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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

2017-12-20 2页 doc 13KB 9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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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 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 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直属单位: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8月17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
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 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 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直属单位: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8月17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是指在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旨在提高社会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满足公众的基本需求。 鼓励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开展与自身性质、任务相适应,面向公众的服务类经营性活动,保护发展文化遗产。 第四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不得增加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安全风险;经营性活动的内容和规模,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 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达标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不得采取以下方式: (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的; (二)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三)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的; (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以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签署合作。合作协议签署前,应当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合作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不得实施。 第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开展经营性活动,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国有文物博物馆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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