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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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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篇一:某某等诉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某某等诉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男。原告xx,女。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被告xx,男。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
上海常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篇一:某某等诉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某某等诉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男。原告xx,女。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被告xx,男。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楼。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村。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原告xx、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xx、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一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周士钧、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王称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一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收到原告第一期股权转让金68万元后,被告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大肆处理公司库存产品和材料,并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抽取公司全部的银行存款和销售货款。截至2007年10月20日,原告对接收的财务账册和公司资产进行审查时,发现被告在过渡期内四次抽走公司资金计551,937.7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另有价值146,246.17元的库存产品和材料没有移交。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由从“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并以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告现已足额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虽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却至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明确选择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和第4项约定无效;2、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抽回的551,937.78元公司资金、利息和价值146,246.17元的库存产品、半成品、材料返还(移交)给第三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辩称,《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和被告无关,第4项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银行存款和销售应收款是不计入股权转让作价款的,所以该项是合法有效的。两原告不是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而且被告不存在抽逃公司资金转移库存的行为。故两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认同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股权转让事项以及具体股权转让金支付方式,并在其中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前两次转让款(即壹佰叁拾捌万元)支付完毕后,该公司现有的全部生产办公设备(附设备清单)、印章、印鉴、该公司所以新老产品图纸、技术、档案、采购及销售网络等生产资料归受让方所有;出让方库存中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零配件及原材料全部归受让方所有(附清单)”;第四条第4项中约定:“所以权变更前公司银行存款以及销售应收款全部归出让方所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明确:“2007年2月1日前的公司所以应收款、应付款、债权债务由甲方(本案三被告)负责,应收款到帐三日内,乙方(本案两原告)应打入甲方指定帐户”;第6条明确:“为了保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如果公司帐户资金余额不足,乙方应及时打入资金,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原、被告同时另行制订了《成品、半成品、配件、原材料库存报表》对库存数量作了确认。2007年9月5日,本案三被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两原告支付第二期款70万元,该院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2007)汇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由两原告支付三被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2007年10月20日,就第三人公司的库存物品双方进行交接并制作了《成品、半成品、配件、原材料库存移交清单》。2008年9月8日,本案两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返还公司资金571,937.78元;赔偿库存产品、材料损失计134,344.92元;返还滥支的费用3,500元,该院于2008年10月6日做出(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1257号裁定书驳回起诉。同年10月31日,本案三被告起诉两原告要求其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2万元,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制作(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1521号判决书支持三被告的诉请,本案两原告不服,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07年10月20日移交库存物品时,比照2007年2月1日的库存报表所列举财产,发现减少库存财产价值146,246.17元,另外增加库存财产价值191,437.63元。原告认为减少的库存系被告擅自占有,应返还或补足,增加部分系被告以库存原材料生产的盈利,应归于第三人。被告则认为增加的库存系被告经营所产生,现均移交原告,并且已超过原来清点时减少的库存,第三人不存在损失。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连同附件《设备清单》、《产品、半成品、配件、原材料库存报表》,《产品、半成品、配件、原材料库存移交清单》,(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07)汇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移交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全面审查。原告诉请所涉及的第四条第2项和第4项条款内容,从形式上看,似存在有损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该两条都是确定双方所转让股权价格的依据。如没有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公司财产数额所映射到股权的实际财产价值要远远大于双方的约定价值(毕竟如原告所述,三被告所谓抽取的资金超过50万元)。同样,如没有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两原告所获取的财产利益就会低于股权转让价格所体现的利益。因此,两原告诉讼确认争议条款无效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基于第四条第4项约定无效而提出的返还资金诉请亦丧失请求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库存不足部分的补偿主张,因被告延迟交付库存物品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所致,故在延迟交付期间如因库存产品的流转所产生的利益不能归于原告。同时,被告实际交付时的库存数额已大于签订转让协议时所确定的库存数额。故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原告xx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和第4项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xx、原告xx要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抽回的551,937.78元公司资金、利息和价值146,246.17元的库存产品、半成品、材料返还(移交)给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1元由原告xx、原告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士钧代理审判员王称兰书记员邹君贤篇二: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案例: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八、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案例: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案例: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案例: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十一、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案例: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十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处理案例: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十三、涉外股权转让居间合同效力认定案例: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4期裁判要旨: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居间人或当事人为减少交易税费,常常签订交易金额不同的阴阳合同,虚假交易金额的阳合同已报审批机关批准,真实交易金额的阴合同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对该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是否有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已经按照真实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也应认定有效。十四、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案例: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2期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十五、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案例:徐锋等与路小生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十六、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案例:陈敏刚与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篇三: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陈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投资公司”)20%股份转让给被告;在有关司法机关解除对“某投资公司”拥有的房产冻结、查封、扣押或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满二十个月(两个时点以时间先者为准)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作为预付款。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预付款,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被告须另行赔偿原告500万元,且原告可就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追偿。协议生效后,被告届期并未支付原告预付款500万元,故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以30天计算)、赔偿损失500万元。另外,“某投资公司”曾以位于本市某路某号房产为被告向某银行宁波市分行(下简称“宁波某行”)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以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与“宁波某行”、“某投资公司”及案外人某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由案外人“某某某”替被告偿还欠“宁波某行”的借款,“宁波某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某投资公司”的抵押权转让给“某某某”,“某某某”将其对被告及“某投资公司”的债权权限延长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及“某投资公司”每年分别支付“某某某”利息损失2200万元及1200万元。该份协议成立至今,“某投资公司”以其房产的租金收益共支付了“某某某”利息损失1495万元。由于“某投资公司”为被告的利益支付“某某某”利息,系基于原、被告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既然该份协议原告已主张解除,故“某投资公司”偿付“某某某”利息亦丧失了事实基础,被告理应赔偿“某投资公司”1495万元。又由于原告作为“某投资公司”的控制股东享有对该公司租金的收益权,因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鉴于已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万元,故扣除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另赔偿原告99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未支付原告预付款500万元属实,但是本案存在被告有权拒付该款的法定情形。首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该预付款先支付予原告法律顾问单位,即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某律所”),该500万元预付款由原、被告双方与“某律所”另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由于三方至今尚未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因此,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某投资公司”即被案外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集团”)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举可能导致原告履约能力的丧失,故被告有权中止付款;最后,根据协议规定,双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投资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且原告应通知被告共同办理“某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而协议生效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有权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另外,原告分?澳惩蹲使尽弊饨鹗找妫行韫竟啥峋鲆椋虼耍澳惩蹲使尽币愿а?95万元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调解协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合作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催告履行函”、被告致原告的函、“再次催告履行函”、“通知书”、“某投资公司”向“某某某”汇款的凭证三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人民法院公告”五份、被告致原告的函、“民事起诉状”、“合作框架协议书”及附件清单、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档案机读材料”。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就“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某投资公司”20%股权;第二条,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某投资公司”财务和资产状况的基准日为在有关司法机关解除对“某投资公司”所有的某路某号房产及相关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或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满二十个月之日(两个时点以时间先者为准)。……“某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已提供给被告,双方同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投资公司”在有关司法机关解除对“某投资公司”所有的某路某号房产及相关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或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满二十个月之日(两个时点以时间先者为准)的财务进行审计,对审计结果双方进行确认……;第三条,本次股权转让价为现金2000万元。在有关司法机关解除对“某投资公司”所有的某路某号房产及相关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或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满二十个月(两个时点以时间先者为准)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作为预付款。该预付款先支付予原告的法律顾问单位,即“某律所”,待本次股权转让在工商部门登记后15日内该500万元预付款即转交给原告(该500万元预付款由原、被告双方与“某律所”另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本次股权转让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后15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四条,在有关司法机关解除对“某投资公司”所有的某路某号房产及相关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或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满二十个月(两个时点以时间先者为准)之日,并在收到原告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应及时协同“某投资公司”及相关方于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若被告获悉原告可以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时而不及时发上述股权转让办理通知,则被告有权通知原告在7个工作日共同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被告如逾期支付预付款和股权转让款,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被告须另行赔偿原告500万元,且原告就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追偿……。该协议同时对权利、义务的转移、保密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当日,被告及“某投资公司”与“宁波某行”、“某某某”就“某投资公司”曾以其房产为被告向“宁波某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宜,通过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四方约定,由“某某某”替被告偿还欠“宁波某行”的借款,“宁波某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某投资公司”的抵押权转让给“某某某”,“某某某”将受让后的债权及抵押权权限延长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及“某投资公司”每年分别支付“某某某”利息损失2200万元及1200万元。该调解协议成立后,“某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某路某号房产租金收益,累计给付“某某某”利息1495万元。期间,原告及“某投资公司”因侵权纠纷被案外人“某集团”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予以立案,并发布公告。2010年3月11日及15日,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催讨股权转让预付款500万元。被告回函表示,因原告、“某投资公司”涉及巨额诉讼而中止付款。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12月6日与“某投资公司”另一股东某某某某公司(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约定:“某某某某公司”在还清原告5000万元借款后才可按股权比例享有“某大楼”(即“某投资公司”所有的某路某号房产)收益权,之前的房产收益折抵借款利息。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在于被告未按时给付股权转让预付款,进而要求其承担偿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被告认为,因双方尚未与“某律所”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从而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因原告未履行其自身义务,故可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另外,由于原告涉及重大诉讼,所以亦能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付款。据此分析,本院所对应的审理重点应当有三项。其一、被告给付股权转让预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其二、被告能否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其三、被告能否援引不安抗辩权而中止付款。现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及其法律选用分析如下: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在协议生效满二十个月之日,被告向资金监管机构“某律所”支付预付款500万元,而资金监管协议另行签订。分析该条款的性质,实属“由第三方受领履行”的合同,即“某律所”一旦受领被告500万元,被告对原告担负的付款义务视为履行。虽然协议规定了当事人应另行签署资金监管协议,但并未将此设定为“某律所”[*AT*]83F246206776411992DEEB23F2141A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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