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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

2022-05-21 2页 doc 139KB 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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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精品文档......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何良才  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是法律程序中十分值得重视但长期以来被我们重视不够的问题。我国现阶段侦查程序的人权制度尚存在缺陷,同时已规定的保障制度也难以切实有效地实施,以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如何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必将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本文主要通过完善侦查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侦查程...
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精品文档......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何良才  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是法律程序中十分值得重视但长期以来被我们重视不够的问题。我国现阶段侦查程序的人权尚存在缺陷,同时已规定的保障制度也难以切实有效地实施,以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如何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必将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本文主要通过完善侦查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侦查程序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现象及原因  (一)刑讯逼供,变相、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沦为侦查破案的工具。目前,我国基层刑侦部门仍采用传统的以被动应付型为主的办案模式,采取人海战术,寻找犯罪嫌疑人,通过审讯加以突破,而对技术、物证重视不多。同时,犯罪嫌疑人自我防御能力不足,有供述义务而无沉默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违者就要承担法律的责任。又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可供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讲实话的,而使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回答不符合“事实”的,便有可能采用非法手段逼其讲侦查人员心目中的事实,若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缄口不言,就被视为态度恶劣、顽固不化。于是,使犯罪嫌疑人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忍受义务下处于尴尬的境地,再加上犯罪嫌疑人的自我防卫能力不足,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逼供行为正广泛存在于实践部门。再者,尽管我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且不得刑讯逼供和严禁引诱、暗示等,体现了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但还不够全面,因为实践中存在着变相的刑讯逼供,如不给犯罪嫌疑人休息等,使其精神上受痛苦和折磨,而且也不利于被察觉。佘祥林事件就是一个很有讽刺意义的例子。因为一起荒谬得不能再荒谬的“杀妻案”而被当地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最终以莫须有的罪名判处15年有期徒刑。坐了11年大牢后,佘祥林终因当年被认定为其所杀的妻子生还而冤情昭雪。基层刑侦部门还为了不让犯罪嫌疑人逃跑,防止串供,隐匿、毁灭罪证,给侦查活动带来不利,无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其变相、超期羁押。实践中主要形式如下: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均对犯罪嫌疑人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30日,以符合法定的形式掩盖超期羁押之实质。二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机关未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也未及时办理强制措施的变更,而是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有些则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后置之不理,甚至逐渐淡忘。即使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却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既未向检察院提起诉讼,也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程序,或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未获批准,也不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从而超期羁押。陕西的“夫妻看黄碟”事件,延安市宝塔区张某夫妇在家中看了“黄碟”后入睡,当地派出所民警突然闯进门来,将张某带走。张某被处罚1000元后被放回家。时隔两个月后,张某突然被派出所以涉嫌妨碍公务刑拘,30天后被放回家,案件也随即撤销。  造成以上违法现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制度的缺陷。我们现行制度源于我国的法制理念,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由于这两项目标自身的矛盾性及司法资源的有限,不同的国家在选择这两项价值目标时不得不有所侧重。如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人权保障,而大陆法系却侧重于犯罪控制,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使我国最终选择了犯罪控制。于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便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忽略人权保障的现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二,从侦查角度来分析,我国采用纠问式侦查观。该侦查观认为: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侦查的任务。因此,侦查本来就是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程序。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手段,如讯问等,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或违法行使,因而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而此时侦查机关作为主体,犯罪嫌疑人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这种侦查观是基于保权论而产生的,为了保证其权力能够实现而为犯罪嫌疑人设立更多的义务,如忍受的义务,如陈述的义务。讲究的是行政的效率,把办案质量的高低寄希望在不同的侦查人员的选择上,而很少注重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其三,从社会效应来分析,以上的立法制度,侦查模式长期以来还是被广大社会所接受的,因为在以打击犯罪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人权保障上,他们还是选择了前者,以求过安稳的日子。  (二)“侦查任意主义”的倾向突出,缺乏必要而有效的外在监督与制约。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行使国家权利,主要是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包括对人的强制——传讯、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物的强制——搜查、扣押、冻结、强制性检查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两次拘传间隔时间未超过12小时来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二是执行监视的场所方式不当。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过严,把犯罪嫌疑人放到非犯罪嫌疑人居住的其他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导致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三是取保候审执行不当。可保的不保,罪轻的和罪重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同等的法律强制待遇;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同时采取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保证形式;有些该退还保证金的不退还,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四是在搜查、扣押、冻结的过程中,不按规定办事,搜查冻结的随意性,扣押不分需要不需要的笼统性等现象时有发生。  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是国家侦查权力运用不节制和制约不足而导致侦查有某种随意性,即“侦查任意主义”。主要是指强制侦查不须司法审查,而由侦查机关直接决定并实施。无论是侦查人员对人的制止上还是对物的制约(除逮捕外)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作出决定,自己独立执行。宪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显得较为软弱,鞭长莫及。其次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及性质,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和配合,共同完成侦查任务。按这一模式设置必然带来一个问题,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所以说,实际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处于无司法抑制之状态。在这里刑事侦查活动是否依法执行,不是由程序和制度加以保证,也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控制,而完全取决于公安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没有司法抑制的权力必然会膨胀和滥用,侦查也不例外。  此外,对侦查行为在法律上未规定严格的执行条件和程序,也是侦查任意主义的一种表现。  (三)削弱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障能力。侦讯活动律师不能在场而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这已经有悖于《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律师“会见难、调查难、问卷难”的三难现象普遍存在。而且少数侦查人员对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心存疑虑,认为律师会钻空子,侦查部门稍有不慎即会授人以柄,因而律师提前介入会束缚侦查人员的手脚,增加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影响案件调查取证。因此,为避免麻烦,少数侦查人员往往以涉及国家秘密等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告之义务,并阻止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限制剥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等等。  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是,新的《刑事诉讼法》限定了拘留时间,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的阶段。这在客观上增大了侦查的难度,部分侦查人员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程序意识几乎近无,再加上侦查装备落后,侦查技术不高,追逃能力较低等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诉讼任务。又因律师的介入增大了侦查的难度,于是就阻碍犯罪嫌疑人受法律的援助。另外,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意识淡薄,不知道利用程序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合法”了侦查人员的这一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关键在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这一对关系的处理。所以要真正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又有利于追究刑事犯罪,不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必须重新审视我国侦查权力配置及相应的监督机制。  二、完善我国侦查程序的法理对策  (一)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为了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必须要加强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做到“依法限权,以权制权”。一是权力的配置和监督。我国法律对公、检、法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因侦查权的分配不合理与分配不协调关系,及检察机关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倾向于犯罪的追诉,势必造成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为此,为了有效的制约非法侦查,维护人权,就必须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一个中立机关,来维护程序的合法性。而从法院的职能以及机构设置来看,其无疑是最理想的程序维护者,把法院的职能延伸到侦查程序这也是各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二是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已经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而且实践证明,我国需要建立无罪推定原则,因为该原则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担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对其无罪不负证明责任。而对未能有效证明指控的案件包括既不能肯定又难以否定的“疑案”,应作无罪处理。三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针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没有作明确的解释,允许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就等于允许在追诉犯罪嫌疑人时侵犯人权,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既然禁止以一切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就必须有对以非法收集到的证据不予采用的保障和制约规定。为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就非法取得供述的证据否定其证明能力加以规定,提高对非法取得供述排除规则的权威性。同时,在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使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性;另一方面应该注意配套措施建设,如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非法供述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等等。(二)设立程序后果,树立《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我国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中绝大部分是有关程序违法的,可以明显地体现这一点。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行为严肃认真地予以追究责任,对因违反程序办案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遭受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在刑事诉讼法中,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使得违法证据变得毫无意义;另一方面,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自身还会受到处罚,客观上就使他们不得不自觉地按照规定程序办案,不得不提高自己的侦查破案能力,从而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和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之间形成良性循环,真正树立起《刑事诉讼法》的权威。(三)完善权利保障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权利。权力的制约和权力的保障是相辅相成的。完善保障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权利一方面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保护自己的各种权利,使得自由、平等精神能得到真正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督的有效手段。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诸多权利,但规定的不够完善或存在欠缺,所以在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方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保持有限的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义务,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呼应的是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沉默权的出现,是在诉讼构造从纠问式向弹劾主义转变的过程中产生并且随弹劾主义的变迁而发展的。然后又从一项国内法的权利上升为国际法的基本权利之一。从德国使用沉默权的现状表明,侦查机关对逮捕、羁押的适用率明显降低。从我国的现状分析,无论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还是从履行国际义务来看,我国都有必要取消如实回答的有关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事实上我国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间接地承认了这一权利的合理性,但又因我国的司法制度实际条件和背景,不能照搬国外沉默权的规则,而且目前沉默权对刑事司法可能发生消极性影响,所以对沉默权可确定“必要的限制”。二是确立科学的权利告之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律师帮助权。在我国,虽然规定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的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但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的时机,告知的方式以及没有告知权利将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在当前犯罪嫌疑人行使权利基础薄弱以及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保护人权意识还十分淡薄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难以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确立科学规范的权利告知程序。(四)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侦查行为不具可诉性,公民不能因为侦查活动中对其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侵害提起诉讼,而通过非诉讼国家赔偿程序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受限,救济较难。以羁押为例,羁押和羁押期间不存在“事中救济”,只有“申请复议”或“提起申诉”。但是提出申诉的对象一般就是作出羁押决定的本身,因此,申诉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侧重于侵害后果出现后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否可以考虑增加事中救济途径?另外对于申诉或其他救济的提出主体是否可以适当放宽。(作者:洪湖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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