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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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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法草案农业合作社法草案 農業合作社法草案 971222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配合國家農業政策,擴大農業合作經營,一、確定發展農業合作事 提昇農業合作社競爭力,增進社員共同權業為國家農業政策之 益,特制定本法。 一。 農業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二、符合1995年國際合作 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聯盟(ICA)對合作社 內涵的規範。 三、農業合作社法屬「發 展性」的法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業合作社,係依本法設立登記且賦予農業合作社為法人組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第六條各款業務之合作...
农业合作社法草案
农业合作社法草案 農業合作社法草案 971222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配合國家農業政策,擴大農業合作經營,一、確定發展農業合作事 提昇農業合作社競爭力,增進社員共同權業為國家農業政策之 益,特制定本法。 一。 農業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二、符合1995年國際合作 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聯盟(ICA)對合作社 內涵的規範。 三、農業合作社法屬「發 展性」的法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業合作社,係依本法設立登記且賦予農業合作社為法人組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第六條各款業務之合作織。 社。 未依前項規定之經營者,不得使用農業合作 社名稱。 農業合作社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第三條 農業合作社以發展農村合作經濟,提高社員界定農業合作社設立之宗 生活福祉,維護自然生態資源,參與國際合旨。 作事業為宗旨。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一、明確農業合作社各層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業主管機關輔導與監督。 二、美國農業合作社之中 央主管機關為美國農 前項農業合作社之主管機關,依其組織區域業部。 劃分。組織區域跨全國行政區域者,屬全國 性合作社,跨部分行政區域者,屬區域性合 作社,未跨行政區域者,屬地方性合作社。 全國性合作社及區域性合作社,主管機關在 中央,地方性合作社,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政 府或縣,市,政府。 前項所稱農業合作社之組織區域,係社員共 同從事農業經濟合作之行政區域。 1 第五條 農業合作社之責任、組織區域及業務種類,農業合作社名稱應標明責應於名稱上依序表明之。 任、業務及組織區域。 第六條 農業合作社經營之業務得為下列各款之一 一、說明農業合作社經營種或數種, 的業務範圍。 一、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及製造業務。 二、聯合國希望各國政府二、農產品之運銷、倉儲及配送業務。 主動積極推動合作事三、農業產銷資材之供給及利用業務。 業,尤其是全球化來臨四、農村生活用品之消費及公用業務。 之際,農業合作社格外五、農村休閒資源之開發及經營業務。 需要政府協助。 六、政府及公益團體委託辦理之業務。 三、依國際合作聯盟,ICA,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認定,合作社應滿足社 員在經濟、社會與文化 上的共同需要。 四、歐美農業合作社之經 營策略已由「生產導 向」改為「市場導 向」,同時,鑒於國際 合作聯盟,ICA,公布 的「合作原則」中的 第七項原則,關懷社 區,以及聯合國國際 勞工組織,ILO,始終 強調合作社應為社區 「創造就業機會」等 要求,目前,國際農 業合作事業發展,早 已在二十世紀末擴及 到與社員有關的生活 及休閒等領域的經濟 業務,這是國際農業 合作事業發展的趨 勢。 2 歐美農業合作事業發達的第七條 為協助農業合作社經營前條各款之業務,中國家多已成立類似農業合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業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作事業綜合發展中心的組心,其任務為, 織,俾協助國內農業合作 一、研發農業合作經營管理新技能。 社健全發展,如美國、加 二、協助農業合作事業開發新市場。 拿大、日本、韓國等國。 三、建立農業合作事業統計資料庫。 我國農業合作事業正步入 四、設立農業合作專業人員培訓班。 發展階段,實可比照歐美 五、農業合作社設立與撤銷之評估。 國家,以政府力量協助農 六、其他與農業合作社發展相關者。 民與農村社區發展,設立 前項農業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心之設立辦農業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心,帶動農業合作事業之 研究、推廣、教育等工作, 提昇我國農業及農業合作 社之競爭力。 農業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 心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應可協助農業合作事 業長期穩定發展,較符合 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 ,ILO,頒布的193號決議 文精神,這也是聯合國 ,UN,及國際合作聯盟 ,ICA,對各國政府的一致 要求。 第八條 農業合作社之責任分有限責任及保證責任明定農業合作社責任制兩種。有限責任,社員以其所認股額負其責度,分為有限責任及保證任, 保證責任,社員以其認股額及保證金責任兩種類型。 額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保證金額由各社章程定之。 第九條 本法所稱農業合作社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明定合作社組織架構及負會、理事會、監事會組成,負責人為理事主責人。 席。 3 第十條 農業合作社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一、國際合作聯盟,ICA, 界定合作社為非營利 組織。 二、明定農業合作社免稅的 項目。 第二章 合作社設立 章名。 第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設立一、明定農業合作社設立之 申請書、業務計畫書、發起人名冊、農業相關規定。 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心評估建議書及目二、主管機關應在三十日內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做核准與否之決定。 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發起人人數,地方性合作社不得少於 七人,區域性合作社及全國性合作社不得 少於六十人。 前項發起人以合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各款規定者為限。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 為核准與否之決定。未經許可者,主管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發起人。 第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應於強調農業合作社經核准設 六個月內召開創立大會,通過章程,選舉立後,應即召開相關會 理、監事並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議,以免延誤設立時間。 創立大會應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4 第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發起人應於創立大會召開後一、明定合作社登記時需要 三十日內,檢具創立大會會議紀錄、章備妥的證件。 程、社員名冊、理事及監事名冊、往來銀二、規定農業合作社未取得行帳號、印鑑表及圖記,報請主管機關核設立登記證前,不得經發設立登記證。 營業務。 三、規定農業合作社變更設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十五日內立登記證內容,應向主核發設立登記證。設立登記證應揭示社管機關做變更登記。 名、社址、業務種類及負責人四項。 農業合作社未取得設立登記證者,不得開 始經營業務。 農業合作社變更設立登記證內容,應於變 更事由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為變 更登記。 規定命令解散之要件。 第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 記。 一、農業合作社於取得設立登記證後六個 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展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者。 第十五條 農業合作社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強調農業合作社登記之效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力,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利益。 三人。 5 第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考國內外合作社章一、社名。 程。 二、責任。 二、與國內一般合作社章三、業務種類。 程相比,資金來源部四、組織區域。 分增加了入社費及貸五、社址,設有分社、辦事處者,其名稱款項目。 及社址。 三、與國內一般合作社章六、社員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辦法。 程相比,理事會下得七、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設各種功能性的委員八、社員或社員代表之產生方式、任期會,協助理事會運 以及通信表決方式。 作,增強理事會之功九、入社費、社股每股金額、社員最低能。 認購數額之相關規定。 十、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 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之執行方式及理事、 監事之人數、任期及其解任。 十三、貸款、公積金與公益金之收支運 用、管理及辦法。 十四、員額編制及職員任免。 十五、結餘分配及損失分擔之方式。 十六、修改章程之程序。 十七、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 間或事由。 十八、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設立最低社員人數,地方性合明定農業合作社設立最低作社為二十人,區域性合作社及全國性合社員人數。 作社為七十人。 第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得於組織區域內、外設立分支農業合作社得設分社或辦機構。 事處。 第三章 社員資格、入社、除名及出社 章名。 第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得為自然人或法人,其權界定農業合作社允許自然 人與法人加入。 利及義務相同。 6 第二十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為從事本法第六條相關明定自然人加入農業合作 業務之自然人,須年滿二十歲者,或年滿社之積極與消極條件。 十八歲,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 自然人受破產、監護宣告,尚未復權或撤 銷者,不得為社員。 明定法人加入農業合作社第二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應以組織區域 之積極與消極條件。 內農業經濟組織為限。 法人申請入社前五年經依法宣告有不良 營業紀錄者,不得為社員。 第二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須以一、明定農業合作社入社 書面方式提出申請,經理事會審查同意申請辦法以及財務連 且以現金繳足股金、入社費後,始具有帶關係。 社員資格。 二、收取入社費,國外合 作社已採用,多用於合 依前項規定取得社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作社社務管理支出。 報告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 第一項入社費金額由合作社章程定之, 社員出社無需退還。 第二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連續三年不參與合作社明定農業合作社保留社籍 社務或業務活動者,得經理事會審查同理由與限制。 意,列為保留社籍社員。 經保留社籍之社員社場僅可享有與社 交易權、餘絀及股息分配與股金退還請 求權,其餘一切權利均不得行使。 7 第二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明定農業合作社除名條件 予除名, 及其作業程序。 一、違反本法規定事項。 二、不遵守合作社章程、社員或社員代 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三、其他危害社員及合作社共同利益 者。 社員之除名,應經理、監事聯席會議全 體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 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報告社 員或社員代表大會後註銷其社員資格。 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於召開會議十五日 前,將除名之議案書面通知被除名者, 請其答辯,會議後,亦須將議決事項書 面通知被除名者。 第二十五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明定農業合作社社員出社 為出社, 要件,以及重新申請入社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各之原因與方式。 項規定。 二、自請退社。 三、被除名。 四、喪失社員資格。 五、死亡。 六、法人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出社原因喪失 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再申請 入社。 第二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出社滿二年,始得解除明定農業合社社員出社後 對於出社前債權人之責任。 的債務責任,符合國際合 前項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合作社解作聯盟,ICA,對合作社社 散,視為未出社。 會屬性的認定。 第四章 合作社資金 章名。 第二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依章程定之。社股每股金額由章程決定 同一社內每股金額應相同。 ,賦予合作社自主經營的 空間。 8 第二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認購社股股數,應依其一、明定社員認購股數應交易量佔合作社總交易量之比例計之, 與透過合作社交易比惟新社員最低認購社股數由章程定之, 例定之,彰顯農業合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作社為權、責、利相 符之組織。 前項認購社股數除新入社社員外,入社二、強調社員出社及股金滿三年之社員,以近三年平均交易量計發還之規定。 算,入社未滿三年之社員,以入社後各 年平均交易量計算。 社員出社時,得依合作社章程規定,申 請退還其股金之全部或一部分。股金計 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股金總 額及累積餘絀金額定之。但自出社日起 五年內不行使,不得再請求退還。 第二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不得以其已繳之社股金避免農業合作社社股移作額,抵銷其對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債權、債務抵銷之用,以務。 確保社股之安全性。 第三十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未繳增資之社股金額, 便於社員繳足增資股之股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結餘撥充 金。 之。 第三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非經理事會同意,不得 一、明定社股讓予、設質、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設質、擔保 擔保之限制。 債務。 二、明定社股之受讓人或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前項受讓人須合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以書面方式向理 事會提出申請,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入 社。 9 第三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因長期發展需要,得配合國 一、專案低利貸款,有助合 家農業金融政策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 作社融通長期發展需 專案低利貸款。 要的資金,這在一般經 濟組織頗為正常。 前項申請貸款之最高額度,應經社員代二、貸款明定在法規上,可表大會同意,每次申貸金額由理事會定促進合作社資金借貸之。 正常化。 10 第三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年度結餘除優先彌補累積損一、公積金提列百分之二失外,其餘額依下列順序提撥或分配之, 十以上,長期可協助一、 公積金,提列百分之二十以上。 農業合作社累積自有二、 分配社股股息,年息不得超過當年資,減少政府補助。 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二、股息不超過基本放款 率。 利率,可確保社員之三、 依前二款提列及分配後之餘額,依資本利得。 下列規定辦理, 三、公益金為合作社永不 ,一,公益金,提列百分之十以上,分配的財產,留作社 作為發展組織區域會公益事業之用,對 內合作教育及其他提昇合作社之社會形 公益事業。 象有正面作用,亦為 ,二,酬勞金,提列百分之十以下,國際合作聯盟鼓勵的 分配於理事、監事做法。 及職員。 四、社員交易分配金之規定 ,三,社員交易分配金,按社員交採彈性措施。合作社雖 易額比例分配之。 可將分配金於年終時 但經社員或社員代發還社員,卻難以累積 表大會決議不分配資金,供營運之用,但 時,應移撥公積金。 經社員或社員代表大 會決議不分配時,可移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公積之用。 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但其比例不五、理事、監事酬勞金,得低於百分之五。 在國外合作社提撥比 合作社存續期間,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率不高,主因在合作請求分配。 社為非營利組織。國 內儲蓄互助社理事、 合作社存續期間及解散後,社員對於公監事為義務職,不支益金不得請求分配。 付酬勞金。 11 第五章 合作社經營管理 章名。 第三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會議分為, 一、明定農業合作社會議種 一、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類及召開次數。 開一次。 二、明定農業合作社社員或 二、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社員代表大會之臨時 次。 會議召開的法源。 三、明定各項會議之決議的 理事會、監事會因執行職務需要,得召有效條件。 開臨時社員大會。 社員得經全體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 面記載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主席 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召開臨時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 請求,於提出十五日內理事主席不為通 知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自行召 開。 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議決事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須有過半數應出席人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人過半數同意,始 得決議。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設立各種功能性的委員會,協助為增強理事會之功能,國 理事會執行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外合作社常在理事會內 議事項。 設置各種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由理事會決議。 12 第三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為合作 一、明定社員或社員代表 社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組成。合作 大會組織性質及職 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選出社員代 權。 表,組成社員代表大會,其效力與社員大 二、明定社員代表任期。 會同。 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職權為,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 聯合社之社員代表。 二、議決年度社務、業務及會計報告。 三、議決預算、決算及業務計畫。 四、議決章程規定及其變更事項。 五、議決合作社之解散或合併。 六、議決合作社重大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加入或退出其他合作社、合作 社聯合社、公司組織及策略聯盟。 八、議決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員或社員 代表大會之提議事項。 九、議決理事、監事公務費、人事管理 規則及辦事細則。 十、議決出資或投資事項。 十一、議決其他有關社員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社員代表任期應與理事同一任期。 第三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明定農業合作社召開社員 主席召開,並為會議主席。 或社員代表大會之規定。 前項會議,地方性合作社應於年度結束 後四十五日內召開,區域性以上之合作 社於年度結束後九十日內召開。 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會議七日 前,備妥會議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 員或社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須召集臨 時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得於開會前一 日送達會議通知。 13 第三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表決農業合作社法應為發展性 權之設定,以一人一票為原則。 的法案,為激勵社員參與 合作社交易,表決權係以前項表決權之設定,合作社得另依個別一人一票為原則,另依社社員之交易額比例加計表決權票數,其員交易額比例加計,配合票數由合作社章程定之,惟合作社總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決權票數不得超過加權前總表決權票條,俾使社員之權、責、數一倍,且每社員投票數不得超過三利相對稱。歐美多國已朝票。 這個方向改進。 第三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召開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規範農業合作社應受主管 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機關輔導,方便日後主管 機關作為考核之參考。 前項會議之紀錄,應於會議後十五日 內,送達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延長之。 第四十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流會二 因考慮農業合作社社員於 次者,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 農忙時無法依時與會之現 以通信方式表決待議事項。 實問題,故設計通信表決 前項通信表決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方式,作為輔助。 第四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理事會由理事組成。 一、明定理事會性質及職 權。 理事、候補理事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二、理事會為農業合作社之就社員中選任,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執行機關,其職權應予 理事主席由理事互選之,對外代表合作明確。 社。 理事會職權為, 一、審定社員入社、出社及除名。 二、通過理事主席、理事辭職案。 三、執行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四、編製年度預算、決算及會計計畫。 五、擬定社務、業務計畫及有關章則。 六、經理人之任免及考核。 七、向監事會提出有關書表。 八、向主管機關提出法定書表。 九、提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事 項。 十、其他依職權應辦理之事項。 14 第四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理事會名額至少五人,地方明定理事、候補理事名額性合作社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區域及參選資格。 性合作社及全國性合作社之理事不得超 過三十五人。候補理事名額為理事名額 三分之一。 社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 理事或候補理事, 一、近四年平均與合作社交易金額或手 續費繳納金額,未達合作社全體社 員平均額度之半數。 二、經營與合作社具有競爭性之業務。 三、曾犯背信罪、詐欺罪或侵占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 完畢未滿四年。 四、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但受緩刑之宣告,或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合作社解除理事職務未滿四年。 六、積欠合作社債務尚未清償者。 理事選舉方式、程序由合作社章程定之。 第四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理事會應於年終編製業務一、明定召開社員大會時,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理事會應準備之各項產目錄、結餘攤還案,於社員或社員代書表。 表大會開會十日前送交監事會審查,審二、對於各項書表,主管機查後提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 關有主動查核權。 合作社應將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依前 項確認之書表,於會議後十五日內,書 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5 第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應備置章程、社員名簿、歷屆社明定理事會應備置的重要 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其他依書面資料,以利社員及合 法應備之簿冊。 作社債權人查閱。 社員名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自然人社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及住居處。 二、法人社員名稱、統一編號、地址、 成立日期。 三、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股數、股金 及股票字號。 四、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前項書類應供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查 閱。 第四十五條 農業合作社監事會由監事組成。 一、明定監事會性質及職 權。 監事、候補監事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二、監事會為合作社之監就社員中選任,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察機關,其職權應予明任。監事主席由監事互選之。 確。 監事會職權為, 一、監查合作社執行社員或社員代表大 會決議案。 二、監查合作社各種社務、業務及財務 之執行。 三、監查合作社年度決算。 四、監查財產狀況及其處分。 五、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訴訟時 代表合作社。 六、通過監事主席、監事辭職案。 七、其他依法令應監查之事項。 16 第四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監事會名額至少為三人,理明定監事、候補監事名額及事名額在九人以上時,至多不得超過理參選資格。 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事、候補監事應具備資格同理事、候 補理事之規定。 監事選舉方式、程序由合作社章程定 之。 第四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法令、章程及社員一、明確合作社罷免理事、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監事及主管機關行使 對其停權、解職之規 理事會決議違反前項規定,監事失職未定。 查,致損害合作社權益或信譽行為者,二、為明確違法事件之責任得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歸屬,本法規定,須以之,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逕予停止會議紀錄作為認定依其職權或解除其職務,並對參與決議之據。 理事、監事,追究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但經表示異議並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 證明者,免其責任。 一、明定農業合作社各項會第四十八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議均應定期召開、有效託其他社員代理,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周知全體社員。 二人以上之社員出席。但社員代表、理二、農業合作社為社員自主事、監事會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經營的組織,應強調社代理人。同一任期內社員代表無故缺席員參與各項活動的重二次及理事、監事無故缺席四次者,視要性,故社員代表無故為辭職,由候補者依序遞補。 缺席二次及理事、監事 無故缺席四次,實已顯 著影響合作社決策品 質,應可視為辭職,以 示合作社之民主管理 的重要性。 彰顯農業合作社為權能區 第四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理事、監事均不得兼任職員。 分的民主管理組織。 17 第五十條 農業合作社各項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明定農業合作社各項會議 者,悉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之召開程序、會議進行、表 決方法等規範,均應遵照本 法及內政部之會議規範辦 理。 第六章 輔導及獎勵 章名。 明定農業合作社應接受中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農業合作社央主管機關輔導,且應訂之社務、業務及財務。 定輔導相關的規定。 前項輔導業務得委託全國性農業合作 社聯合社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農業合作社業務缺失所為明定主管機關對農業合作 之處分、糾正,或限令改善之事項,社之監督方式與措施。 合作社經理人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 會,並作成會議紀錄。 前項經營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研擬 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執行,並由 監事會追蹤考核,書面回報主管機關。 18 第五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違反本法、章程所定事項或明定農業合作社違反本 因經營不善而損及社員及善意第三人法、章程或因經營不善而 之權益時,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損害社員及善意第三人權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 益時,主管機關所為處分 二、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合作社之方法。 予以處分。 三、適度限制發放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合作社部分業務及對外職權之 行使。 六、勒令停業、整理。 七、廢止登記。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職員涉及社務、 業務侵占背信或其他刑事責任者,農業 合作社應停止職權並即移送法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條規定解除職務後, 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 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第五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列為經營明定農業合作社經中央主 較優者,應受公開表揚及獎勵。 管機關評列為經營較優者 及評列為經營較差者,其農業合作社連續三年經中央主管機關評獎勵與令其改善之規定。 列為經營較差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 整理,必要時得停止理事主席之職權。 農業合作社之評等辦法及獎勵之措施,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合作社合併 章名。 第五十五條 農業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明定農業合作社合併之原獎勵合併時,其獎勵程序及合併辦法由因及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得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明定農業合作社議決合併 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之規定。 上同意合併。 19 第五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合併,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為考慮農業合作社各種可 機關分別依下列申請登記, 能發展的情況。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 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 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 登記。 第五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合併,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為確保農業合作社債權人 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 之權益而訂定。 農業合作社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 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農業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 對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 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 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八章 合作社解散及清算 章名。 第五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應一、明定農業合作社解散 解散, 事由。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農業合作社解散及合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併為大事,必須全體 三、低於合作社最低社員人數。 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 四、與其他合作社或經濟組織合併而消之三出席,出席人數 滅。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五、破產。 始得生效。 六、連續二年未召開社員大會。 七、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前項第二款之決議,須經全體社員或社 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 20 第六十條 農業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理事會、 明定破產原因及聲請人。 監事會或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 產。 第六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依第五十九條解散者,應即明定清算之時程 進行清算,清算終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廢止其登記。 第六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決議解散,其清算人除章程明定清算人產生方法。 另有規定或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選 任外,以理事任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酬勞,合作社應優 先給付。 第六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應善盡保管合作社各明定清算人之義務與職 項財產、權利、紀錄、文件及權益之責,務。 其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變賣資產。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配社員股金及公積金 四、處分剩餘財產。 前項第四款之剩餘財產,應捐贈當地自 治團體。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 為一切行為之權。 清算人不善盡清算之職,而致合作社或 債權人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六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為數人者,應互推一明定清算人決議之方式。 人為清算人主席,清算事務之執行,以 其過半數議決。 21 第六十五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就任三十日內,應即明定清算人應檢查之會計 檢查合作社情形,並將清算情形定期公帳目。 告。 清算人應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 財產處分案,提交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 請求承認,流會時,清算人得報請主管 機關備案。 第六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明定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 內,應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限期報限。 明債權。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應將調查後的債明定清算人對債權、債務 權、債務,依優先清償順序排定,並償付的順序規定。 公告之。 第六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結束清算事務後,應明定清算人應造具清算報 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報告主管機關告書,報告主管機關、社 並公告之。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應報員或法院。 告法院。 前項清算結束後,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 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之宣告。 第九章 聯合社 章名。 第六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得因社務或業務之共同需一、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 要,聯合發起成立農業合作社聯合社,設立條件與發起設立 惟發起社數不得低於七社。 之社數,以及聯合社 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最低社員數為十五成立之最低社數。 社。 二、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 社得為社務性聯合前項聯合社的社員稱之社員社。 社、業務性聯合社及 同一組織區域,以成立同一性質之聯合綜合性聯合社。 社一社為限。 三、同一組織區域不能成 立二家相同性質之聯 合社,以符聯合社設 立之原意。 22 第七十條 各類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之設立採三級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之 制,其組織區域跨全國行政區域者,屬組織層級。 全國性合作社聯合社,跨部分行政區域 者,屬區域性合作社聯合社,未跨行政 區域者,屬地方性合作社聯合社。 第七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一、明確中央主管機關須與其社員社維持增強及互補之發展關 推動農業合作社聯合係。 社與其社員社之經濟全國性農業合作社 關係,為互補性,非聯合社得與國際合作組織進行社間合競爭性。 作。 二、鼓勵全國性農業合作 社聯合社加入國際性前項各類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得組成全國合作組織,對促進國綜合性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中央主管機內農業合作事業發展關應輔導其加入國際性合作組織。 有正面的幫助。 第七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得協助社員社發展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與下列之業務, 社員社之業務關係。此項業一、提高社員社之產品附加價值。 務關係具有增強與互補的二、降低社員社之購貨成本。 內涵。 三、尋求社員社之產品合理售價。 四、健全社員社之經營管理能力。 前項聯合社所為之整合經濟行為,得投 資成立公司組織。 前項公司組織之設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23 第七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大會為最高權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代 力機關,由社員代表組成之。 表大會之代表產生方式與 員額數。 前項之代表名額,以一社一票為原則, 聯合社得另依社員社交易額比例,加計 表決權票數,其票數由合作社章程定 之,惟聯合社總表決權票數不得超過加 權前總表決權票數一倍,且每社員投票 數不得超過三票。 出席上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代 表由各社員社之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 推選之,或以社員社之理事主席為當然 代表,並函報上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列 冊。 前項推選辦法由章程定之。 第七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置理事、監事,分別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組 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織及其構成人數。 理事、監事由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大 會就代表中推選之。理事名額以九人至 三十五人為限,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 三分之一。 候補理、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理、監 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七十五條 本法關於農業合作社之規定,除另有規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之 定外,亦準用於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經營與管理准用本法之相 關條款。 章名。 第十章 罰則 第七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未依第明定農業合作社及農業合 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退還股金者,應列作社聯合社依第七十四條 入年度考核嚴重缺失項目,令其限期改規定準用本法時,有違反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三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之處分。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分。 24 第七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有違反明定農業合作社及農業合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社員除名之規定作社聯合社依第七十四條 者,應列入年度考核嚴重缺失項目,令規定準用本法時,違反第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本法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之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分。 處分。 第七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違反第明定農業合作社及農業合 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者,應令作社聯合社依第七十四條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規定準用本法時,違反第 機關依法進行強制處分。 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 定者之處罰。 第七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清算人農業合作社及農業合作社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聯合社依第七十四條規定 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依法進準用本法時,其清算人違 行強制處分。 反上述各款規定者之處 一、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提報書類。 罰。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 事關合作社結束清算事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 宜,茲事體大,且有時效 考慮的問題。 第八十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主管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機關依法進行強制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法之規定處理。 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 行,俾貫徹執行效力。 第十一章 附則 章名。 第八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農業合作社選舉或罷免訴 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規定。 規定。 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25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農業合作社、農業合明定本法未施行前設立之 作社聯合社及合作農場,其組織不合本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 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改組聯合社,與本法相關規定 完成,屆期不辦理者,不得使用農業合不合者,應於本法開始施 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名稱。 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之相 關規定。 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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