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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

2017-11-20 50页 doc 227KB 6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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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工伤案例 工伤案例P135 目 录 1.义务交通协管员在协助交警管理交通时受到人身损害的不属工伤/3 2.工作中发生非突发性疾病后未及时就诊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工伤/4 3.对是否构成工伤产生分歧的举证责任/6 4.职工参加单位聚餐因醉酒导致伤亡的工伤认定/8 5.头部遭受工伤事故受损后引发扩大性自杀行为的工伤认定/9 6.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11 7.外劳力综合保险与劳动关系的联系/12 8.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14 9.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
工伤案例
工伤案例 工伤案例P135 目 录 1.义务交通协管员在协助交警管理交通时受到人身损害的不属工伤/3 2.工作中发生非突发性疾病后未及时就诊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工伤/4 3.对是否构成工伤产生分歧的举证责任/6 4.职工参加单位聚餐因醉酒导致伤亡的工伤认定/8 5.头部遭受工伤事故受损后引发扩大性自杀行为的工伤认定/9 6.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11 7.外劳力综合保险与劳动关系的联系/12 8.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14 9.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15 10.对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属工作时间不确定的认定/17 11.工伤认定程序的终止/19 12.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认定/21 13.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仲裁的程序/22 14.工伤认定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的确定/24 15.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客房内洗澡时摔伤的工伤认定/25 16.下班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27 17.对于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8 18.因工作纠纷发生伤亡算不算工伤/29 19.在代岗过程中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31 20.因公陪酒导致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32 21.单位组织旅游时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33 22.无照驾驶或有驾驶证驾驶无照车辆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34 23.职工在单位宿舍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呢/35 24.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违章操作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37 25.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38 26.职工因工作原因自杀是否为工伤/40 27.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抢劫,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呢/41 28.单位临时雇佣的人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43 29.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44 30.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45 31.工作岗位的范围/47 32.员工下班后洗澡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52 33.劳动者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的属于工伤吗/54 34.“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57 35.工伤认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62 36.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活动中是否具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附属职权/63 37.闯红灯造成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65 38.因确认劳动关系导致认定工伤时间超过一年,还可以认定工伤吗/66 39.职工接班前外出吃饭遇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吗/67 40.拒绝违章操作被打伤也属工伤/68 41.工人违章致工伤 雇主也要担责任/69 42.员工不到上下班时间提前上下班发生事故算工伤吗/71 43.下班后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处理纠纷遭殴打致伤能否认定工伤/73 44.试工发生意外,是否认定为工伤/74 45.员工提前回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工伤如何认定/75 46.职工中暑能申请工伤认定吗/76 47.违规外宿发生车祸能认定为工伤吗/77 48.退役军人申请工伤遭辞退 企业不服仲裁上诉被驳回/78 49.陪上级领导吃饭后暴毙 职工被认定工伤/79 50.上班期间感冒、下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80 51.未签合同遇工伤单位担责/85 52.中暑可算工伤/86 53.巡逻中发病瘫痪算不算工伤/87 54.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88 55.交通事故引发的一波三折的工伤认定/93 56.企业聘用退休人员发生事故能认定成工伤吗/96 57.劳动者发生事故 艰难的工伤认定之路/99 58.女工提前上班遇车祸身亡应认定为工伤/103 59.病假期间死亡能否认定成工伤/105 60.下班途中骑车摔倒致死能否认定为工伤?/107 61.退休职工再工作受到人身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108 62.值班员工猝死 是否属于工伤/112 63.在校大学生诉求认定工伤 劳动者身份成争论焦点/113 64.因个人原因推迟下班遭遇车祸属工伤吗/114 65.童工工作被绞断3根手指 索赔难解决/116 66.女工送餐遭强奸被认定为工伤/120 67.被派陪护工友民工猝死医院 工伤认定家属工队各执一词/122 68.在工伤认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自行变更用人单位的职权/124 69.挂靠车辆的司机工作中伤亡是否构成工伤/127 70.内退职工遭遇工伤怎么办,/128 71.包工头雇佣工人出事故,拒绝按工伤标准赔偿 法院认定工伤认定主体为建筑施工企业/130 72.下班途中闲聊一小时遭遇车祸 重庆人社局最终认定属于工伤/132 73. 下班途中翻车猝死是否属工伤/134 1 2 1、义务交通协管员在协助交警管理交通时受到人身损害的不属工伤 义务交通协管员在协助交警管理交通时受到人身损害的工伤认定——田明芳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重庆市义务交通管理协勤支队行政确认案 【审判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8)中区行初字第11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8年10月16日 【原 告】田明芳 【被 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市义务交通管理协勤支队 裁判规则:义务交通协管员,在协助交警管理交通时受到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工伤。 基本案情:第三人是公安交管部门领导下,受委托依法成立的协助公安管理交通秩序和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的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原告与第三人第八支队签订公益性岗位用工合同,其工作是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协助交警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后原告在管理交通时,被人力板车撞伤左脚。原告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争议要点:原告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裁判理由:本案第三人系受委托依法成立的协助公安管理交通秩序和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的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其性质属于管理公共事务事业的群众性组织,非就业单位,亦并非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故第三人并非 3 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益性岗位用工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时受伤,不属于工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 ?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工作中发生非突发性疾病后未及时就诊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工伤 工作中发生非突发性疾病后未及时就诊在48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杨超与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永贵行政确认上诉案 关键词:工作中 非突发性疾病 工伤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二中行中字第455号【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8年10月 【上诉人】杨超(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第三人】赵永贵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裁判规则: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生非突发性疾病后未及时就诊,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于工伤。 基本案情:上诉人的父亲杨寿义在第三人经营的装饰服务部打工。2007年7月3日上午,杨寿义在工地工作时,因感觉头痛而到医院就诊,挂号后因感觉身体好转而未就医检查,而返回宿舍休息。当天下午,杨寿义乘长途汽车返回老家。次日,杨寿义经两次到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脑梗塞,并转入 5 另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7月5日上午9时25分死亡。 争议要点:杨寿义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职工视同工伤的条件有:一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二是发病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送往医院抢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上诉人的父亲于7月3日上午感到不适,但其到医院挂号后未就医检查,而是返回宿舍休息,并乘车返回老家。杨寿义回到家中,经两次到医院就诊后,才被确诊脑梗塞,继而发生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因此,杨寿义的死亡不符合发病情况非常紧急视同工伤的条件,其死亡事件不属于工伤。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3、对是否构成工伤产生分歧的举证责任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甬北行初字第30号 6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8年11月12日 【原 告】宁波太中电声器材有限公司 【被 告】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杜月霞 裁判规则: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午休时,第三人从工作台上顺着铁梯往下走,不小心从铁梯上滑落倒地。经医院诊断,尾1上部两侧骨折,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但不能举证证明。 争议要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从铁梯上滑落在地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 7 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职工参加单位聚餐因醉酒导致伤亡的工伤认定 关键词:单位聚餐 醉酒 工伤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毫行终字第056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8年11月28日 【上诉人】孙银(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第三人】安徽电力毫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 8 裁判规则:职工参加单位聚餐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上诉人之夫王文志系第三人下属单位供电所的正式职工,王文志在同所长进行片区营业普查结束后,与其他供电职工在饭店聚餐期间,饮用了大量白酒。餐后王文志在去厕所后不慎跌倒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认为王文志吃饭期间饮酒摔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争议要点:王文志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理由:被上诉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享有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上诉人之夫王文志在参加单位聚餐时,不是单位组织的有意义的集体活动,不能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其饮酒过量造成酒精中毒后摔伤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5、头部遭受工伤事故受损后引发扩大性自杀行为的工伤认定 关键词:工伤事故 扩大性自杀行为 工伤认定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 -中行终字第656号 9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孟祥敏(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第三人】北京铁路局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裁判规则:职工在工作中头部遭受工伤事故受损后,引发精神障碍,并最终引发扩大性自杀行为的,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杨涛系第三人的职工,其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余公斤重的铁撬棍击中头部,第三人立即将其送往就诊。经诊断,杨涛的伤情为头顶部皮裂伤约3cm,并对其进行了防破伤风及抗感染治疗。后杨涛在家中将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因失血过多死亡。经尸体解剖、病理诊断,并对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脑震荡后综合征,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是在抑郁情绪的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行为。 争议要点:杨涛的扩大性自杀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理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杨涛在工作时间和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其头部被铁撬棍击伤,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尸检中心病理诊断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杨涛在头部受伤后,出现了脑震荡后综合征,该脑震荡后综合征使杨涛处于精神抑郁状态,其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发生扩大性自杀。据此,应认定杨涛的自杀行为与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扩大性自杀行为系其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后果,故应认定杨涛的扩大性自杀行为为工伤。 适用法律: 10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6、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关键词:劳动关系 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 工伤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盐行终字第0108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江苏省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第三人】王国华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裁判规则: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 基本案情: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张正梅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 11 间,因病突然昏倒在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后张正梅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张正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大脑动脉瘤破裂,确定张正梅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张正梅的丈夫即第三人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张正梅于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张正梅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争议要点:张正梅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张正梅与上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正梅系在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在上诉人包装车间工作期间突然发病,从上诉人厂里送到医院抢救后,于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的,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认定张正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张正梅的死亡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应依法视同为工伤。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7、外劳力综合保险与劳动关系的联系 关键词:劳动关系 外劳力综合保险 工伤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8)浦行初字第161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12 【原 告】上海羿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公正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裁判规则:是否需要缴纳外劳力综合保险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属不同的法律范畴,不缴纳外劳力综合保险不等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存在。 基本案情: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电工工作,其在工作中,不慎从4米高的梯子上摔落,头部着地。经诊断,第三人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颅骨缺损。后第三人向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结论。期间,第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外劳力综合保险,仲裁委员会支持第三人的申诉。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确认了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并由其管理的事实,但最终以第三人未在该行政区域内工作为由,判决原告不为第三人补缴涉讼综合保险。 争议要点:原告能否以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裁判理由:第三人是否需要缴纳外劳力综合保险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属两个不同的范畴,不缴纳外劳力综合保险不等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存在。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电工工作,且另案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并由其管理的事实,故应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第三人系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故 13 依法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据此,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结论。 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8、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 关键词:劳动关系 伤害 工伤 责任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岩行中字第31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福建省龙岩港鹏灯饰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第三人】唐青龙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刘法军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刘法军签订内部承揽合同,由刘法军承揽上诉人厂房工程模板工程。刘法军招用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后上诉人分别与第三人、刘法军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的三楼搭模板时,突降大雨、刮大风,第三人为避雨跑下二楼楼梯口时摔倒,致其头部受伤。后第三人入院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属重度颅脑损伤。经第三人之父申请,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 14 局作出第三人属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 争议要点:上诉人能否以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上诉人与刘法军签订内部承揽合同,刘法军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承揽上诉人厂房工程模板工程,并招用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且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等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之父的申请,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该认定。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一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9、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15 关键词:下班 期间 合理延伸 工伤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8)涪法行初字第76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原 告】秦继迅 【被 告】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 裁判规则:车间主任在下班后解决职工纠纷时被砍伤死亡的,可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并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原告的丈夫卢华系第三人公司的车间主任。2007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第三人职工姚松均、李欣鸿与其同事因故发生争执,姚松均的同事用电话通知车间主任卢华等前来调停此事。卢华在调解此纠纷的过程中,被李欣鸿约来的人砍伤。后卢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向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卢华是在下班期间调解同事等人私人纠纷的过程中被人砍伤后死亡,作出卢华之死不属于因工死亡的决定。 争议要点:卢华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卢华作为车间主任,虽未明确规定其具有调解职工纠纷的工作职责,但根据岗位责任制要求,其负有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职责。故卢华解决职工纠纷的行为,应理解为履行工作职责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行为。根据《工伤 16 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该条例旨在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车间主任卢华在下班后解决职工纠纷的时间和场所,可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卢华之死应确认为因工死亡。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0、对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属工作时间不确定的认定 关键词:劳动关系 时间 不确定性 工伤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案 号】( 2008)甬行终字第12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李云华(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第三人】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裁判规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发生的事故的时间是否属工作时间存在不确定性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上诉人之夫翟怀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6月17日,翟怀永于工地工棚吃过午饭后,在工地附近休息,中午12时30分许, 17 翟怀永被从三楼抛下的钢管砸中头部致伤。后翟怀永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1日死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翟怀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遂作出该事故不认定为工伤事故的决定。 争议要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作为翟怀永的妻子,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翟怀永在中午12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事故,无法确定该时间应属工作时间或是午休时间,午间休息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在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 18 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11、工伤认定程序的终止 关键词:仲裁协议 工伤认定 终止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泰行终字第80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江苏省泰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樊银富(原审原告) 【第三人】江苏省泰兴市泰达船舶机械有限公司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6期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与职工达成仲裁协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以此终止工伤认定程序。 基本案情:第二上诉人系第三人职工。工作期间,第三人因意外导致汽油、油漆燃烧,第二上诉人四肢被烧伤。第二上诉人向第一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一上诉人受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二上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仲裁调解书。第三人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第二上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第一上诉人终止工伤认定。后第二上诉人对仲裁调解协议内容反悔,要求继续进行工伤认定程序。第二上诉人再次向第一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第一上诉人受理第二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以有关工伤事宜已 19 经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为由,再次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争议要点:第一上诉人能否以第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已达成仲裁协议为由终止认定程序。 裁判理由: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一上诉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责。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本案第二上诉人向第一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终止的条件。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第一上诉人无权以第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已达成仲裁协议为由终止认定程序,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12、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认定 关键词:劳动关系 工伤 上班途中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二中行终字第291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第三人】齐某某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裁判规则: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张某某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张某某从外地出差回来第二天,自其住所地乘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某之妻即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张水利的死亡为工伤的结论。 21 争议要点:被上诉人确认张某某为工伤的结论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理由: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因张水利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证明材料,并认定张水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确认其为工伤,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3、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仲裁的程序 关键词:劳动关系 工伤 争议 仲裁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08)东行初字第0015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原 告】葛红萍 【被 告】江苏省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2 【第三人】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裁判规则: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仲裁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具体负责工伤认定的业务部门,提请负责劳动关系的业务部门出具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意见。 基本案情:第三人与服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服饰公司在第三人处设立皮鞋专柜,并派驻原告为第三人处服务人员。原告签署派驻同意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系服饰公司派驻第三人的员工,与服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若因工作需要而发生意外伤害及意外事件与第三人无关。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与小型客车刮擦,倒地受伤。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难以确认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 争议要点:原告能否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 裁判理由: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争议,因涉及服饰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问题,需由劳动仲裁部门予以裁决,该仲裁程序可以通过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同时,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5条的规定,亦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具体负责工伤认定的业务部门,提请负责劳动关系的业务部门出具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中止工伤认定,并由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23 适用法律: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关系不明确时,应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为确保工伤认定工作的及时、准确,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具体负责工伤认定的业务部门,可请负责劳动关系的业务部门出具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意见。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14、工伤认定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的确定 关键词:工伤 时间 地点 原因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巢行终字第9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9年1月23日 【上诉人】无为县宏达棉制品厂(原审原告) 24 【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第三人】郭运保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 裁判规则: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能够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第三人为上诉人的员工,从事装绒工作。第三人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由于其曾在打包机上工作过,所以擅自打开打包机打包,不慎致左手受伤,造成左手第二、四、五掌骨骨折。 争议要点:第三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裁判理由: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装绒工,其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自行开机打包并致左手受伤。第三人开机打包虽无上诉人指派,但曾在打包机上工作过,上诉人并未制止,并且第三人是在打包的工作中受伤的。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15、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客房内洗澡时摔伤的工伤认定 25 关键词:用人单位 职工 因工外出 工伤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 【审级程序】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人】赵雨(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4期 裁判规则:职工参加单位会议期间,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客房内洗澡时摔伤的,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系被申请再审人公司的职工,其按照被申请再审人公司的要求入住山庄参加单位会议。当晚,申请再审人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经医院诊断,申请再审人为骨折、韧带撕脱、软骨损伤。后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再审人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再审人区劳动保障局作出非工伤认定。 争议要点:申请再审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裁判理由:被申请再审人区劳动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再审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系被申请再审人公司员工,其按照被申请再审人公司的安排入住山庄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26 其在客房内洗澡时摔伤,属于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故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再审人公司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第(五)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6、下班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 关键词:下班后 履行工作职责 伤害 工伤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 【审级程序】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人】吴文莲(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裁判规则:职工下班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在工作场所内受到打击报复的,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李雍是被申请再审人制品厂聘请的总务主管,负责管理保安部、 27 人事部等部门的工作。李雍到被申请再审人制品厂保安员训练场所给全体保安员开会,并让保安员提建议。保安员张忠伟因出言顶撞而遭到李雍的训斥,遂决定当众报复并打死李雍。李雍于中午打卡下班后,在被申请再审人制品厂食堂就餐时,张忠伟用铁水管猛击李雍头部,导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要点:李雍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裁判理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系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雍作为保安部的负责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与张忠伟发生言语冲突而最终被其打死,故李雍虽系在打卡下班后被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被申请再审人厂区内,被害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因此,应认定李雍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7、对于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刘某为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升降机女操作工。2008年7月20日10时许,刘某在该公司驻外工地工作期间被狗咬伤左手拇指,伤后刘 28 某并不在意,仅用清水对伤口进行了简单冲洗,未注射狂犬疫苗。当年9月25日,刘某在该工地工作时突然发病,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狂犬病临床病例。后刘某于同年9月2,日不治而亡。2009年1月21日,刘某的亲属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仍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5月23日向日照市东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庭审中,该公司主张刘某亲属于2009年1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工作期间因患狂犬病突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从立法者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对于超过规章制度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将会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人社局虽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角度出发,不宜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亲属与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亲属30万元。 29 18、因工作纠纷发生伤亡算不算工伤 李某和刘某系同一企业职员,李某为企业技术处技术员,刘某为企业某车间生产班长。2011年6月某日,李某在检查刘某负责的班组产品时,认为该班组生产的产品大部分不合格。刘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刘某质问李某“你凭什么说都不合格”,李某说“我说不合格就不合格”,随后二人发生了肢体接触。头脑冲动的刘某摸起车间内一金属废角料刺向李某,李某应声倒地。刘某随即投案自首,李某经当地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件发生后,李某的家属以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的的原因致死为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亲属认为,李某之死是因工作引起的,是对工作负责而引发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因工伤亡。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调查取证后认定,此起事故为非因工伤亡。 那么,李某亲属的要求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究竟谁是正确的呢, 首先,我们应该从工伤的实质性质上分析。工伤可称之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或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显然,李某之死不属于这种情况。 其次,我国的法律具有人性化的一面,如《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在对国家公务人员的“公伤”认定上,“抢险救灾或者 30 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可以认定为“因公伤亡”(《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总理令第601号)第,条)。举例说明,如果李某之死是在与抢劫、杀人的罪犯作斗争中发生的伤亡,那么就应该根据李某的身份和事故性质认定为“工伤”或者是“公伤”。李某之死,起因是工作原因,由于李某工作方法不当,而演化成相互谩骂、殴打。李某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手段避免伤亡事件的发生,而李某与刘某都采取了非正当方式解决工作中纠纷,其冲突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其性质既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而属于一般民事纠纷范畴,应该通过普通民事程序来处理,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该事故为非因工伤亡的结论是正确的。 19、在代岗过程中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侯某在某县酒厂上班。2009年12月9日,因侯某生病无法到单位上班,于是其妻子杨某到该酒厂帮侯某请假。但是在该厂门口遇到侯某的同事李某,李某告诉侯某,如果请假的话,侯某将会被扣除一天的工资,既然杨某已经来厂里了,不如在侯某的岗位上代岗,反正单位的负责人也不会发现。杨某觉得很有道理,表示同意。但是杨某在岗位操作的过程中,不慎受伤。那么杨某在代岗过程中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解答 本案涉及代岗过程中代岗人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代岗过程中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由本人亲自实现,而不得由他人代理。这是由劳动力与劳动者人身的不可分性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组织隶属性所决定的。而且代岗人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即私自上岗工作, 31 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代岗人并不因一次的代岗行为与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关于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由于代岗人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代岗人从事的不是自己的本职工作。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具体到本案,杨某在未经其丈夫侯某单位负责人同意的情况,即私自到侯某单位替侯某工作,未与该酒厂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杨某在代岗过程中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赔。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20、因公陪酒导致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相关案例 赵某是北京某公司的业务部经理。为了招揽业务,提高自身的业务量,经常陪客户喝酒吃饭。由于经常应酬和长期的饮酒,致使赵某患上酒精肝。2010年9月20日,赵某按照领导的安排去接待客户,但是由于饮酒过量在回家的路上摔倒在地死亡。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是因公陪酒才出现死亡的后果,因此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该公司却持不同意见,拒绝将赵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因公陪酒导致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解答 通常人们会认为自己是受领导指派陪客人吃饭的,系完成单位交办的任务,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且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请客吃饭,陪客人喝酒,虽然是现在的‘通俗’做法,但这种做法是国家所不提倡的,甚至是反对的,而且认定工伤有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醉酒活动不具备工业生产中必然具有的职业危险,也与工业生产中的职业伤害无关,因而也没有任何国家或者社会会把醉酒纳人工伤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醉酒导致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国家明确规定将公务活动等后醉酒死亡排除在 32 工伤范围外。 具体到本案,赵某陪客户喝酒吃饭不能作为工作内容,也不是他的工作职责。赵某的行为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赵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以不算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第16条。 21、单位组织旅游时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马某是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员工。单位平时业务较多,工作较忙,但是经过一年的努力,该公司取得了较好的收益。为了奖励公司员工一年来的努力以及激励员工继续努力工作,该公司决定组织单位所有员工去黄山旅游。在爬黄山的过程中,马某不慎摔倒,致使右腿骨折。马某认为自己是在单位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受伤,因此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该文化传播公司却认为该旅游并非强制每个员工参加,不属于工作时间,所以拒绝马某的要求。那么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解答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缓解员工压力,提高员工对公司的归属感,往往组织旅游等集体活动,让员工放松身心,提高单位的凝聚力。但是集体活动由于人多事杂,难免出现一些意外,尤其是员工在旅游的过程中容易受伤,这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所谓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 33 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必须参加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具体到本案,马某虽然是参加该文化传播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但是该旅游并非是工作原因,也不是必须参加的活动,因此马某在旅游活动中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22、无照驾驶或有驾驶证驾驶无照车辆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相关案例 王某系某砖厂工人,于2009年2月下班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躲车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头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因未戴安全头盔、违法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王某亲属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某之伤不属于工伤。王某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答 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 1996] 266号)第9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复函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已失效,相继被《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替代。 34 2006年3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刑事处罚的,适用治安处罚。该法第64条具体规定以下两种情形给予治安处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该法并没有规定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违法治安管理,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无证驾驶属违法应处罚行为。可见,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违法,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另外,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倒》相比,有如下变化:一是对犯罪行为,新条例仅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能认定为工伤。二是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新条例则没有规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可以认定工伤。因此,新的条例大大缩小了不认定工伤的范围,等于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通部门的认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法不应认定工伤。 社保小常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指伤亡职工自身存在故意犯罪的行为,且该行为一是与职工的伤亡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者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二是经职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认定,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 23、职工在单位宿舍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呢, 35 相关案例 孙某是一家公司的管道维修工,主要从事管道安装、维修等方面的工作。2008年3月27日晚上下班后,孙某下班回到公司为他提供的单位宿舍。在单位宿舍洗澡的过程中,由于地面较为湿滑,孙某在浴室内不慎滑倒,手臂被玻璃划伤。事故发生后,依据孙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孙某所受伤害不能算工伤。孙某对此不服,认为由于他的工作与管道安装、维修工作有关联。因此,他进行洗浴是当天扫尾性的工作。而且,浴室也是公司提供给员工休息、居住的,这一地点应属于职工的劳动场所。那么职工在单位宿舍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呢, 案例解答 工伤是指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主要是指在职业活动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工作中工作环境恶劣、条件不良、任务过重或突发性事故导致的对劳动者身体的伤害,或者职业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孙某是在下班之后,在宿舍摔伤,是工作之余自己在宿舍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此案中事故发生时,孙某已正常下班。由于当日不再有加班的工作延续,而且孙某的正常工作场所离住所地相距较远,孙某在下班后的自由支配时间发生意外伤害,又不属于法定的工作场所内,更不属于工作时间从事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36 社保小常识 由于单位提供的宿舍既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在工作地点,所以职工下班后在单位宿舍内发生意外伤害,如从床上掉下来,或者因床架松动倒塌等,都不属于工伤。但是,如果单位提供的宿舍存在安全隐患,对造成职工伤害有因果关系,职工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要求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24、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违章操作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相关案例 郑某系某市机修厂的车工。一天,在操作普通车床时,郑某为了尽快完成生产任务,在未关电源、机器仍处旋转工作的情况下,急于测量工件尺寸,左手被工件卷入,造成左手骨裂,郑某向单位提出工伤申请,该机修厂认为此事是因郑某违反操作规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属蓄意违章,不予认定工伤。郑某又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处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申请。那么郑某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自己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解答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员工在工作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时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l款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工伤保险的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而言之,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无论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 本案中,郑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意外负伤,这是工伤最常见的情形,尽管他有违章操作责任,但没有蓄意违章的证据,故此, 37 应按照一般违章对待,当然企业是有权对他进行批评教育甚至处分的,但应认定为工伤。 在此需要提醒企业管理人员注意的是,职工违章操作并不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及时为职工尤其是具有高危作业性质的特殊岗位职工参保,虽然在一段时间内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出现工伤事故后,将能够有效减少企业的用工风险和经济损失。 社保小常识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国际惯例。我国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等。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应区别意外疏忽和蓄意违章两种情况,凡属意外疏忽,即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负伤、致残、死亡有某些责任或过错,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斗殴、酗酒、蓄意违章造成伤残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蓄意违章一般是指恶劣的故意行为,包括凭主观臆断,以制造事故达到个人目的的违章行为;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有批评教育文字记录,并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认定或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等。 25、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相关案例 赵某系北京某大学学生,2009年6月,赵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实习合同。之后,该公司指派赵某到其承建的某工地从事辅助性工作。同年10月,李某在该工地上不慎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赵某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劳动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赵某对此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工伤,并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万余元。赵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38 案例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请求。其中,“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劳动者又是指依法享有劳动权利能力、能独立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并建立身份隶属关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的自然人。 本案中,李某符合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三要件,看起来应当属于工伤。但是,李某的身份是在校学生,他利用暑期参加社会实践,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就业”。也就是说,李某作为在校学生,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受伤当然也不属于工伤。但他可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受伤的当事人的身份李某仍是学生而不是劳动者,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以,其在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李某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社保小常识 只有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的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在校大学生不是劳动者,与实习单位之间也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自然不成为职工,自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但此类事故可以按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即根据学校、实习单位、加害人、实习学生自己等四方是否有过错,来决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只要有过错,就必须分担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实习学生自己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他人的责任;如果完全是实习学生自己过错所致,则应当自负。因此,作为学校和学生,在安排或 39 从事实习时,务必加倍小心。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6、职工因工作原因自杀是否为工伤, 相关案例 王某是A市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199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1998年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2004年9月,王某又因病发去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病假结束后,王某回单位正常上班。10月,王某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场所仓库内。经公安部门鉴定,王某是服用该公司保存在仓库中的杀虫剂死亡的,而该杀虫剂含有“甲胺磷”成分。 案例解答 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来自各方面的生存压力越来越大,自杀死亡率在各国一直居高不下。公司不可能对职工的任何伤害和死亡结果都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一般情形下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有其特殊性,公司明知王某属于有自杀倾向的精神病职工,对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甲胺磷系危险化学品,而公司在未经培训和考核的情况下,安排一名精神病人从事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作,显然未尽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使得工作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导致王某的死亡。可见,王某的死亡与其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据此可以认定,王某系因工作原因死亡。 综上,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属于不 40 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公死亡。 社保小常识 职工自杀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四要素: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工作的原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的伤害。但是在实践中需要考虑员工自杀的原因。如果由工作所引起,即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矛盾,经领导协调也未能化解;职工的遗书中也写明自杀原因是工作所引起而想不开;职工在工作场所自杀,并非其他场所,故而与工作联系更紧密,这种情形下一般应认定为工伤。对于其他非因工作原因而引起的自杀行为,则无法认定为工伤。另外,对于自杀过程中公司存在的过错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它行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 27、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抢劫,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呢, 相关案例 邓某在一家工厂当保安。某日,邓某在骑自行车上班的路途上碰到3个劫匪,不但抢走他身上所有的现金和一部手机,劫匪还用匕首捅了他一刀,捅伤了其手臂。邓某认为这属于工伤,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抓到,因此要求自己工作的工厂能给付一定赔偿,用来支付医药费。但是工厂方面认为这不属于工伤,不肯赔偿。那么如果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抢劫,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呢, 案例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定。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两 41 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且本身不负主要责任的这一种情况才能认定为工伤。此类情形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上班途中遭遇抢劫致伤,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遭受的意外,而且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伤害,被抢劫致伤完全属于意外伤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虽然邓某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并非意味着邓某遭受的伤害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由于邓某遭受的伤害属刑事犯罪范畴,邓某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抢劫犯罪嫌疑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抢劫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应的损失。 社保小常识 工伤认定主要强调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等因素。对于上下班途中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其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比如职工下班后先与朋友聚会或去逛商场购物然后再回家,则其在去与朋友聚会或到商场途中以及之后的回家途中,就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当然,如果职工在上班途中先去吃早餐,或下班后顺便买菜回家等等,由于该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须要求,而且符合一般常理,应作上下班途中理解。 上下班出现车祸的情形较为常见,对职工工作生活影响大有很大关系。但是如果所有上下班意外都认定为工伤,则会使工伤的认定无限扩大,反而不符合其他工伤职工的利益。上下班途中遭歹徒,与机动车事故伤害有本质区别,因此该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外出要注意自我保护,路遇劫匪应 42 及时报警。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28、单位临时雇佣的人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相关案例 2008年,小张被一家公司临时雇佣为其翻修单位围墙,工期为5天,按天计算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小张不小心被砸伤,花去医疗费一千多元。小张听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就向该公司询问。但得到的答复是我跟该公司为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其不能申请工伤。那么,单位临时雇佣的人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案例解答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临时雇佣关系是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小张和公司存在的是临时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小张并非该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此小张既不享受公司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小张在被临时雇佣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尽管小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对于雇佣你的用人单位来说,并不意味着就此可以完全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小张能够证明系在用人单位雇佣过程中受伤或由于他人过错致使受害人受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索赔。 社保小常识 虽然都是在工作中受伤,但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前 43 提条件、适用法律、范围、程序、标准各不相同,受伤职工应正确地适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比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受伤职工和赔偿数额相差并不悬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不一定非坚持工伤赔偿不可,在用人单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职工又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要能证明系在用人单位雇佣过程中受伤,就可获得民事赔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29、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相关案例 2010年8月A单位为增强企业文化建设,经常在业余时间组织员工踢足球。孙某在A单位组织的足球友谊对抗赛中腿部胫骨骨折,住院治疗了很长时间,该员工家属认为是工伤,但是单位给出的答复是孙某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而是在娱乐活动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还停发了职工在养伤期间内的工资。孙某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案例解答 孙某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应当认定为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不能做狭义理解,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工作原因并非仅指自己的专职工作,工作时间并非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只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地点。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或组织的与工作或职工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作。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 2005] 311号)中明确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 44 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单位组织体育活动是为了职工更好地工作,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在法律上可以视为因工外出,并且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中受伤,按工伤处理。本案中,孙某参加A单位组织的足球赛,是单位安排的一项工作,因此,孙某在足球赛中受伤,应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特定的工作原因而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孙某所在的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孙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工作、生活模式日益多样化。由此发生的工伤事故也呈现出形式复杂化、渠道多样化等特点。用人单位在处理这些纠纷案件时,应当尊重事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社保小常识 职工参加本单位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外参加体育比赛发生的伤害事故是无法认定工伤的。例如在周末比赛中受伤的,如果单位可以出具加班证明,则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但是如果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活动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就无法予以认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30、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案例 郭某是A市一家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7月,他和公司经理 45 一同前往外地为公司联系业务。自当年7月30日之后,他下落不明。2004年6月1日,郭某的父亲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告郭某死亡。2006年3月1日, A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郭某死亡。郭某失踪具体情况不明,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解答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所谓“因工外出”是指由于工作需要,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那么“因工外出”需要领导指派吗,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是受领导指派,也可以是因职责需要自行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必须是受领导指派的情形。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是指因遭受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而失去任何音讯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职工虽处于生死不确定的状态,但本着充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认定不以宣告失踪为要件。 法院宣告死亡是法律规定的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郭某在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且已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郭某的死亡应属于工伤范畴,其亲属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小常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 46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9条、第41条。 31、工作岗位的范围 【裁判要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岗位除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劳动者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或满足生理需要的劳动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麦某某。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麦某某父亲生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主要在生产车间负责杂工工作,原告提供食宿,上班时间为8:00 -12:00、13:00 -17:00。2010年5月10日8时左右,麦某某父亲到公司打考勤卡后,到公司二楼食堂吃早餐,在用餐期间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10: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遗体于当日火化。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蛛网膜下腔出血。 麦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具具体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的职工进行了调查,原告的两名员工均对死者死亡当日上班刷卡后,在公司食堂吃早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予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3月24 47 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的理由是死者是利用工作时间吃早饭,公司饭堂不是其工作岗位,工伤认定麦某某的父亲在工作岗位上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死者在打考勤卡上班后进餐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死者在上班时间之内,在公司食堂进食早餐的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医院的死亡证明、原告的书面说明、被告对原告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的场所和空间也应该包含在工作岗位的内涵之中。死者死亡当日按照原告公司的考勤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后,才来到原告公司附设的食堂吃早餐,这是原告为职工提供的福利,进食早餐也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被告认定死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立法原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认为死者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的抗辩意见, 48 不予采纳。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后认为死者打卡上班后在公司饭堂进餐时突然晕倒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遂作出工伤认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死者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故不应当视同工伤的问题。法院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当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死者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发生在公司饭堂进餐时,属于上述规定中工作岗位的范畴。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可见,职工死亡的事实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才可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死者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打卡上班,符合工作时间要求;死者在进餐时晕倒在餐桌上,经医 49 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从发病到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历时仅两小时有余,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显然,本案中,本案职工猝死的事实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本案是否能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公司食堂是否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二、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如何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了属于工伤的一些具体情形及排除情形,但是并未对工作岗位作明确界定,其外延弹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具体的操作标准。 1(现行法律文件中对工作岗位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授权性法律文件均未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仔细研究法律条文,不难发现对这一概念的相关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但是时间上有要求,即必须是工作时间前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如上下班前后的在途时间、职工在食堂吃饭的时间;空间上亦有要求,即必须在与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有承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合理建筑范围,如更衣室、食堂、卫生间等。笔者认为,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是人的一系列活动的构成,从事劳动的动作是这一活动的主要构成,满足人体需要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如吃饭、如厕是从事劳动的前提条件,做准备性和辅助性 50 工作如更换工作服、检修设备是从事本职工作的补充条件,三者相辅相成,不能形而上学地割裂开来,从事这些活动所在空间亦自然应当视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这里的工作场所也是按照与从事劳动有合理联系这一基本精神去把握的。 2(行政审判实践中对工作岗位的理解。 行政审判实践中,面对这类问题的处理,也倾向于认定为工伤,关键看职工从事活动所在空间范围是否与本职岗位有必然合理的关联。如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都可以认为是固定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在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过的与本案类似的一案中,职工在单位午休时猝死,法院认为职工午休与履行本质工作存在合理关联,是从事本质工作的准备活动,故支持认定为工伤。审判实践中也有案例将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认定为工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午休、上下班场所均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3(从立法目的角度对工作岗位加以认定。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文具有概括性,不可能穷尽列举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审判人员在处理规定不明的问题时,如何领悟立法精神与目的,运用自由裁量,达到既能够定分止争,又能够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 51 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后,工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类型职业伤害事故日益增多。在劳资双方发生工伤认定纠纷诉诸法院后,如何解决职工的工伤补偿和遗属供养,如何解决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是法院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审判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决,使工伤职工的权益依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亦可分散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形成互利局面。 三、本案中认定工作岗位的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均应包括在工作岗位范畴内。本案中,原告在上班时间内为劳动者提供早餐,其主要目的亦在于为劳动者更好、更方便地从事生产劳动提供福利保障。进食早餐亦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其本身就是为参加生产劳动而做的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与工作之间除存在时间上的顺延,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开来认定。本案的处理,不仅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原意,亦能更好地维护工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32、员工下班后洗澡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简介】 王某是一家私立医院的医生,负责协助主治医师为病患诊断病症并开具处方。2008年6月,王某下午交班后到医院为员工提供的浴室洗澡时不慎滑倒,致使左小腿骨折。王某向医院申请工伤,以享受医疗以及停工留薪的待遇。但医院认为王某是在下班后,而且是在浴室内摔伤的,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地点,不应当归属于工伤。出于对员工的关怀,医院决定每月向王某发放生活费800元,至于王某提出的其他要求,医院没 52 有义务承担责任。王某在下班时间因洗澡摔伤真的不是工伤吗, 【案例结果】 王某的摔伤应当按照工伤对待,享受工伤待遇。 【律师提示】 提示一:工伤实行无过错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只要劳动者符合法律、政策所规定的因工致伤、致残的情形,即使劳动者有过错,也将被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来看,王某在洗澡时,由于地面湿滑未站稳而摔倒,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所以王某受伤的后果符合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提示二:收尾工作也属于工作。 要确定王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除了考察其主观上是否存在受伤的故意外,还需衡量王某的职业与下班洗澡这一行为之间的关系。王某作为一名皮肤科的医务人员,每天与大量的病人接触,很有可能在工作时携带甚至感染细菌病毒。为了避免将细菌病毒带出医院以及自身感染,下班后在医院及时洗澡消毒已经成为医务人员的习惯,而医院设置员工浴室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因此,下班后洗澡消毒应看做医务人员工作后的一个收尾性行为,是其工作所需的一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王某摔伤的时间上看,事故发生在王某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之内;从王某摔伤的地点来看,是在医院的浴室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王某的受伤为工伤,合法且更合理。 认定工伤也需区别不同职能具体分析。 类似医务人员、接触有毒有害的工作人员在工作结束后进行清洗消毒, 53 应当属于收尾性工作,在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将受伤的人换成其他职位的员工,例如在医院从事管理类的行政人员或者其他职能、行业的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在开始前或结束后并没有清洗消毒的需要的,无论在何时沐浴更衣都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即使用人单位在办公区域内设置浴室,为员工免费提供沐浴的福利,只要其洗澡行为的目的不属于收尾性工作,员工摔伤或受到伤害也就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因此,在正常工作结束后洗澡致伤以及其他行为导致的伤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除了受伤时间、地点外,还须考虑其行为是否与工作有关联性。 33、劳动者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的属于工伤吗,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日,李某应聘为五星五金制品厂的一名工人。劳资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制品厂为李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11月19日上午,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将右手小拇指压断。工厂立即派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两万余元。经过详细的事故调查,确定事故原因是李某趁带班师傅离开之际擅自开动车床,从而导致事故发生。 工厂的车间操作规定中明确规定,工人试工阶段必须由带班师傅现场指导方可开动压力车床,禁止独自操作车床。李某入职时也已经在规定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知晓规定中所述的内容。因此,李某这次受伤显然是他在明知违规操作的情况下执意而为所致。像李某这种因违章操作而受伤的情况属于工伤吗,工厂是否应当向他支付赔偿呢, 【案例结果】 李某的受伤仍然应当按照工伤对待,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提示】 54 提示一:工伤需与工作有关。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员工在工作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时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除犯罪或自杀行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虽然违反了工厂的车间操作规定,但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因此,李某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就算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对待李某,也不妨碍其依据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做出行政处分。 提示二:工伤赔偿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而言之,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无论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因此,五金制品厂不能因为李某在工伤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而免除工厂全部或部分的工伤责任。 提示三:未依法参保,后果只能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自李某人职之日起,五金制品厂就应当为其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不参保社会保险”,由于该约定违背劳动及社会保险法律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所以工厂仍然应当比照工伤保险待 55 遇的项目及标准为李某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 【HR须知】 员工违章操作并不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及时为员工尤其是具有高危作业性质的特殊岗位员工参保,虽然在一段时间内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如果相比较出现工伤事故后可能承担的赔偿金额与社会责任,事先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将能有效减少企业的用工风险和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56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六、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 34、“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原告:王长淮。 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长淮因不服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盱眙县劳保局)工伤认定结论,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被诉具 57 体行政行为与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王长淮诉称:2007年起原告进入思达公司工作。2008年5月22日,公司的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打扫卫生时告知原告次日跟随张海军师傅后面工作。休息时,原告看见张海军备料至工作台,想提前熟悉情况,即跟随张海军到工作台旁观看张海军操作。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随时有爆炸可能,工人均从工作现场窗户跳出。原告在跳落地面时双足摔伤,经盱眙县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认定原告受伤事故因串岗而不属于工伤。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长淮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于2009年4月 16日作出的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盱政行复决字(2009)第4号《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长淮受伤住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的事实; 3(原告王长淮的陈述,证明其在打扫卫生过程中,车间徐建华主任告知原告次日跟张海军师傅后边做。原告等几人打扫完卫生后在休息时,看张海军拖料来到回收酒精车间,原告跟张海军师傅到回收酒精工作台后发生事故过程的事实; 4(原告王长淮同班组同事何建东的证词,证明何建东听到徐建华对王长 58 淮说过次日跟张海军后边做,随后王长淮跟张海军去到回收酒精车间,再后发生事故及公司安排其去医院护理王长淮的事实。 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辩称:2008年5月 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王长淮打扫卫生,张海军等人在回收酒精岗位操作设备;原告打扫卫生过程中擅自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当日10时左右,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溢料事故,原告不了解该岗位情况,慌乱中从窗户跳下去,造成其双侧跟骨骨折后果,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盱眙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王长淮申请、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结果; 2(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长淮受伤住院救治事实; 3(车间主任徐建华及车间员工张海军的证词,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王长淮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因发生溢料事故而受伤的事实; 4(原告王长淮的陈述,证明徐建华主任在事发当日上午,安排王长淮打扫卫生过程中,同时安排原告次日跟张海军后面学习回收酒精岗位操作,随后王长淮看到张海军备料,跟其上了对面的操作间,之后发生事故的事实。 第三人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长淮的工作场所是一车间,应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另一车间看报纸,不是基本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思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员工张海军的证词,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 59 长淮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后受伤的事实经过。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第三人思达公司依法设立。 盱眙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关于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告王长淮受伤救治经过、工伤认定事实,申请复议经过,诉辩双方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 3-4以证明原告擅自到其他岗位从事与其本人职务无关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徐建华安排打扫卫生是事实,但徐建华还口头安排原告第二天跟随张海军干回收酒精车间的工作。原告对张海军证词认为不属实。法院对原告当日受徐建华主任安排打扫卫生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长淮举证的部分。原告举证的证据1-2,与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举证的证据1-2相吻合,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3,被告认为,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中也有证人何建东的证言,证明当日原告过去是串岗。第三人思达公司认为,何建东不可能听到徐建华安排王长淮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应该打扫卫生,原告到张海军岗位属于串岗。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何建东证词,其证实听到徐建华安排王长淮第二天跟张海军后边干即指回收酒精工作。原告在被告调查时也曾陈述相同内容。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建华主任安排原告第二天去跟张海军后边干这一事实,能够予以确认。 第三人思达公司举证的证据1-2,同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举证的证据1、3,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在被告举证时已认证。第三人举证的证据3,法院予以确认。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60 原告王长淮自2007年进入第三人思达公司工作,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建华亦安排原告王长淮次日跟张海军后边工作,当张海军备料到回收酒精车间时,原告跟其到回收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便于次日跟岗。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公司车间主任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公司支付了医药费。 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 2009年5月10日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8日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长淮在换岗时因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盱眙县劳保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认为原告因“串岗”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长淮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原告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其只导致 61 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原告是在第三人思达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 综上,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认定原告王长淮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盱眙县劳保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王长淮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5、工伤认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赵某系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9日上夜班时在车间不慎摔伤,后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1年3月3日,工伤认定部门认定赵某系因工负伤,后经鉴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4月8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赵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工伤待遇8万元。仲裁委审查后受理了此案。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工伤认定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仲裁 62 委应中止对此案的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在作出并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因行政复议而阻断效力。在行政复议期间,该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部门或复议机关没有决定停止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仲裁委根据依然有效的工伤认定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遂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伤残待遇共计8万元。 36、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活动中是否具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附属职权 实践中,许多企业存在用工不规范的情况,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者,在工作中没有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由于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双方便会围绕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执。那么,工伤认定机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是否有权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对于这一问题,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后,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由工伤认定机构行使。理由是: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即行政法规已经授权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主观判断,事实不清的,认定部门还应调查核实;第二,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加重了劳动者的诉累,不利于社会稳定;第三,若按这一程序开展工作,极易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确认程序变成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但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观点肯定了劳动关系认定属于工伤认定机构的附属职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解 63 决。理由是原劳动部办发C1994] 96号)第4条已有规定,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2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受理。因此,引起工伤补偿争议的双方有无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定,若对仲裁不服,则按规定向法院申诉。如果说工伤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由工伤认定机构确认,则超出了工伤认定机构工作的职责范围。从目前人员编制、职能设置、经费来源来-能包揽一切。?该观点否认了工伤认定机构享有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的附属职权。 之所以要明确工伤认定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属问题,是由于工伤与一般的侵权或者意外事故的区别关键在于工伤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之内。如果没有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则伤害只能是一般侵权或者意外事故。因此,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在于劳动关系的存在。 事实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面临的劳动关系争议可分为两种,一是事实争议,二是法律争议。所谓事实争议,是指纯粹因对事实真与假的看法不同而引发的争议。如对于认定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例如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的真伪问题。当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仅仅是基于某些凭证的真伪时,此劳动关系争议即为事实争议,工伤认定部门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来作出判断。 而法律争议,是指对事实证据的真伪不存异议,但对于相同的事实证据,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观点,需要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判断的争议。在存在法律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不仅仅包括对证据真伪的判断,而且还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判断。对这样的法律争议,必须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即与其他劳动争议一 64 样,进入我国“一调一裁两审”的争议处理程序,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解决,对仲裁不服的,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对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活动中究竟是否具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附属职权这一问题,不能简单直接地以“是”或“否”来作出回答,而应当区分不同原因与性质的劳动关系争议,从而确定工伤认定机构是否有权直接作出认定。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7、闯红灯造成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 某公司员工王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因王某闯红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律师点评】 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王某闯红灯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闯红灯的行为如非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 【法条链接】 65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38、因确认劳动关系导致认定工伤时间超过一年,还可以认定工伤吗, 【案情简介】 肖某于2009年5月1日到宁晋县某梳绒厂工作。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右手臂被工作用的布头机绞断,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远端骨折。肖某在住院期间梳绒厂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不问。现肖某由于右前臂远端骨折导致生活起居困难,生活陷入困境。肖某向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遭单位拒绝,并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肖某只能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宁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对该案不予受理,肖某只能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以来,时间就马上过了一年,肖某知道认定工伤须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为此担心确定劳动关系的诉讼时间过长,导致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规定。 【律师点评】 农民工受到伤害后,某些用人单位不仅不履行积极的赔偿义务,而且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导致农民工的诉讼过程时间更长,维权之路更艰难。有时认定劳动关系的要求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之后已经两年时间了,哪么,确定劳动关系后农民工还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吗,超过工伤认定的一年的规定了吗,答案是否定的。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 66 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农民工在受到伤害后,如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应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39、职工接班前外出吃饭遇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职工王海林到单位接班前外出吃饭,不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所受的伤是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与社保局意见不一。3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王海林在接班前外出吃饭是从事工作的必需,与工作有密切联系,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王海林是某车站的一名员工。2009年7月的一天,他早早来到值班车站准备接班。由于离家时太早没吃早饭,当天早7时许,他向同事借了一辆摩托车外出吃饭。不料,在行驶途中,摩托车撞到路边桥梁防护墩后翻倒,受伤的王海林被附近村民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王海林身体多处骨折,头部软组织、脊髓等受到损伤。随后,王海林向社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于去年认定其所受的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社保局维持认定。 随后,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社保局的工伤认定。 “当天早晨,王海林已从其住所到达了工作地点,而后又向同事借摩托车外出,其外出与工作没有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此为由, 67 向乌市中院提出上诉。而社保局则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乌市中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法院另查明,王海林工作的车站为职工一天提供两顿饭,就餐时间分别是12时30分与20时30分。乌市中院认为,王海林事发当天早晨到达工作地点后,该车站早上开饭时间是12时30分,其在早晨9时接班前外出吃饭虽然不是工作内容,但是其生理需要,也是完成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工作有着密切联系,因此遭受事故应属工作原因。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阐明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护的总体法律精神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王海林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 乌市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对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0、拒绝违章操作被打伤也属工伤 某城建公司承包修建一单位住宅楼工程,城建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本公司职工柳某。在工程建设中,柳某私下找公司负责人联系借用吊车吊运塔吊。塔吊运到工地,组装中,发现塔吊的塔身被首尾倒装,无法与塔基对接,于是柳某叫来李某等几个民工,打算运用钢丝悬挂重物、人拉钢丝使塔身移动的简易方法扭转塔身。 由于此法无法掌握平衡,很容易使塔身倾斜倒塌,发生事故。被叫来的当过建筑工地安全员的民工李某拒绝操作,并将危险告知柳某和其他几个被叫来拉钢丝的民工。柳某不认同李某的看法,为此和李某发生争吵,并将李某打伤。请问:李某被打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68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李某为了安全生产,为了维护工友的劳动安全权利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41、工人违章致工伤 雇主也要担责任 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来到包头打工的19岁的农民工田文辉,受雇到内蒙古准格尔旗一家“天聚”砖厂打工。在砖厂拉运砖坯时,他左臂被切坯机挤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康复出院后,他找到砖厂老板和雇主要求对他工伤进行赔偿,但雇主只同意支付3万多元医疗费。无奈之下,田文辉依法向准格尔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0月18日,准格尔旗法院对这起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雇主和砖厂承包人共同赔偿受害人72893.73元。 雇员受伤 赔偿无果 田文辉受雇的这家砖厂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是由当地农民乔海开办的。几年前,乔海将该砖厂承包给了包头市东河区南海村的一个叫刘义的人经营。之后,刘义又将该砖厂的生产任务包给杨启明、菅党二、石军负责。田文辉在砖厂干活儿是计件,主要从事拉板车工作,每拉一车砖坯0.80元,月收入近3000元。 69 2010年4月,田文辉在砖厂用板车拉运砖坯时,由于负责切坯机的操作工离开机器上了厕所,急于完成生产任务的田文辉就自行操作切坯机,想把砖坯赶紧装车。结果因操作不当,将左臂挤伤,造成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田文辉被砖厂负责人急送至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但由于伤情严重,又被转送到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医治。经过医院的抢救治疗,田文辉落下终身残疾。2010年9月2日,田文辉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所为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诉至法院 讨要“说法” 27天后,田文辉出院。出院后,他曾多次到这家砖厂,找到砖场承包人和三位雇主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得到的答复是:他们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田文辉的工伤是因自己违章作业造成的,砖场没责任赔偿。“我是为了完成生产任务才主动操作机器设备的,现在我是因工受伤,这种情况下砖场就没有责任,就不赔偿我工伤损失了,”田文辉弄不明白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不会支持他维护自己的权益,于是,他向法律界人士请教。得到肯定答复后,2010年9月7日,田文辉终于鼓起勇气向准格尔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天聚”砖厂的窑主乔海、砖厂承包人刘义以及他的雇主杨启明、菅党二、石军诉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9466元。 2010年10月15日,准格尔旗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作为“天聚”砖厂的老板乔海在法庭上辩称:他的砖厂有营业执照,已经承包给了被告刘义,双方曾口头约定如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均与砖场无关。乔海说,他已不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也不是田文辉的雇主,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砖厂承包人刘义在法庭上辩称:他承包砖厂后将生产任务又转包给了被告杨启明、菅党 70 二、石军三人,他按生产数量给三人付款,双方言明,其他事项均与其无关。作为雇主的杨启明、菅党二、石军则辩称:他们向承包人刘义转包砖厂的生产任务,田文辉虽是他们雇用的,但造成其工伤事故的原因却是由于其违反生产操作程序,自行违章操作造成的,主要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法院判决 雇主担责 2010年10月18日,内蒙古准格尔旗法院对此案依法作出了(2010)准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雇员田文辉受雇于雇主杨启明、菅党二、石军三人,在砖厂从事拉板车工作,实行计件报酬,工资不固定,且未与砖厂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被告杨启明、菅党二、石军三人作为雇主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义作为承包人,对砖厂的安全生产工作疏于管理,对杨启明、石军、菅党二的赔偿义务应当负连带责任。“天聚”砖厂生产的是一般的砖块,对经营者的生产并无严格的资质要求,乔海作为发包人并无过错,对此不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判令被告杨启明、石军、菅党二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田文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2893.73元,前期已付32000元,再付40983.73元。被告刘义对杨启明、石军、菅党二三人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42、员工不到上下班时间提前上下班发生事故算工伤吗 还没到下班时间,职工李某就离厂回家,没想到途中遇车祸被撞伤;明明是下午5:30上班,职工郭某于下午3:00左右在路上出了车祸。事发后,劳动部门给李某和郭某认定了工伤,但是企业却认为,一个属于“擅自离岗早退”,另一个“上班时间太早、根本不是上班途中”,不服工伤认定并告到法院。那么,法院会不会认定工伤呢, 提早下班遇车祸 李某是苏州A公司的门卫保安员。去年12月16日 71 晚上9点02分,李某在下班途中与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头部受伤。事发后,李某的妻子于今年1月8日,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月9日,李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可是,苏州A公司不服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并告到法院。 在法庭上,苏州A公司说,按照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保安工作职责,保安在交接班的时候,接班人员必须和上一班的值班人员全面交接,进行巡查路线查看场区,到了下班时间后,上一班的值班人员须在上下班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后才能够离厂下班。按照规定,李某本来应该在晚上9点钟才能下班,然后在事发当天,李某下班前并没有按照公司制度进行交接班,他在晚上8点50分就提早下班。当天李某是步行下班的,交警监控录像记录到的事故时间是晚上9:02,而事故地点距离该单位的厂门大约有1.5公里,步行需要15分钟,据此可以证实,李某当天确实是擅自早退。而且,在该单位的考勤记录中,李某经常擅自离岗和早退,曾多次作过检讨,给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苏州A公司分析说,如果当天李某正常下班,也就根本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而且,事发后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李某支付了医药费和经济援助费72500元,不应该再为职工的违纪行为买单,所以该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定了李某的工伤。 提早上班被撞伤 郭某是苏州B公司的职工。去年2月23日下午3:34,郭某骑电动车来到珠江路竹园路交界处附近,被一辆小汽车撞伤。郭某伤愈后,自己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今年1月12日,劳动部门认定郭某的伤情属于工伤。苏州B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告到法院。 72 苏州B公司对法官说,郭某的上班时间是下午5:30,而在事发当天,他于下午3点钟左右就骑电动车出了家门,并出了车祸受伤。郭某骑电动车上班,是不需要花两个小时的,这说明郭某当时根本就不属于上班途中,很有可能是郭某在办私事,所以苏州B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同样给郭某认定了工伤。 为啥会认定工伤 法院为啥会给两人认定工伤呢, 承办法官解释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第一起案件中,无论是苏州A公司,还是劳动部门和李某,对于“2006年12月16日晚上9:02李某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都是认可的。显然,李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至于李某擅自早退,那属于李某和苏州A公司之间的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所以,李某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法官接着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二个案子中,苏州B公司虽然主张郭某不属于工伤,但该单位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不是在上班途中。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郭某受伤的地点,属于他的工作单位和其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所以法院会为郭某认定工伤。 43、下班后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处理纠纷遭殴打致伤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金某应聘到某运输公司工作,由于没有 73 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安排金某具体工作职责,公司副总经理林某就安排金某协助其工作。2005年6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林某和金某下班后一起到朋友家喝酒,接到公司一职工电话,称其在驾车下班路上和他人车辆发生擦挂纠纷,请领导出面协调。林某随即带着金某一同前往出事地点察看。到达后,擦挂双方发生争吵,对方人员持刀追砍,将金某砍成重伤。金某受伤后向某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某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公司不服,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复议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的决定。 [争论焦点]: 运输公司认为:金某虽是公司员工,但公司没有安排其具体工作职责,金某在下班后,参与处理公司职工和他人发生的纠纷时被人砍成重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其私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局认为:金某是接受公司领导林某的安排,前往公司职工和他人发生纠纷的地点察看和参与处理纠纷的,金某在此过程中被砍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简单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运输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和他人发生纠纷,公司领导林某在接到职工电话后,安排金某和他一起前往现场察看并处理纠纷,可视为公司领导给金某临时安排的非常规工作。金某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前往察看现场和处理纠纷,是一种职责行为。在此过程中,金某被他人砍成重伤,属于在完成非常规工作、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等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74 44、试工发生意外,是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某工厂招聘一熟练技术工人,王某应聘,单位看其是否为熟练工,让其到车床试工,结果断指,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 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分两步进行考虑:一、是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要认定为工伤,首先要求该人员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即工伤的认定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在这个案例中,由于王某仅是试工,尚未与该工厂建立劳动关系,丧失认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如果不认定为工伤,又应该如何处理呢,正如李经理所说的,不认定为工伤,并不意味该工厂毋需承担任何责任。在这里应该按照民事发法律关系来处理,按照过错原则来分配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王某无过错,发生事故是因为工厂操作流程的不合规范或者是车床存在的安全隐患,则工厂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如果王某如果自己有过错,比如其自身操作不规范,则工厂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这是不同于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45、员工提前回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工伤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9日(星期五)下午,李某未请假即提前从公司下班,搭车回城郊的老家,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经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9月,李某的妻子向当地劳动局申请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该劳动局经调查,得知:1.李某在公司院内有私有住房;2.李某未请假,提前离开的;3.李某的妻子与父母都居住在远郊,周五下午回老家已成惯例。李某的工伤是否应当予以认定, 从法律角度来看,要解决案例中工伤认定的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工伤认定是采取无过错原则的,这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无 75 过错原则,通俗来说,即在认定工伤时,不考虑员工对于伤亡的发生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考虑客观上有没有发生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事故,只要符合,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像案例中的李某,虽然其未请假,存在过错,但是这是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的。其次,要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进行正确理解。该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要适用这一条,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上下班途中。但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我们有的人却存在疑惑。比如某员工下班后,到同事家取东西,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下班途中,能不能认定工伤,按照以前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不应该认定的,当时法律规定的是上下班途中必经路线。《工伤保险条例》对该项规定进行了修改,上下班途中并不局限于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该员工下班回家即使绕了路,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比如我们上个案例中李经理提到对某员工在城郊、市内都有住房,回哪个家才是上下班途中问题的分析,也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因此,李某虽然是回老家,但根据案例中提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李某周五下午有回老家的惯例,因此我们应该认定为工伤;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这个比较好理解,就不再赘言。 46、职工中暑能申请工伤认定吗, 因为职业原因中暑能否申请工伤认定呢,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02年4月,卫生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已将“中暑”规定在因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内,所以一旦被职业病防治部门认定为职业中暑,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中暑应视为工伤。 76 应该提醒的是,职工一旦发生职业中暑,必须到职业病防治诊断机构进行确认。一般性的综合医院无权对职业病做出最终诊断。高温下作业的工人一旦发生中暑事件,在送诊的同时必须经由职业病防治诊断机构确认为中暑后才能算做职业病。所以,职工中暑后最好到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就诊。 职工因职业中暑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如所在的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职工医疗及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以及护理费、伙食费和工资福利;如所在企业没有替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上述待遇全部由企业承担。企业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职工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还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47、违规外宿发生车祸能认定为工伤吗? 员工下班途中惨遭车祸,公司却宣称其违规外宿导致车祸而拒绝承担责任,更质疑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随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该案在黄埔区法院审理终结,法院认定员工工伤属实,公司“禁止外宿”规定违宪不予支持。 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 经劳动局调查核实:王某于2006年12月14日进入皇×公司,任机电维修工职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月2日下午,广州皇×食品公司员工王某下班后,在广园快速路的茅岗路口候车亭等公交车时,被一辆小型货柜车撞伤。后经黄埔区中医院诊断,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耳鼓膜穿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后皇×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随后,黄埔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对此,皇×公司诉称,根据公司规定,为便于公司管理及照顾职工的安 77 全,禁止员工外宿。就此,皇×公司认为,王某擅自外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由此产生的人身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 违规外宿不影响工伤定性 经法院审理查明,从2004年3月至今,王某一直与其妻子居住在黄埔区南岗某出租屋。王某供职期间,皇×公司为其安排每日三个工作餐,王某每天乘坐公交车按时上下班,中午在车间休息,下午5时30分下班后,用完公司提供的晚餐再回其租住的家中。 就此,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皇×公司诉称“公司禁止员工外宿”,其意见与我国宪法精神相悖,故不予支持。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48、退役军人申请工伤遭辞退 企业不服仲裁上诉被驳回 冷某是一名退役军人,1992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残疾等级为七级。后来到苏州打工,在工作期间旧伤复发就向公司申请工伤。由于在与公司人事人员协商时发生了冲突,并惊动了110,公司遂将冷某解聘。冷某对此不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劳动部门撤销了公司作出的解聘通知书。公司对仲裁不服随即将冷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仲裁决议。8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4年6月1日,公司与冷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公司安排冷某从事装配线工作,每月工资为850元,合同期限从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2007年4月18日,冷某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并要求公司对其右臂受伤给予赔偿。同年4月20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2007年4月23日中午,冷某在公司会议室与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商谈终止劳动合同、申报工伤等事宜时,情绪有所激动。后与进入会议室的原告公司员工张某发生语言争执,期间双方还发生了肢体接 78 触。张某为此向110报警,派出所于当日对双方作了调解处理。 2007年4月25日,公司对冷某作出了《立即解聘通知书》,以冷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4.8条规定为由予以解聘。冷某在收到解聘通知书后,即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聘通知书,要求给予申请旧伤复发的工伤认定,确认其的旧伤复发是在公司工作造成的。2007年6月12日,劳动部门裁决撤销原告的解聘通知书,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冷某在与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一些过激行为,但其行为尚不能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即使根据公司方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冷某作出解聘决定也是不恰当的。该公司既没有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冷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冷某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告安通纳斯设备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解聘冷某的《立即解聘通知书》。 49、陪上级领导吃饭后暴毙 职工被认定工伤 在参加完上级单位组织召开的会议之后,汪某根据本单位领导的安排,在陪同客人吃饭时突发疾病死亡。在经过近两年的两次裁决、两次复议后,安徽省霍山县法院于近日做出了一审判决,认定汪某视同工伤。 2004年11月19日下午,安徽省六安市供电公司在霍山县供电调度所召开电网电压调整协调会,霍山供电公司职工汪某与单位领导也参加了这个会议。16时30分协调会结束,汪某受领导安排,陪客人至宾馆就餐。吃饭之前,汪某陪客人打牌娱乐,约十分钟,汪某突感不适,当即被送往医院,经医生 79 诊断为高血压导致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6小时后死亡。 2004年12月15日,霍山供电公司申请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某死亡性质是否属工伤。2005年8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决定书,认定汪某死亡不能视同工伤。汪某妻子不服,申请复议。霍山县政府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等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5年1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05)霍劳社工伤决定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某发病至死亡,虽在48小时以内,但其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而是在工作以外的就餐场所,并在打牌娱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而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汪某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汪某妻子再次申请复议,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霍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汪某妻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将霍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院。 霍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指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或与工作相关的人身伤害。一般地讲,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但为了突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体现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立法上将符合一定条件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汪某在工作时间接受领导安排陪客人就餐,属从事与单位利益有关的工作。下午4点30分正是工作时间,如汪某不陪同客人吃饭,正在上班死亡应视同工伤,而接受领导安排陪客人就餐死亡如不能视同工伤,则对汪某则显失公正。因此,汪某接受领导安排陪客人就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故法院判决撤销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05)霍劳社工伤决定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80 50、上班期间感冒、下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一、案情摘要 陈某于2008年10月13日入职某公司。2009年5月2日,陈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于上午10点、下午5点请假外出看医生。吃完晚饭后,陈某回到公司加班,晚上10点,陈某下班回家。次日凌晨1时,陈某在宿舍脸色苍白、浑身无力、身上大量出汗被送往医院抢救,凌晨5时,医院宣布陈某抢救无效死亡。 二、争议焦点 本案公司方认为陈某虽然于5月3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视为工伤。陈某虽然于5月2日身体不适,但身体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也不能视为工伤。社保局认为陈某5月3日的突发疾病是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的加重,其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了视为工伤的工伤认定。 三、法院判决 此案中公司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社保局作出视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后,公司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起诉、上诉等法律程序,但法院最终判决维持社保局的工伤认定。 四、律师分析 上述争议焦点其实可以具体分为两个问题:第一,陈某5月3日突发疾病是否为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的加重,该部分事实由谁来证明。第二,陈某5月2日的身体不适是否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如何定义“突发疾病”。 本案社保局作了相应调查,陈某5月2日外出看病没有就诊记录,因为那家诊所没有营业执照。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上班时就 81 脸色苍白、大量出汗,其症状与5月3日凌晨的症状差不多。 公司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既然社保局认定陈某死亡视为工伤,就应该证明陈某5月3日突发疾病是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加重的结果,社保局并没有提供陈某5月2日的就诊记录,无法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与其5月2日病情之间的联系。 社保局认为,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的症状与5月3日的症状差不多,其发病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完全可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 其实,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领域的常识,因此,本案应由社保局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保局的证据能否证明陈某前后病情存在联系。本案虽没有陈某5月2日的就诊记录,但是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与5月3日的症状存在一致性,且5月2日身体不适与5月3日的突发疾病相隔不到12个小时,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完全可以说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可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延续和加重。当然,如果公司提供反证,足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与其5月2日的病情无关(例如,陈某下班后感染H1N1医治无效死亡),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司方认为身体不适最多只能视为疾病,但是不属于突发疾病。从《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措辞来说,“突发疾病死亡”、“突 82 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不表明突发疾病中“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陈某5月2日虽有身体不适,但是并无大碍,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 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中对“突发疾病”也作了解释,认为“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断定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本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如何理解,应结合“突发疾病”的文义解释和“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而论。 从文义上来看,“突发疾病”如何解释关键在于结合第十五条的规定而作出整体性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或者”二字,表明“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并列关系,也即互不包含的关系。而“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形成并列关系,重要的分界点就在于“死亡之前是否经抢救”,而不在于“48小时之内还是之外”,因为“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不能与上述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处于并列关系。既然分界点在于“死亡的后果是否经抢救”,也即表明“突发疾病死亡”的完整意思应该为“突发疾病未经(来不及)抢救死亡”,将“突发疾病未经(来不及)抢救死亡”替代“突发疾病死亡” 83 重新填入上述条款,不难发现处于并列关系的“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突发疾病”均与“抢救”(而非“医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工伤保险条例》在上述条款中之所以采用“抢救”二字而不采用“医治”二字,不仅是因为汉语的搭配习惯(“疾病”对应的为“医治”,而只有“突发疾病”才能对应“抢救”),更是因为采取一般“医治”手段就可以应付的“疾病”与需要“抢救”才能应付的“突发疾病”在疾病严重程度上存在着天壤之别,可以这样说,“突发疾病”是指需要立即抢救否则会导致短时间内死亡的疾病。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其严格限制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对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只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即不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其次,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也是作了严格区分,将超过四十八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为工伤”之外。最后,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情形中的病情程度也作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对于非“突发疾病”,即使最终可能引发突发疾病并导致死亡,但只要“突发 84 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最终死亡也不能视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制,主要也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视为工伤”毕竟不符合“三工原则”,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则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殊照顾。猝死即急骤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猝死视为工伤。 综上分析,陈某5月2日的身体不适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不能视为“突发疾病”;陈某5月3日的“突发疾病”虽然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案认定“视为工伤”有欠妥当。 51、未签合同遇工伤单位担责 从江西来到梅县一家砖厂打工仅4天、尚来不及与砖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民工李某,不幸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砖厂老板竟以李某与砖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伤后赔偿。 近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受伤民工李某与砖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终于为自己讨回了公道。 老板:从未聘请李某打工 2004年2月24日,李某到砖厂上班的第4天,不慎被搅拌机切伤。在医院治疗期间,砖厂老板谢某为李某支付了21840元医疗费。出院后,砖厂老板谢某不同意再支付其他的费用。 李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谢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85 但裁定作出后,谢某不服,于去年8月21日以与李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梅县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砖厂老板谢某认为,砖厂于2004年2月19日建立,李某受伤发生在同月24日,此时自己的砖厂正在调试机器,尚不具备给工人提供正常的劳动和生产条件,根本不可能安排工作给李某,更不可能支付报酬给李某,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何以形成劳动关系,谢某否认与李某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梅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谢某招聘李某到砖厂工作,李某为砖厂提供了劳动,取得了劳动报酬。在李某发生事故之前,谢某一直未反对李某到砖厂工作,也没有制止李某为其提供劳动,由此认定谢某已同意李某为其工作。所以谢某与李某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某服从谢某的工作安排,工作要求等劳动管理,从事有偿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遂依法判决谢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后,谢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52、中暑可算工伤 近日热浪滚滚,劳动保障部门为此提醒,劳动者在高温季节有三大权益,用人单位不得侵犯。其中包括:停工不能停薪,减工时不能减工资;高温作业中暑属于工伤;高温津贴不得计入最低工资。 国家四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减少高温时段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济南市有关部门规定,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时,应停止室外作业,防止发生高温中暑和其他人身意外事故。 86 另外,高温作业中暑属于工伤。在《职业病目录》中,中暑被列入因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盛夏时节,一线职工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一旦中暑,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后,中暑职工即可按照相关法规享受工伤待遇。 劳动部门还提醒说,高温津贴不得计入最低工资。根据《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专家指出,高温津贴决不能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53、巡逻中发病瘫痪算不算工伤 连续几年,每天工作12小时,每7天只能休息1天,辅警黄云龙的身体严重透支,终于倒在了巡逻途中,留下半身不遂的后遗症。可让人心寒的是,雇用他的某保安公司对他的“安抚”是:停发奖金、不再续签合同。 失业的黄云龙虽几次提起劳动仲裁、复议,均未能获得满意结果。于是,爱人钱女士便用轮椅推着黄云龙,向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 巡逻中倒地不起 46岁的黄云龙原是南京火柴厂的工人,2003年5月,被南京市某保安公司聘用,并被分派至某派出所当辅警。黄云龙每天的工作时间是12个小时。 2006年7月19日晚,黄云龙吃过晚饭,和同事像往常一样外出巡逻。不料,骑车走至半途的黄云龙毫无征兆地栽倒在地,昏迷不醒。庆幸的是,因抢救及时,黄云龙脱离了生命危险。醒过来的黄云龙两腿失去知觉,医生说可能是血块压坏了神经,黄云龙永远需要轮椅来代步。今年1月,黄云龙因手术后遗症,再次入院治疗。出院后,他的生活已完全无法自理,说话也变得口齿不清。 87 坐轮椅失去劳动力 让妻子钱女士心寒的是,自从丈夫病发后,保安公司每个月仅给丈夫400多元的工资,别的什么都没有。今年3月,保安公司正式通知钱女士和黄云龙,称“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本单位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就这样,轮椅上的黄云龙失业了。钱女士认为,丈夫突发脑溢血与其长时间超时、超负荷工作有关。作为辅警,黄云龙几年来很少有节假日休息,又正逢7月高温,很容易诱发病情,所以保安公司对此难辞其咎,应对丈夫作出适当经济补偿,或为其办理病退,但遭到拒绝。 保安公司的理由是:黄云龙虽在工作时间发病,但经抢救已无生命危险。现在黄云龙既没证据证明他发病与工作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工作是其发病的直接原因。对于黄云龙的工作时间长短问题,公司认为“这是黄云龙自愿报名参加的,公司并无强制要求,而且已经支付了加班费”。 最终讨回合法权益 2006年年底,钱女士替丈夫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结果被认定为不构成工伤。申请复议,被驳回。 2007年年初,经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保安公司同意支付补偿金9000元,但不同意办理退职手续。虽然拿到了9000元补偿,但这也只能解决一时之需,黄云龙以后的生活该怎么办,这才是钱女士最大的难题。 接到求助后,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来了市总工会职工权益部的王惠祥主任,为钱女士提供法律援助。之后,王惠祥主任向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诉,要求保安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义务。 7月22日,在当天的仲裁庭上,钱女士和保安公司最终达成协议:保安公司3日内为黄云龙办理退职手续。 此后,黄云龙将每个月能领取原工资的40,—60,,足以大幅缓解这个不幸家庭的经济压力。 88 54、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小杨是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协管员,与某街道特种设备安全协管服务社签订了上岗协议书,负责该区特种设备安全巡查工作。2005年“五一”长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9点49分,小杨在对A街道上的两座大厦电梯安全巡查工作顺利结束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绕道去信访办咨询点事,在B街道路段被一辆违章驾驶的小客车撞倒,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后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小杨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协管员巡查工作管理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巡查以街道、镇开发区为单位,街道、镇、开发区的巡查,每个工作日巡查单位3,4家次,每月完成巡查单位数70家次以上。因此,特种设备安全协管员的工作比较有弹性,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规定,只要完成每日的巡查任务(巡查单位3,4家次)就可以下班回家。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巡查完2座大厦的电梯之后,也即完成了上午的巡查任务之后,地点属于回家途中,因此,应该属于工伤,小杨向当地劳动保障局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而该特种设备安全协管服务社则认为,小杨的工作区域是A街道,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B街道,并非其巡查区域。而且当时小杨离开其工作区域是为了前往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咨询,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系擅自离开工作区域而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伤的情形是不符合的。 那么,小杨到底能否认定为工伤,实行弹性工作制的员工在完成其部分工作任务之后在非工作区域内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到底是否能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如果适用,应该适用哪一条呢, 华东政法学院劳动法律服务中心徐明朗(支持劳动者观点):“上下班途 89 中”应扩大化理解。 我认为小杨所发生的车祸应该构成工伤。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小杨申报的事实,应该就小杨发生的事故是否是机动车事故以及是否在上下班途中进行认定。本案中,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在“上下班途中”。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小杨是特种设备巡查员,根据单位的规定和工作量的安排,他只要完成两家次单位的检查就可以回家,属于弹性工作制员工。为了使员工做好这项工作,单位给每个员工发放巡查日志,要求员工记载每天去的单位、去的时间以及特种设备的状况。且根据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每季度要对巡查日志进行抽查,每半年要对巡查日志进行检查。从以往的惯例来看,单位从来没有对小杨上午巡查完两家次之后回家的行为提出过异议。 因此本案应该按照小杨既定的工作事实来判断是否算工伤,作为一个弹性工作制员工,只要小杨完成了工作,只要小杨是在下班途中就可以了。 其次,是否在下班途中,即从工作地到住所地的“家”的界定,考虑到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我认为应做扩大化的理解,采用合理化的标准,但是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两点一线。 对方律师认为:小杨信访是为了处理个人私务,认定工伤是不合理的。我认为这不是基于合理的标准判断得出的结论。小杨绕道去信访部门,是因为他想咨询一些劳动法的政策,是为了今后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劳动合同,换句话说他是为了工作的目的,因此认定工伤是合理的。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伤害分所朱首霞(支持服务社观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有限定,小杨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90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比照本案事实,小杨是实行弹性工作制的员工,且自己承认在下班途中绕道信访的同时遭遇交通事故,他上午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已不在工作时间内,也没有向单位请假,非在工作区域内,非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十四条第一项肯定是不适用的。 其次,第十四条第六项能否适用呢,本案中能否认定小杨工伤,关键是如何理解“在上下班途中”的定义。我们认为对此应该做一个合理、有限度的理解,即“下班”是为了回家。而小杨在回家的途中绕道去咨询已经不是他的工作任务了,也不是为了工作目的,他的行为已经完全属于处理个人私务的行为,已经不属于“下班”的概念。况且,对于小杨绕道去信访部门到底是为了什么目的,是为了咨询政策,还是处理个人私务,还是别的什么目的,在这个案件中,小杨是没有办法举证证明的。 “上下班途中”,不是无限制的,也不是无限度的,应该考虑合理和有限度的问题。首先,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是否以回家为目的。如果不是以回家为目的,就不能算是《工伤保险条例》所界定的下班途中。就像如果是为了去商店买东西,就应该是不合理的,因此如果小杨绕道去信访办是为了个人的私事,也应该是不合理的。其次,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和目的地的合理性都应该以上下班的行为为尺度,如果无限制、无限度地对此进行扩大化的解释,那就远远背离了我们立法的本意。 关键在于“下班”的事实是否改变——董保华 工伤一般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要件。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现行立法对三要素有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实是对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这两个要素所 91 做的一个扩大解释。本案涉及的就是到底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三要素条款,还是第六项即上下班途中条款。劳动者方认为应该适用第六项,对“上下班”不能做严格的“点对点”的狭隘理解。而单位方律师则认为本案既不适用第一项也不适用第六项,强调“上下班”就应该做有限度的理解。 我认为本案看似简单,其实蕴含着复杂的道理。 首先,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由于本案中小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脱离了工作区域,因此肯定是不适用的。其次,关于是否应该适用十四条六项的问题。作为一个弹性工作制员工,在完成了上午的工作任务之后,必然要涉及到回家吃饭、处理事务等类的情况,确实构成了下班途中。再次,“上下班途中”的界定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的老规定对于“上下班途中”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即“在规定的时间、必经的路线”,如果发生非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则不再有“规定的时间、必经的路线”这一限定,只要求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本案就归结到了双方都承认的一点、即合理性的标准。当然这样的标准在实践中,就赋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认为,在如何界定合理性的这个问题上,“咨询的内容是否和工作有关”并不是很重要,工作目的只涉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要求,但是对第十四条第六项而言,则并不是一个关键的问题。第六项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合理性。首先,“点对点”肯定不会有什么争议。其次,哪怕不是点对点,也并不见得一定就不合理,如果稍微有一点绕道,我认为还是合理的。至于去商店买了东西是不是就一定不是在回家路上了,也并不见得,这取决于去了什么商店、 92 停留了多少时间、买了多少东西等因素。比如说男同志顺道经过买包烟之后马上就离开是否合理呢,我认为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关键是在于后面行为的性质是否足以改变下班的这个事实。像买烟行为并不能改变什么,但如果你去超市买了两个小时的东西再出来,就足以改变你下班的事实了。 本案比较特殊,问题的关键在于小杨还没来得及进到信访办里去咨询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无法判断小杨会在信访办停留时间的长短和所做的事情,就好比无法预知小杨到底是为了买包烟还是买两小时的东西一样。我认为在这种眼前无法清楚判断的情况下,应该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来认定工伤。 55、交通事故引发的一波三折的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青铜峡一职工,回家时因无证驾车殒命,他的行为是违反治理管理,还是违反交通管理,各方争持不下,至今没有结果。 下班回家 遭遇车祸 2006年7月12日,青铜峡市发生了一起至今仍存在争议的车祸。当天上午9点左右,青铜峡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康某,下了夜班后,骑着摩托车回家,不幸与一辆小轿车相撞。随后,康某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先后住院、动手术花费6万多元,最终还是救治无效死亡。 康某本来是陕西人,到青铜峡打工后,与青铜峡一女子结婚。随后,以临时工的身份,在青铜峡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干了8年。 车祸发生后,青铜峡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康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登记入户。事故发生时,康某驾驶的摩托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由此,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的刘某负事 93 故的次要责任。 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小轿车所属单位拿出4万多元,赔偿了康某。 单位:不是工伤 随后,康某家属向康某所在单位提出工伤申请,要求企业支付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余万元。 康某所在单位拒绝给予工伤待遇。该单位人事劳资处有关负责人认为,不给工伤待遇理由有三。 一、事故发生后,康某的家属除了口头上要求企业赔偿外,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企业为了避免发生意外,要求临时工下班后全部在企业安排的宿舍休息,不得随便回家。而康某发生车祸,实际上是违反了企业的规定。 三、无法证明康某是否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也可能康某是去购物或者其他地方。 单位要求家属持劳动部门的工伤鉴定结论,再向单位申请工伤待遇。 劳动局:不认定为工伤 2006年8月,康某的家属向青铜峡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06年8月25日,青铜峡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下发了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定工伤。理由是,康某无证驾车违反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将违法行为造成的责任转嫁给合法单位来承担。对这种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如果认定为工伤,就是纵容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青铜峡市人事劳动 94 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 艰难的工伤认定 康某家属的委托律师郝殿君则持截然相反的意见。他认为,必须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内涵。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具体规定的,而不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判断康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定性。《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而青铜峡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在2006年8月还在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显是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确实规定了“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因为这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内容。所以,康某无证驾驶未入户的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没有触犯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就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自然就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7年4月26日,青铜峡市政府进行了调查,认定:康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同时,吴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函青铜峡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对康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的应具备的三个条件,应认定为工伤。于是,青铜峡市政府作出决定,要求青铜峡市人事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5月8日,青铜峡市人事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认为康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等待劳动仲裁 但是,青铜峡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公司坚持认为,康某无证驾驶未入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于自己,与公司无关,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95 目前,康某的家人已提出劳动仲裁,双方都在等待仲裁结果。 相关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56、企业聘用退休人员发生事故能认定成工伤吗, 李某退休后被原企业某机械公司返聘,双方签订了《临时劳动协议》。 96 2005年3月,李某右手被机器切伤,司法鉴定结论为:“右手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 李某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是退休返聘在工作中受伤,他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原企业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承担他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企业则辩称与李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应按工伤确定赔偿,而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请。机械公司提出了上诉。天津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退休后受聘于原企业工作,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签订的临时劳动协议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李某在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责任。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该企业按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赔偿李某伤残金和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5万元。 律师点评: 一、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就认为成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从表面上看,退休员工从原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有权继续向其他企业提供有偿劳动(即所谓“发挥余热”),其与所服务的企业之间应该成立劳动关系。但是,由于退休制度的存在,表面上应该成立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并不成立。根据有关法规,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应该”退休。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劳动者年老后在身体健康、劳动技能等方面都有下降,发生劳动风险的机会则有上升,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 97 动。从这一意义上看,虽然法律承认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够发挥余热,但其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也是如此,员工退休后即无须继续购买社保,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不接受一个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企业聘用退休员工的,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二、劳务关系下员工发生工伤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在日常生活中,对单位与员工而言,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其实并无区别,都是员工提供劳动,单位发放工资。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工伤),区别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就有特殊的意义。 首先,劳务关系下员工发生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案例一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被侵害主体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只有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才能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侵害主体也就不能获取工伤保险的各种待遇,从而防止社会保险基金的不当支付。聘请退休员工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退休员工发生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其次,劳务关系下发生工伤,企业要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该标准重于工伤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8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如前所述,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企业作为雇主应向被聘用的退休人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与工伤赔偿标准相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加重了企业的责任。例如:工伤保险由社保基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由企业承担;人身损害中的伤残补偿与死亡补偿标准高于工伤中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工伤赔偿责不包括。从这一角度看,案例一中的企业虽然赢了官司,成功推翻了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但所达到的后果却是要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得更多,这对企业反而是不利的。 三、劳务关系纠纷的处理程序与劳动纠纷不同。 众所周知,劳动纠纷的处理方式是一裁两审,在法院审理前存在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而劳务纠纷是普通民事纠纷,不存在劳动仲裁程序,其程序比劳动纠纷简便。在案例二中,李某就没有提出劳动仲裁,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 57、劳动者发生事故 艰难的工伤认定之路 2004年4月的一天,休学在家的古交市农村娃闫志勇,到古交市看望在金牛大厦当服务员的姐姐。这次古交之行,让一直在找工作的闫志勇大有收获,他被金牛大厦负责人看中,并留了下来。在大厦负责人安排下,闫志勇到大厦客房部办理了登记手续后,被金牛大厦录用了。征得闫志勇的同意后,金牛大厦的负责人即安排其上岗工作,专司电梯司机之职,每月工资300元。 原本是进城看望姐姐的闫志勇,很意外地找到了一份工作。就这样,在既没有经过正规培训,更没有取得上岗资格的情况下,闫志勇走上了电梯司 99 机这一特殊工作岗位。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电梯属于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特种设备,操作特种设备的人,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摔入电梯井致伤引发纠纷 2004年6月14日10时左右,金牛大厦突然停电,电梯被卡在三至四层之间。为了营救被关在电梯轿厢里的当班电梯工,人们强行撬开了三层的电梯门。由于此时电梯轿箱处在三层与四层之间,事发时,闫志勇正踩着凳子站在深达十几米深的电梯井口探身向上。突然,凳子翻倒,闫志勇直直地摔入电梯井里,当即昏迷不醒,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一个月后,闫志勇才慢慢苏醒过来。 事故发生后,在闫志勇住院治疗期间,金牛大厦方为其支付了两万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费用。金牛大厦一方认为,已支付的两万元足以使闫志勇康复。 为了给闫志勇做进一步的治疗,他的父母不断地找金牛大厦的负责人,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闫志勇的爷爷和奶奶,于2004年12月7日索性住进了金牛大厦的客房,后又住进了大厦经理的办公室,要求经理出面接待。 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金牛大厦及其负责人以侵权为由,将闫志勇的父母及爷爷奶奶起诉到古交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他们立即退出金牛大厦,并连带赔偿金牛大厦经营损失880元、声誉损失5万元,并赔偿金牛大厦负责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三项共计50881元。 2005年1月30日,古交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闫志勇的爷爷奶奶立即退出金牛大厦经理办公室,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行为,驳回金牛大厦提出的赔偿要求。 接到判决后,闫志勇的爷爷奶奶退出了金牛大厦。工伤认定申请被拒绝 100 闫志勇的家人决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005年2月2日,闫志勇向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2月4日,该局以便条的形式通知闫志勇不予受理,原因是“经调查,你服务的单位属于事业单位”。 闫志勇对这一通知颇感意外,他说金牛大厦明明是从事住宿与饮食服务的企业,在古交市工商局还领取了营业执照,不知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怎么调查的, 闫志勇说他从法律程序上迈出的第一步就很不顺利。 为了讨得一个说法,2005年4月5日闫志勇向古交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30日,古交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金牛大厦属于事业单位,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的行为合法,决定维持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 无奈的行政诉讼 闫志勇没有灰心。他选择了行政诉讼。 2005年7月1日,他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结论。 古交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明:古交市工商局2004年度的年检结果表明,金牛大厦属于合格的企业法人。虽然金牛大厦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是办证时间是2005年7月19日。尽管金牛大厦既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又持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但是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办证时间表明,在发生事故时金牛大厦尚未取得该证。 据此,古交市人民法院认定:“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闫志勇作出的不属管辖范围的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8月19日,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古交市劳动和 101 社会保障局受理闫志勇的申请并作出认定。 输了官司的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闫志勇的申请,并于2006年3月1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给金牛大厦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金牛大厦提供证据。 在金牛大厦久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该局于同年5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关于对闫志勇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闫志勇为工伤。” 金牛大厦的回应 面对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闫志勇为工伤”的认定,金牛大厦不服。 金牛大厦认为,闫志勇是电梯工,不是维修工,而且事发当时闫志勇已下班,不在工作时间,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闫志勇为工伤”是错误的。 2006年7月6日,金牛大厦向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8月17日,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并劳社复决字[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闫志勇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由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正程序后重新作出认定。 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第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向闫志勇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受理闫志勇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申请人古交市金牛大厦未举证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在没有取得印证的前提下就作出了《关于对闫志勇工伤认定的决定》,属于程序明显不当。” 一波三折,诉讼之路有多长, 接到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 102 政复议决定后,闫志勇怀着复杂心情,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行政复议决定。他认为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金牛大厦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第14条第1款及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他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06年12月1日,古交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后,闫志勇尽管不服,但是没有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他说:“刚走向社会就遭遇了这么一个不幸,折腾了这么多年也没有解决了问题,我已失去了上诉的信心,也不想再拖累年纪越来越大的父母。” 闫志勇说,从2006年8月17日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至今,已过去了8个月的时间,但他还未接到古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的认定结论。他说:“我真不知道还得等多长时间。我希望有关部门尽快给我一个公正的结论。我实在是经不起折腾了。” 58、女工提前上班遇车祸身亡应认定为工伤 因担心走夜路不安全,女工纪风杰逢零时值夜班时就在晚饭后8点离家去单位,不料在途中出车祸死亡。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当地政府均认定纪风杰不属因工死亡,纪彩福便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认定女儿为因公死亡。日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纪风杰死亡不属工伤的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关于纪风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夜遇车祸 刚满18岁的纪风杰,是山东省夏津县农民纪彩福的女儿, 103 在本村附近一家纺织厂上班。虽然从家到工厂只有十几分钟的路程,但她一个女孩子怕走夜路,担心路上不安全,所以每逢值零点夜班时,她都是晚饭后8点左右开始离家,和其他女同事结伴同行,提前到工厂职工宿舍休息,直到零时到车间上夜班。 2005年7月2日,又逢纪风杰值夜班,她象往常一样晚饭后8点离开家,不幸在去工厂的路上遭遇车祸身亡。更为不幸的是,厂方坚持认为纪风杰不是工伤,拒不赔偿,悲愤欲绝的父亲纪彩福曾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结论和当地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都是认定纪风杰不属因工死亡。万般无奈,2005年11月9日,纪彩福一纸诉状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推上了夏津县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请求法院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各执一辞 原告纪彩福诉称,女儿纪风杰从家中出门就是为了去工厂上班,主观目的具有正当性。女儿晚上8点离家发生车祸,距其零点去车间值班,中间确有一个较长的时间段,但经对工厂其他大量女职工的调查,所有女职工上夜班时都是提前到厂。工厂也考虑到女工生理上的特点和上班安全,曾要求女职工上夜班时提前到厂休息,并专门为每名女职工提供了宿舍和床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女儿应属因工死亡。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提前到工厂宿舍休息应是女工本人的一种自觉、自愿行为,并非工厂的强制行为。经对多名证人调查,工厂对上下夜班的女工只是规定必须于晚上11点半交接班,除此并无特殊规定。本案中,女工纪风杰应值当晚12点的生产班次,而她却死于当晚8时,据此应认定纪风杰不属因工死亡。要求法院依法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104 纺织厂系本案第三人,他们在法庭上辩称:纪风杰发生车祸的时间并不是正常上下班的时间,且她去工厂的目的是到宿舍休息而非上班。本工厂从没有规定女职工上夜班时必须提前到厂休息,即使工厂为女职工们安排了休息场所,也只是为她们上下班提供便利条件。 公正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于2003年5月4日颁布、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中的第六项,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死者纪风杰为本案第三人纺织厂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发这天,纪风杰正值夜间24:0至翌日7:0班次,为避免夜间去工厂途中发生意外,她于晚饭后8时许和同事结伴前往工厂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纪风杰死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由她家去工厂的必经路线,她的主观目的就是去工厂等待值夜班,故应认定纪风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被告劳动和保障局应对纪风杰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日前,夏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死亡不属工伤的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关于纪风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05 59、病假期间死亡能否认定成工伤 顺德一机械厂工人死后引发争议,法院终审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间身体不适,顺德一机械厂工人王某请假回家休养,却于次日病亡,这一情况能否视同工伤引起各方争议。两年半时间里,此案几经反复,劳动局先驳回,又认可视同工伤,企业不服又将劳动局告上法庭,日前,经佛山中院终审,驳回该企业上诉,认定该情况应视同工伤。 摇摆不定的工伤认定 2004年6月30日16时10分左右,王某忽然感到身体不适、头晕,于是以口头方式向公司主管请假,在得到批准后,王某便离开公司。当天17时30分左右,王某晕倒在工友出租屋中,经送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17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 其后,王某的养女向佛山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局于2004年9月30日认定,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王某养女不服,向佛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月13日,佛山市政府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王某养女于200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佛山中院终审,劳动局原《工伤认定书》被撤销,法院责令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5年11月17日,佛山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的死亡是工伤。厂方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今年初,省劳动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该机械厂于今年6月1日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未得支持,遂上诉至佛山中院。 病假至病亡为完整过程 佛山中院认为,王某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而死亡,且其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即已出现身体不适等症状。市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 106 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王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法院予以确认。王某在工作岗位上出现疾病现象而进一步发展至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完整的病发过程,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60、下班途中骑车摔倒致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 原告刘玉亮之妻孙克英是第三人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9月8日,孙克英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孙克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8日,原告刘玉亮向南京市劳动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南京市劳动局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孙克英非因工死亡。原告刘玉亮不服,向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保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仍坚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除外的都应当认定工伤,孙克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被告认定孙克英非因工死亡,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克英所骑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围,故原告刘玉亮之妻孙克英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玉亮要求撤销被告区劳保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刘玉亮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围,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致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107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除外的是否都应当认定工伤。 上述二个争议焦点均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的理解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该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对“机动车”的含义未作出界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外延和道路交通法律不同,但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含义的理解亦应当从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我国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分析,作出符合客观现状的合理解释,在认定车辆的机动车性质时不宜任意作出扩大性解释。综上,本案原告刘玉亮之妻孙克英所受伤害不是机动车事故伤害。 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理解,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是对职工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排除条款,即只有那些与工作有因果关系的伤害才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职工如果受到事故伤害是由于上述三种情形造成的将这种伤亡排除在工伤之外,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本案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除外的都应当认定工伤,是对法律条款的曲解,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和精神。 61、退休职工再工作受到人身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108 ——天津东洋精密铸造公司请求撤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案 裁判要旨 退休职工在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又重新参加工作所产生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退休职工在重新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案情 廉学谦原系河北省海运总公司的职工,2000年进入天津东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廉学谦于2001年11月与河北省海运总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2001年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2年8月30日,廉学谦与东洋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工资待遇为每月800元(保险由原单位负担),双方如有一方要解除协议,随时可以解除。廉学谦于2003年11月发病。2003年11月26日,廉学谦家属怀疑其患白血病与工作中接触苯有关,遂提出对廉学谦做职业病鉴定的申请。2004年1月9日,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2004年1月14日,廉学谦向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洋公司对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提出申请进行鉴定。2004年5月11日,天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诊断为“职业性苯白血病”。东洋公司对此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劳动局依据廉学谦的申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编号04—16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廉学谦为工伤(职业病)。 东洋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劳动局 109 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 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劳动局作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对患职业病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范围。被告庭审中仅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作为其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但根据(CBZ68—2002)《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关于观察对象中的强制性规定,即:“苯作业人员的血液检验发现有以下改变之一种,在3个月内每1—2周复查一次仍无好转,且不能找到其他原因者,可列为观察对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前,应列廉学谦为观察对象至少满足3个月的期限,而从廉学谦发病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作出未满足上述3个月时间上的要求,故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内容欠缺,亦属程序违法。被告依据上述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劳动局2004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04—166《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 判决后,廉学谦不服,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天津市劳动局具有负责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但是,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10 只有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才能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天津市劳动局于1999年8月就退休人员是否确认工伤问题,以“津劳局(1999)310号”文件书面答复天津市河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退休人员被原单位或其他单位聘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适用《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福利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劳险(1997)37号],因此不能确认工伤。”2004年该局“津劳局(2004)361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第十四条又明确规定:“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同时,天津市劳动局亦从未对退休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过工伤认定的决定,聘用单位亦不能再为退休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上述均说明天津市对退休职工在新的聘用单位出现工伤是不予进行工伤认定的。廉学谦作为退休职工在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与东洋公司所产生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同样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天津市劳动局对廉学谦于2004年1月1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廉学谦关于进行工伤认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廉学谦如果认为自己在东洋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没有审查天津市劳动局是否应受理廉学谦的工伤认定申请,直接从实体上审查天津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另外,原审判决对(CBZ68—2002)《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观察对象”的规定,存在理解错误。根据(CBZ68—2002)《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观察对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慢性轻度苯中毒的诊断,因为患者在慢性轻度苯中毒情况下可能血项不稳定,需要一定时期的观察,因此,对慢性轻度苯中毒的诊断,才可列为观察对象进行3个月的观察;而慢性重度苯中毒的 111 诊断,患者已经出现明显症状,如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等,如果已经确诊上述症状,则没有必要再进行3个月的观察。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违法是不正确的。 2005年8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关于“撤销天津市劳动局2004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04—166《工伤认定决定书》”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关于“限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2、值班员工猝死 是否属于工伤 近日,记者从深圳松岗街道了解到,僵持一年多的工伤死亡纠纷案终于在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死者家属获赔22万元。 去年5月2日,就职在该市宝安松岗街道某塑胶厂的农某,在全厂员工放假的情况下,被厂方安排到工厂办公室值班,次日凌晨2点多,农某刚走出办公室,就倒在地上,被同事发现后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农某系猝死,社保部门认定属工伤。 农某的家属得到了亲人死亡的噩耗后,立即组织多位亲友赶来深圳处理后事。农某的家属要求厂方给予赔偿,厂方只同意按非因公死亡的赔偿标准赔偿。农某的家属无奈,遂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岗派出庭申请仲裁。 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岗派出庭原安排在去年9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但厂方要求中止审理,原因是其不服社保部门做出《工伤认定书》的 112 具体行政行为,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调查,深圳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厂方仍不服,又先后向区、市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死者农某属于工伤的事实依然没有改变。 在今年9月5日上午开庭审理前,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岗派出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经反复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协议,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上签字后,厂方一次性将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金22万元打入农某家属的银行账号上。 63、在校大学生诉求认定工伤 劳动者身份成争论焦点 日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全省首例在校大学生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2006年2月,某高校大学生晓燕获悉海门某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后,遂持所在高校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晓燕担任的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 协议签订后,晓燕即到公司上班。此时,晓燕的毕业论文及答辩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晓燕因发生交通事故未继续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她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当年7月1日大学毕业。2006年11月8日,晓燕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的申请。同时,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晓燕提出反诉,请求确认 113 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月薪,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作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驳回晓燕反诉请求的裁决。晓燕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晓燕诉称,自己已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大学尚未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进行了审查,自己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所以,自己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公司辩称,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可能同时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可能成为企业职员,因此,晓燕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此案的审理不仅涉及到《劳动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此案的判决结果,对在校大学生就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64、因个人原因推迟下班遭遇车祸属工伤吗 本该18点钟下班的居某,为等在同一公司上夜班的妻子,22点和妻子一起乘坐摩托车回家,没料到半路上发生了车祸,造成妻子死亡、自己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劳保部门不认定居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居某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将广西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12月6日, 114 融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融劳社工伤字[2006]06号《工伤认定书》;同时驳回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的诉讼请求。 现年三十岁的居某是融安县长安镇人,他在2005年3月1日进入融安县一家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1月6日,他上白班至18时18分左右下班,下班后他到另一车间去找同在这家公司上班的妻子,准备接妻子回家,不曾想妻子需要加班,于是居某就一直呆在公司里,等待妻子下班。大约在22时10分左右,居某骑着摩托车搭着妻子从公司返家。约在22时20分,在209国道居某所骑的摩托车和与另一辆从原融安冶炼厂路口左转驶入209国道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居某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和他妻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居某在2006年1月6日18时下班后没有即时回家,为了顺搭其妻回家而等到晚上约22时10分才从单位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其正常下班的时间内,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件,据此认定居某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伤害不属于工伤。 居某不服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遂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判决确认自己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庭审期间,原告居某认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他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判决确认他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115 被告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辩称:《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的途中,本案原告下班四个多小时后才从公司回家,这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下班了,纯属“非下班回家”。他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不认定原告居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为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居某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其的法定职权。原告2006年1月6日18时下班后,为了顺搭其妻回家而等到晚上22时10分才从单位骑摩托车回家,其回家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因此其在回家的路上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融劳社工伤字[2006]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其所受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因法律末授予法院此项职权,故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65、童工工作被绞断3根手指 索赔难解决 一名年仅14岁的童工工作时被机床绞断3根手指。因童工刘小弟是借其老乡陈某身份证入厂的(工厂没有给“陈某”买工伤保险),为了骗取工伤保险,该厂又用另一工人文某(已买保险)的身份证让刘小弟住进了医院。有了医院的证明书,去年年底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给刘小弟出具了《工伤认定书》。 如今已经15岁的刘小弟也拿到了身份证,但是他入厂时的身份证是陈某的,工伤申请的身份证是文某的。3张身份证,受伤童工用哪张身份证才能 116 领到合法的工伤赔偿, 近日,时报记者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采访了当事人及有关知情者。刘小弟的堂哥告诉记者,刘小弟生于1991年7月12日,小学文化,因家庭生活困难,于去年9月中旬到东莞打工。因年龄太小,通过熟人介绍,他借用老乡陈某的身份证到东莞市樟木头镇X发五金厂从事车间工作。进厂不到两个月,即去年10月2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当他正在工厂车间冲压部操作冲压机时,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几近从根部被冲压机绞断。 据小弟回忆,当时正是工厂生产加工旺季,领班主管天天催促线上的工人抓紧时间操作,结果当天他忙中出错,没有按照正确方法操作冲压机,致使其右手的3根指头被机床从指根处绞断。 工厂拿身份证“调包”, 由于刘小弟入厂时尚未成年,其所冒名的“陈某”也没买工伤保险,怎么才能拿到保险,该厂有关负责人想到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何不拿个买保险的工人身份证作个“调包计”呢, 近日,记者拿到了一份樟木头镇石新医院出具给刘小弟的一份出院证明。只见出院证明书上赫然写着:“文XX,性别男,年龄21岁„„该患者于2005年10月28日11:00以右手五指关节被机器绞伤等诊断收治,经过治疗,于2005年11月14日8:00时,痊愈出院。” 据刘小弟的家属告诉记者,当以文XX为名的刘小弟一出院。该工厂马上就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 去年12月31日,以东莞市樟木头镇X发五金厂为申请名义的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下达。在该《工伤认定书》经过一栏却赫然写着:“文XX于去年10月28日发生受伤事。在厂冲压部操作冲压机时,由于不按正确操作方法操作,使冲压伤到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综上所 117 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为文XX于2005年10月28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索赔问题难解决 断指伤残如何理赔,刘小弟家属和工厂谈不拢条件。该五金厂认为,小弟操作不当,违反了车工的操作规程,事故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不能按工伤赔偿。另外,小弟冒用其他人身份证入厂是违反厂规,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而伤者的家属则认为,小弟入厂前没有身份证,所以才借别人身份证入厂,其本人是在厂里干活受的伤,厂里就该负责任。而工厂拿别人身份证进医院,当小弟拿到身份证之后,工厂有义务配合改过来。因此,他们认为该五金厂有义务依照相关法规对小弟作出赔偿。 因为身份证问题,樟木头镇社会保障局方面要求,需要出具伤者本人的出院证明才能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而该镇劳动部门也要求:需要评残等级证书方能办理。也就是说,小刘要想得到赔偿,必需拿本人的有关资料到当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刘小弟入出院证明是署名:文XX,入厂身份证登记是陈X。 各方说法 工厂: 厂方只出部分费用 东莞市樟木头镇X发五金长经理告诉记者,该工厂绝大部分工人都有工伤保险。因为刘小弟入厂不足两个月,试用期还没有过,所以厂里没有给他买保险。而他本人是借用别人身份证入厂,这是违反厂规的作法,另外,厂里规定每天都要认真工作。可刘小弟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操作不认真或者是其衣服被滚动轴拉进去出事的。 该五金厂经理还解释说,当时工厂用工人文XX的身份证替刘小弟登记,主要是因为入院抢救时情况比较紧急,刘小弟本人的情况不太清楚。工厂用 118 他人的身份证代替不是骗保,而是因一时抢救之需。 该五金厂经理认为,由于刘小弟使用假身份证在先,因此双方各自承担部分的责任较合适,工厂承担在石新医院治疗那部分的医疗费就差不多了。 主管部门:赔偿由单位负责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咨询服务科科长杨笑东介绍,就目前该局在案的资料显示,目前东莞入保的工厂工人达到235万多人,按粗略估计,东莞有一半工人应该买有工伤保险。杨笑东说,工伤保险只是按工人工资的0.5%、1%、1.5%比例时行收取的,每个工人每月才交几块钱,收费标准低,又可以帮工厂分担大风险,所以大部分工厂愿意出这一小部分钱给工人卖工伤保险。 而一般来说,社保局在接到类似的骗保的情况会派人到工厂了解情况。根据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详细核查,防止有些人进行骗保。根据伤者提供的、工厂送到分局的刘小弟的身份证在分局工伤保险资料里找不到此人。因此,持此身份证的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社保局在核发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时,如发现使用假身份证或他人身份证以及身份证与《职工名册》不相符者,不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补偿责任由单位负责。”因此,此次工伤事故,伤者的工伤待遇补偿责任由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 东莞市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王苏鹏在接受记者采访也表示,如果经查实,该厂的确有骗保的行为,社保部门会根据有关法规对其进行应索赔保险金额的三倍罚金。至于伤者使用的身份证是假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解决。 律师:事实证据也可作工伤依据 刘小弟入厂、工伤期间先后两次主动或被动使用了两次别人的身份,但这并不表示他没有进行进一步认定等级认定的机会。广东省易春秋律师事务 119 所的刘尚中律师这样说。 刘律师认为,刘小弟虽然是借用他人之身份证入厂,说明其本人与该五金厂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当其在工作期间遭遇工伤时,根据《劳动法》规定,工厂有承担工伤的义务。至于具体赔偿多少,要根据当时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决定。 66、女工送餐遭强奸被认定为工伤 2004年8月2日晚8点30分左右,一男性客人打电话要求送餐,餐厅指派张小姐前去送餐。该客人住海口市丘海大道南北停车场,大约晚9点10分左右张小姐到达要求客人送餐的地方。当晚大约10时左右,张小姐被该名要求送餐的男性客人强奸。 张小姐为餐厅打工,对餐厅的指派,张小姐只能接受和服从。张小姐是未成年少女,在晚上8点多,要求张小姐送餐到远在丘海大道的异性住处,餐厅对其中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而餐厅在指派张小姐送餐时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由此造成悲剧的发生。在张小姐受辱回到餐厅处之后,对张小姐明显异常的举动餐厅也没有发现,没有给予安慰和人道同情,更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甚至在张小姐的父亲要求餐厅给予适当赔偿时,餐厅将所有的责任推向罪犯,企图逃脱责任。其实张小姐惨遭犯罪分子强暴这一悲剧的发生,与餐厅一味追求经济利益,长期漠视员工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当时餐厅指派男员工去送餐,如果餐厅在指派张小姐送餐的同时再指派一人陪同,还会有悲剧的发生吗,张小姐受辱之后,无法参加工作,要进行相当长时间的心理调整,恢复其对人生的信念。为了维护张小姐的合法权益,2004年8月23日,张小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餐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 120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餐厅是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外出给订餐客人送餐时被客人强奸,应当认定为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2005年8月8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小姐的起诉。 张小姐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强奸行为不但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其受到的物质损害。一审法院将张小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认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张小姐进行赔偿,这就直接否定了张小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2005年8月15日,张小姐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此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张小姐有权直接提起人身损害之诉,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指令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判决餐厅赔偿张小姐精神抚慰金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有两大好处:一是工伤赔偿是无过错的,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就要无条件地赔偿,而且是全额赔偿;二是工伤保险是属于社会统筹的,不管用人单位有没有赔偿能力(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均由国家保险统筹基金来支付劳动者的工伤费用。这两种好处使劳动者行使赔偿权利时能够是有保障,方便、快捷,无须通过诉讼,持续、稳定、可靠。正是处于此种考虑,上述司法解释才规定工伤事故一律通过工伤保险程序,不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解决。此种用意虽好,但因一刀切,未必产生好的效果。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 121 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说明我国的工伤赔偿是以物质损害赔偿为前提的,没有考虑和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使得工伤事故的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保护,尤其是无法保护像张小姐这样的在工作过程中被强奸的劳动者。因为强奸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该犯罪行为对劳动者造成的精神伤害远远大于肉体伤害。肉体的创伤可以治愈,而心灵的创伤有可能终生难忘。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能对张小姐的身份伤害进行赔偿,这对张小姐是极不公平及不人道的。 代理律师认为,《合同法》将婚姻、监护、抚养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未将劳动合同排除,劳动合同可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违约与侵权竟合之后的选择权,张小姐此时可以选择人身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赔偿权利人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还是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应给予其选择权,而不是一厢情愿地一刀切,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7、被派陪护工友民工猝死医院 工伤认定家属工队各执一词 本报讯 (记者 赵锋实习生张维涛)知识分子“过劳死”的事件似乎已屡见不鲜。然而如果因劳累过度而导致猝死的人是民工,那又是否算“过劳死”呢,日前,在西安就发生了民工猝死,而死者家属欲以“过劳死”的理由,将民工工队告上法庭的事件。 被派陪护工友民工猝死医院 今年8月31日下午,西安市东三环中铁十一局八队工地上,发生了一起民工打架事件。该工队几名民工因受伤被送进了位于纺织城的辅仁医院治疗。 122 为了照顾工友,该工队负责人指派同队民工杨本华等人跟随到医院护理伤者,晚上8点多,该工队李福林、李国金两人又替换杨本华等继续照顾住院工友。 9月1日清晨7点30分左右,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突然发生。在医院护理工友一晚上的李福林突然晕倒在受伤工友李正波的病床上,并当即不省人事。随即医院对这位“护理病人的民工”李福林进行了紧急抢救。但经1小时抢救无效,李福林猝死于医院。 记者昨日在辅仁医院的“急诊抢救治疗护理记录单上看到的诊断结果只有两个字:“猝死”。 家属认为“过劳死”欲讨说法 死亡民工李福林的儿子李国金昨日告诉记者,他和父亲一直在中铁十一局的工队干活,今年8月14日被带到西安东三环立交工地干模工活。他们每天要从早上6点40上班,直到下午6点才能收工,除了中午一个半小时的吃饭时间外,他们一天的干活时间多达10个小时。而且父亲死前不但经过前一天10个小时体力工作,而且还经过一晚上的陪护,所以其劳累程度可想而知。 也正因为如此,死者家属们认为李福林的猝死是因为“劳累过度”造成的,因此死者的儿子称,他认定父亲的死是“过劳死”,并以此要求工队给予赔偿。但由于工队负责人并不认同其父亲的死亡是工伤或“过劳死”的说法,无奈的李国金称,“我已经写好了材料,一方面准备将中铁十一局及工队告上劳动仲裁法庭,另一方面将为父亲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部门称 可认定工伤 记者昨日就民工李福林猝死之事,联系了中铁十一局八队负责人张工时,他言称,这件事工队已经和死者家属谈过,并安排了家属的生活和死者的抢 123 救费。他还表示,因为死者去陪护工友是在下班后,所以他们不同意家属们提出的工伤赔偿。对于死者陪护工友是否是工队安排的,他称他不知道。最后他还表示,如果家属认为有必要,他们双方是可以协商解决此事的,如果不行那家属当然可以去打官司。 针对民工因劳累过度猝死是否能申请工伤认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赵处长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这名民工是被工队安排陪护工友的实际情况看,死亡民工家属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68、在工伤认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自行变更用人单位的职权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以主体错误为由,自行变更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撤销重作行为;在工伤认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自行变更用人单位的职权,其自行变更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已作工伤认定,变更用人单位,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应重新启动行政程序。 【案情】 原告(上诉人):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 第三人:单友武。 2009年10月14日,新化县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约定冷水江市山水名城电梯工程项目由娄底市天土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合同约定电梯厂家为 124 “广日”,型号max800 -co。后经李光辉、黄斌联系,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山水名城项目电梯设备书。该合同约定电梯产地为:广州,品牌为UG牌,型号规格UG800 - C01.75。同时根据合同4、2项约定:本合同电梯必须由乙方(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或乙方授权的第三人负责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对该UG800 - C01.75型电梯安装维修制定了施工方案(方案未注明时间),向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进行报建备案。该告知书上施工单位为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希。工程计划开始时间2010年3月22日,竣工为2010年6月30日。2010年3月,单友武经杨希介绍参加冷水江山水名城项目 UG800-C01.75型电梯安装。2010年5月6日下午2时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单友武不慎从七楼坠落摔伤。2010年5月12日,单友武向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6月24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A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工主体为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2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同时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单友武为工伤,用工主体为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为冷水江市山水名城项目部提供UG800-C01.75型号电梯,电梯安装必须由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第三人负责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制定了施工方案,尔后向 12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进行报建和备案。而第三人单友武又是通过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希介绍到该项目进行工作的,故被告认定原告为该项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用人主体是正确的。至于原告与李光辉有授权委托书以及与娄底市天土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安装委托书,这是原告授权李光辉负责处理该项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业务,并非原告与娄底市天土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委托安装协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娄底市天土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主体的有关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用工主体是娄底市天土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出被告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不同的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发现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中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也没有用以证实单友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娄底市天土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并不等于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依此理由认定单友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因此被上诉人在缺乏必备资料的情况下就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属主要证据不足。 126 被上诉人撤销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A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应重新按照工伤认定规定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既未要求单友武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也未要求其变更申请内容;既未重新收集证据资料、组织调查核实,也未通知上诉人,且未制作并送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显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2011年4月12日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撤销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A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娄星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69、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宇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 127 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司机与车队之间的关系与第(1)项、第(2)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地适用于劳动者司机。虽然司机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车队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如此,也就符合第(3)项。鉴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70、内退职工遭遇工伤怎么办, 近日,有网友柴某询问,他于2003年与原工作单位办了内退手续,后柴 128 某经朋友介绍到某企业工作。由于他是内退人员,和这家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工资。但最近很不幸的是他在工作时遭遇了工伤,他要求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却告诉他和单位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没办法申请工伤。他想问用人单位这样的解释对吗,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他又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他又问,什么是劳务关系, 【律师答疑】 柴某申请工伤主要涉及到工伤认定必备条件的审查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其中第二款就明确规定了,申请工伤的必备条件是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现在的用人单位认为柴某是内退职工和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与现在的用人单位实际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柴某的条件满足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所以,现在用人单位认为柴某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 那么我们认为,柴某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 129 委申请一个确立劳动关系仲裁,看你和现在这家用人单位是否有劳动关系,只有在确立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申请工伤认定,一切以仲裁结果为准。二,如果仲裁裁定你和这家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你还可以通过有关民事赔偿原则予以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劳务关系。劳务就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71、包工头雇佣工人出事故,拒绝按工伤标准赔偿 法院认定工伤认定主体为建筑施工企业 实践中,农民工现在的用工形式大多是包工头出面从某些公司承包工程后,招收农民工,发生事故后,往往不承认系工伤,拒绝按工伤标准赔偿。王现辉律师最近代理的一起工伤事故案件中,就存在这样的情况,刘某系湖北人,经人介绍到福建人翁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市一隧道工地打工,工作中由于没有安全保障措施,脚被石头砸伤,前脚掌全部被截取。 翁某某在支付完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对于赔偿标准产生的分歧,翁某某认为应按雇佣关系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数额大概在10万元,而刘某则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要求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 王现辉律师认为,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具体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赔偿关系到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关系,确定了关系后,赔偿标准及数额随即确定。 现将以前办理的案件进行整理,希望对于上述分析的案情起到提示的作用。 石家庄中院审结一起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案” 石家庄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施工工 130 人李华正不慎被风镐机顶伤腹部。李华正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日前公布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最终认定李华正所受伤属于工伤范畴。 算不算工伤, 城南某施工工地井下使用风镐机挖孔桩时,李华正不慎被风镐机顶伤腹部,被诊断为回肠穿孔,急性高位完全性肠梗阻。3个月后,李华正向石家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作为工地的发包方,石家庄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石家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明兴公司依旧不服,起诉到石家庄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李华正所受伤害为工伤。拿到判决书的公司又提起上诉,理由是李华正与明兴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 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华正与明兴公司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明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刘道平,而刘道平雇请李华正的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用工主体应当是明兴公司。 据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介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出台之前,这起案件最大的争议在于李华正跟明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省高院日前公布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施工,施工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劳动者为当事人。(有法院认为应认定劳动者与用 131 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李华正所受伤害应该是工伤。 下班途中闲聊一小时遭遇车祸 重庆人社局最终认定属于工伤 近日,重庆市秀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王某下班路上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认定为“工伤”。而此前,该局认为不构成“工伤”,理由是王某曾在下班途中闲聊一小时,延迟了回家时间。新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作出的。 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王某在秀山某砂石公司从事装载机工作。2011年4月15日,王某下班回家,在途经一商店时偶遇曾经的同事田某,双方便闲聊了约一个多小时,此后则各自回家。当日19时许,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拖拉机相撞,王某死亡。后经事故认定,王某无责任。 而正是因为王某途中因闲聊耽误的这一个多小时,引发了王某家人与工作单位的分歧。王某家人为了争取到工伤的认定,穷尽了几乎所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先是向秀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某在下班途中与人交谈一个多小时,已经明显超出下班回家合理的时间,因此认定不属于工伤。后王某家人向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了人社局决定。王某家人继而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工伤认定一波三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某的情况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他人聊天一个多小时的行为,表明其目的已不再是回家,而是转入办理私人事务(向田 132 某了解在外打工及待遇等行情),下班回家的行为已结束。其聊完天后回家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因此,维持了被告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即王某遭遇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王某家人随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重庆市四中院撤销了秀山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三十日内重新作出。 为何前后判决会有如此差异,重庆四中院的承办法官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本案对下班路途无争议,争议的是合理时间及合理目的。根据职工上下班路途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一段时间范围内均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即便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如果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王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途中遇朋友并与之交谈,虽然交谈时间较长,但属于生活中合乎情理的停留。王某在交谈后继续回家,也未改变其下班回家的路径。因此,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 “合理时间”频现争议 记者调查发现,工伤认定纠纷因上下班合理时间而引起的并不少见,各地法院的认定也存在差别。在2007年江苏省无锡市的两起案件中,两名工人都是提前下班,在回家路上遇车祸身亡。劳动部门对两起事故都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然而到法院后,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提前一刻钟下班的工人遇车祸算工伤,而提前一小时的则不算。 2009年,浙江衢州一名职工,加班后下班,先与工友一起到饭店吃饭,然后回家,途中先后被两辆轿车撞倒、碾轧,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伤者的妻 133 子、儿子认为他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但当地劳动局认为,该职工在下班之后出于正常生理需要去吃饭,半小时内尚属合理,超出即难认定工伤。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伤者妻儿的诉讼请求。 专家建议宽泛解释 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刘俊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介绍,在国外,相关社会保障是按照需要进行设计的,工伤和非工伤只在误工补贴上存在不同,其他待遇并无明显不同。而在我国,相关社会保障则是按照优惠权原则设计的,工伤作为一种优惠权,和非工伤待遇之间的差距非常大。这就导致劳资双方在工伤认定上都会特别“计较”。 刘俊认为,鉴于我国社会保障尚不健全和成熟,应当在实践中对职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作出宽泛的解释,“工伤的发生原本具或然性,不宜在时间多一点少一点的问题上过于严苛,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均应予以认定。” 下班途中翻车猝死属工伤 矿工姬某骑车下班途中翻车受伤死亡,被诊断为猝死。事后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保部门认为姬某猝死不属于工伤。姬某单位和家属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猝死不等于病死 认定无效 单位和家属:下班途中死亡属于工伤 2011年5月12日晚10时许,矿工姬某驾驶二轮助力车回家途中翻车受伤,后死亡,接诊医院诊断为猝死。 姬某所在煤矿和家属认为,当晚是因为路面散落有碎石子才造成他翻车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2011年6月10日,姬某所在煤矿向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 134 年7月26日,省人社厅将申请移送我市有关社保部门。我市有关社保部门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煤矿和家属认为,诊断为猝死是医院的惯例,医院没有确定死亡原因的前提下都记录为猝死,抢救记录与医学证明书上所记载的猝死并非姬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此外姬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害而死亡的,不是疾病发作引起,因此社保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随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社保部门:与条例不符不属于工伤 针对煤矿和家属的诉讼,被告相关社保部门称:首先,其局接到省人社厅移交后当日就受理该认定申请。调查后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到煤矿和姬某妻子手中,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其次,姬某是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非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他的死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 法院判决:主证据不足,撤销原认定 姬某所在煤矿和家属不服社保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2年2月27日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9日法院进行了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根据2011年1月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该书违反了法定义务,显属程序违法。 其次,被告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据,并认为应按字典中猝死 135 的定义及医院相关材料认定姬某不属于工伤。但在实践中,猝死含义应为貌似健康的人由于身体内潜在疾病或重要器官发生急性功能障碍,导致意外的、突然的、非暴力性死亡。造成猝死可以有某些诱因,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轻微外伤、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也可以无明显诱因。因此,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猝死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本案中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而被告在认定时忽视了猝死的诱因,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未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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