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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22-07-01 8页 doc 20KB 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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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本市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增强社会质量诚信意识,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及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企业和个人质量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共享、使用。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质量信用信息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审批、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等方面,从企业采集的能够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
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本市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企业和个人的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增强社会质量诚信意识,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及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企业和个人质量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共享、使用。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质量信用信息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审批、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等方面,从企业采集的能够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法律法规、执行技术规范和、履行质量承诺情况等及个人在质量方面信用记录。本办法所称质量信用调查是指由质量信用服务机构依据《企业质量信用分级评价准则》等地方标准,依据企业一定时期内的质量信用表现,对其产生质量信用风险程度的调查和评估,其结果分为A、B、C、D四等。其中A等为质量信用良好企业,D等为严重失信企业。第四条(基本原则)质量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共享和使用遵循真实、准确、公正、安全的原则。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督促检查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情况。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市质量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和质量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规划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局信息化管理要求,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企业及个人质量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和使用工作,配合做好质量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第六条(经费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将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 质量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开第七条(采集和公开范围)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质量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开的范围和方式进行审定并发布。第八条(信息内容)质量信用信息分为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和个人质量信用信息。(一)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获证信息、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等信息。1.基本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行政区划、营业范围等。2.获证信息包括企业获得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各项行政审批记录。3.良好记录信息包括企业获得的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奖励,推荐的名牌、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质量证明。4.不良记录信息包括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行政处罚记录、日常监管不良记录等。5.其他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时信用状况的信息。(二)个人质量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等信息。1.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明、职业资格、执业注册、上岗记录等。2.良好记录信息包括个人获得的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表彰等。3.不良记录信息包括个人违反质量法律法规的记录。第九条(采集主体)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谁履职、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人,负责质量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维护。第十条(采集时限)各有关部门应在质量信用信息产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经过审核的质量信用信息采集到局信息化业务系统。第十一条(信息变更)企业和个人认为其质量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核查确有必要变更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变更信息,并通知申请人。质量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新信息采集到局信息化业务系统。第十二条(信息公开)质量信用信息的公开,应依法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依据局信息公开管理要求统一管理。第十三条(信息共享)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依托质量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等质量数据平台,逐步与本行政辖区内的政府部门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质检部门建立质量信用联动机制,实现信用信息共享。质量信用信息共享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由各政府部门根据职能需要主动查询;(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抄告不良质量信用信息;(三)定期汇总质量信用信息提供给本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第十四条(信息抄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依托市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抄告和反馈机制,明确抄告不良质量信用信息的种类、抄告对象接受部门的监管信息反馈途径和传递要求。第十五条(向上级部门的信息报送)各级质监部门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市政府规定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各类质量信用信息。第十六条(企业信息的采集)企业应配合质监部门完成质量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并应保证报送的信息真实有效、准确无误。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和指导企业开展信息采集工作。第三章 质量信用信息的使用第十七条(信息的使用)各级质监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依法积极核实企业和个人的质量信用信息。第十八条(培育质量信用服务市场)鼓励各有关部门结合工作需求,委托质量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质量信用调查。第十九条(分类管理)鼓励各有关部门按照企业质量信用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第二十条(鼓励守信)对于质量信用良好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鼓励措施:(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二)在品牌建设、政府质量奖励等工作中,给予同等条件下优先待遇;(三)在专项资金资助等工作中,给予同等条件下优先待遇。(四)给与专门的社会宣传和推广。第二十一条(失信惩戒)对于严重失信企业,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作为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依法加强监督检查;(二)不得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三)加强风险,必要情况下对企业进行预警;(四)符合条件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五)其他加重监管措施。第二十二条(联动惩戒)鼓励各有关部门依据其他政府部门提供的失信信息,遵循依法、合理的原则,对相关企业和个人实施联动惩戒。在实施失信联动惩戒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失信信息来源。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工作例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对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部署、通报有关情况。第二十五条(培训教育)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质量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各类企业应加强企业员工质量法律法规知识、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第二十六条(违规处理)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质量信用信息失实、失效或被不当使用的,形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格追究其相关责任。对于不按规定采集、使用及变更质量信用信息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质量信用信息采集、共享、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局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之一。各级质监部门及下属各事业单位应定期向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质量信用信息采集情况。第二十八(企业信息报送的监督)企业报送的质量信用信息失实、失效的,应由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督促企业整改。对2次以上未报送质量信用信息或报送信息失实、失效的,应将其视为企业质量信用不良记录。第二十九条(服务机构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结合自身职能,会同市征信管理部门做好对质量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各质量信用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信用调查结果。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条(解释)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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