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ull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新的规定与运用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 《实施条例》共七章 85条
第一章 总则
共六条,主要对条例的适用范围、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
、招投标活动监督的职责分工、招投标交易场所、禁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进行了规定。null第二章招标
是《实施条例》主要内容,共二十六条,占八十五条近三分之一。这一章按招标流程对如何进行招标做了规定,包括招标方式(明确什么项目可以不招标、可以邀请招标以及应当履行什么审批或核准手续),自行招标的条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的关系,招标公告(包括资格预审公告)的编制、发布,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编制、发售,终止招标等。null第三章投标
共十一条,主要是对《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完善、细化和补充,特别是明确了属于串通投标的十七情形和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五种情形。
null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共十六条,从投标人对开标的异议、评标专家的专业分类标准、管理办法、综合专家库组建评标专家的确定、评标时间、评标工作、中标人确定、合同签订等,对《招标投标法》进行细化、完善。null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共三条,对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异议)的材料要求、程序、时间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处理投诉的时间进行了规定。null第六章法律
共二十条,其中很多规定填补了《招标投标法》的空白,从各方面优化和细化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同时新增了一些追究法律责任的内容,使“有规定无处罚”的局面得到了较大改观,使招标投标活动更加有法可依、违法可纠。null第七章附则
共三条,增加了招标投标协会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考虑五个方面主要考虑五个方面一是立足当前问题,着眼未来发展——远近结合;
二是总结经验教训,兼顾现实可行——循序渐进;
三是细化行为
,统一交易规则——疏堵并行;
四是禁止违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惩防并举;
五是创新体制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标本兼治。 规范七个方面行为规范七个方面行为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投标的项目范围;
二是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投标的规定;
三是完善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规范评标行为的规定;
四是禁止在招投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钱权交易,避免使招标流于形式;
五是进一步强化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并严格相应的法律;
六是完善防止和严惩围标串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七是规定招标职业资格制度,完善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规定。五个方面的制度创新五个方面的制度创新《实施条例》涉及招投标电子化、招标代理人员职业资格、信用体系、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行业自律等。三大亮点 三大亮点 1、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增强了可操作性。
2、突显了直面招投标违法行为的针对性。
3、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显现了科学性。 新规定与运用 新规定与运用 一、明确 “工程建设项目”的内容。一、明确 “工程建设项目”的内容。 《实施条例》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null1、要与《政府采购法》相结合 ;
2、注意两个关键词:
(1)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
3、关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二、增加了财政部门的职责,进一步明确监察机关职责。 二、增加了财政部门的职责,进一步明确监察机关职责。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款: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null1、与《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相对比 。
2、财政部门的职责
(1)增加了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2)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要结合《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工程建设所包括的内容来理解。
3、对于监察机关的职责
(1)监察机关不是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2)对“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三、明确招投标交易场所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三、明确招投标交易场所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实施条例》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null1、《招标投标法》没有有关“招投标交易场所”的规定,“招投标交易场所”在招投标活动中法律地位和作用一直不是很明确。
2、设区市以下不能建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 四、扩大了禁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范围。 四、扩大了禁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范围。 《实施条例》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1、过去仅针对“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
《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五、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确定五、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确定《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没有报请审批、核准的 “时间”要求六、放宽了邀请招标需要经过审批的范围 六、放宽了邀请招标需要经过审批的范围 《实施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null1、对《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的补充;
2、比《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宽松;
3、对什么是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不能是主观判断,应该的客观存在的,最好是有事先的事实证明 。
七、扩大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范围 七、扩大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范围 《实施条例》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null1、增加了五种可以不进行了招标的情形 ;
2、不需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核准或者认定就可不进行招标 ;
3、不分招标项目的大小、性质和资金来源;
4、需要注意的:
(1)不可替代
(2)“采购人”是指“采购人”自身这一主体
(3)“投资人”也是指“投资人”这一自身主体,不是指投资人为建设项目而组建的项目法人。
(4)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增加了认定“规避招标”的标准 八、增加了认定“规避招标”的标准 一是 《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二是《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三是《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九、强化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九、强化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1、《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事宜实施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与《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及《实施条例》关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 null2、《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实施条例》制度创新的内容之一 ;
第七十八条中对招标职业人员行为进行了约束 ;
null3、《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避免招标代理机构因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而产生串通、泄密等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和公正。 null4、《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主语是招标人
十、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程序、办法 十、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程序、办法 1、《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2、《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3、《实施条例》条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
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null4、《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5、《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同时规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十一、规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发布、编制行为十一、规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发布、编制行为1、《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1)保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最大的“公开”性
(2)不按规定不按照规定发布公告将可能构成“规避招标”而受到处罚
(3)要注意不同规定
null2、《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要有一个过渡的过程,待按国家要求对有关招投标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完善后,再按新规定进行。
null3、《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一是强调了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的严肃性;
二是从保护潜在投标人的角度出发 。
十二、明确投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内容和处理要求 十二、明确投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内容和处理要求 (一)《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null1、增加了对招标人的约束
2、 “暂停招标” 涉及截标时间
一要看对异议处理的结果是否会影响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时间,若会影响应当考虑延期截标;
二要看你是否及时答复异议,若在截标前不能答复也要延期截标。 null(二)《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开标的基本原则是“如实记录、不作结论”
2、注意开标的具体步骤
3、答复投标人异议不作出结论 null(三)《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1、两种结果答复
(1)评标没问题
(2)评标有问题
null2、答复评标有问题两种做法
(1)直接答复后报监管部门——不提倡
监管部门认为招标人的认定正确
监管部门认为招标人的认定有问题
(2)报监管部门后再答复——建议采用十三、对划分标段进行限制 十三、对划分标段进行限制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一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要注意《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以免构成违法。 十四、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提交、退还和管理行为 十四、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提交、退还和管理行为 (一)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第二款:招标人分两阶段招标,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null与过去的一些规定存在的不同之处 :
一是只提比例(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取消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
二是以招标项目的估算价做为计算基数
三是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null(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null注意几个方面
1、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按《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业务作业暂行规程》的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
2、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注意利率不同、发票问题 ,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null(三)《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四)明确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规范招标人组织踏勘现场行为 十五、规范招标人组织踏勘现场行为 《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注意《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十六、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的发包方式十六、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的发包方式《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三种发包方式:
一是总承包人作为招标人
二是总承包人与总承包的发包人联合为共同招标人
三是总承包的发包人单独作为招标人 十七、分两阶段进行的招标方式 十七、分两阶段进行的招标方式 《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
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null第一阶段招标是招标文件的编制阶段,或技术方案的确定、优化阶段或征集过程,不受招标程序的约束,可以交流谈判、修改技术方案 。
第二阶段是招标文件发放及以后的招标活动。
注意事项:
一是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向未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
二是第二阶段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是出售
三是防止技术方案的倾向和排斥性
四是没有其他“特权”十八、规范招标人终止招标的行为 十八、规范招标人终止招标的行为 《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注意:
一是没有规定发布终止招标公告的媒体——在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体上发布
二是没有规定退还费用的时间——参照在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三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十九、界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标准 十九、界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标准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null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null十种标准中大部分比较具体(如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五、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的两项,
有的比较原则(如第三十二条第七项,但这是“兜底条款”)
有的虚实结合(如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前半部分比较具体 ,后半部分比较原则 )二十、禁止可能影响公正或产生串通投标的投标人投标 二十、禁止可能影响公正或产生串通投标的投标人投标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不是某个投标无效,是与之相关的投标均无效。 null1、第一款只要有可能影响,就不得参加投标
2、 “控股”包括有重要表决权的相对最大控股
3、注意“管理关系”:
(1)管理方式多——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关系、财务管理关系等
(2)“管理关系”涉及的层级 二十一、规范投标文件收取行为 二十一、规范投标文件收取行为 《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null1、一是明确拒收投标文件的范围
2、收取投标文件时要做好的事:
(1)检查投标人是否已通过资格预审
(2)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是否逾期
(3)检查密封情况
(4)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
(5)记载情况要存档备查
3、具体细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1)什么算“送达”
(2)“密封”问题 争议的二十二、规范联合体投标行为 二十二、规范联合体投标行为 《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null1、要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2、联合体参加资质的认定
(1)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2)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 二十三、明确串通投标的十七种情形 二十三、明确串通投标的十七种情形 《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null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null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null《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null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null串通投标的情形在我省有二十四种
《实施条例》第三十九第是按照投标人的行为目的制定。
第四十条是按照“有情形,不一定有行为” 制定——可能会有冤枉
第四十一条是按照主体行为的意识和目的两个方面来制定的
注意第四十条第三项 “项目管理成员”
二十四、完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认定标准 二十四、完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认定标准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null关于“变造”——克隆
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二十五、评标专家专业标准、管理办法,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 二十五、评标专家专业标准、管理办法,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 《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注意评标专家库的使用二十六、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程序 二十六、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程序 《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null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比《招标投标法》细化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2、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的专业中随机抽取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
4、更换评委成员的条件和更换办法
5、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 二十七、评标信息和评标时间 二十七、评标信息和评标时间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对评标场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十八、规范评标行为 二十八、规范评标行为 《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null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null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null1、用了七个“不得”
2、注意:
(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2)“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时间
(3)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十九、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制度 二十九、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制度 《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1、没规定在什么媒体上进行公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2、还要公示中标结果三十、确定中标人原则 三十、确定中标人原则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null1、与《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结合
2、允许重新招标
(1)与《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衔接
(2)防止中标候选人串通
(3)招标人觉得不合算
3、确定中标人的时间 三十一、审查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 三十一、审查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null1、“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内容要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有关
2、区分中标候选人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
3、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实施 三十三、规范合同的签订行为 三十三、规范合同的签订行为 《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1、“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均为合同主要内容
2、避免使招标流于形式
3、对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了新要求对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了新要求 三十三、规范投诉行为 三十三、规范投诉行为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null1、投诉的三个条件:
(1)投诉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
(2)是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3)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过程、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null2、需要探讨和进一步明确的——制定一个相关规定
(1)不符合三个条件的投诉是否可以不予受理
(2)答复异议时间不计算在提出投诉“10日”期限内的衔接
(3)已提出异议,但在招标人作出答复前,可否提出投诉
(4)投诉请求事项或证明材料与异议不一样或部分不一样 null3、注意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投诉处理机关,与能否在投诉处理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紧密相关
——对投诉人来,关系到投诉的目的能否实现三十四、规范投诉处理行为 三十四、规范投诉处理行为 《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null1、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时间,已由过去的5日改为3个工作日
2、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3、“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运用 三十五、加大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投标、行贿的处罚力度。 三十五、加大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投标、行贿的处罚力度。 《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null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null1、适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处罚
2、明确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三十六、加大违法行为的公开力度 三十六、加大违法行为的公开力度 《实施条例》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七、设置一个执法的“大箩筐” 三十七、设置一个执法的“大箩筐” 《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改变了过去对很多违法违规行为执法无据的状况,绝大部分招投标的违法行为都可以按照这条规定进行处理。 null以上内容,是本人学习《实施条例》后的个人理解,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不对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