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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描述性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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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描述性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精品范文】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描述性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精品范文】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描述性使用与他人注册 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 【裁判要旨】 在产品标识中描述性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对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要看客观上该产品是否...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描述性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精品范文】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描述性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精品范文】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描述性使用与他人注册 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 【裁判要旨】 在产品标识中描述性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对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要看客观上该产品是否具备使用商标标识所描述的特征,主观上使用人是否有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的故意。 【案例索引】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2691号(2009年1月4日) 【案情】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戈尔集团) 被告:李春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红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了“D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2005年底起,雅戈尔集团在其生产的使用了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雅戈尔 YOUNGOR”牌纯棉免熨衬衫上使用“DP”标识。2008年3月20日,李春红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警告函,认为原告使用“DP”标识侵犯了其“DP”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原告停止使用“DP”标识,并赔偿被告的损失。2008年4月8日,李春红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投诉,要求该分局予以查处。该分局于2008年8月4日予以销案。2008年7月7日,《新京报》发表为《雅戈尔标“DP”遭千万元索赔》的文章,文章提及被告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但被告实际没有正式起诉。 另查明,“DP”作为服装抗皱整理技术的缩写,被科研单位广泛使用。原告持有“雅戈尔 YOUNGOR”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也是第25类,“雅戈尔 YOUNGOR”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2007年中国品牌500强中,“雅戈尔”品牌排名第66位,品牌价值92.11亿元。“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是国家重点新产品,该产品约90%通过各大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销售,剩余的约10%是有关单位委托原告生产的职业服装。 雅戈尔集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李春红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DP”虽为李春红的注册商标,但由于“DP”系服装面料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雅戈尔集团有权对自己产品因为描述需要而正当使用“DP”标识。雅戈尔集团在使用了DP技术的纯棉免熨衬衫上标识“DP”,客观上产品具备“DP”标识所描述的特征;雅戈尔集团的“雅戈尔 YOUNGOR”商标是中国品牌500强中排位第66的驰名商标,品牌价值高达近百亿元,“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更是国家重点新产品。相比之下, 李春红的“DP"商标知名度相对较低,故雅戈尔集团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知名度相对较低,又没有衬衫市场份额(被告自称只生产女装)的李春红的产品,所以,雅戈尔集团主观方面也没有与李春红注册的“DP"商标混淆的故意;雅戈尔集团使用“DP"标识的位置在衬衫的吊牌上,虽然“DP”标识在吊牌中间位置,且“DP”字母明显大于其雅戈尔商标,但由于吊牌相对于整体包装来说较小,而包装上的“YOUNGOR”商标十分醒目,吊牌上的“DP”标识相对于包装上“YOUNGOR”商标并不突出,所以雅戈尔集团客观方面没有突出使用“DP”标识,且雅戈尔集团生产的衬衫与李春红的产品有不同的销售方式和途径,当消费者在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看到外包装上标有显著的“YOUNGOR”商标的衬衫时,不可能把驰名的雅戈尔集团的产品误认为是知 名度相对较低的李春红的产品。据此判决: 原告雅戈尔集团在其生产的采用了DP抗皱整理技术的服装上使用“DP”标识不侵犯被告李春红的“DP”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在判断商标使用是否正当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基础要件——该产品是否符合标识所描述的特征 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特别是一些如地名、产品特征描述类词汇,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产品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种类、质量、产地等特征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汇等信息。关于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禁止权保护范围问题,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特别是一些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性文字或者词汇,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独占使用的话,必然会导致他人对自己产品表述方式的限制,造成商标权人与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 对于通用词汇能否成为商标,我国商标法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认为包括商品通用名称在内的可以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而成为注册商标。通用词汇被注册成商标后,实际上就形成了作为“第二含义”,即已经符号化的商标与该词汇本身描述性的“第一含义”并存。 注册商标范围扩大、过多地赋予商标权人的禁止权,实际上是以缩小公共利益为代价的。为了平衡商标权人专用权与他人描述自己产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是,这并非表明注册商标如果含有商品通用特征的描述,他人就可以任何方式来使用。对自己产品特征的“描述性”,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基础要件。如果该产品不符合标识词汇所描述的特征,那么,使用人主张其是在第一含义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就失去了基础。 要认定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这一基础要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DP”是否为一种通用特征描述性词汇,二是原告的产品是否具备这种描述词汇所描述的特征。 对于第一方面,原告通过举证中国服装协会的《复函》:“‘DP’是一种抗皱整理技术”,“‘DP’已成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 写,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和广泛使用”,以及《北京服装学院学报》、《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网站、《练漂整》教材等多部行业资料均使用“DP”缩写,东莞市恒业助剂有限公司也在其产品介绍中使用了“DP”缩写,证明“DP”是一种服装抗皱整理技术的缩写,具有行业公认的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性。 对于第二方面,原告举证国家科学技术部等四部局核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一份,来证明原告的“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经过DP技术处理,从而证明原告产品具备“DP”所描述的特征。 “DP”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与“DP”作为行业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意义的强弱比较上来说,前者显然也不及后者,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原告使用“DP”描述 自己产品特征的合理性。 二、主观——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 对于正当使用,理论界很多观点都把“善意”作为认定的要素,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将“善意”作为构成商标正当使用的要件。商标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是从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认定是否属善意,主要是考量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有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的故意。 “善意”虽然是一种主观心理表现,也需要有客观的证据支持与认定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 对于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个案的差异创造了不同的认定要素。如看两种产品的相关公众是否有所交叉;再如原告商品与被告商品在类别上的距离,行业上的差异、技术上的关联程度;对于地名商标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地理空间距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明确规定将“误导公众”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作为认定是否误导的客观标准,而实际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只是一个参照因素,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两个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识并不必然导致混淆的后果。比如本案中,原、被告使用“DP”标识产品类别是一致的,都是在服装上使用,但原告的“DP”纯棉免熨衬衫约90%通过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销售,其余约10%是有关单位委托原告生产,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产品独特的生产与销售渠道,使原告的相关公众特定化,其消费群体为信任雅戈尔品牌并对该品牌有明确的消费意向的消费者。这使原告与被告相关公众交差并不大。 所谓“攀附”自然是下对上、低对高的攀附,具体到商标来说,就是知名度与品牌价值低的商标对知名度与品牌价值高的商标的攀附。“攀附”是借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 如果使用人没有使用自己的商标,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则“攀附”的主观目的性更为明确。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或词汇在产品上使用,属于第一含义上的“使用”还是第二含义上的“使用”,除了考虑使用者的产品是否具有第一含义所描述的 特征之外,本判决所使用的原、被告商标知名度与品牌价值比较的方法不失为是一种好的佐证方法。 原告的 “雅戈尔 YOUNGOR”商标是中国品牌500强中排位第66的驰名商标,“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是国家重点新产品,相比之下,被告“DP”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故原告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被告的产品。 撰稿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周兴宥 郭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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