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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建建〔2007〕408号 《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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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建建〔2007〕408号 《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 云 南 省 建 设 厅 文 件 云建建〔2007〕408 号 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 各州(市)建设局: 现将《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规范建造师执 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制定本规定...
云建建〔2007〕408号  《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
云 南 省 建 设 厅 文 件 云建建〔2007〕408 号 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 各州(市)建设局: 现将《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建造师执 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 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造师制度。本规定所称二级注 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 按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 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或工程 项目施工管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建造师名义从事工程总承包或 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施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 负责注册地在滇的建筑业企业二级建造师注册、执业、管理 工作。各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注册建造师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取得资 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对 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报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执业凭证, 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 3 年。 第七条 初始注册,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 当在取得资格证书后三年内,到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建造师按照其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专业类别,实行 分专业注册。 申请建造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学历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或有效证明文 件复印件; (六)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省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认可的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八条 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注 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 请延续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 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在注册期有效期内达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认可的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 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聘用合同 解除后 30 日内到省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 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注册建造师申请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 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材料(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 用合同证明文件或退休人员退休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 应按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专业增项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专业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资格证书; (四)逾期专业增项注册,应当提供该增项专业建造师 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 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 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 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中华人 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建造师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 达到的; (四)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 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 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 之日止不满 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 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 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 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 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 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 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 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 册条件后,可按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 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 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 20 日内办 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 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注册建造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只能受聘并注 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 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注册建造师受聘担任建设工程总承 包或施工的项目经理时,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 工程项目上执业。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 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 管理文件,必须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方可生效。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 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 达到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继 续教育作为建造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专业增项注册 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继续教育 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布置。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 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 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 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 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 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 情况、弄虚作假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予以处罚。对于已经延续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变更注册 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 业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注册,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同时受聘两个及以上企业执 业或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由省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 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八条 建造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省 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 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省级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三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造师注册管理工 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核准的初始 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重新注册二级 建造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破损、遗失需要补办 的,应当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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