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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远集团公司改变投资架构的税务效益分析案例三

2020-07-17 8页 doc 18KB 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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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远集团公司改变投资架构的税务效益分析案例三长远集团公司改变投资架构的税务效益分析本章教学目的:掌握股权转让的税务影响,投资架构变动的税务效益分析,不同销售模式的流转税分析本章主要内容:长远集团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8年的中国大陆内资企业,与设立于开曼群岛的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家风险投资公司合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投资设立了远大BVI公司,其中A公司的全部股权由一家中国大陆的公司持有,B公司和C公司的股权分别被两家英国公司持有。BVI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远通公司,长远集团公司同时将其原有大部分业务转移到了远通公司。长远集团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家全资...
长远集团公司改变投资架构的税务效益分析案例三
长远集团公司改变投资架构的税务效益分析本章教学目的:掌握股权转让的税务影响,投资架构变动的税务效益分析,不同销售模式的流转税分析本章主要内容:长远集团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8年的中国大陆内资企业,与设立于开曼群岛的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家风险投资公司合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投资设立了远大BVI公司,其中A公司的全部股权由一家中国大陆的公司持有,B公司和C公司的股权分别被两家英国公司持有。BVI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远通公司,长远集团公司同时将其原有大部分业务转移到了远通公司。长远集团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远游公司,主要开展有机食品的电子商务业务。在集团整体的业务中,涉及股权转让的税务影响、投资架构变动的税务效益分析、不同销售模式的流转税分析。本章重点、难点:国税发[2009]82号国税函[2009]698号国税函[2009]601号《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本章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发[2009]82号国税函[2009]698号国税函[2009]601号《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财税[2003]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国税函[2007]908号《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本章思考题:问题一:A公司将持有的远大BVI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长远集团公司,请问这一交易是否会涉及到中国大陆的税务事项此项交易是否会给长远集团公司带来涉税影响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国家税务总局于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简称国税函[2009]698号)。该通知的颁布显示国家税务主管机关正在强化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管理,特别是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规避中国税法的行为。同时,也明国家税务总局正在从以往的被动转向主动对非居民企业直接或实质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所得税的管理。这在客观上必然影响到境外PE/VC的投资收益,也将影响机构投资者后续相关投资方案的设计及交易架构的搭建等。本文结合698号文关于三种股权转让要点(直接转让、间接转让、关联转让),进行初步解读与分析。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其所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  上述股权转让方式通常为实体公司的运作方式,即境外公司与境内公司合资或股权并购等方式成立合资公司,后期经过双方协商将一方所持有境内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境外公司。如果具体到PE/VC,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并不是很多,因为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会涉及到很多审批程序,也不利于其境外避税操作。  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所持有境内目标公司的股权  上述股权转让方式,即境外控股公司通转让其所持有的境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从而实现间接转让其原实际控制的境内目标公司的股权。境内公司股权通过境外主体操作转让,一方面可以省去中国境内公司股权转让的审批;另一方面,比较便于其税务筹划。  根据698号文第五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实际税负低于%或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得所得税的,需要提交上述相关资料。如果简单从条文本身规定判断,并无不妥,但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如下问题:1、境外投资方具体何种方式的转让构成条文所指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2、如何测定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或该国税负高于%,但无资本利得税的规定,由该如何处理?3、国际跨国交易多倾向一定程度的保密性,及时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多不对外公开。按照该条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量非常大,必将增加有关各各方的负担。同时,相关资料要求亦比较笼统,相关各方亦不是很清楚资料应提供到何种程度方能满足主管机关之要求。4、另外,鉴于提供上述资料的责任方为出售方,假使出售方怠于或拒绝向有关税务当局提供要求之文件,该情形对股权收购方有何种影响  根据698号文第六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本条规定对境外交易各方影响非常大,需要双方在前期商务谈判、交易架构设定及合同文本拟定等方面加以约定,减少本条可能给交易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本条在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如下问题:1、如何判定境外投资方“滥用组织形式”安排交易;2、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所得税纳税义务;3、地方税务局层报税务总局的流程及时限由于税务成本是交易各方设计交易架构、确定交易价值等重要影响因素,如果有关机关迟迟不能就交易的性质进行结论性判定,将严重影响交易的推进;4、如果最终被否定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这种结论将构成交易交割与完成的重大因素,负面影响交易收购方的利益。当然,交易收购方可以通过交易文本的设计、合同条款的安排等进行规避或强化权利保护,但这必将增加交易各个方面的成本。  三、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境内目标公司的股权  698号文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执行本条的关键是如何判断税务当局认定“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价格”,这实际牵涉到企业估值方法问题,而如何进行估值又取决于企业之间的关联程度、被转让公司的价值及其它因素考虑。因此,上述规定在没有具体标准或权威案例出台前,都对关联交易的税务成本等方面构成不确定因素。为最大限度确保交易的完成,避免认定为非独立交易,需要交易各方积极与地方税务当局沟通,提供相关交易信息及资料,争取理解与支持。BVI公司股份被中国内地公司收购了一部分具体要看营业等是否涉及到国内地区等情况分析的有的话是有涉及国内税务的在BVI转移离岸公司股权,在BVI是不用纳税的。但是根据国内税务698号文,在境外转移属于国内的资产,国内公司应当在国内预缴所得税。所以需要向税务局申报698号文的所得税。问题二:在香港上市架构中,如果在远大BVI公司与远通公司之间加入一家中国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即远大BVI公司控股香港公司,香港公司控股远通公司),请详细分析:与原架构相比,加入香港公司后的架构是否更具有税务效益问题三:小王对远游公司销售模式B及餐饮券销售模式的征税观点的依据是什么另外,如果您是税务员小李,您认为远游公司应如何缴纳流转税。第一节股权转让的税务影响长远集团公司与设立于开曼群岛的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家风险投资公司合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投资设立了远大BVI公司,其中A公司的全部股权由一家中国大陆的公司持有,B公司和C公司的股权分别被两家英国公司持有。长远集团公司持有远大BVI公司70%的股权,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分别持有远大BVI公司10%、8%和12%的股权。2009年12月,A公司由于投资策略的调整,考虑转让其所持有的远大BVI公司10%的股权。经过双方的协商与谈判,长远集团公司最终购买了A公司持有的远大BVI公司10%的股权。上述交易完成后,长远集团公司持有远大BVI公司80%的股权。问题:2009年12月,A公司将持有的远大BVI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长远集团公司,请问这一交易是否会涉及到中国大陆的税务事项此项交易是否会给长远集团公司带来涉税影响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第二节投资架构变动的税务效益分析(续第一节题干)远大BVI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远通公司,长远集团公司同时将其原有大部分业务转移到了远通公司。即由远通公司为主体从事有机食品生产和销售业务,远通公司下属的两家子公司各自负责有机食品的原料采购和产品研发。由于远通公司业务发展良好,业绩大幅提升,长远集团及其他投资人考虑将远通公司及其下属业务板块等优良资产打包在香港上市。作为上市主体,远大BVI公司的股票于2011年9月正式在香港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在香港上市架构中,如果在远大BVI公司与远通公司之间加入一家中国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即远大BVI公司控股香港公司,香港公司控股远通公司)问题:与原架构相比,加入香港公司后的架构是否更具有税务效益(分析时无需考虑受控外国公司、纳税递延、投资退出时转让股权的中国税务影响,以及香港税的影响)。第三节不同销售模式的流转税分析近年来,国内电子商务市场已成为一个新的投资热点。为此,长远集团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远游公司,主要开展有机食品的电子商务业务,其网站同时销售远通公司和其他品牌的有机食品,相应的业务模式分为两类。模式A:远游公司自行采购商品,在网站上发布商品信息并在线接受消费者的网上订单,通过网银收款,由第三方物流公司将商品最终送至消费者。模式B:远游公司不采购商品而与生产商签订协议,通过网站发布生产商的商品信息以协助销售,消费者在线购买后,由生产商负责将商品直接送至消费者,协议同时明确商品的所有权将直接从生产商转移至消费者。在模式B中,远游公司通过网银收取商品款,减除与生产商事先议定的服务费后,将剩余的价款支付给生产商。此外,随着远游公司电子商务的客户数量日益增加,其网络平台吸引了一些以有机食品为主要食材的餐饮企业与其合作,在其网站上销售这些企业的优惠套餐券及餐饮折扣券等(以下统称“餐饮券”),收付款方式与上述模式B类似,即远游公司通过网银收取客户支付的餐饮券价款后,扣除自身的服务费,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餐饮企业。在模式B与餐饮券的销售业务中,根据有关的协议条款,远游公司仅负责发布信息、协助销售及代收款项,相关商品或餐饮服务发生任何问题,都由生产商或餐饮企业负责解决,远游公司不对此承担责任。目前,远游公司对其模式A下的收入缴纳增值税,对模式B及餐饮券销售取得的收入按从消费者收取的金额缴纳3%的营业税。税务机关在对远游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稽查组小王认为其模式B及餐饮券销售收入按照3%缴纳营业税的处理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而稽查组的小李却认为这一做法不正确,双方就此展开了讨论……问题:请具体分析:小王对远游公司销售模式B及餐饮券销售模式的征税观点的依据是什么另外,如果您是税务员小李,您认为远游公司应如何缴纳流转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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