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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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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学习笔记法律法规学习 第一部分综合 一、特种设备目录(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分为:种类、类别、品种依据: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 ②《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③《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特[2010]22号)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249项和第250项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140号令) 本决定自2011年7月 1日起施行 第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
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学习笔记
法律法规学习 第一部分综合 一、特种设备目录(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分为:种类、类别、品种依据: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 ②《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③《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特[2010]22号)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249项和第250项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140号令) 本决定自2011年7月 1日起施行 第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 锅炉,以及额定功率小于或者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II级,额定工作压力小于3.8MPa的蒸汽锅炉,以及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三)III级,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蒸汽锅炉。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05 第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个科目,均实行百分制,60分合格。 第十五条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单项考试科目不合格者,1年内允许申请补考1次。两项均不合格或者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重新申请考试。 五、《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重点看)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 第六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管理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填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重大问题告知(报告)》(见附件3),并在检验当日告知受检单位,并同时报告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质监部门: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 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 2.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 拒绝监督检验; 4. 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 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2. 未办理使用登记; 3. 使用报废的特种设备; 4. 使用存在故障、异常情况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 5. 使用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6.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7.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专项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对检验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专项检查,由县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未设立县级质监部门的地方或者县级质监部门无力实施检查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质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 (六)举报投诉检查,由接到举报投诉的质监部门或者通知其下级质监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实施。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作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现场处罚和整改复查等。 第十七条: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或 者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或者拒绝签字、签收相关文书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 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现为九十八条)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有证据表明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在用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之一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可能引起被检查单位停产停业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三条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附件6),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一)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 (二)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三)发现在用设备存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的,经现场报告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同意或者经本质监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明知故犯或者屡次违规、违法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四)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证的。 (五)发生一般及其以上事故(按新事故分级标准执行)的。 第二十六条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报告上一级质监部门: (一)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三)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四)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寄送处理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备注:根据《转发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的通知的通知(沪质技监特〔2008〕26号)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对辖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进行梳理,摸清情况。全面检查的使用单位数量应不少于总数的4%,检查的特种设备数量应不少于设备总量的5%;全面检查的生产单位数量应不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25%;重点监控设备按照《要求》确定。对上述生产单位、使用单位、重点监控设备分别建立目录并报送市局特种设备处进行确认,对计划进行全面检查的使用单位、生产单位和重点监控设备要建立台帐和档案,并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六、《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二条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第八条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 第二十五条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事故抢险救灾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十条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撰写事故结案报告,并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七、《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重要,全部看) 八、《关于进一步强调特种设备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通知》(沪质技监特处〔2012〕 第二部分 一、锅炉: (一)设计 1、TSG G1001-2004 锅炉设计文件鉴定管理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设计文件鉴定,是指对锅炉设计中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有关规定的审查,一般不包括锅炉的制造工艺、使用性能、经济性能、环保性能等有关内容。 锅炉设计文件鉴定范围包括锅炉本体受压部分、安全附件、锅炉本体烟道以及平台、步道、扶梯等涉及安全性能的内容。 (二)制造 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发布)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注: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 级及其以上各级。 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2、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 本条件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源条件要求、质量管理体系要求、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要求三部分构成。 3、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国质检锅(2003)194号) 申请A、B、C级锅炉和A、B、C级压力容器以及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的境内制造企业须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 4、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国质检锅(2003)194号)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监检项目分A类和B类。对A类项目,监检员必须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见证文件(检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上签字确认;未经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对B类项目,监检员可以到场进行监检,如不能到场监检,可在受检企业自检后,对受检企业提供相应见证文件进行审查并签字确认。 (三)安装、改造 1、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TSG G3001-2004) 已获得锅炉制造许可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改造本企业制造的锅炉和安装本企业制造的整(组)装出厂的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 锅炉安装改造的许可工作中的受理、审批由锅炉安装改造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维修 1、上海市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1.锅筒、炉胆、回燃室、封头、炉胆顶、管板、下脚圈、集箱、减温器、外置式汽水分离器等主要受压元件的更换、挖补以及主焊缝的补焊; 2.受热面管子的更换数量大于等于该受热面管(受热面管分类按过热器、再热器、省煤器、水冷壁、对流管束、烟管等)的10%,且不少于20根; 3.主要管道(包括主蒸汽管道、主给不管道、再热蒸汽冷段管道、再热蒸汽热段管道、集中下降管等)上的管子、三通和弯头的更换、挖补以及环焊缝的补焊; 4.管子胀接改焊接,且超过胀口数的10%。 (五)检验 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第四条锅炉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三种: 1、外部检验是指锅炉在运行状态下对锅炉安全状况进行的检验; 2、内部检验是指锅炉在停炉状态下对锅炉安全状况进行的检验; 3、水压试验是指锅炉以水为介质,以规定的试验压力对锅炉受压部件强度和严密性进行的检验。 第五条锅炉的外部检验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一般每二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一般每六年进行一次。对于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电站锅炉的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周期可按照电厂大修周期进行适当调整。 只有当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均在合格有效期内,锅炉才能投入运行。 第六条除进行正常的定期检验外,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还应进行下述的检验。 外部检验: 1、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后。 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在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3、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前; 4、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根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6、根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水压试验: 1、移装锅炉投运前;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 第四十一条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人员应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出具检验报告、做出下述检验结论;(内部检验) 1、允许运行; 2、整改后运行;应注明须修理缺陷的性质、部位; 3、限制条件运行;检验员提出缩短检验周期的应注明原因,对于需降压运行的应附加强度校核计算书; 4、停止运行;应注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人员应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出具检验报告、做出下述检验结论;(外部检验) 1、允许运行; 2、监督运行;检验员应注明须解决的缺陷问题和期限; 3、停止运行;检验员应注明原因,并提出进行内部检验、进行修理或其它进一步的要求。 备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特便字特3081号(2007)规定,对于锅炉定期检验结论未整改后运行与限制条件运行的锅炉,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结论进行整改和采取限制条件的措施,并由锅炉检验机构进行确认后,方可投入运行。在确认前,上述两种检验结论应按照检验不合格对待。 (五)使用 1、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1)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2)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交回使用登记证。 9、关于工业锅炉与用热设备之间管道管理要求,工业锅炉与用热设备之间的联接热力管道总长不超过200米时,该锅炉及其相联接的热力管道可由取得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一并进行安装,并由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机构一并实施安装监检,纳入锅炉使用登记。如管道长度超过上述范围时,与锅炉联接的热力管道必须由取得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纳入压力管道使用登记。 10、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D级锅炉的特殊要求: 第三部分压力容器 一、设计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规则(TSG R1001-2008)二、制造 2. 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 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 3.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球壳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 5.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 本条件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源条件要求、质量管理体系要求、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要求三部分构成。具有A1级或A2级或C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即具备D 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格。 (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国质检锅(2003)194号) 申请A、B、C级锅炉和A、B、C级压力容器以及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的境内制造企业须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 (四)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国质检锅(2003)194号)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监检项目分A类和B类。对A类项目,监检员必须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见证文件(检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上签字确认;未经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对B类项目,监检员可以到场进行监检,如不能到场监检,可在受检企业自检后,对受检企业提供相应见证文件进行审查并签字确认。 (五)空调制冷行业小型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试行) 第二条本条件适用于以液化气体为制冷剂,容积小于25L或者内直径小于150mm的空调制冷行业小型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取得D1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书(限空调制冷行业小型压力容器),已具备A1级、A2级、A3级、C级、D 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格的制造单位,可以制造空调制冷行业和其他小型压力容器。 三、安装、改造、维修 (一)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TSG R3001-2006 本规则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条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以下压力容器: (一) 移动式压力容器(限安装); (二) 制冷装置中的压力容器; (三)非金属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 (四)真空下工作的压力容器(不含夹套压力容器); (五)正常运行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的压力容器(包括在进料或出料过程中需要瞬时承受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的压力容器, 不包括消毒、冷却等工艺过程中需要短时承受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0.1MPa的压力容器); (六) 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包括压缩机、发电机、泵、柴油机的气缸或承压壳体等,但不含造纸、纺织机械的烘缸.压缩机的辅助压力容器 ); (七) 无壳体的套管换热器、波纹板换热器、空冷式换热器、冷却排管等。 需在现场完成最后环焊缝焊接工作的压力容器和整体需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不属于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范围。 医用氧舱的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按照《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压力容器的安装、改造、维修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装:压力容器整体就位、整体移位安装的活动; (二) 改造:对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进行更换、增减和其他变更(注).导致压力容器参数、介质和用途等安全技术性能指标改变的活动; (三) 维修:对压力容器和主要受压元件进行修理,不导致压力容器参数、介质和用途 等安全技术性能指标改变的活动。 注:其他变更,是指压力容器设计条件、使用条件变更导致主要受压元件、安全附件的几何尺寸(形状)、材料发生改变。 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资格分为1、2级。取得1级许可资格的单位允许从事压力容器安装、改造和维修工作,取得2级许可资格的单位允许从事压力容器维修工作。 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A3级注明仅限球壳板压制和仅仅限封头制造者除外),可以从事相应制造许可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工作,不需要另取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 取得GC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或者取得2级(含2级)以上锅炉安装资格的单位可以从事1级许可资格中的压力容器安装工作,不需要另取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资格。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07〕402号,已取得GB级或GC2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配备相应数量起重工后,可以安装与其相联接的D级压力容器,不再领取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 四、检验 1、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04) (一)全面检验是指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全面检验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其检验周期为: 1.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一般每6年一次; 2.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一般3~6年一次; 3.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其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确定。 第2号修改单为《小型制冷装置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专项要求》 第3号修改单为《长管拖车定期检验专项要求》 五、使用 1、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则TSG R5002-2013》 六、其它 1、《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容器由筒体和平封头、凸形封头(不包括球冠形封头),或者由两个凸形封头组成; (2)筒体、封头和接管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为碳素钢、奥氏体不锈钢; (3)设计压力小于或者等于1.6MPa; (4)容积小于或者等于1000L; (5)工作压力禹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并且小于或者等于1000 MPa·L; (6)介质为空气、氮气和医用蒸发而成的水蒸气; (7)设计温度大于或者等于—20℃,最高工作温度小于或者等于150℃; (8)非直接火焰的焊接容器。 使用单位负责简单压力容器使用的安全管理,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在推荐使用寿命内,不需要进行定期检验; 简单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该由检验机构定期进行校验; 简单压力容器作业人员需持证上岗; 超过推荐使用寿命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报废。如需继续使用,使用单位应当报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2、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009 1.5 不适用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下列压力容器: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氧舱; (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余热锅炉; (3)正常运行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 的容器(包括在进料或出料过程中需要瞬时承受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 的容器); (4)旋转或者往复运动的机械设备中自成整体或者作为部件的受压器室(如泵壳、压缩机外壳、涡轮机外壳、液压缸等); (5)可拆卸垫片式板式热交换器(包括半焊式板式热交换器)、空冷式热交换器、冷却排管。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压元件,包括壳体、封头(端盖)、膨胀节、设备法兰;球罐的球壳板;换热器的管板和换热管;M36 以上(含M36)的设备主螺柱及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 于250mm 的接管和管法兰。(1)压力容器的改造是指改变主要受压元件的结构或者改变压力容器运行参数、盛装介质、用途等,压力容器的重大维修是指主要受压元件的更换、矫形、挖补,以及对符 合本规程3.14.1 规定的对接接头焊缝的补焊; 6.10 超设计年限使用的压力容器 对于已经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压力容器,或者未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但是使用超过20 年的压力容器,如果要继续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必要时按照本规程7.7 的要求进行合于使用价值),经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4)装卸软管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试验压力为1.5 倍的公称压力,试验结果要有记录和试验人员签字。 (1)安全状况等级为1、2 级的,一般每6 年一次; (2)安全状况等级为3 级的,一般3~6 年一次; (3)安全状况等级为4 级的,应当监控使用,其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确定,累计监控使用时间不得超过3 年; (4)安全状况等级为5 级的,应当对缺陷进行处理,否则不得继续使用; (2)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进行全面检验的压力容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且经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征得原检验机构同意,向使用登记机关备案后,可延期检验,或者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规程7.7 的规定办理; 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p)划分为低压、中压、高压和超高压四个压力等级: (1)低压(代号L) 0.1MPa≤p<1.6MPa; (2)中压(代号M) 1.6MPa≤p<10.0MPa; (3)高压(代号H) 10.0MPa≤p<100.0MPa; (4)超高压(代号U) p≥100.0MPa。 氧舱 1、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在安装医用氧舱前,应向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安装,并应出示以下资料: (一) 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存档件原件);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用氧舱使用单位的设置审核批准文件(可用复印件); (三)医用氧舱总体布置图。 第四十三条医用氧舱操作人员必须经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医用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认可的机构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2、医用氧舱维护管理人员考核大纲TSG R6002-2006 气瓶 1、气瓶设计文件鉴定规则 2、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3、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R4001-2006) 4、 压力管道 1、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 压力管道GA类、GC1、GD1级设计单位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受理和审批;GB类、GC2、GC3、GD2级设计单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GA类(长输管道) 长输(油气)管道是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之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划分为GA1级和GA2级。 B1.1 GA1级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1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最高工作压力大于4.0MPa 的长输(油气)管道; (2)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6.4MPa,并且输送 距离(指产地、储存地、用户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管道的长度)大于或者等于200km 的长输(油气)管道。 B1.2 GA2级 GA1级以外的长输(油气)管道为GA2级。 公用管道是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划分为GB1级和GB2级。 B2.1 GB1级 城镇燃气管道。 B2.2 GB2级 城镇热力管道。 工业管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划分为GC1级、GC2级、GC3级。 B3.1 GC1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1级: (1)输送GB5044-85《职业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高度危害气体介质和工作温度高于标准沸点的高度危害液体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1999《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包括液化烃),并且设计压力大于或者等于4.0MPa的管道; (3)输送流体介质并且设计压力大于或者等于10.0MPa,或者设计压力大于或者等于4.0MPa,并且设计温度大于或者等于400℃的管道。 B3.2 GC2级除本规定B3.3规定的GC3级管道外,介质毒性危害程度、火灾危险性(可燃性)、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低于B3.1规定GC1级的管道。 B3.3 GC3级输送无毒、非可燃流体介质,设计压力小于或者等于1.0MPa,并且设计温度高于-20℃但是不高于185℃的管道。 火力发电厂用于输送蒸汽、汽水两相介质的管道,划分为GD1级、GD2级。 B4.1 GD1级 设计压力大于等于6.3MPa,或者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B4.2 GD2级 设计压力小于6.3MPa, 且设计温度小于400℃的管道; 表1 电梯 1、《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第十三条(施工前的告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五)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2、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五)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电梯的维保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 日常维保,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制造许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产品型式试验; (二)制造单位许可。 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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