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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隐患排查标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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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隐患排查标准一附件1: 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包括常用有色金属冶炼企业、贵金属冶炼企业、稀有稀土金属冶炼企业)编写更为详细的安全隐患查报标准,并依照此通用标准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归类上报。 当标准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标准发布新的版本(包括所有的修订版)时,均适用于本标准。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础管理类隐患 隐患类别 隐患内容 依据说明 1.1资质证照 1.1.1缺少资质证照 1.1.1.1未取得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安全隐患排查标准一
附件1: 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包括常用有色金属冶炼企业、贵金属冶炼企业、稀有稀土金属冶炼企业)编写更为详细的安全隐患查报标准,并依照此通用标准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归类上报。 当标准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标准发布新的版本(包括所有的修订版)时,均适用于本标准。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础管理类隐患 隐患类别 隐患内容 依据说明 1.1资质证照 1.1.1缺少资质证照 1.1.1.1未取得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3年第8号)第七条:应取得营业执照。 1.1.1.2.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8年第6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二十四条。 1.1.1.3未取得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文件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七条:应通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1.1.1.4新、改、扩项目未取得 “安全三同时”批复文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企业新、改、扩项目应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备案意见书、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备案意见书等“安全三同时”批复文件。 1.1.2资质证照未合法有效 1.1.2.1营业执照内容与实际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3年第8号)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1.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1.2.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含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缺陷 1.2.1.1 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1.2.1.2未按规定设置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1.2.2安全管理人员(含职业健康管理人员)配备缺陷 1.2.2.1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条:超过300人的,应,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2.2.2未按规定配备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1.2.3其他 未设安全生产委员会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年]128号)2.1:应设有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领导机构。 1.3安全规章制度 1.3.1安全生产责任制缺陷 1.3.1.1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十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从业人员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1.3.1.2未明确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等八项职责。 1.3.1.3未明确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五条: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监督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1.3.1.4未明确从业人员的安全职责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五条: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从事的工作负岗位责任。 1.3.2安全管理制度缺陷 1.3.2.1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七条: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等十九项安全管理制度。 1.3.3安全操作规程缺陷 1.3.3.1未按规定制定、完善安全操作规程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十四条。 1.3.4制度(文件)管理缺陷 1.3.4.1未按规定制定制度编制、发布、修订等制度,或未按照制度执行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年]128号)4.6:企业应严格执行文件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编制、使用、评审、修订的效力。 1.3.5其他 1.3.5.1未及时修订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年]128号)4.4:应根据评估情况、安全检查反馈的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案例、绩效评定结果等,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修订,确保其有效和适用。 1.4安全培训教育 1.4.1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1.4.1.1未按规定取证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一条: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1.4.1.2再培训不符合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63号令)第九条: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1.4.2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1.4.2.1未按规定取证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条:特种作业人员(或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满足其岗位要求的基本条件,应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具备本工种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取得安全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1.4.2.2未按期进行复训和复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条:特种作业人员(或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按期进行复训和复审。 1.4.3一般从业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1.4.3.1缺少新进员工的“三级”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厂级、车间级、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满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 1.4.3.2缺少“四新”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63号令)第十七条:企业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1.4.3.3缺少转岗、重新上岗等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63号令)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1.4.3.4缺少对相关方等其他人员培训告知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年]128号)5.4:企业应对进入生产现场施工、参观记学习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1.4.4其他 1.4.4.1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符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21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1.5安全投入 1.5.1安全投入不足 1.5.1.1未按国家相关规定提取安全投入资金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第16号)第10条: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1.5.2安全投入使用缺陷 1.5.2.1安全投入使用范围或使用金额不符合要求等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二十二条:安全投入使用范围或使用金额应符合要求。 1.5.3其他 1.5.3.1未按规定购买工伤保险等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10年第375号)第2条: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1.6相关方管理 1.6.1相关方资质缺陷 1.6.1.1未对相关方有关安全资质和能力确认,或相关方不具备合格资质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二十八条:承包、租赁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6.2安全职责约定缺陷 1.6.2.1未按规定与相关方签订安全协议,相关方的工作内容、任务、职责等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二十八条: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1.6.3安全教育、监督管理缺陷 1.6.3.1未按规定对相关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等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年]128号)5.4:企业应对进入生产现场施工、参观记学习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1.7重大危险源管理 1.7.1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估缺陷 1.7.1.1未按要求正确辨识评估重大危险源 《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评估。 1.7.2登记建档备案缺陷 1.7.2.1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建档、备案等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16条:应按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备案。 1.7.3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缺陷 1.7.3.1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二十条、《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第五条:企业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1.8个体防护装备 1.8.1个体防护装备配备不足 1.8.1.1未按规定选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1.8.1.2个体防护装备不合格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4.2:个体防护装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降低防护装备的发放范围和标准。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未取得市场准入资质。 1.8.1.3未按要求配备个体防护装备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8.1:应按个体防护装备的分类、分级及使用范围进行配备。 1.8.2个体防护装备管理缺陷 1.8.2.1未安排专项经费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1.8.2.2未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1.8.2.3未按要求进行培训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9.8:应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个体防护装备的选用、使用、维修及保养等专业知识与实际操作的培训。 1.8.2.4未对个人防护用品进行定期检测、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52号)第二十六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8.3其他 1.8.3.1未进行实际操作培训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9.9:在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下对作业人员进行个体防护装备的实际操作培训,并监督使用的正确性。 1.9职业健康 1.9.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缺陷 1.9.1.1未按规定申报危害因素岗位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企业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1.9.1.2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职业病危害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第八条:企业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当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1.9.2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缺陷 1.9.2.1未按规定对危害因素进行评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1.9.2.2未按规定对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1.9.2.3职业病检测评价因素不全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1.9.3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缺陷 1.9.3.1未按规定公告职业病危害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52号)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1.9.3.2未按规定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52号)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并在劳动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1.9.4职业健康检查缺陷 1.9.4.1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52号)第三十六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具体要求如下: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1.9.4.2未开展职业健康体检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1.9.4.3体检结果未通知劳动者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应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1.9.5其他 1.9.5.1未按相关规定将职业病患者调离原岗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52号)第57条: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1.9.5.2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引进。 1.10应急管理 1.10.1应急组织机构和队伍缺陷 1.10.1.1未按规定设置或指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第128号)11.1:按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1.10.1.2未按规定配备应急管理人员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第128号)11.1:建立与本单位生产安全特点相适应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指定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1.10.2应急预案制定及管理缺陷 1.10.2.1未按规定制定各类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70号)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等应急预案。 1.10.2.2未对预案进行有效管理 《四川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论证、评审、备案、修订。 1.10.3应急演练实施及评估总结缺陷 1.10.3.1未按规定进行应急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1.10.3.2未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和总结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和总结。 1.10.4应急设施、装备、物资设置配备、维修保养和管理缺陷 1.10.4.1未建立应急设施,未配备应急装备、物资,未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护、保养和管理等 《四川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川安监(2011)368号第二十八条:配置与抵御企业风险要求相适应的应急装备、物资,并处于良好状态。 1.11 隐患排查治理 1.11.1事故隐患排查不足 1.11.1.1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工作。 1.11.2事故隐患治理不足 1.11.2.1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开展隐患治理工作。 1.11.3事故隐患上报不足 1.11.3.1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上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 1.11.4其他 1.11.4.1未对事故隐患进行统计分析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统计分析。 1.12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 1.12.1事故报告缺陷 1.12.1.1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1.12.1.2未按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1.12.2事故调查和处理缺陷 1.12.2.1未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企业应当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并接受委托对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事故进行调查。 1.12.2.2未按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1.12.2.3未按规定对事故进行分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1.12.3其他 1.12.3.1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二、现场管理类隐患 隐患类别 隐患内容 依据说明 2.1作业场所 2.1.1选址缺陷 2.1.1.1选址不符合要求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3.0、5.2.3、《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5.1、5.2、5.3:1、产生高温、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的生产设施,应布置在厂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且地势开阔、通风条件良好的地段,并不应采用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布置形式。2、产生高温的生产设施的长轴,宜与夏季盛行风向垂直或呈不小于45°交角布置。3、选址不应靠近易燃易爆场所。4、地质条件及防洪应符合要求。5、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应满足要求。 2.1.2 设计、施工缺陷 2.1.2.1建构筑物的防火等级不符合要求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3.2、3.3、5.1、7;《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1995)3、4 2.1.2.2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3.4、3.5、4、5.2 2.1.2.3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置和施工不符合要求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17-2010)4.11、4.12、4.2.3(1)、4.2.4(8)、4.3.3、4.5.8、6.1.3;《建筑物防雷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B50601-2010)3.2.3、5.1.1(3、6)、6.1.1(1) 2.1.2.4建构筑物抗震不符合要求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3.0.3;《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3.3.1、3.4.1、3.7.1、;《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50191-2012)3.2.2、3.3.2、4.1.7、4.1.9、19.1.2、21.1.2、21.1.3 2.1.2.5企业工作场所、辅助用室的卫生学要求不符合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l-2010)6、7:工业企业工作场所、辅助用室应符合相关卫生学要求。 2.1.3平面布局缺陷 2.1.3.1工厂整体布局不合理 《工业企业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第3.0.12(1)、3.0.13、3.0.14(1、2、3、4、5、6、7、8、11)、4.6.2(3、4)、4.6.4、5.6.5(3)、8.1.7条(款) 2.1.4场地狭窄杂乱 2.1.4.1作业空间不安全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5.7:生产设备上供人员作业的工作位置应安全可靠。其工作空间应保证操作人员的头、臂、手、腿、足在正常作业中有充分的活动余地。危险作业点应留有足够的退避空间。 2.1.4.2工具、材料等堆放不安全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三十条: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 2.1.4.3作业环境不整洁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三十条:企业生产废料应当及时清除。 2.1.5地面开口缺陷 2.1.5.1坑、沟、池、井等开口的不安全状况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三十条: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2.1.6安全逃生缺陷 2.1.6.1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不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8年第6号)第二十八条: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2.1.6.2疏散楼梯、走道、门的设置不符合要求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3.7: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m。 2.1.6.3安全出口的设置不符合要求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3.7: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厂房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3.7.2所列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2.1.6.4仓库的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要求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8条: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时,可设置1个。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2.1.7交通线路的配置缺陷 2.1.7.1企业内道路布置不符合要求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6.4.1、6.4.5、《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87):人行道、车行道应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应与竖向设计相协调,应有利于场地及道路的雨水排除,应使厂内物流、人流、车流顺畅。 2.1.7.2企业内消防车道布置不符合要求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6.4.1、6.4.5、《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1.工厂、仓库区应设置消防车道,并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0.6的规定。2.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可燃气体、液体储罐区,应设置消防车道,并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0.7 的有关规定。 2.1.7.3厂内道路路面(含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要求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第6.4.5、6.4.12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6条:路面宽度应根据车辆、行人通行和消防需要确定;人行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0m;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 2.1.8安全标志缺陷 2.1.8.1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要求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2009)第3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2.1.8.2电气设施和使用场所的安全标志不符合要求 《电气安全标志》(GB/T29481-2013):变电站、配电室等电气设施和使用场所的安全标志的设置应符合《电气安全标志》等的要求。 2.1.8.3消防设施设备标志未近要求设置 《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92)、《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15630-1995):火灾报警和手动控制装置的标志、火灾时疏散途径的标志、灭火设备的标志、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地方或物质的标志、方向辅助标志、文字辅助标志、消防安全标志杆等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应按规范要求设置。 2.1.8.4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不符合要求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应符合本规范要求。 2.1.8.5管道的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不符合要求 《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各类管道的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2.1.8.6禁止、警告、指令、提示标志等不符合要求 《安全色》(GB2893-2008)、《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 在有毒、缺氧、窒息、存在高空坠落等危险作业地点未在醒目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关禁止、警告、指令、提示标志等应符合《安全色》、《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等的要求。 2.1.8.7特种设备警示标志未按规范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3年第4号)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未按照相关使用管理规范将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及登记标志置于显著位置。 2.1.9其他 2.1.9.1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不符合要求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17945-2010):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2.1.9.2工业建筑未按要求进行可靠性鉴定 《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3.1.1:工业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可靠性鉴定: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时;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时;进行改造或增容、改建或扩建时;造成灾害或事故时;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出现较严重的腐蚀、损伤、变形时。 2.2设备设施 2.2.1 工艺流程缺陷 2.2.1.1工艺流程布置不顺畅等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缺陷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年]128号)6.1:企业建设项目的所有设备设施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 2.2.2 通用设备设施缺陷 2.2.2.1通用设备及其零部件不符合安全要求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通用设备及其零部件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密封性、耐腐性和可靠性等应满足安全要求。 2.2.2.2通用设备的安全距离不满要求 《机械安全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23821-2009》4、《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5.7 2.2.2.3通用设备的防护装置不能满足要求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机械安全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23821-2009》、《机械安全避免人体各部位挤压的最小间距》(GB12265.3-1997)、《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GB/T8196-2003)3、5、6。 2.2.3 专用设备设施缺陷 2.2.3.1根据行业生产特点,企业拥有的专用设备存在的安全缺陷,以及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等 有色冶金设备(包括:焙烧干燥设备、中频炉等炉类设备、煅烧窑等窑类设备、沉降设备、蒸发结晶设备、萃取洗涤净化设备、塔槽罐类等)、有色加工设备(如:轧机、成型机、拉弯矫直机、铝带加工机组、精整设备、铸造设备、锻造炉等工业炉、熔化炉、矫平横切生产线等)专用设备,应当满足《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4、5、6、7相关规定。《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128号)第6.2条:企业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各种安全设备设施,建立台账,定期检维修。对安全设备设施应制定检维修计划。 2.2.4 特种设备缺陷 2.2.4.1未按规定取证、建档、定期检验、维护保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3年第4号)第32、35、39条:特种设备应按规定取证、建档、定期检验、维护保养。 2.2.4.2特种设备不能达到规定的技术性能和安全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3年第4号)第40条:特种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安全状态应符合相关要求。 2.2.5 消防设备设施缺陷 2.2.5.1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不符合要求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8条: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2.2.5.4灭火器的配置不符合要求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第6条: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2.2.6 电气设备缺陷 2.2.6.1手持式电动工具未定期检查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T 3787-2006)第6.3条:手持式电动工具必须由专职人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2.2.6.2电气设备接地保护不符合要求 《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GB19517-2009)2.2.4: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接地保护。 2.2.6.3临时用电程序不符合安全要求 《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2008)4.2:临时线路使用必须经过审批,一般使用期限为过15天,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2.2.6.4临时用电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4.5:临时用电的电气设备,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 2.2.7有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缺陷 2.2.7.1未按照规定检测、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70号)第30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2.2.8 安全监控设备缺陷 2.2.8.1未按规定安装有毒有害气体监控设备或安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等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128号)6.2:设置的CO等有毒有害气体、物质报警仪应定期检验,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 2.3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装备 2.3.1无防护 2.3.1.1没有实施必要的防护措施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4.4:应当实施必要的防护措施,如无防护罩、无安全保险装置、无报警装置。 2.3.1.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6.1:以操作人员的操作位置所在平面为基准,凡高度在2m之内的所有传动带、转轴、传动链、联轴节、带轮、齿轮、飞轮、链轮、电锯等外露危险零部件及危险部位,应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2.3.1.3未按规定配置防护罩或防护网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6.2.2:生产设备运行过程中或突然中断动力源时,若运动部位的紧固联接件或被加工物料等有松脱或飞甩的可能性,应按规定配置防护罩或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装置。 2.3.1.4未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分散和隔离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T12801-2008)5.7.2:布置具有潜在危险的设备时,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分散和隔离,并设置必要的提示、标志和警告信号。 2.3.1.5未按规定设置扶梯、平台、围栏 《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1部分:钢直梯》(GB4053.1-2009)4、5、《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2部分:钢斜梯》(GB4053.2-2009)4、5、《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4053.3-2009)4、5、6 2.3.2防护装置、设施缺陷 2.3.2.1防护装置、设施本身安全性、可靠性差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应当确保防护装置、设施本身安全、可靠,不得出现防护装置、设施损坏、失效、失灵等现象。《机械安全 防护装置 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GB/T8196-2003)3、5、6、《机械安全带防护装置的联锁装置设计和选择原则》(GB/T18831-2010) 2.3.3防护不当 2.3.3.1未按规定配置、使用防护装置、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70号)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配置、使用合格的防护装置、设施。 2.3.4其他 2.3.4.1未建立安全防护装置设施管理机制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二十三条:应健全安全防护设施的维护保养机制。 2.4原辅物料、产品 2.4.1 一般物品处置不当 2.4.1.1物品存放、搬运、使用不当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库存物品应满足以下要求:应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2.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分间、分库储存,并且未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2.4.1.2物品储存仓库不符合要求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物品储存仓库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2.4.2 危险化学品处置不当 2.4.2.1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不符合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2.4.2.2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不符合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2.5职业病危害 2.5.1职业病危害超标 2.5.1.1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52号)第二十七条: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2.5.1.2工作场所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浓度不符合要求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浓度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2.5.1.3工作场所粉尘容许浓度不符合要求 《粉尘作业场所危害程度分级》(GB/T5817-2009)、《职业卫生标准制定指南第2部分:工作场所粉尘职业接触限值》(GBZ/T210.2-2008):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容许浓度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2.5.1.4其它职业病危害因素不满足要求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2007)、《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1988):工作场所紫外辐射职业接触限值、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噪声职业接触限值、手传振动职业接触限值、体力工作时心率和能量消耗的生理限值应满足相关要求。 2.5.2职业病危害因素标识不清 2.5.2.1作业场所缺少防护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52号)第23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2.5.2.2作业场所缺少图形标识、警示线、警示语句和文字等警示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52号)第29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6相关方作业 2.6.1 2.6.1.1相关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等手续等管理方面的缺陷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二十八条:应明确对进入作业场所相关安全要求在安全协议中提出。 2.7安全技能 2.7.1违章指挥 2.7.1.1违章指挥职工作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44条:禁止安排或指挥职工违反规定进行作业,如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指挥工人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有缺陷,隐患未解决的条件下冒险进行作业等。 2.7.2操作错误 2.7.2.1操作人员违章操作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44条:禁止出现下列违章操作行为:操作方式、流程错误,指按钮、阀门、搬手、把柄等的操作,以及未经许可开动、关停、移动机器;开动、关停机器时未给信号;开关未锁紧,造成意外转动、通电或泄漏,忘记关闭设备;拆除安全装置,造成安全装置失效等。 2.7.3使用不安全设备、工具 2.7.3.1临时使用不牢固的设施,使用无安全装置的设备,使用已停用或报废的设备等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3条:应对临时使用的设施、设备、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其安全可靠。 2.7.4工具使用错误 2.7.4.1使用工具存在安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70号)第21条:职工应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正确使用工具。 2.7.5冒险作业 2.7.5.1冒险进入危险场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3条:不得冒险进入危险场所,或在危险场所冒险停留、冒险作业,如未经允许进入涵洞、油罐、井等有限空间或高压电设备等其它危险区;攀、坐不安全位置(如平台护栏、汽车挡板、吊车吊钩),在起吊物下停留;采伐、集材、运材、装车时,未远离危险区;机器运转时加油、维修、焊接、清扫等。 2.7.6其他 2.7.6.1其他操作错误、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3条:不得出现脱岗、超负荷作业等其他操作错误、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2.8个体防护 2.8.1个体防护装备使用缺陷 2.8.1.1未按要求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三十四条:在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作业或场合中,应按要求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安全帽、护目镜或面罩、呼吸护具、防护手套、防护服、安全鞋等。 2.8.2不安全装束 2.8.2.1未正确使用工作服、手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70号)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9作业许可 2.9.1作业前未办理许可手续 2.9.1.1动火等危险性较高作业前未按规定办理手续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128号)7.1.2:对动火作业、受限空间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等危险性较高的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2.9.2安全措施落实缺陷 2.9.2.1危险性较高作业的安全措施未落实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128号)7.1.2:企业进行危险性较高的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9.3其他 2.9.3.1对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未实行许可和工作票制度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安监总管四〔2011〕128号)7.1.2:对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按规定实行许可和工作票制度。 2.10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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