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演讲范文 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演讲范文
位高权重者,也在以高尚的名头振臂高呼,事实上却在满足自己的贪念和野心。比如姚丽案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行长杨日新等一班人等,
员工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其用意显然“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于成全自己领导有方的美名。男权主导的封建社会对女子强调“生死事小,失节事大”,一座座贞节牌坊,堆积了多少女子的血泪,却成全了男子的虚荣;强权主导的病态社会,也在对人民强调“个人事小,集体事大”,一篇篇光辉榜样的累牍报道,葬送了多少小民的生命,却成全了官员的治理。封建贞操观的基础是男尊女卑,而如今的操守理论后面隐藏的是官尊民卑;封建社会是“君叫臣死”,臣还要“谢主隆恩”,如今是领导要塑造英雄,英雄母亲们还要出来感谢“领导的培养”。由此观之,“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不是什么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和革命英雄主义,只是封建流毒的另一种表达。姚父在法庭上有一句被媒体广泛引用的话,“为什么劫匪能给姚丽一条生路,而你们不能”。我们延传千年的“吃人的礼教”之本质一览而无余。既然是封建流毒,当然也要和封建等级特权紧密结合,所
以“崇高”这面大旗不是普通小民可以祭起的。比如石狮那位骗子先生一开始行动就被我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杨日新等窃国大盗还在乐此不疲的大行其道,之所谓“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者也。法律惩罚见犯罪而不格斗制止者,也不乏其例。比如《法国刑法典》第
223——6条规定:
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害他人人身的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阻止行动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西班牙刑法典》(1971)第338——1条规定:
任何人,如果由于其介入可以阻止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或对他人尊严、贞操、安全的重大伤害,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不造成危险,而不及时介入者,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5千至1万元罚金。中国旧律也有类似规定。唐律《捕亡律》规定: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闻而不救助者”,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由是观之,虽外国立法和中国旧律均有与犯罪分子进行英勇斗争的要求,但并没有“殊死斗争”之谓,相反,往往规定了“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之前提,或“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的例外。建行大庆市分行制定的《安全责任
》中冠冕堂皇地提出:
“发生事故和案件时,全体员工要与犯罪分子作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违者给以罚金、行政处分直至追究
刑事责任”(资料来源于互联网 “羊城晚报”:
《姚丽该被双开吗,》一文)。建行大庆分行的负责人们没有参考国内外相关的立法,也许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们不需要考察立法的科学性,在其的思想观念中,作为“领导”当然有权做出命令,职员也只有服从的可能,无论其依据何在或合理与否。这一思想在中国历史上有两个版本:
“古典
版”名曰“口含天宪,言出即法”,“现代流氓版”名曰:
“老子就是法,法就是老子”。这是与身份制社会如影随形的法律意识,比较起来似乎前者的伪善反而令人神往,至少还标榜对“善”的认同。曾经有人把姚丽和11年前与歹徒搏斗的银行女职员“二兰”做比较,姚丽没有对英雄“二兰”之后获得的荣耀感到羡慕,只是说:
“也许每个人的能力不同,我当时的处理已经竭尽全力了,那种情况搏斗也是徒劳。”被安排到北京工作的潘星兰在遇到同样的问题时
回答:
“每个人的观念不一样,我觉得她那么做有她的道理,但是我的原则依然是:
人在,钱在。我也有我的道理。”(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美亚新闻中心”钟鹭(《姚丽:
不是英雄就是狗熊,》()个人可以为信念,为理想采取一种舍生取义、杀身成仁的态度,但从社会、国家
看,却不能不以保障其社会成员的生命,维护他们正常的生存为其最优先的取向,除非出于保障更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例外考虑。从立法上而言,只能确立对
“甘洒热血写春秋”的奖励制度,却不能确立对“紧急避险”的惩罚制度。“知其不可为而为之” (《论语?宪问》)固然有重大的意义,却没有直接的作用,就意义与作用的取舍,法律应当为人们留下选择的空间。值得一提的是:
作为非法学人士的民众,对此事件的评述以压倒性多数的意见支持了姚丽的做法。与此事件遥相呼应的是:
201X年北京市教育局对一项实施了15年之久的《中、小学生守则》做了重新修订,删除了鼓励中小学生“敢于斗争”的内容,原有的遇到坏人坏事“敢于斗争”和“见义勇为”等字样被代之以“主动
”、“遇有侵害,善于斗争”,学会“自救自护”等内容。国人法律意识的提升是20年思想解放的无形成果,值得欣喜和欣慰,同时,这也是法治国憧憬和民族生机之所在。而姚丽的不幸又在于,灭绝人性的“传统道德”仍然可以光明正大、大言不惭地大行其道,乃至被阴谋家们玩弄指尖,作为祸国殃民之利器。故此文化心理和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建设,依然是“路漫漫其修远兮。”何时这类“吃人的礼教”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架上,中国的现代化方现曙光。注:
本文原发表于《学术交流》(法学版)201X年第6期,第133——137页,发表时编辑对文章进行了删节,并将副标题更改为《试论个人生命权与国家财产权矛盾之处理》。 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