)1999年3月8日,M县S乡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M县公安局经初步调查认为赵某有作案嫌疑,负责侦破此案的民警高某和联防队员于某将赵某传唤到刑警队,高某负责讯问,于某负责作记录。二人讯问赵某已满12小时,赵某称自己身体不好,提出要回家休息一下。高某说:不行,你还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在我们决定再次传唤你。问题:M县公安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有无违法之处, 答:M县公安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有两处违法:(1)执法主体错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联防队员于某无权参与办案。(2)连续传唤错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3、(异地传唤)B县N村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B县公安局经过侦查,认为毗邻的A县M村人刘某有重大嫌疑。B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认为与A县公安局联系比较麻烦,于是持《传唤通知书》直接将刘某从居住地传唤到B县公安局。问题:B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不正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根据规定,B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应当在A县公安局的协助下,在A县对刘某进行讯问。 14、(搜查) 某市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徐某、苗某在讯问有杀人嫌疑 的犯罪嫌疑人梁某至深夜时,其交代杀人的刀子就放在其卧室床下了。徐某、苗某为了尽快取到证据,当即赶到其住所,叫醒其家人进室内取出刀子带回刑警队。 问:徐某、苗某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本案中,办案人员既不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又不开具《搜查证》,扣押物品又未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然是错误的。 15、(侦查终结)、某地发生了一起抢劫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逮捕了3名犯罪嫌疑人,并获取了3人实施抢劫时所用的钢珠枪、匕首等物及被害人的陈述。3名犯罪嫌疑人也供认不讳。经查3犯并无其他罪行,公安机关即制作了有关法律文书,拟侦查终结。问:此案是否可以侦查终结,为什么, 答:此案可以侦查终结。 此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法律手续完备,无遗漏罪行或犯罪嫌疑人,故可以侦查终结。 16、(侦查终结)、某公安局侦破一起结伙盗窃案,3名犯罪嫌疑人均被抓获。经讯问,3人分别交待了共同盗窃的犯罪情况,交待内容基本一致。但公安机关没有取得其他证据。问:该案能否侦查终结,为什么, 答:不能侦查终结。 本案虽有案犯内容基本一致的供述,但仍然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口供,不能认定有犯罪事实。 17、(撤案)、某日,某市发生一起抢劫财物的案件,经侦查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周某,预审中周否认有罪。在此期间,当地又发生一起作案手段相似的抢劫案,犯 罪嫌疑人徐某被抓获,经讯问,徐对上述两起抢劫案件供认不讳,并在其住宅搜出了被抢的财物。问对周某应如何处理,其程序是什么, 答:对周某应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经公安局长批准后撤销案件,并将其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18、(羁押期限计算)赵某因抢劫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一个月发现赵某曾于两年前杀害某人,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应如何计算, 答:《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本案应自发现该案件事实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书面报检察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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