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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最新民诉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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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最新民诉法修正前后对照表2012最新民诉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 修正后(加注红色并黑体加粗为修改部分)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
2012最新民诉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2012最新民诉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 修正后(加注红色并黑体加粗为修改部分)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 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删除) 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 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管辖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 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改为第三十四条) 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内容移至新条文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 2 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 (新增)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 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原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 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 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 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 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 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审理。 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章 审判组织 4 第四章 回避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醉酒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 (新增)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 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起诉讼。 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 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 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公民。 第六章 证据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八)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查核实证据。 (新增)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 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 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 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新增)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 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 盖章。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 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新增)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提交书面证言。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新增)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 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 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 7 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定。 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 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 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 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新增)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 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 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二节 送达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 8 为送达。 (新增)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 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期。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八章 调解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驳回申请。 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9 第一百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保全。 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人民法院冻结财产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新增)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 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 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11 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新增)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 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12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诉讼;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解决; 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诉的,不予受理; 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13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原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 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 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 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必须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参加诉讼。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 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 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 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 焦点。 14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第一百三十六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15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以及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律及其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盖人民法院印章。 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分先行判决。 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新增)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 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 16 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内审结。 结。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 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 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 17 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裁定,可以上诉。 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 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新增)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 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 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 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18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 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 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 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 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第一百七十八 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9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删除)(七)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 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原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 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 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原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 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有关事项。 20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 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院院长批准。 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 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本条内容移至新条文第二百零四条) 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 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 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条内容移至新条文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 请再审。(本条内容移至新条文第二百零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删除)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21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提出抗诉。 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 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新增)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 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 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 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新增)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 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制作抗诉书。 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22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删除)债权人可以起诉。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新增)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 23 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 出执行通知,(删除)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价格收购。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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