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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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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闵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蔡惠君。  委托代理人孙巍峰。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唐振辉。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  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惠君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第三人上海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闵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蔡惠君。  委托代理人孙巍峰。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唐振辉。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  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惠君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开发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惠君的委托代理人孙巍峰、孙艳萍,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振辉、何芬,第三人漕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漕开发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闵房管[2014]150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如下:一、申请人漕开发公司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蔡惠君户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为同币种)595,558.6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00,000.00元,购房补贴39,866.00元,无证楼房补偿23,283.20元,无证平房补偿9,959.60元,合计768,667.45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浦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浦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5.94平方米、94.47平方米、116.08平方米,新房价款为900,032.0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847.50元,并对被拆除房屋正式评估,给予差价补偿。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海市闵行区浦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浦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徐凌村八组40号和位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自有房屋及附属物交申请人拆除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2、《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3、闵府发[2004]12号《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意见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附件(被拆迁房屋位置示意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第三人漕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  2、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勘丈图》、《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面积计算表》、《土地使用证附图》,《房屋面积认定》及《送达回证》,《关于蔡惠君户房屋面积的情况说明》及《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户口摘录表》,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户被拆迁房屋权属资料、建筑面积、人口信息等进行了核查。  3、《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徐凌村8队蔡惠君房屋参照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公证书》,照片,证明被拆迁房屋由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参照评估,该分户报告已送达给原告户。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上岗证》,《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5、《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关于核发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二期)动迁方案》及《补充方案》,证明裁决申请人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而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  6、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符合安置条件。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五、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草稿》、《党政联席会议事备忘》、《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蔡惠君诉称: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的安置补偿与同基地其他动迁户相比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属违法行政。原告对比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和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后认为,原告房屋不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但《房屋拆迁许可证》却将原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就此问题多次向被告反映,但未得解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对发放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批准文件的项目不得发放许可证。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具备拆迁计划,而被告却辩称“拆迁方案与拆迁计划是一样的,有拆迁方案就行”,原告认为该行为也属违法行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闵房管[2014]15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坐落示意图及四至范围的文字表述材料,沪发改城(2007)397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沪闵府土[2008]68号《关于批准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供地方案的通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管理局地字第XXXXXXXXE001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范围在陈行路以北,无论是一期还是二期项目,均不包含陈行路,故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不在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关于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二期)动迁方案》,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位于规划陈行路的建设项目范围内。  3、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C1地块工业配套用地期基础性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四至范围的表述为陈行公路南,故以陈行路为界,浦江高科技园开发项目划分为A、C地块,但该两个地块都不包括陈行路在内。  4、闵规土市[2009]43号《关于核发陈行路一期(浦星路—万芳路)道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及附图、沪闵书(2009)BAXXXXXXXXXXXXXX《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年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度跟踪评级报告》、网上下载的《陈行公路一期(浦星公路-万芳路)道路改建工程招标材料》,证明浦江高科技园区A地块、C地块之间的陈行公路用地单位属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对陈行路的道路建设权利,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位于陈行路的道路规划红线之内,该项目已经进入实体建设阶段,故拆迁主体不是第三人。  5、闵房管[2009]312号《关于核发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中被告提供的答辩状,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提供过拆迁计划,被告也进行了实质审查,故被告称不能提供《拆迁计划》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根据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记载,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坐落于该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调查调解过程中,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解释核发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与事实证据,且在原告对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后中止裁决程序,但至今尚无该许可证被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情形,况且,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房屋拆迁裁决亦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多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基地方案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裁决,并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亦不存在显失公平、公正的事实。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漕开发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认为讼争裁决还应适用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现被告核发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备合法的前置要件,且未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有异议,应为张黎明,而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附图四至范围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控制性详规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不一致,被告确定的拆迁范围超过了建设用地规划范围;证据2中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有异议,两份材料将“徐新娟”记载为原告母亲和原告户家庭成员错误,实际上徐新娟是原告婆婆和徐凌村XXX号户主,面积认定报告单确实收到过,权属调查报告有异议;证据3中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虽已收到,但估价单位只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估价,未对同时期同基地其他动迁户进行估价的做法不公正,故不认可其效力,而公证书记载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证据4中谈话记录涉及的谈话时间集中在一个月内不合理,且当时谈话形式并非正式协商沟通,内容均是事后整理,故不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进行过多次沟通;证据5中《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附图纸确定的红线范围错误,且被告拒不提供核发许可证应当审核的拆迁计划属违法,2013年之前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其未看到过,且动迁方案中拆迁范围表述的是“规划陈行路”;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联席会议备忘材料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经领导班子实质讨论的法定程序;调查笔录记录内容有异议,声称原告要求600多平方米安置面积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不在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均明确,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以规划红线为准;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确认的C1地块用地范围,可以证明规划陈行路红线以北的用地范围确属本案所涉拆迁范围;证据4没有异议,并补充陈述,陈行公路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确实是老陈行路加上新拓宽的部分,但是A地块、C地块包括陈行公路地块的批准用地单位均是第三人,并由其分批开发,其中A地块二期建设项目即是陈行公路规划建设项目,陈行公路建设项目确实在2009年确定建设单位为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但在城投公司实施项目建设前的拆迁、征地等工作仍由用地单位实施,故整个地块的拆迁人均是第三人;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所涉及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内容已包含在拆迁方案中。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实际发生变化后,相关材料仍未作变更的问题,因申请裁决系第三人的单位行为,故法定代表人是否进行变更并不对裁决合法性产生实质影响。虽然原告对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中记载的家庭成员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被告以此作为依据,结合其他材料,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所作的认定。原告不认可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效力,但未能提供否定该证据效力的证据,且在收到报告单后未能依法申请复估或鉴定,故其对此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虽然原告对记录形式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认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反映了本案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的相关情况,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房屋不属于本次拆迁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第三人漕开发公司因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批准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为“东:三鲁路,西:浦星路,南:规划红线,北:陈行路(详见附图)”,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闵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  本案所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徐凌村八组40号系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蔡惠君,根据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显示,该处房屋坐落于该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经测绘并经认定,该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84.75平方米,无证房屋建筑面积为540.03平方米。拆迁过程中,经公证确认估价单位为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因原告户不予配合,第三人委托该估价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10月30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是房屋(1)为544.00元/平方米,房屋(2)为552.00元/平方米,房屋(3)为408.00元/平方米,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4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  2014年5月9日,因拆迁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漕开发公司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5月12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期间应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中止裁决。裁决恢复审理后因组织调解仍未成,被告于同年6月27日作出闵房管[2014]15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原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坐落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浦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浦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5.94平方米、94.47平方米、116.08平方米,新房价款为900,032.00元。  诉讼中,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未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原告蔡惠君户与第三人漕开发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未能就浦江镇徐凌村八组4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情况、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及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等情况进行了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因调解未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并结合相应的附图,可以确认原告户所有徐凌村八组40号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核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按照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确定拆迁范围,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因房屋拆迁许可与房屋拆迁裁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惠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秋萍审判员徐寨华人民陪审员王志云书记员吴国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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