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辞职无须承担支付责任
案情简介
董小姐于2010年3月进入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劳动
,并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同时双方签订了《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协议中约定“公司根据员工的成长需要以及公司的相关培训
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员工接受公司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应自觉遵守公司关于培训服务期限的规定,并按照规定的服务期限履行义务:服务期限从培训期结束次月起不少于一年”。协议中同时又约定:“若员工在服务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提前向公司提出辞职的,则需要向公司支付为其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
2010年5月,董小姐在培训结束后到公司上班,但她发现公司的工作并不适合自己,故在2010年6月中旬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不同意其辞职,并要求董小姐继续履行双方的
至服务期限结束。董小姐没有答应公司的要求。董小姐离职后,公司要求董小姐支付为其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共计一万元。董小姐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公司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董小姐支付专项培训费用一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试用期内辞职,用人单位可否要求支付培训费,
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为董小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其应履行服务期义务。但现试用期还未结束,董小姐就已经辞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董小姐向公司支付为其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一万元。
董小姐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天
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单位的同意。故即使双方签订了《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其也无需向公司支付为其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一万元。
?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双方虽签订了《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现董小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无需向公司支付为其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一万元。仲裁庭最终未支持公司的请求。
?唐毅律师 点评
劳动法中的“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双方通过协商约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新进员工进行上岗培训、规章
培训等,都属于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专项技术培训,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
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是否有效,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首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特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其次,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是专项的,可以专门单独计算的;第三,双方在劳动合同有约定,即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对这种专项培训的内容、培训金额、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
对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但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且,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董小姐是在试用期内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对于这种情形,法律有特殊的规定:
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故根据该规定,虽然双方签订了《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但是董小姐是在试用期内向公司提出辞职,故无需向公司支付专项培训费用一万元。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不要在试用期内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服务,否则很可能花钱但留不住人。(唐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