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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部整形手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者,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接受由具有合法证件的医务人员实施的眼部整形手术和该手术所实施的麻醉,同时使用国家认可合格的整形材料,并自愿签署“麻醉及整形手术同意书”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投保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可为本人投保本保险;也可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由其配偶、直系亲属或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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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部整形手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面形式。
第二条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者,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接受由具有合法证件的医务人员实施的眼部整形手术和该手术所实施的麻醉,同时使用国家认可合格的整形材料,并自愿签署“麻醉及整形手术同意书”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投保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可为本人投保本保险;也可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由其配偶、直系亲属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并发症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并发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接受眼部整形手术或该手术所实施麻醉而发生意外事故,并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约定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接受眼部整形手术发生意外,并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次手术意外造成下述并发症的,保险人按以下比例给付并发症保险金。如180天内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将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天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并发症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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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因接受眼部整形手术而在手术区域形成皮肤疤痕且疤痕面积?2cm2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10,;
2、被保险人因接受眼部整形手术而导致疤瘌眼或下眼睑外翻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20,;
、被保险人因接受眼部整形手术而造成面部神经损伤至面瘫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3
的40,。
被保险人因同一医疗意外造成以上各项中的多项并发症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并发症保险金。
(三)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累计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次或累计给付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并发症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殴斗;
(四)非接受眼部整形手术所致的身故或并发症;
(五)因接受眼部整形手术所支付的医疗及其他费用;
(六)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配合手术或不执行医嘱,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
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直接或间接由石棉导致的伤残、身故或疾病;
(十)被保险人未经手术医院同意而在非手术医院另行求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并发症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拒捕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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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从麻醉记录单记载的麻醉开始时间起至手术结束后15天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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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或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麻醉记录单、手术证明和发票;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并发症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或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麻醉记录单、手术证明和发票;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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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本保险合同责任终止。
释义
1、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3、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 手术意外:是指在施行手术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和有关技术操作规程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包括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和有关技术操作规程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麻醉意外。
5、 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6、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7、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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