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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21-03-30 15页 doc 37KB 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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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浏览次数:883   发布时间:2016-10-10字体[大(​http:​/​​/​www.ahfzb.gov.cn​/​content​/​detail​/​javascript:doZoom(20)​)中(​http:​/​​/​www.ahfzb.gov.cn​/​content​/​detail​/​javascript:doZoom(18)​)小(​http:​/​​/​www.ahfzb.gov.cn​/​content​/​detail​/​javascript:doZoom(16)​)]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0月8日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的原则,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安全。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供水。  第三章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开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五)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将其及时封闭;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在准保护区或者汇水区域采取水污染物容量总量控制措施,并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以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清洗盛农药容器、有农药残留的容器以及衣物;不得堆积肥料;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等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水源涵养林建设、湿地保护与恢复,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加强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总量。  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采取措施,推进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置。  第三十条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或者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巡查,发现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效化解环境风险隐患。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因干旱、洪水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流域上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加强跨界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靠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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