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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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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稿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稿 1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改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含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稿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稿 1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改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含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站经营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城乡客运发展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实现城市公交和农村客运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业协调发展。 2 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现代物流业发展并在土地使用、税收、城市配送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化水平。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引导运输经营者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 3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投入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从事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可以通过客运线路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通过客运线路招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第十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道路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制定增加运力的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 客运线路经营期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 4 理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农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 农村客运班线的道路、站点、车辆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票价的确定应当考虑经营成本和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农村客运票价实行低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 客运班车含旅游包车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运行临时性的加班和包车客运车辆凭加班、包车客运标志 牌运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价考核制度。定期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考核。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考核结果作为延续或者注销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依据之一。具体办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旅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5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喷刷出租汽车车辆标志色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待租标志、顶灯安装出租车里程计价表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标明起步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要求进行维护和检验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地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6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有2年以上驾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 四经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业务知识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经受理申请的机构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许可证件的应持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门等部门办结的相关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合理的要求。 出租车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7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充分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明确的线路和 站点方案 五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8 第二十八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及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时应当通过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 9 入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线路经营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票价、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在车辆设置安全装置和设施 四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10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四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 11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投入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搬家公司的运输业务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无车承运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以合同方式合作的营运货车。营运货车应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 检测合格 三、相应的从业人员 四、相应的赔偿能力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符合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划。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无车承运业务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2 1、《无车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表》 2、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3、可行性报告 4、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5、营运货车合作合同 6、资信证明 7、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8、符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划的证明材料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无车承运业务经营服务网点的可有无车承运业务经营企业总部向网点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符合无车承运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第四十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 重型车、集装箱和厢式车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其他车辆。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不得妨碍托运人自主选择承运人。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和其它 13 违禁物品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托运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手续。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货运经营者可以拒绝运输。 第四十三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前述人员的资格进行检验。 第四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的地域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已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非本省注册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在承运前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起运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站场经营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14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鼓励和支持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建设实现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发展。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站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禁止乘客携带违禁物品进站。 二级及以上汽车客运站应对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三级及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施检查。 第四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车时间和班次提供便民设施禁止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按照确定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数量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旅客运输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15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站级和批准的标准收取站务费。 第五十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包括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 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方便货物集散和车辆出入为进场的货运经营者提供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务。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运站经营货运配载业务应当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五十三条 道路货运站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保管、理货及配送业务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16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修车辆。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并公示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第五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按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改装车辆。 第五十七条 车辆维修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修。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检测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17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六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配件价格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和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报市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需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服务能力认定获取《技术服务能力认定书》后方可对道路运输车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评定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18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从业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 录等。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者专家论证。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范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利用非教学车辆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培训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颁发培训结业证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9 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管理与考试的衔接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六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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