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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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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讲座妇女权益保障法讲座 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 基本法,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数十年妇女运动经验的结晶。其核心在于全面体现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确认 和保障 妇女所享有的六大权益,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作为一部专门保障妇女权益的 法律,其结构之完整,内容之丰富在世界上是少有的。 我们的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促进男女平等,历来重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从新中国成立前夕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讲座
妇女权益保障法讲座 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 基本法,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数十年妇女运动经验的结晶。其核心在于全面体现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确认 和保障 妇女所享有的六大权益,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作为一部专门保障妇女权益的 法律,其结构之完整,内容之丰富在世界上是少有的。 我们的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促进男女平等,历来重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从新中国成立前夕的共同纲领到后来的几部宪 法,都鲜明地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的原则。这些原则又通过刑法、民法、行政法、社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 解释加以具体化,初步形成了一整套维护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当中,宪法是基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是主体。 以地方性法规为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以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或者条例,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政府在1995年和2001年,先后制定了两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这是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的后续行动,也是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作为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从最初成立时的17个成员单位,发展到现在的32个,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也都层层设立了这一机构。 这部法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提高全民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要意义的认识,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男女平等的良好氛 围,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妇女权益保障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正确的。 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是我国妇女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运动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引起了全 国亿万妇女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应当说, 1992年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的生动体现。这次修改,针对我国当前两性均衡发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作出新规 定,特别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将更好的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产生深远的影响。 尊重妇女,保护妇女,是文明社会应有的道德风尚和行为规范,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状况的一个重要标志。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 针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集思广益,在涉及妇女权益的重要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补充和修改,法律的适 用性和可操作性大大增强,对于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妇女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在人类自身生产中,妇女更具有特殊的作用。毛泽东同志曾经充满激情地说:“全 国妇女起来之日,就是中国革命胜利之时。”他还形象地把妇女比喻为“半边天”。邓小平同志提出,“只有解放妇女的生产力,才能实 现本质上的男女平等。”胡锦涛总书记也曾指出,“妇女是我们国家的半边天,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必须有妇女这支伟 大力量的广泛参与和不懈奋斗。”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拓宽了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渠道,加强了对妇女各项权益的 维护,必将极大地调动亿万妇女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其“半边天”的作用。 人类社会是由男女两性构成的,两性和谐社会才能和谐;婚姻家庭是由男女两性构成的,两性和谐家庭才能和谐,家庭和谐社会才能 和谐。从根本上说,公平合理才有和谐,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才有和谐。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完善和付诸实施,促进男女平等,促进妇女 合法权益的维护,自然也就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三讲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将实行男女平等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尚属首次,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可以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维护我国在保 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的大国形象,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和政策体系,推进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 基本国策是一个国家为解决带有普遍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问题而确定的总政策,在整个政策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规定、制约和引 导着一般的具体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为相关领域的政策协调提供依据。它的适用范围宽、稳定程度强,能够长时期起指导作用。其 特点和功能可以概括如下: 基本国策是国家各项政策制定和实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项政策,不得存在与基本国策相违背和抵触的内容。 基本国策在政策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适用范围是我国一切社会领域,基本国策规范和引导所有的政策,而不是某些政策。 基本国策是相关领域政策协调的依据。在有关资源、利益分配等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中,往往涉及对一些群体或利益是否进行特殊保护 的问题,这时就需要发挥基本国策的协调功能来进行政策之间的调控,按照基本国策的精神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或政策补救。 基本国策是国家长期实行的根本性政策,将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存在并发挥作用。 1995年,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政府级会议的致辞中,江泽民同志指出:“中国政府一向认为,实现男女平等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 尺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广大妇女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我们十分重视妇女的发展与进步,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 基本国策。”这在全世界引起了强烈反响,得到了联合国及国际社会的支持,被誉为推进妇女发展的一项重要决策。之后中央领导多次对 国策进行重申,并就如何贯彻落实提出明确要求。2005年8月29日,胡锦涛同志在纪念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十周年会议开幕式上 的讲话中指出:“中国始终高度重视发挥妇女作用,积极推动妇女事业发展。中国明确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表明了中国促进性 别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坚定决心。” 2001年,国务院颁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明确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其中,确定了妇女发展的优先领域和主 要目标,并将责任具体分解到政府各有关部门,推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中,“男女平等”是国策特指的适用范畴和目标指向。“基本国策”规定了男女平等政策的地位、性质和功能。 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一方面是“男女平等”与“基本国策”两个概念的有机结合,同时它的内涵又大于二者相加的总和。 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不是主张绝对的男女都一样,不是用男性的价值尺度和行为方式要求女性,让女性模仿和复制男性,而是在尊 重性别差异的基础上追求性别间在尊严、价值、权利、责任和机会方面的平等。 在现阶段就普遍意义而言,妇女与男性的生存和人身权利已经得到了基本保障,推进男女平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更加重视妇女的发 展权,使妇女享有更充分的发展资源和发展机会。只有妇女拥有了更充分的发展权利、机会和资源,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性别偏见与歧视仍然存在,男女两性占有资源不平等、不平衡的现象比较突出,部分地区、部分方面男女社 会地位差异有加大趋势,男女两性在自主意识和竞争实力上也存在差距,国家有责任采取有针对性的特殊保护措施,对女性给予必要的政 策倾斜,同时保护妇女享有基于生理特点产生的特殊需要和特殊权益。因为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客观存在,妇女群体内部也存在分层现象。 因此在给予妇女必要的政府倾斜与保障的过程中,还要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和阶层妇女的发展要求,既不能因为较低阶层妇女的声音弱小、 自主程度低,就无视她们的发展愿望,也不能因为妇女整体的弱势地位而拒绝女性更高层次的发展要求。 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不仅仅将妇女视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受惠者、被解放的对象和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它更强调妇女与男子同样是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同样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伟大力量,重视挖掘妇女这支伟大的人力资源使她们的聪明才智和 创造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 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不仅仅是促进妇女发展,也不是要以牺牲男性为代价来实现男女平等,更不是要妇女取代男性成为权力的中 心,而是强调妇女与男性的相互合作支持,改变不合理的性别关系和性别分工,共同营造两性平等协调发展的社会空间,实现男性与女性 共同的解放与进步。当然,对传统的社会性别结构的改造,可能会使一些男性产生心理和行为的不适应,需要男性做出积极的努力与调整。 把男女平等与人口、资源、环境等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基本问题放在同等重要位置,提升到基本国策的高度,是党和国家对男女平等、 妇女发展与社会发展关系的新的诠释与定位。它强调,经济增长不等于社会进步,社会进步不等于妇女发展,不能用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 来代替妇女发展。因为影响两性关系的因素既有生理的,也有社会的。在社会文化观念影响下,生理的差异很容易转化为两性社会地位的 不平等,因此性别问题具有超阶级、跨阶段的特征,必须通过法律、政策、教育、舆论等手段,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解决妇女平 等发展问题,增强妇女自身的能力建设问题,促进妇女在社会各个领域与男性同步发展。 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推进新世纪男女平等和妇女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妇女事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但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市场经济自身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要 靠国家法律、政策加以约束和引导,这是政府宏观调控职责的重要内容。将男女平等国策写入法律强调国家职责,可以为进一步维护妇女 合法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这不仅是妇女发展和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和政策体系的需要。 男女权利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确立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就是为在国家政策领域贯彻落实这一重要宪法原则。但是与计 划生育、资源、环境等基本国策相比,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还远未深入人心,社会知晓率低,不仅群众知道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的不多,甚 至有相当一些党政负责同志也不知道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而且,由于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尚未转化为衡量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指标,使 一些人认为它是一个软国策,只是一个概念或口号,不像人口、环境、资源等基本国策那样自身有一个完整的政策体系,因此,觉得知不 知道无关紧要,落不落实也影响不到对自己工作业绩的考核。借鉴土地管理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其他法律的经验,在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写入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宪法男女平等重要原则的体现,而且通过明确法律的执法主体和法律责任,可以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 落实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总则和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六个章节中, 具体明确了国家、政府及部门、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增强了保护妇女权益条款的可操作性;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设了法律 援助、司法救助和全局性保障措施,完善了对妇女救济途径,充分体现了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立法精神。 全面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就要更有效地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防止在资源优化配置中拉大男女两性的发展差 距。保障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和长期任务,全社会都要高度重视、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全社会尊重妇女、保障 妇女权益的法律环境,才能使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妇女的各项权利真正落到实处。 执法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切实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机制, 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当前妇女权益保障中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司法机关要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司法实践的要求,适时制定司法解释,指 导各地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同时要做好与司法职责相关的工作。各级人大要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检查,调查了 解法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妇女群众的呼声与诉求,监督法律的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要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修 订纳入地方人大的立法计划,修订完善本地区妇女法实施办法,使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大众传媒要充分发挥广泛覆盖的优势,大力开展社会监督,对侵犯妇女权益的重大事件和各类丑恶现象进行评击和揭露。大众传媒从 业人员要树立性别意识,深刻理解、正确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精神实质,为形成男女两性和谐、平等发展的社会环境贡献力量。妇联、 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充分发挥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善于发现涉及妇女权益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各级党和 政府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 社会公众要通过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提高道德素养,增强法律意识,摒弃陈旧的性别观念和歧视妇女的做法,预防和抵制侵害妇女 权益的违法行为。妇女群众作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受益群体,要自觉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学会依法合理有序地 反映诉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务人员要强化性别平等观念,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责任意识,在实际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企业 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者要增强守法意识,自觉遵守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从本企业、本单位做起,维护妇女权益。 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妇女同男子一样,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政治权利。 妇女的政治权利是指女性公民通过各种法定的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 进行监督的权利。 政治权利是妇女各项权利中最重要的部分,它与其他权利,如文化教育权、劳动权、财产权等紧密相连的,它可以促进其他权利的实 现,我们所说的妇女政治权利有一个基本特征即平等性,在我国,妇女享有与男子一样的政治权利,“一样”就标志着平等性。在某些国 家,女性的政治权利受到各种限制,例如要有“一定的财产”,有些妇女由于无财产而受排斥。 在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开始了男女平等的新时代。全国人民在党的 领导下,废除了一切压迫和奴役劳动人民的旧法律、旧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社会变革,而实现男女平等、提高妇女的 政治地位是这一伟大变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一系列立法,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男女平等的实现。194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6条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 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明确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此后宪法的几次修正,也对妇女的政治权 利进行了十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1982年宪法,还增加了“实行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的规定。195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还明确规定:“凡年满18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 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见,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和被选举 权。1995年以来,我国政府先后颁布的两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都将提高妇女的参政水平作为重要目标。由于有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 为中国妇女取得政治上的平等地位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这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公民只有享有选举权,才能选举出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人参加管理国家大事的工作;公民只有享有被选举 权,才有可能亲自代表人民参加国家的管理工作,发挥当家作主的积极作用。在我国,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平等的、广泛的。依照 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妇女和男子一样,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既有物质保证,又有法律保障,如 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选举程序进一步民主化,破坏选举的将受制裁等等。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是公民关心国家大事,表达自己的见解和愿望,以及参加国家政治生活不可缺少的民 主权利。 言论自由,是指宪法规定公民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以及著作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的自由。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充分保障公民的言 论自由,提倡和鼓励人民群众畅所欲言,并为此提供有利的条件。改革开放以来,发扬民主,广开言路,号召男女公民解放思想,大胆创 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献计献策。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和男子一样,对国家的大政方针提出了很多有益的建议。 结社自由,是指宪法规定公民为一定宗旨组成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在我国,有各种形式的社会团体,这些社会团体只要是依法成立, 就受到国家的保护。在各种社会团体中,有专为研究妇女问题的社会团体,如女青年会、妇女理论研究会、妇女问题研究所等等。 集会自由,是指宪法规定公民聚集在一定场所商讨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 游行自由,是指公民采取列队行进方式来表达意愿的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的这些自由。适用于男女公民。当然,行使这些自由,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任何国家的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法律 赋予男女公民以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要求男女公民正确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 公民可以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建议或申诉、控告。为了保障公民行使这些权利,有关的国家机关都设有接待 室,处理来信、来访等问题。我国公民之所以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是由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在我国国家机关的一切工作 人员都是人民的勤务员,人民群众包括广大妇女有权关心国家大事,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任何公民,当自己的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提出申诉,并且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我们妇女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仅可以到有关部门申诉,而且 可以到各级妇女联合会去反映。各级妇女联合会应给予必要的法律支持,为帮助妇女解决问题提供更多的途径。 在上述各项政治权利中,最重要的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的选举权已得到实现,但被选举权的实现还存在一定的 障碍。近年来,妇女在参与国家管理与决策方面,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所以,妇女参政问题已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 妇女参政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人类进步、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妇女解放在政治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妇女参政,又称从政,其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参政指的是宪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总和。如享有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享有言论、结社、集会等自由;享有批评、建议、申诉及控告等权利。从狭义上说,是指妇女进入国家各级机关,参与公共事务 的管理和决策。此外,对妇女参政还有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妇女参政可分若干层次,参与国家各项社会公务活动的,是一般的参 政;进入各级权力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是高层次的参政,或称执政。还有人认为,妇女参政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妇女作为与男子平等 的人具有参政意识,具有参政的权利;二是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利益集团的代言人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三是妇女中的优秀人才参加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政务。理解虽然不同,但在多数情况下,指的狭义上的参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妇女参政是政 治权利的核心,妇女是否享有政治权利,参政是一个重要标志。 建国以来,妇女作为新中国的主人,积极参与管理国家大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重视妇女参政,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的工作,是马 克思主义妇女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恩格斯早就明确指出:“当我们取得政权时,一定要使妇女不仅参加选举, 而且被选为代表,发表演说„„”。列宁首先意识到妇女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意义,他指出:“不仅要吸引妇女独立地参加一般政治 生活,而且应当吸引她们经常的人人要担任的公务,否则,不仅社会主义,就连完备而稳固的民主制度也无从谈起。” 党和国家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十分关注妇女参政问题,通过组织部门作过多次指示,以保障妇女参政权的实现。 从国际妇女运动发展的情况看,“重在参与”是一个趋势。“重在参与”包括政治参与、经济参与社会参与三大领域,而政治参与又 是一个重要的优先领域。政治参与即参政,是指个人或群体对政治事务的参与。妇女只有参与政治才能体现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才能 发挥积极作用,从而实现自身的价值。 可见,妇女参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建国五十多年,妇女的政治权利逐步得到实现,妇女参政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总的形势是好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广大妇女关心国家大事,努力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的管理监督,珍惜并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几十年来,她们增强了参政意 识和勇气,提高了参政的能力。 女干部队伍与建国之初相比已增长了近30倍。女干部的文化程度、政治素质显著提高,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担任领导职务的也占一定的比例。如江苏省在2003年换届时,省四套领导班子中女性由换届前3名增加至5名,各市、县女干部的配率为100%,形势 喜人 国家重视发挥妇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作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多年来,广大妇女积极参加 各级人民代表选举,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女性参与地方人民代表选举的比例达到73.4%,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直保持在20%以上,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女代表占20.2%,女人大常委是总数的13.2%,比上届上升了0.5个百分点。在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中,女性占3位,比上届多1位。全国政协的女委员,女市委,女副主席都有所增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女代表比例 也有所提高,如海南、西藏、新疆、河北等省(自治区)。 总之,妇女在参政方面取得了可喜的的成果。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妇女参政的形势还是比较严峻的。从全国的情况看,存在 不少令人优虑的问题,妇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女人大代表的比例发展不平衡,有的地区经过努力有所提高, 但有的地区却有所下降;培养选择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的工作也不尽人意。同时,还存在“三多三少”的特点,即“虚职多、实职少;副 职多、正职少;职务低的多、职务高的少”。各级领导班子中后备干部中女性严重不足,无法满足自然更替的需要。由于传统的原因,女 性参政意识不强,需要进一步提高。调查显示,近60%的男性表示愿意担任领导,而女性只有40%的表示愿意担任领导。存在上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客观形势的冲击。由于新旧体制交替,一系列改革政策、措施的出台,在为女性提供竞争和成功机遇的同时,也破除 了一些对女性的保护性措施,这对女性参与管理和领导不能不产生一定的影响。二是现实生活中的偏见和阻力。历史上遗留下的“男尊女 卑”、“男外女内”的观念仍是影响妇女参政的阻力。三是女性自身的弱点。如观念上不适应,能力上不适当和体力上不适应等。总之, 女性参政,自身障碍较男性大得多。男性参政,社会欢迎,妻子支持,甚至可以为之作出牺牲;而女性参政,社会排斥,丈夫不支持,甚 至以离婚相威胁。所以,女性参政,一要摆脱传统角色的束缚,做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人;二要增强当家作主的胆量和能力,做政治生活的 强者。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女职工的录用、签订劳动(聘用)和服务协议以及禁止招用女童工三个方面作了规范。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 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妇女就业,参加社会劳动,是实现男女社会地位平等的物质基础。在安排女职工的工作时,应当禁止 或者限制女职工参加那些使其生理机能不能处于正常状态,对其身体和下一代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职业。 劳动法第59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在矿山井下 劳动条件通常是非常艰苦的,工作环境差、危险因素多、劳动强度大,因此禁止女职工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但是,女职工从事的临 时性工作除外,比如女医护人员到矿山井下从事医务活动等。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的标准,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第四级体力劳动是指劳动强度指 数大于25.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1304.4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已经是很重强度的劳动,是一般妇女难以完成的劳动,所以禁止女职工从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 反之亦然。按照《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其他禁忌女职工从事的劳动主要有:森林采伐作业、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 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为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除上述禁止妇女从事或者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等各类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更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即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应当不分男女,设置同样的 录用条件和标准,公平地录用职工。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 (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同类型的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录用职工时,按照劳动法第三章对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与劳动者签 订合同;国家机关等录用公务员时,按照公务员法的录用规定,与公务员签订服务协议或者聘任合同;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按照《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但是,无论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还是服务协议,不得在合同或者协议中作出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因为宪法、婚姻法等法律赋予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权利。同时, 各类单位不能以女职工结婚、生育为由不录用女职工。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禁止录用未满16周年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年岁的未年成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未满16周年的未成年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录用未满16周岁职工的,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都规定了法律责任。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 1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 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 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住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规定了不按上述规定办理 的处罚,以及单位和个人为未 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1名童工处5000元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是指劳动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但是必须保证所招用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除了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所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妇女权 益保障法从保障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特别从性别角度提出各类单位不得录用16周岁以下的女职工。 妇女就业以后,在职业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与男职工享有平等的权利,主要包括:同工同酬的权利,福利待遇方面的平等权利和晋职、 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的平等权利。 广大妇女在工作中有与男子获得同等报酬的权利,这是妇女最主要的权利之一。劳动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 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继续明确坚持这一原则,第24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 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女职工与男职工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劳绩是获 得与男职工同等报酬的三个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充分条件,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女职工支付与男职工同等的劳动报 酬。 “同工同酬”中的“酬”就是劳动报酬。在劳动法意义上,劳动报酬是相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言的,是劳动者劳动的对价,而工资 则是在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这一从属性关系的意义上使用的概念。 男女同工同酬,就是要保证女职工在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方 面与男职工享有平等的工资收益权。 工资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取得的各种劳动收入,是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从其所在用人单位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用人单位以 各种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持的工资等,但不包括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费用及其 他非劳动收入。 关于工资的支付形式,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的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用人单位 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者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 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 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持。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 用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 有关协议或合同约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 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关于法定休假日、婚丧假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支付,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其提供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 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 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 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 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 的,支付不低于工作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 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 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 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 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 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劳动者 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并应当按本规定支付劳动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和部门规章及部门文件对女职工的工资权益和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作了详细规定,在法的实施中,有关 部门一定要严格执行,切实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相同的在不同情况下的工资权益。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里规定的福利 主要指社会福利。社会福利是指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能够给人们生活提供帮助、提供方便或者带来利益的事业。而妇女劳动保 障权益中的社会福利主要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以本单位职工为特定对象,通过建立各种补贴制 度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解决职工个人难以解决的生活困难,方便、改善职工生活,保证职工身体健康和正常工作举办的福利事业、实施 的福利措施,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除法定节日为职工带薪假 期以外,年休假、婚假、丧假、探新假也属于带薪假期。这些假期不仅为职工提供基本收入。因此带薪假期是职工个人福利的内容之一。 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是国家为保证寒冷地区职工不因冬季取暖费用支出而影响正常生活水平所设立的补贴制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 准由地方政府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进行适时调整。自1997年冬季起,国家各部委及部分省市改进了补贴的方式,即:对住在有暖气设备宿舍的职工,实行由国家免费借暖的办法,不发取暖补贴,也不收取供暖费。 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是为帮助上下班路远的职工减轻交通费的负担而建立的补贴制度。这项补贴费,企业单位由企业管理费中支付, 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支付,国家机关由行政经费中支出。 除上述所列三项外,职工福利还包括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享受单位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单位不得歧视女职工。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职工晋升职位、升到较高的等级,用人单位应当有明确、可操作的条件,凡符合列出的条件,经过一定程序考核合格的,即应予以晋职、 晋级,不得因性别的原因歧视女职工。 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一般都有严格的程序,对所有男、女申请人一视同仁。如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专 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是负责评审科技人员是否符合资格条件的组织。第13条至第19条规定了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程序:申请、审核、评定。第5条规定:凡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在本次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 过程中,本条并没有变动。 财产权利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 产权以及婚姻财产权、劳动财产权等等。财产权可以由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也可以由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产生,如由婚姻法律关系产生 的夫妻间的共有财产权利,由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权等。 对妇女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中权益进行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落实,与其他相关法律一起构成了比较完 整的对妇女民事权利的保护链。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条中经济的、家庭的生活方面包括了财产权利。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 利。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主要是对财产的继承,可以视为广义上的财产范围。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分别规定 了对妇女财产继承权、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的保护。上述这些法律规定,为男女平等原则在财产权利领域中的落实,提供了具体 可行的制度和规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落实。本条是对家庭、婚姻共有财产领域中妇女平等财产权益的规定,如果缺少了本条,将 会使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链不完整。二是有利于促进妇女实现其他平等权利。按照财产权益发生领域的不同,可以将妇女的财产权利分 为家庭、婚姻共有财产中的财产权和家庭、婚姻共有财产以外的财产权利。对妇女家庭、婚姻财产权利的保护,更加有利于培养妇女的主 体意识和权利观念,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从而为妇女实现家庭、婚姻共有财产以外的财产权利提供动力和基础。三是有利于妇女实现其 他权利。经济能力是一切问题的基础,只有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共有财产权利,才能提高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 从而使妇女以独立的身份参与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等;接受文化教育,提高文化水平,并 积极投身于科学技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其他文化活动中;真正从落后的婚姻家庭的阴影彻底摆脱出来,为实现婚姻自由、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创造条件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 有所有权。共有财产是指该财产的所有权由两个或者两上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的财产。理论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 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的公民、法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一般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 的,如因为共同购买、共同经营或者继承产生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对全部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每个 共同共有人对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主要有两个,一是共有人是否占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份 额,按份共有人都享有明确的份额,而共同共有人则是平等地享有全部份额,即没有明确的份额划分。二是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能否 要求转让和分割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都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而共同共有人除非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否则不得转让或者 分割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都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夫妻共有财产是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形 成的。除了另有约定的之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有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劳动所得的收 入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等。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双方自愿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在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之内。家庭共同共 有是指根据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劳动、共同积累等而形成的。这里的家庭成员是指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 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等。我国民间有几世同堂共同生活的传统习惯,家庭共有财产一般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劳动收入、积蓄、购置 和受赠的财产等。我国现阶段家庭结构趋于简单,多数是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小家庭,此时的家庭共有财产一般也就是夫妻共有财产。 共同共有财产的特点是所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是没有大小、多少之分的。除非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对共同共有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应该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 处分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婚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不分性别,不论对婚姻、家庭财产贡献的大小,对家庭全 部财产不分份额的平等的享有财产共有权,任何共有人都不能随意处分共有财产。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中妇女的合法权益表现为,妇女对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同样的权利,男子在使用、收益和处分共有财产时,必 须取得妇女的同意。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份额的财产权,男子不得隐匿共有财产。 在实践中,相比于男子,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中妇女的合法权益比较容易受到侵害。传统习惯中的“男主外、女主内”,“重男轻女” 等落后思想还没有完全失去影响。在社会生活中,有些妇女长期从事家务劳动,抚育子女,没有工资收入。在有些家庭中,尽管妇女也参 加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但其收入要大大少于男子的收入。由于男子在社会生活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其往往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 在传统思想和现实经济地位的影响下,主要有以下几种侵害妇女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中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一,丈夫及其亲属或者男性家 庭成员妨碍、干涉妻子或者女性家庭成员依法平等行使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丈夫或 者男性家庭成员未征得妻子和女性家庭成员的同意,单方面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第三,在夫妻离婚处 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侵害女方的共同财产权。比如男方利用经济优势地位,隐匿共有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给女方财产;第四,由于家庭共 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共有人都没有明确的份额,因此在分家析产时,容易发生不给或者减少女性家庭成员应得份额的情形;第五,在女 儿出稼时,侵害其家庭财产共有权。如女儿为家庭财产作出较大贡献的,在出稼时,应当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得一定的份额的财产;第六, 在丈夫去世后处理遗产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侵害被继承人妻子的财产所有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中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正面表述,表明任何侵害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中妇女合法权益 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本法还规定了救济途径,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侵害人主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 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上述两条规定都是 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权利的规定,其中第32条是从正面 规定农村妇女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应权利,第33条是禁止性规定,禁止任何侵害农村妇女的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应权利,正反两方面的规定体现了本法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力度和决心。在本法的第55条中对此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 的调解、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的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 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在农村主要实行以家庭承包方 式为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现有的家庭承包方式为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 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平等地享有一 份的方式进行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人,不论男女老少,都平均享有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权利。由此可以 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民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上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的性质, 是一种法定化的权利。它最大的特点是除依法收回、调整外,任何人不能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利的主要体现, 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决定了是否可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权益,其在农民有关土地权益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 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针对在一些农村中妇女在农村土地承 包中的权利受到侵害,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根据本条规定,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三个方面:首先,作为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村妇女,从一出生时起,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 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额不论男女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许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为是妇女 而不分配给其应有承包地份额。其次,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现实中,农村妇女结婚往往在男方家落户。很多情 况下,男方家是属于另外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如果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该妇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 获得的承包土地。再次,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依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 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取得的原承包地。 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主 张自己的权利。还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由于土地集中开发使用的程度较高,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出租或者作为股份投资而取得相应的收益。 为了便于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进行管理和分配,很多地方进行了股份化改革,即将土地等集体资产量化为一定量的股份,然后以户藉为 依据,按照年龄和贡献将股份分配级具有股东资格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按股进行分配,占有股份越多,取得的收益将越多,很多 发达地方的每股每年的收益是非常可观的。还有一些地方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中提取相应比例的金额,用于农村的集体福利。农村的集 体福利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其包括农村集体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独生子女保险、子女入托、入学等福利。 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在这方面妇女的合法权益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妇 女应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分配权,任何侵害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平等分配权的行为都应该被及时制止。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 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地上 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上地下管线、水渠的拆迁和恢复费用,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 或砍伐费等。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因征收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而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而使农民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经济补偿。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投入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属于土地所 有者和使用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是用于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的,应当用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生产、生活安置。地 上物、青苗等补偿费属于地上物、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尽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能直接分配给个人,但个人有使用权,妇女对 土地征收补偿费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使用权。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 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确定 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宅基地顾名思义是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每户农村村民只能在一个地方拥有一处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 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妇女与男子村民享有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依法申请宅基地时,必须对男子与妇女的申请 公平对待,平等处理,保证平等的取得宅基使用,不得对依法申请宅基地的妇女不予以批准,也不得在宅基地位置、地点的选择上歧视妇 女。二是妇女享有的宅基地标准应该与男子相同,宅基地的大小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以每户人数来定。在分配宅基地使 用权时,应该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享有的宅基地的标准不得低于男子的标准,更不能以各种理由剥夺妇女的宅基地使用 权。近年来,在一些发达地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宅基地已经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着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方在宅基地分配方面 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这种情况是本法所严格禁止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状况是可变动的,婚姻状况包括:未婚、结婚、离婚、丧偶、再婚等。未婚是指从没有结过婚的情况。 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离婚是指在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 段,是终止婚姻关系的一种形式。丧偶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死亡,丧偶是婚姻关系结束的方式之一。从目前来看,农村妇女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主要包括五项:土地承包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股份分红权、集体福利权等。在经济发展水平 不同的农村,由于企业比较多,相应土地的价值就比较高,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土地的出让和出租,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的经济实力是非常强的,所以在这些经济发达的农村,真正意义的土地承包权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因为土地承包权衍生的征地补偿分 配权、股份分红权、集体福利权等。同时,真正意义上的宅基地分配权也不重要了,真正重要的是宅基地所在地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 而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农村,特别是地少人多的地方,土地承包权非常重要,是农村的主要生活来源,而其他如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股份分 红权、集体福利权等权利,因为客观上不存在,因此并不重要。 一般来说,妇女权益最容易受损害的是婚姻状况发生了变化的情形。有些人主张女儿是迟早要嫁出去的,因此以女性未婚为由,拒绝 承认其土地承包等合法权利。一些地方对妇女婚嫁以后的土地权益采取漠视的态度,如有的地方实行了增人不增地的政策,妇女出嫁以后 在娘家的户口和土地权益被取消,而在婆家那里却得不到补偿。有的地方妇女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使用权得不到保障,离 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回到娘家,难以在娘家再分得土地等。妇女在婚姻状况发生变化时,因各地的情况不同,受到侵害的权利种类也有不同。 妇女因为婚姻状产中发生变化而致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受损的最为突出的是例子是外嫁女问题。所谓外嫁女,主要是 指嫁到外村、外镇、外县,但出嫁后户口仍在原户藉地的这部分农村妇女。具体而言,形成外嫁女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富 裕地方的农村妇女出嫁到相对较穷的农村,不愿意将户口迁出的;第二,农村妇女出嫁到城市或者港澳地区,由于户藉管理的限制而不 能 迁出的;第三,结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第四,因离婚、丧偶等原因,户口已经迁出的农村妇女将户口重新迁回原户藉地的。有的外嫁 女丧失了土地承包权、宅基地分配权,有的尽管仍保留了土地承包权、宅基地分配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但限于村规民约的规定,不能 享受股份分红权、集体福利权。 在农村中,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等权利的主要是村民大会、村民委员会。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分配物质是有限的,如土地、经 济收益等,因此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同时又有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村民是不同意已经嫁出本村的妇女或者丧偶、离婚的妇女也享受集 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很多侵害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的措施都在农村村民大会通过的乡规民约中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往往迫于村民的压 力,对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妇女的合法权益也主张加以剥夺或者限制。对于这个问题,各地正在依法解决过程中,本条的规定将为维护农村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平等的享有各项权益,解决农村外嫁女问题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另外,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2款还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 的权益。”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男方 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俗称入赘。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所落户的,即是指入赘。在我国传统的婚姻制度下,一般是男嫁女娶,女到男方, 如果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男方往往被社会看不起。新中国成立后,提倡男女平等,对旧的婚姻习俗进行了改革,1980年的婚姻法就承认了 男方到女方落户的情形。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农村中,对入赘男子及其子女的歧视仍时有发生,如不给予其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平等的权益,或者给的权益是打折扣的。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因结婚男方到女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应该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予以歧视。在本法审议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本法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而本条第2款讲的 是对男子及其子女的保护,应该将本款删去。考虑到对入赘男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直接影响到女方的合法权益和生活水平,因此 将本款也可以看作是对妇女的保护,放在本法中规定。这样不仅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也与本法的主旨相符合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忧。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条是有关对妇女性骚忧问题的规 定。 性骚扰是近几年才进入公众视野的概念,其本质上是一种性别歧视。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了立法,尤其是在劳动 场所防止性骚扰方面,国际社会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也要求缔约国运用法律 等一切措施消除包括性骚扰在内的对妇女的暴力。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这一概念最早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美国出现,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逐渐被中国大众接触,在此 之前,我国老百姓对此类行为一般称为“猥亵、侮辱他人”或者“耍流氓”,将其归为道德和社会治安问题。我国社会学界、法学界早在 上世纪九十年代已有关注性骚扰的动向与讨论。2001年以来,相继有近十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有关性骚扰话题也频频见于各种媒体。随 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逐渐的多元化和复杂化,我国的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目前,性骚扰已是人 们日常生活、学习和工作中人身权利被侵害的主要困扰之一,其受害者主要是妇女。一直以来,我国法律未对性骚扰加以明确界定,“性 骚扰”甚至还不是明确的法律用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性骚扰案件的处理出现了较混乱的局面,近几年的性骚扰诉 讼绝大多数以被侵害者败诉告终。 鉴于此,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过程中,公众对将禁止性骚扰写入法律的呼声很高。由于我国目前进行专门的性骚扰立法的时机 尚不成熟,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状况,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这一问题作了初步规定,增设了禁止性骚扰的条款。 现在国际上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最具有权威性的是欧洲议会1990年在议会决议中的一个定义,即“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 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它损害了工作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和非语言行为”。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对公司 性骚扰规章制度的调查表明,判定性骚扰的标准是“此行为是否受欢迎”。这以承受者的感受为标准,而不以行为者的主观动机为标准, 这一标准也就将性骚扰与普通的办公室调情区别开了。在国外,法院在判定性骚扰行为时,也是以此为标准。目前国际上对“性骚扰”还 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对于职场性骚扰行为要素基本达成共识,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此行为必须带性色彩,以性为目的;二是此行为对 承受方而言是不受欢迎的,是有损于其人格和尊严的;三是承受者对该行为的接受与否被明确或含蓄地用来作为影响该人接受职业培训、 得到雇佣、继续雇佣、晋升、工资或者其它雇佣决定的决策基础,或者这种行为可导致承受人在工作场所中产生一种胁迫、敌视、羞辱性 的工作环境(欧盟将之称为“敌意性工作环境”)。 根据国内对性骚扰的研究和报道,我国对性骚扰一词的理解可以概括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性骚扰主要指发生在工作场所、公共 场所等区域中的针对他人的性暴力行为,根据严重程度可将其为一级性骚扰和二级性骚扰。一级性骚扰指性攻击行为,包括强奸、性虐待 及任何造成身体伤害的暴力动作或异常行为。一级性骚扰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对应刑法有关条款定罪量刑。二级性骚扰指下列三种类型骚 扰行为:(1)语言骚扰,包括各种带有性含义的性别歧视、性别偏见的言论以及侮辱、贬低、敌视异性的言论;(2)性挑逗,即一切不受欢迎、不合宜的带亵渎行为的性挑逗行为,包括掀衣服、触摸敏感部位、暴露性器官、展示色情图片等;(3)性胁迫,即威胁或胁迫等违背他人意志的手段实施的强迫性性行为,如强吻、搂抱或强行猬亵行为。如果上述语言或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给承受方造成敌意性的 环境或损害的,就构成了二级性骚扰,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狭义的性骚扰通常指二级性骚扰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要规范的性骚扰 也主要是上述二级性骚扰行为,且不限于职场性骚扰。对于级性骚扰行为主要应通过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予以制裁。 性骚扰所造成的危害是很严重的,主要表现在: 性骚扰会使受害者产生情绪上的动荡和沉重的心理压力,表现出害怕、烦躁、困惑、自信心和自尊心下降。 由于性骚扰的受害者主要是年轻的女性,突如其来的性侵害带来许多不适应的生理反应,如浑身无力、失眠、头痛、恶心等。 受害者会对异性甚至对社会产生不信任感和排斥感。 很多性骚扰是以升学、就业、提职、涨薪等进行胁迫,这些来自上司和操纵利益人士的骚扰往往使受害者难以应付,有的不得不辞退 工作,离开所在岗位,从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已婚的受害者遭受性骚扰得不到家人的理解,影响婚姻家庭关系;未婚的遭受到性骚扰后也常常因此受到舆论谴责,名誉受损,从而 影响他们以后的恋爱和婚姻。 一旦成为受害者,会严重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给其以后的成长和生活烙下了阴影。 性骚扰多数情况下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缺乏实物证据,取证困难。且多数受害人害怕在升学、就业、提职、涨薪或者其他利益方面 受到损害或者受传统观念影响而不愿意声张。因此,美国和欧盟的很多国家规定雇主有预防、调查和制止性骚扰的责任,并在一定条件下 对事件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国外实践表明,雇主责任使性骚扰的法庭外解决更加容易。首先,雇主必须在企业内部建立切实可行的反性 骚扰的制度。其次,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不受骚扰的正常工作环境。在交换性性骚扰的情况下,雇主承担严格责任。在敌意环境性骚扰 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在些情况下,雇主可以进行合理辩护。雇主能证明其在企业内部建立了反性骚扰的切实可行的控制机 制,而被害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利用该救济机制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不是关于性骚扰问题的专门立法,不适宜在性骚扰和投诉机制方面作更具体的规定,只是规定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 有关机关投诉。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建立切实可行的反性骚扰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明确解释哪些行为构成被禁止的性骚扰 行为,建立有效的举报程序;规定有相应的反报复措施,保证举报的员工不会受到报复;要建立及时高效的调查程序,接到举报后要首先 确定是否有性骚扰事实存在;一旦确认性骚扰存在,必须给予骚扰者有严厉的单位内部处理。受害妇女可以向本单位或者有关上级单位投 诉,请求对行为人予以单位系统内部的相关处分;也可以向主管的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制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民事赔偿。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这一条是关于保护妇女人格权的规定,是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的具体 化。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在我国,公民的人格权是受法律的严格保 护的。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 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 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 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加害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重申了妇女的人格权受 法律保护,同时明确强调了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在法律上,名誉是指社会或者他人根据某特定人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表现所形成的对其道德品质、能力、声望或 者信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信誉和声望。妇女名誉权是指妇女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 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格权利,妇女名誉权与妇女的人身不可分离,一定的名誉只能为特定的妇女享有,公正的评价良好的形象,给妇女提 供其从事社会活动所十分需要的信誉,是妇女在社会中得以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我国妇女虽然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名誉权,但现实生 活中,妇女的名誉更容易受到人们的底毁、侮辱和诽谤,侵犯妇女名誉权的现象要比侵犯男子名誉权的现象严重得多。因此,妇女权益保 障法又对保护妇女名誉权的原则作了进一步重申和强调。一方面,妇女有权保持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使自己在社会中获得应有 的尊敬和评价;另一方面,妇女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的侵害,如果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妇女的名誉,导致妇女的社会评价降低 时,被侵害的妇女作为权利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请求他人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维护其名誉权不受侵害。 荣誉是社会、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给予某一公民或者法人的一种特殊美誉或者称号,它不是每个公民或者法人都享有的, 须依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才能取得,并且依一定的程序而撤消或者剥夺。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 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妇女的荣誉权是指妇女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妇女的荣 誉权一经获得,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撤销或者非法剥夺,也不得继承和转让。妇女荣誉权的撤销必须要依照一定的程序,并由原授予 荣誉机关或者组织依照法定事由而撤销。妇女荣誉的剥夺,则要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判决的方式来进行, 否则都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妇女荣誉权的行为,是指非法剥夺妇女荣誉称号的行为。但是,现实生活中非法剥夺妇女荣 誉称号的情况较少,而发生较多的是底毁妇女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的行为,妇女在获得荣誉称号之后,往往比男性遭受到更多的不理解、诋 毁和打击。因此,司法实践中把剥夺和诋毁这两大类行为均看作是侵害妇女荣誉权的行为予以处理,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强调妇女的荣誉权 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02条的规定,妇女的荣誉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隐私是指公民不愿向他人公开的有关个人私生活方面的事情。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受法律保护。妇女隐私权是指妇女就自己的个 人私事、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享有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妇女人格权的一部分。严禁用宣扬隐 私的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保护妇女的隐私权,是对民法通则和刑法关于保护公民名誉权 和人格权的一个重要补充。宣扬隐私是指故意宣扬妇女不愿意被他人披露出来的隐私,对妇女造成一定影响,毁损其名誉或者侵犯其人格 尊严的行为。如故意在公共场合宣扬某位妇女有性病、某位妇女不能生育,或者宣扬某位妇女曾与上司同居等。尽管行为人宣扬的这些隐 私是真实的,也构成对妇女隐私的侵犯。对于利用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的,受侵害的妇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 法机关保护自己的权利。损害妇女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时 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肖像是反映公民人身基本特征缩影或者真实形象,代表着公民本人,直接关系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形象的社会评价,构成其人格的重要 组成部分。肖像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照片、画像、雕塑、录像、全真摄影等。妇女肖像权是指法律赋予妇女拥有、使用和转让其肖像的人格 权利,是一种专有权利,妇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里所指公民包括广大妇女在内。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现实生活中侵犯妇女肖像权现象比 较突出,又作了进一步强调,规定妇女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妇女所享有的肖像权所包括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形象的再现权,即妇女享有是 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摄影或者其他形式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二是肖像的使用权,即妇女享有对其肖像是否允许传播、展览、复制、张 贴或用作广告、商标等的专有权,有权使自己的肖像,也有权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任何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其肖像。三是妇女肖像权受到侵害时,妇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犯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格尊严,表现为妇女个人基于自己所年的社会环境、地位、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 一种自我意识和自我评价。侵犯妇女的人格尊严,是对妇女的基本公民权的最粗暴践踏和最严重侵害。我国法律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 侵犯,禁止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侮辱妇女是指故意以暴力、胁迫、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妇女人格,有三种行为方式:(1)暴力侮辱,主要是指对受害妇女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妇女的人格、名誉遭受损害。如强行剥光妇女的衣服,当众羞辱或者强迫被害妇女当众做令人难堪的下流动作, 往妇女身上泼抹粪便等肮脏的东西,逼迫妇女吃污秽物,等等。(2)语言或者动作侮辱,也就是说行为人以口头语言对妇女进行嘲笑、 辱骂,使妇女蒙受耻辱、名声败坏,或者行为人做出一定的动作姿态表演使妇女受辱。(3)书画、文字、图画侮辱,主要是行为人以书面语言的形式(如大字报、小字报、匿名信等)辱骂、嘲笑妇女,或者对其进行漫画丑化或者文字丑化,使妇女的人格尊严受到贬损。 诽谤妇女,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足以使人信以为真的具体事实,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诽谤可以是 口头、语言诽谤,也可以是书面、文字诽谤(如新闻报道失实)。许多受害妇女因受侮辱、诽谤而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往往产生自杀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禁止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还禁止以侮辱、诽谤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如以侮辱妇女人格为目的使用妇女肖像,对妇 女的肖像进行丑化,或使其严重污损或污秽不堪,或标上文字进行丑化然后公开张贴,如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等,这些行为都在妇女权益 保障法禁止之列。 对于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受侵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权利。损害妇女人格,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对于侮辱罪和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即只有被害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 人、诽谤人的刑事责任。但也不例外,(1)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犯罪行为,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按照 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因此,当事人要善于运用法 律手段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 任何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所设各项栏目或者所刊登的各类作品中不得含有贬低损 害妇女的人格的内容。在商业活动或者演出活动中,禁止贬低损害妇女的人格。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的肖像权专门规定禁止性保护措施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在社会实际生活中,肖像权受到侵害较多的是妇女。 如未经本人同意,有的企业为了吸引消费者,经常使用妇女的肖像作为书刊封面或者文章插图,等等。这些行为,均已构成对妇女肖像权 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又具体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 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妇女肖像权的行为,被侵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为了制裁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得的,侵权 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如果妇女的肖像权受到不法侵害,便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追究侵 权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各级妇女组织应该支持妇女维护肖像权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妇女肖像权不受侵犯。 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妇女肖像,属于侵权行为,但下列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1) 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2)新闻工作者为了新闻报道的目的使用他人肖像;(3) 艺术家按照协议,使用人体形象创作的再现模特形象的艺术作品,无须经本人同意即可公开使用。 在我国法律中,过去几十年一直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时,才首次在全国性的法律中出现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人权,并与婚姻法相协调统一,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 庭暴力。”目前,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婚 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身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 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最明确、最权威的定义。据此规定, 我们可以推出,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应具有好下几个特征: 1、施暴者和受害妇女是同一家庭中的成员,往往是受害女性的丈夫。施暴者在家庭中处强势地位,而受害妇女在家庭中则处于弱势 地位,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或自卫能力。 2、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针对妇女身体上各种强暴行为,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辱骂、冷 漠等精神上的虐待行为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 3、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对妇女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侵害。 4、要构成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要求暴力行为的实施必须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否则不予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这种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持续的、经常的发生的话,则其行为构成的就不是一般家庭暴力而是构成虐待了。 上述四点不仅是我国法律中家庭暴力概念所具有的特征,也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条件,只要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 即可认定为家庭暴力。 关于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国内外的学者都作了大量的研究和分析,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延续了数千年的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使得很多男子根本没有意识到妻子是与自己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的人,在他们看来,妻子就是自 己的附属,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即使在改革开放已经二十多年的今天,社会公众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仍然局限在“家务事”的范畴 中。由于这种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很多女性在遭受了家庭暴力之后,也不会认为自己的权利爱到了侵害而寻求救助,或者抱着家丑不可 外扬的思想而对家庭暴力采取忍受或者认命的消极太度。 2 尽管我国妇女就业水平较高,就业率已达到71%,妇女的经济地位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妇女就业机会、就业能力 以及劳动报酬的取得实际上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仍然无法根本的改变妇女在经济上依赖她们的男性伴侣的现状。而且由于女性在就业 上的先天劣势,大量的女性在经济结构调整的改革大潮中纷纷下岗,失业下岗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妇女经济地位的严重下降,经济上对 丈夫的依赖往往使之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3 社会因素对家庭暴力的形成的影响,首先是因家庭暴力被视为家庭私事而被社会默许,从而助长了施暴者的施暴行为。其次,家庭暴 力的救助机制不健全,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遭受侵害之后得不到及时的社会救助,从而使受暴者感到求助无门,最终选择忍受和沉默。由 此看来,社会救助、保障系统的不健全和社会控制体系的弱化也是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 4 施暴的男性一般心理上都有一定的问题,他考虑问题时会把注意力放在其妻子身上,往往认为妻子应该对自己的工作和所面临的问题 负责,当他面对情绪问题并感到无助时,他就试图控制妻子,并把向对方实施暴力作为缓解压力的手段。长期在丈夫这种情绪以及行为影 响下的妻子,不自觉地也会日益降低对自己的评价,觉得自己应该对施暴负有责任,于是觉得无助但却无法离开这种虐待关系。 5 首先,我国没有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立法中现有的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又过于概括,致使在处理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其次, 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执法力度相对较弱,受暴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即使选择了报警等自救的方式,如果暴力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话,一 般也很难得到重视。最后,在程序方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相应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由于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 暴力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果受害妇女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对施暴者进行制裁的话,往往很难举出有力的证据,从而其诉求难以得支 持。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禁止家庭暴力,应 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为此,各级政府部门应该结合自 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比如,司法行政部门应该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 的调解工作,有效地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教育部门、计划、财政、民政、医疗卫生等部门就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到自己的工作规 划中来,用各自不同的方式发挥作用。 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家庭暴力是一种存在于家庭中的暴力行为, 不但威胁到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也破坏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能部门,应当全 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发挥自己特有的作用。 此外,各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不仅要在自己的职能范围之内做好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还要注重与其他行政部门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 面综合开展广泛反家暴工作的多机构合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具有强制性的救济措施,是各种预防和制 止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底线的手段。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使施暴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 任,一方面是对已经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的一个终结,另一方面,强制的法律责任也会对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起到一个威慑作用。 在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最大障碍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大量的受害妇女往往因为拿不出相应的证据而无法使施暴者得到应 有的惩罚。之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即证据意识薄弱,没有注意收集充分的证据,但更重要的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 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等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让受害者背负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因而,在强化对家庭暴 力的司法救济时,应着力在诉讼程序上做出相应的变通,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其发生在家庭当中,因而它也是对家庭弱势一方构成极大威胁的一种暴力。为了消除家 庭暴力,我们的政府和社会各界都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是在实践中,反家暴工作中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困难,究其原因,主要是因 为规范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够完善,致使反家暴的各种举措因找不到法律的依据而被搁浅。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已经首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了全国性的法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也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了界定,为家庭暴力的认定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也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 力”的规定,提出国家要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 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与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从我国各地方的实践来看,目前共有22个省区市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规章和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干预措施和有关部门的职 责,为开展反对家庭暴力工作提供了依据。应该说,立法是在不断进步中的,当然我们仍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进一步 推动反对家庭暴力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为保护受害人、制裁施暴者,正确干预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文明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 依据。 根据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根据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的方式、程 度以及后果的不同,施暴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相同的,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因一方面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另一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经调解,对无和好可能的, 应判决准予离婚。可见,家庭暴力是法定的离婚理由。 此外,根据该法第46条的规定,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施暴者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 任。 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妇女权益保障 法第58条也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尚未构成犯罪的可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而根据施暴者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 可以构成不同的罪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侮辱罪等罪。 家庭暴力实施者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精神上推残、折磨, 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实施者使用暴力公然贬低其他家庭成员人格,破坏其名誉,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家庭暴力实施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或致人死亡的,按照法律最高可判处死 刑。 根据法律法规,家庭暴力实施者以暴力手段干涉家庭成员结婚和离婚自由的,同样触犯刑法,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离婚补偿制度是婚姻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制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补偿制度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 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的制度。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 的时候也把这一制度纳入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中,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同作为对妇女离婚时财产权益的保护和救 济手段。这一制度考虑到了实际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取的利益的不平衡,直接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尊 重。从适用的范围来看,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离婚夫妻中。这是因为,在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双方都可以分割,分割时虽也考虑财产的来源,但如双方都没有可以照顾的特殊原因,共同财产基 本上是等分的,这样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在离婚时就可以得到对方的财产,这就意味着其家务劳动得到了肯定。 在法律中体现家务劳动价值是保障妇女财产权的必要手段。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妻子在婚姻期间尽的家庭义务远较丈夫多,而丈夫的 经济收入又远较妻子的高。由于夫妻双方协议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为家庭贡献较多的一方就不能通过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实现 自己的家务劳动价值,从而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来救济那些在婚姻中约定财产为各自分别所有夫妻中为家庭贡献较多的一方。由此 可见,为弥补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不足而设计的经济补偿制度,名为“补偿”,实际上也是对家务劳动进行评价的结果。 根据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适用离婚补偿制度的条件有以下几方面: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即要求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是因为,在实 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双方都可以分割,分割时虽也考虑财产的来源,但如双方都没有可以 照顾的特殊原因,共同财产基本上是等分的,这样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在离婚时就可得到对方的财产,这就间味着其家务劳动得到了肯定。 2、权利的享有须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对价。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抚育之子、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 的,即要求一方为了家庭的利益做出了大量的贡献。离婚补偿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在夫妻分别财产 制度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作出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 3、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婚姻法为私法,这种补偿请求权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是典型的私权,一般不涉 及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放弃这种权利不会对其基本生活造成困难,法律并不强加干涉,所以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享有。 4、离婚补偿的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即只有在双方准备离婚或者其中一方提出的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可以要求经济补 偿。此外,这种补偿并非离婚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离婚补偿的方式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因其是经济补偿,主要还是以金钱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使用有形财产或者房屋不动产 的形式来进行补偿。 在补偿的方式上,一般要求是一次性给付。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 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对妇女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对妇 女的救助措施。 法律援助是指对于经济困难的公民给予必要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对想诉讼而因经济困难无 法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的公民,实行法律援助制度, 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中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制度更是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对于上述事项的申请,该条例规定: (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 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机构提出申请;(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 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如果妇女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体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的, 同时,还应当提交经济困难的证明,以及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 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人员作书面记录。对于公民的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 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 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的缓 交、减交、免交制度。实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目的是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于7月通过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4月又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包括:(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育费、抚恤金的;(2)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3)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4)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5)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6)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 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7)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的; (8)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9)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领取失 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10)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11)起诉 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12)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3)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扶医院、精神医院、 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14)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妇女因经济困难需要申请司法救助的,如果符合上述司法救助的范围,即可以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申请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和足以 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法规定的对有经济困难的妇女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要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是 包含在国家现行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之内的,而不是脱离现行的这些制度,另搞一套针对妇女的制度。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3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 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妇女组织是妇女的娘家人,应当依法承担起维护 妇女权益的责任。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这里的“妇女组织”主要是指中国各级妇女联合会和其他非政府妇女组织。中国 最大的非政府妇女组织是中华全国妇联,它成立1949年4月,是各民族、社会各界妇女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组织的群众团体,是党和政 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能就是代表和维 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妇女联合会有着十分健全的组织体系,除了全国妇联外,妇女联合会的地方组织包括省、市、县、乡(街道、 社区)四级妇女联合会,农村的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城市的居民委员会、街办企业和专业市场等设立妇女代表会,负责日常 工作。目前,全国共有地(市)级妇女联合会534个,县(区)级妇女联合会2336个,乡(街道)妇女联合会48066个,城市社区妇女联合会(居委会妇代会)7.4万个,农村基层妇代会61万个。 除了妇女联合会外,其他的妇女组织还有: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工会内部具有民主性、代表性的女职工组织,主要职能是 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除了上述的妇女组织外,还有一些行业的非政府妇女组织。 妇女组织是广大群众的娘家人,当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投诉,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 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维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妇女组织本身对妇女的维权,二是妇女组织有权就妇女权益受侵害行为要求 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首先,妇女组织对妇女的维权。长期以来,妇女联合会以其健全的组织网络优势和妇女群众中的影响,广泛参与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 工作,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各级妇女联合会针对新时期妇女维权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了社会化维权机制。1999年,福建省成立第一个省级妇女儿童维权协调机构,截至目前,国家一级和29个省区市及大部分地市建立了维权协调组或联席会议,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纵向维权协调体系。各 级妇女联合会发挥组织协调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开展维权工作,如与民政部门合作建立庇护机构。目前,我国共有13个省(区、市)的妇女联合会与民政部门建立了妇女救助站(庇护所),全国共建立此类机构400余个。救助对象主要是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部分机构 还为流浪以及生活特别困难的妇女和儿童提供救助。救助内容包括提供法律和心理咨询、医疗救助、司法鉴定、就业指导、调解帮助等服 务。除了与民政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合作成立庇护机构以外,妇女联合会单独创办了一些庇护机构,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暂时解决无 处可去、吃住无着的困难,保护她们不再受侵害。各级妇女联合会还与司法行政机关合作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援助服务,全国共建立相 关法律服务机构和维权站(点)27000余个,开通妇女维权热线3800多条;与公安机关合作建立了12000余个反家庭暴力投诉报警点,使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与法院合作成立了3200多个妇女维权法庭或维权合议庭,很多妇女联合会干部担任了特邀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培训了30个省区市的4600余名妇女联合会干部,担任劳动保障法监督员等。 另一方面,各级妇女联合会完善了自身的维权机制,扩大了自身的维权队伍。以信访工作为窗口了解妇女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建 立了全国、省、区、县乡、村六级信访网络,协调有关部门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建立社区妇女联合会,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创建等活 动;建立妇女维权咨询站、投诉站、维权岗、救济站等基层维权服务机构,成立了维权志愿者队伍,把问题解决在当地,矛盾化解在基层。 2005年3月,全国妇联法律帮助中心正式挂牌启动,全国妇联妇女维权公益服务执线“12338”和全国妇联玫琳凯反家暴热线“16838198” 正式开通,成为又一新的维权工作平台。法律帮助中心将依托维权执线、维权服务网站、维权专家、志愿者队伍,通过执行国内外维权项 目、募集维权基金,构建维权新闻宣传网络等具体举措,直接为广大妇女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 其次,妇女组织有权就妇女权益受侵害行为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应当说,维护妇女权益的责任主要由各级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来承担,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作为社会团体,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它的角色是协助和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政府有关部门、 单位反映,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例如,对职场性骚扰的投诉,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所在单位进行反映,要求单 位领导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同时,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骚扰,妇女联合会也可以就此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 依法对实施性骚扰者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妇女组织所反映的情况和予以查处的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决不能推诿、拖延、压制不 予查处。关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本法是有明确规定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 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因此,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 各自的职责,不仅要认真查处有关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还要将最后处理的结果向反映情况的妇女组织予 以通报和答复。 应当指出的是,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对妇女权利的维护,可以使受害妇女能够从妇女组织那里获得及时有效的保护和援助,从而有 效地防止或者避免她们受到更严重的侵害,这对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各级人民政府为主导,司法机关配合,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团等社会团体积极 参与的社会化工作格局。在这一格局中,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许多地方的妇女联合会与司法、民政、公安部门、法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高校等单位合作,成立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援助站, 支持受害妇女进行维权诉讼。目前全国已有十多个省的妇女联合会与司法机关合作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服务,在司法机关成立的法律援 助中心中,专门设立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援助站,工作室多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如安徽省108个市、县妇女联合会成立了妇女权益保障 法律服务站235个,对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给予支持和帮助。 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诉讼中,受害妇女需要作伤情鉴定的问题,许多地方的妇女联合会与有关部门、单位合作建立了伤情鉴定中心。 目前,全国已有21个省份的妇女联合会与司法部门或者医学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其中省级6个(海南、福建、 浙江、山东、陕西、江西),地(市)级101个,县乡级250多个,为受侵害妇女提供司法鉴定,从而在获取诉讼证据方面,支持和帮助了受害妇女。 所谓“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是指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某些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行为,像云南出现的人体宴,四川的母乳宴 等,还有在宣传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中出现的有损妇女人格和群体利益的作品等。广告法第7条2款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性别歧视 的内容。《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也提出,禁止在宣传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有辱妇女人格的作品。对于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妇女 联合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此类违法行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 部门要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 这里还要指出一点,对于在审议本法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的当妇女群体利益爱到侵害时,可否由妇女组织提起群体诉讼的问题,在 研究修改时对此问题也进行了认真的研究: 群体诉讼又称“代表人诉讼”或“团伙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该群体中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应诉、 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群体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处于原始积累时期的英国社会矛 盾重重,农民和教会、土地主及封建政府之间由于高额税赋强烈不满,群体性冲突一触即发。特别是圈地运动导致的土地纠纷一再以相同 形式大量涌入法院,于是1676年,英国衡平法院应教区居民的请求作了一则适用于全体居民的判决,从此确立了英国代表诉讼制度,后 来各国逐步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法国的共同代表诉讼制度以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 区的选定当事人和选定代表人制度。 群体诉讼制度在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在节约审判资源方面,以及保护弱势群体方面都有很大的优势,但是考虑到这一 问题涉及我国的诉讼制度,国际上有关群体诉讼的规则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存在很大差民。如果此次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 法时加入这一内容,时机还不成熟,将来可以考虑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对有关群体诉讼的问题一并加以研究。因此,在此修改妇女权 益保障法的过程中,没有对妇女组织提起群体诉讼的问题作出规定,而是规定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众利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可 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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