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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系统

2018-06-28 50页 doc 278KB 5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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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系统征信系统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
征信系统
征信系统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 查 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系统”)的数据安全,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规范系统各级用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用户管理、数据上报及信息查 询。 第四条 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划分、创建以及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用户种类及其权限 第五条 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两种。 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用户角色和权限。 (一)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对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 1(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2(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三、用户的职责 第七条 金融机构的各级用户管理员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造册,以备征信服务中心检查。 第八条 金融机构的数据上报员应按征信服务中心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本行的数据。 第九条 信息查询员由金融机构负责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审核、风险管理的业务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有权对各行查询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有查询行为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为准。 四、用户的创建 第十二条 各级用户的创建规则。 (一)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由征信服务中心负责创建。 (二)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机构的用户管理员,以此类推。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需新增总部级用户管理员时,应先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征信服务中心根据需要为该机构增加新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 五、用户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本系统采用多级用户管理,各级用户管理员只能对本级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管理,不能越级管理。 第十五条 本系统的所有用户均不能删除,只能对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的操作。 第十六条 各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本级普通用户和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停,启用操作:总部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一级分支机构的用户管理员进行停,启用;以此类推,逐级管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各级普通用户和用户管理员名单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同时,将名单报总部,由总部汇总后统一报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任。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更不能设置“公共用户”。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离岗后,应立即通知征信服务中心将该用户管理员停用,重新建立该行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 第二十条 用户管理员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用户所在部门及人事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户管理员停用离岗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 用户的基本信息有变动时,应立即向管辖自己的用户管理员提出修改本人 信息的申请,用户管理员根据申请修改该用户的信息。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修改各用户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 第二十三条 用户管理员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重置其管辖用户的密码。 第二十四条 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用户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停用该用户。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的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 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贷款卡发放及管理 第四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贷款卡在全国通用。 一个借款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唯一。 第五条 借款人申领贷款卡,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五)法人企业领卡前上年度或上一个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借款分户明细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凡借款人备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并经审验无误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应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卡时,应及时将借款人概况及法人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七条 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密码修改。 借款人发生贷款卡遗失、损坏等情况,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挂失或换发。贷款卡换发后编码不变。 第八条 持有贷款卡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借款人名称变更; (二)借款人住所变更; (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更换; (四)借款人注册资本变更; (五)借款人组织形式变更。 第九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度。借款人必须在每年的三月至六月持贷款卡和下列材料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年审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人企业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上材料经审验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借款人贷款卡年审手续。 第十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暂停使用: (一)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 (二)贷款卡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暂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借款人所持贷款卡被暂停后,可凭单位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解停。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卡解停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注销: (一)借款人被宣告破产; (二)借款人解散; (三)借款人依法被撤销; (四)借款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暂停或注销借款人的贷款卡。 第三章 信贷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借款人贷款卡的状态和借款人资信情况。金融机构不得对持有被暂停、注销贷款 卡的借款人发生新的信贷业务,已发生的信贷业务可以做延续处理。 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内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须登记的其他情况的发生、变化,金融机构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对该借款的贷款分类作相应调整。 金融机构核销呆账贷款时,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呆账冲销的登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需登记的业务发生、变化后,应在第二个工作日十二时前,将其所登录的业务有关要素、数据及时传送到所在城市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金融机构在上报前应进行逐笔复核,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分设、合并等原因引起的债权转移,应由转让、受让债权的金融机构分别持有关的证明文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检查金融机构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报送有关要素、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信贷咨询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新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必须由借款人提供贷款卡、密码;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可通过借款人的贷款卡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名称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除可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公共信息外,只能查询与其发生或申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金融机构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查询权。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获取的借款人资信情况,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可对其辖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查询、汇总。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可向上级行申请获取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下级行上报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任意对外披露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进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所有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使用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安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使用的软件,并按规定定期进行病毒检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不得互相兼职,调离岗位前需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并于脱岗后1个月方可离岗。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和系统管理员、安全员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操作应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保障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数据备份工作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金融机构遗失借款人贷款卡; (二)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 (二)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 (三)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上报虚假信息;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 (三)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 (四)给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 (五)不参加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六)擅自向第三方提供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应用软件等知识产权;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级行未按规定向上级行提供信息数据资料; (二)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卡; (三)检查和年审时占压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五)泄露借款人或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07〕第 4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经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登记时间为质权人填写新的应收账款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 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征信中心因不可抗力不能办理登记或提供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和征信分中心,以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和查询人。 第二章用户 质权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注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第三条 (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用户对登记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用户应当签署并遵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用户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 第四条 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 普通用户自行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完成用户注册。普通用户可以进行查询操作。 常用户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进行注册、通过征信分中心身份资料真实性形式审查后完成用户注册。常用户可以进行登记和查询操作。 第五条 用户应当如实填写注册资料,注册资料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及时更新。 第六条 申请常用户的单位,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的注册文件,具体指: 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其它单位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已经签署的《用户协议》;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单位介绍信。 常用户为金融机构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 上述单位的注册文件复印件、《用户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应加盖公章。 第七条 征信分中心对常用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公示系统,告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常用户应当在登记公示系统设置用户管理员,由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本机构的操作员。 操作员以用户管理员为其设定的用户登录名登录登记公示系统,以常用户的名义进行登记与查询。操作员可以修改本人的密码。 第九条 常用户的用户管理员密码发生遗忘或被盗等情形,可以向征信中心申请密码重置。 申请密码重置,申请人应下载并填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密码重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传真并寄送至征信中心。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中注明新密码的接收方式。选择的接收方式发生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征信中心对用户的密码重置申请进行核实。核实属实的,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将新密码反馈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常用户的法定注册名称发生变更时,常用户应向征信中心提出申请,由征信中心进行用户名称变更。 申请名称变更,应将以下材料传真并寄送至征信中心: (一)填写完整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用户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 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 审查通过的名称变更申请,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在登记公示系统第十二条 为用户修改名称。 第三章登记与查询 第十三条 进行初始登记时,用户应当按登记公示系统提示完整填写出质人信息、质权人信息、质押财产信息和登记期限,并以影像格式在“质押财产描述附件”栏目中上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否则,登记无效。 《登记协议》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三)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四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出质人名称,或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 (四)协议双方的签字或签章。 第十四条 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其它登记内容填写错误的,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做概括性描述,也可做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 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可以使用“XX公司未来3个月到期的所有应收账款”,或“XX公司未来6个月到期的对YY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等。 第十六条 质权人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登记的,受托人在完成初始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证明编号、修改码告知质权人。 第十七条 对初始登记进行变更登记,用户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的证明编号与修改码。 第十八条 变更登记证明载明的登记信息是该次变更登记后相关质押登记的最新状况。 第十九条 对有多个质权人的登记进行变更、展期和注销登记时,用户应当输入授权该次登记的质权人名称。 授权该次登记的质权人在登记公示系统称为授权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期限届满未进行展期的,登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 登记期限届满前注销的登记,剩余登记期限长于六个月的,该登记将继续对外提供查询六个月;剩余登记期限不足六个月的,该登记在剩余登记期限内继续对外提供查询。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与己相关的登记进行异议登记。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登记,应当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用户。 异议登记之后,进行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自异议登记起15日内将法院受理通知书以异议登记附件的形式上传至登记公示系统,并将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寄送至征信中心,否则,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人发现异议登记错误或质权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可以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公示系统为每次完成的登记分配唯一的登记编号,并准确记录登记时间,同时生成含有登记时间及登记编号的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申请,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撤销登记,当事人应将以下材料传真并寄送至征信中心: (一)填写完整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撤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生效法院裁判的复印件。 申请人是个人的,上述材料(一)应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通过的撤销登记申请,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公示系统为应收账款的转让交易提供信息平台服务。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信息记载于登记公示系统。 第二十七条 登记公示系统出具与查询条件相匹配的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包括查询报告和查询证明。 以出质人名称查询的,查询人应当以当前有效的和查询时点前四个月内有效的法定名称进行查询。 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查询的,查询人应当以出质人所有现在和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中心可以为登记公示系统出具的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盖章。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登记公示系统输入字母、数字和括号,均应在半角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条 用户在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操作时,以填表人身份输入登记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大陆通行证、警官证和护照之一;本规则所指身份证明材料,对于个人是指《办法》第十条所指有效身份证件;对于单位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证件之一。 第三十二条 登记公示系统7×18小时提供服务,维护时间除外。征信中心在登记公示系统公告定期维护的时间。在特殊情形下,征信中心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登记公示系统的维修、升级,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暂停登记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 第一条 为了便利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公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融资租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范的交易活动。 凡符合《合同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且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或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租赁交易,当事人可以申请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融资租赁登记的租赁物包括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但不包括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的租赁物。 第四条 融资租赁登记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一方办理。 出租人或承租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办理登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在以下条款中也称为“发起登记的当事人”。 第五条 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填写登记信息,并承担与登记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有关的后果。 第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登记完成后的合理期间内,由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将登记的事实通知对方。 第七条 进行融资租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 用户应当如实填写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 第八条 登记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 机构和个人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普通用户是仅具有查询资格的用户。 机构可以注册为常用户。申请机构通过其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以下简称征信分中心)身份资料审查后取得常用户资格。常用户是具有登记和查询资格的用户。 第九条 申请常用户资格的机构须向征信中心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常用户开通申请表》(以下简称《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申请常用户资格的机构提交签署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视为同意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条款的约束。 申请普通用户的机构或者个人在登记系统互联网页面点击“同意”按钮视为接受《用户协议》条款的约束。 第十条 申请常用户资格的机构,应向住所地的征信分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注册文件: 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其它机构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单位介绍信。 金融机构申请常用户资格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 上述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常用户开通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单位介绍信均应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征信分中心对常用户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系统,并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租赁物的描述、登记期限等。 出租人或承租人为机构的,应填写机构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等。 承租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住址等信息。 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登记反映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租赁物的描述,可以通过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信息进行具体描述;也可以使用概括性的方式进行描述,但应当达到合理识别租赁物的程度。 对租赁物的描述,也可以登记“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是指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机器设备的机身号码或序列号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形成的租赁财产标识编码。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导致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所填写的承租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事项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发起登记的当事人根据权利公示需要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的选择范围是1至25年。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可以申请展期登记。展期可以多次,但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25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融资租赁关系终止的,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 (二)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灭失; (三)其他导致融资租赁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或者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和发起有关登记的当事人协商,要求变更或注销有关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起有关登记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异议登记的当事人在异议登记完成之日起15日内未向征信中心提供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证明材料的,征信中心撤销该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系统为每笔成功提交的登记分配唯一的登记编号,生成含有登记时间及登记编号的登记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行变更登记、展期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当事人应当输入该登记对应的初始登记编号与修改码。 对存在多个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登记进行变更登记、展期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可以填写授权该次登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授权该次登记的当事人在登记系统称为授权人。 第二十二条 经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撤销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填写的承租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错误导致登记不能查得的,不能实现公示权利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期限届满未进行展期的,登记系统不再提供该登记的对外查询。 登记期限届满前注销登记的,剩余登记期限超过180日的,该登记继续对外提供查询180日;剩余登记期限不足180日的,该登记在剩余登记期限内继续对外提供查询。 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均可在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登记系统根据查询人的申请,出具与查询条件相符的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包括查询报告和查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查询人可以按机构承租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也可以按个人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租赁物有标识码的,也可以按照“租赁物唯一标识码”进行查询。 征信中心仅对以承租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查询条件的查询结果负责,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可以通过输入编号在登记系统对登记文件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二十九条 在登记系统输入字母、数字和括号等信息,均应在输入法的半角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条 登记文件记载的填表人是指发起登记的常用户机构。 第三十一条 申请用户名称变更、用户密码重置、用户停用或注销以及依据 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申请撤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下载并填写相应的附表加盖公章后寄送至征信中心。 申请用户注册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供名称变更前后的机构身份证明材料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申请撤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申请人是机构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 对于审查通过的上述申请,征信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使用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与查询,应当按照征信中心发布的收费项目与标准缴纳费用。 上述收费项目与标准由征信中心另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对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是指居民身份证;对于香港、澳门居民是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对于台湾居民是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对于外国公民是指护照。 本规则所称身份证明材料,对于个人是指上述有效身份证件;对于机构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证件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用户服务协议 甲方:用户申请人 乙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及相关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包 括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服务事项 (一)本协议所指的登记系统是指乙方运营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根据申请,乙方为甲方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和融资租赁的登记与查询服务。 (二)根据《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乙方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提供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与查询服务。 鉴于国家法律法规未对融资租赁的登记机构、登记效力等事项做出规定,为了推动融资租赁登记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乙方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根据甲方自愿申请,提供融资租赁登记与查询服务。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与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本协议的约定事项范围。 (四)进行应收账款质押与融资租赁的登记和查询,应当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登记系统用户分为常用户和普通用户。登记系统的常用户可以进行应收账款质押与融资租赁的登记和查询,普通用户可以进行应收账款质押与融资租赁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有权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注册成为登记系统的常用户或普通用户,根据注册用户类型享受乙方提供的不同服务。甲方申请常用户的,应当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常用户开通申请表》(以下简称《常用户开通申请表》,见附件)。 (二)甲方应对包括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在内的以该用户名义进行的登记、查询等所有操作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甲方可拨打乙方开通的服务电话400-885-8500咨询登记系统使用有关问题。 (四)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正确、完整、真实的用户注册申请资料,并根据实际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因注册资料有误引起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应妥善保管自身创设的用户管理员和操作员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对所有以其登录名进行的登记与查询等行为负责。 (六)甲方的登录名、密码发生被盗、遗忘或者怀疑被他人知悉、盗用等可能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情形,应及时采取申请密码重置等措施,预防和避免他人冒用本机构名义使用登记系统。 (七)甲方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乙方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应收账款登记规则》)。 (八)甲方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应遵守乙方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登记规则》)。 (九)甲方应注意以下事项,否则,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1.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应取得质权人的授权,除非甲方是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质权人; 2.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应取得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授权,除非甲方是有关交易合同的当事人; 3. 准确完整地填写登记内容有关主体的法定注册名称,不得使用简称等不规范名称; 4. 清楚描述质押物或租赁物,达到可以识别的目的; 5. 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登记; 6. 登记文件记载的所有信息均视为非商业秘密或非商业敏感信息,且允许乙方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共享登记信息。 (十)甲方查询时,应按照《登记办法》、《应收账款登记规则》或者《融资租赁登记规则》规定的查询条件进行,并承担未按照规定输入合格查询条件而查询不到登记信息所引起 的后果。 (十一)甲方可以通过登记系统提供的“登记文件验证”功能,输入编号验证登记文件和查询证明的真实性。 (十二)甲方在使用登记系统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诺不利用登记系统进行任何违法或不正当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1.为任何非法目的使用登记系统,上载、粘贴、传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有违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含有虚构、威胁、侵害他人隐私、中伤、粗俗、猥亵等人身攻击成分的非道德内容的;含有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所限制或禁止的其他内容; 2.利用登记系统从事以下活动:未经允许,进入或攻击计算机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的;未经允许,对计算机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未经允许,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其他危害计算机系统的信息或网络安全的行为。 (十三)甲方应当按照乙方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时缴纳服务费用。收费项目包括登记、查询以及其他相关服务项目。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收费实施时间由乙方另行公布。 (十四)甲方有权在本协议生效期间根据乙方相关业务规则提出停用用户的申请。 (十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相关业务规则提出注销用户的申请。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有权制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相关的业务操作规范。 (二)乙方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业务需要对登记的服务内容、操作流程或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进行调整,并在征信中心网站对外公告有关变更事项后实施,不另行单独通知用户。 (三)乙方承诺按照覆盖成本、不以营利为目的制定收费标准。乙方将按照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收费标准,并依据自愿有偿提供服务的原则,与用户代表充分协商后公布收费项目与标准。 (四)乙方应根据《登记办法》、《应收账款登记规则》或者《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要求,受理甲方提出的相关服务的申请,审查符合有关业务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及时为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 (五)乙方承诺甲方提供的用户资料只为用户管理和统计目的使用,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不向第三方披露。 (六)乙方承诺登记系统客观记录、保存甲方提交的登记信息,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乙方不对登记进行修改、补充、删除等任何变更操作。 (七)乙方就如何使用登记系统提供电话咨询服务,但不包括相关的业务和法律问题等其他咨询服务。乙方提供的咨询信息不属于如何使用登记系统的,仅供甲方参考。乙方对甲方使用该类信息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甲方在登记系统发布非法言论或明显与登记无关的内容,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删除相应内容,并视情况在乙方的网站公开有关情况,或直接采取其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或取消甲方用户资格,以减轻和消除不当行为造成的影响。 (九)乙方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维护登记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按照有关业务规则公布的时间对外提供服务。 (十)乙方负责对登记系统保存的登记资料进行备份,承诺登记被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 十五年内,可以应甲方申请提供相关登记的离线查询。 (十一)甲方未能按乙方发布的收费标准按时足额缴纳费用时,乙方有权停用甲方的用户资格。甲方因欠费停用用户时,在缴纳费用和滞纳金后,乙方将为其重新启用用户。 (十二)乙方有权通过电话、寄送欠费催缴单、诉讼等方式催促甲方缴纳欠费和滞纳金。 (十三)对甲方主动提出的停用用户申请,乙方确认该用户无欠缴费用之后,停用用户。 (十四)甲方逾期缴纳费用的,乙方可以将甲方有关欠费的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系统,将其记载到该用户的信用记录中。 (十五)因下列原因致使登记系统不能正常提供服务而可能导致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1. 因台风、地震、海啸、洪水、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登记系统不能正常执行业务; 2. 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网络通信故障等乙方不能控制的因素; 3. 为了维护登记系统的正常运行,乙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持登记系统运行的相关设备进行维护或者检修,因此而造成登记服务在合理时间内的中断,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将在合理时间段内通过征信中心网站公告登记系统维护时间。 第四条 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一)鉴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乙方变更本协议及其附件的若干条款时,将提前通过征信中心的互联网站公告有关变更事项。如甲方不同意上述变更,有权按照本条第(二)款的约定终止本协议;如甲方在乙方发布上述协议变更的有关公告后继续使用登记系统的,视为甲方已接受协议的有关变更,并受其约束。本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根据该变更而自动作相应修改,双方无须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二)甲方在不存在欠缴费用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办理用户注销手续。用户注销后,本协议终止。 (三)中止或终止本协议不影响甲方之前在登记系统所进行的登记、查询等任何操作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法律适用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的生效、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协议履行期间,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附则 (一)本协议适用于申请开通登记系统常用户和普通用户资格的机构与个人。 (二)本协议的某一条款被确认无效,均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三)《常用户开通申请表》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向乙方提交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视为同意遵守本协议的约定。 (四)本协议未尽事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乙方相关业务规定办理。如需制定补充协议,其法律效力同本协议。 (五)本协议自甲方取得登记系统用户资格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办理完毕用户注销手续时终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6-7-18 16:41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银发[2006]257号 发布日期:2006-7-18 执行日期:2006-7-18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重要举措分工的通知》(发改企业[2005]966号)等法律、文件精神,为培育并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意识,增强中小企业信息透明度,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决定先行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山东、江苏、湖北、四川、广东、陕西、山西、浙江、福建、河南、湖南、广西等地区 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基础入手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 中小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缩小城乡差别,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加快建设全面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当前,受中小企业信息分散、不透明和信用意识淡漠的影响,中小企业融资难现象十分突出,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亟需推进包括中小企业信用基础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库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建设、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中小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建设等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要结合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教育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经营,重视积累自身的信用记录;要帮助企业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正确使用银行支付结算工具和其他金融工具、产品, 减少现金使用;要促进企业和银行培育和建立长期信用关系,形成共赢格局。 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信息征集对象。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对象是已取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尚未与银行发生贷款关系的中小企业(已有贷款关系的中小企业的信息已被采集加载入企业征信系统),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的界定按年销售额确定,在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领域,销售额在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企业; 在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业领域,销售额在15000万元(含1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企 业。 (二)信息征集任务。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实行先易后难、分步推进的原则。试点地区的人民银行各分支行(以下简称试点行)辖区内中小企业信息征集任务是:2006年各县级区域和地级城市所在地中小企业信息征集户数应不少于100户,各省会(首府)城市所在地中小企业信息征集户数应不少于500户,当地中小企业户数不足规定户数的,当年要征集所有中小企业的信息。2007年上述各地中小企业信息征集户数应不少于当地全部中小企业 户数的三分之二。2008年完成对辖区内所有中小企业的信息征集工作。 (三)信息征集内容。试点行要按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数据项(见附件)规定的内容组织开展信息征集工作,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银行信用信息和非银行信用信息。数据项 统计时点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初期每半年更新一次数据。 (四)信息征集方式。信息征集实行依托数据源单位征集的方式,收集有关部门、机构掌握的中小企业信息和企业自行填报的信息。试点行应首先利用账户管理(开户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系统,列出当地所有中小企业名单,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入库企业名单进行比对,筛出符合征集对象的企业清单,据此,从数据源单位进行相关中小企业信息的征集。中小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及相关基本信息从工商局、税务局及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征集,账户开户信息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利用自身的账户管理手段归集;中小企业高管人员和出资人信息以及产品质量和合同及其履约信息由人民银行分支行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调征集;中小企业的经营和财务信息由人民银行分支行会同企业的开户行直接向企业征集;各种非银行信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征集。试点行要为参与建立信用档案 的中小企业配发标识符,作为中小企业的身份识别。 (五)信息综合比对。试点行对上述不同渠道收集的信息要进行综合比对,并经中小企业和有关部门进行认可。如不能形成一致数据,应将不同来源的数据同时录入系统。 (六)信息录入与更新。试点行要将所征集的中小企业信息进行认真整理、审核,并将所征集的信息上报总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6年10月10日前,试点行要完成规定户数企业的2005年末和2006年上半年的信息征集、录入和上报工作。从2007年开始,试点行每年 3月底前要完成对上年12月31日时点数据项的信息更新,每年9月底前要完成对6月30日时点数据项的信息更新工作。信息的录入、更新、报送等操作规范将另行通 知。 三、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人民银行分支行要高度重视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是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首要环节。试点行行领导要认真负责,做好信息征集过程中的各项协调和领导工作,协调、组织商业银行(含信用社)做好中小企业信息征集工作;要在现有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充实征信管理的力量,在没有设立征信管理部门的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明确专人负责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要加强人民银行内部条法、会计、支付、科技、人事、征信等职能部门的协作,从人力、技 术和财力上全面保障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这是人民银行总行对分支行工作年度考评 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试点行要在辖区内切实发挥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牵头作用,主动向地方政府领导汇报,积极争取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要按照发展改革委报经国务院同意的发改企业 [2005]966号文的精神,成立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牵头,当地发展改革委、商务,经贸、工商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加强与当地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征集工作长效机制的建立。全面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培训、宣传工作,要组织有关机构和商业银行通过培训、指导、宣讲等方式,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财务人员的财务、金融业务水平,增强信用意识,通过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规范企业财务制度,改善当地信用环境和发展环境。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 设宣传提纲和培训提纲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宣传提纲随文下发(见附件)。 (三)各商业银行总行应将《通知》转发试点地区分支行,明确专人负责中小企业信息征集工作;各商业银行(含信用社)基层营业机构从事这项工作的负责人员名单应集中后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各商业银行(含信用社)应积极协助人民银行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宣传,重点是对开户中小企业的宣传;要具体负责开户中小企业经营和财务信息的征集,将开户中小企业报送的信息进行整理、核实,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四、切实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工作 (一)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自2006年12月10日起,开始向试点地区的商业银行、企业和地方政府提供中小企业信息查询服务。鼓励商业银行充分利用数据库信息资源,对有信用、有市场、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增加信贷投入,研究并提供诸如买方信贷、金融租赁、打包贷款、无抵押小额贷款、应收账款抵押等金融产品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企业间开展经济交易过程中,企业在当事方书面授权的前提下,可以查询交易对象的信息。试点行要积 极扩大服务领域,对地方政府可以提供中小企业的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二)试点行可逐步探索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建立符合中小企业特征的信用评价方法,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信用评分,帮助商业银行识别信用风险,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用意识。鼓励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担保,组织合格的评级机构开展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对其代偿能力进行评价,帮助商业银行防范信用风险。对担保机构是否提供中小企业信 用信息查询服务,人民银行总行将进行研究,尽快拿出方案。 试点行要将《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等地方金融机构。 非试点行要根据《通知》的精神进行前期工作准备,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试点情况,择 机向非试点行及其辖区推行这项工作。 试点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汇报。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1: 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项企业概况信息表(表一) 注:1.企业名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名称。 2.企业注册地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地址。 3.企业通讯地址:企业实际邮政通讯地址。 4.邮政编码:通讯地邮政编码。 5.组织机构代码: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代码。 6.贷款卡编码:如果企业有贷款卡,请填写企业贷款卡编码,编码为16位数。 7.企业注册登记日期:营业执照中的登记日期。 8.企业特征:填写企业的规模,大型,中型,小型。按照2003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9.工商登记注册号:该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的编码,即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编码。 10.登记注册类型: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类型。 11.地税登记证号码:由地税局发给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上的证件编号。 12.国税登记证号码:由国税局发给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上的证件编号。 13.行业分类: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CB,T4754—2002),按“中类”填写。 14.经营范围: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 15.经营场地面积:企业可以使用的所有场地(包括生产场地、营业场所、办公场地等)面积总和,数值描述。 16.经营场地房产所有权:自有、租赁、其他。 注册资本及构成情况(表二) 注:1.注册资本金额和币种:按工商营业执照填写。 2.实缴资本金额:按验资报告审验的实收资本金额填写。 3.最近一次验资报告文号:是指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的文号。 4.出资人名称: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应按营业执照上企业名称填写;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应按事业法人登记证书上名称填写;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应按社团法人登记证上名称填写;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民办非企业证书上的名称填写;出资人为自然人填写出资人姓名。 5.登记注册号:出资人为企业法人的,指工商登记注册号;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指事业法人登记证书上的编号;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指社团法人登记证上的编号;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指民办非企业证书上的编号。 6.出资金额:指出资人实缴资本金额。 7.出资方式: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的表述方式填写。投资人以多种方式出资的,应按每种方式分行填写。“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以“劳动积累”方式出资的、合伙企业依据合伙协议以“劳务”方式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或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的,应在“其他”栏内注明。“其他”出资方式还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除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方式。 8.资产评估机构:对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机构名称。 9.如果企业出资人超过十位,应至少保证提供前十大出资人信息,本表不够填的,可复印填写。 对外投资情况(表三) 注:1.被投资单位名称:被投资单位为企业法人,应按营业执照上企业名称填写;被投资单位为事业法人的,应按事业法人登记证书上名称填写;被投资单位为社团法人的,应按社团法人登记证上名称填写;被投资单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民办非企业证书上的名称填写。 2.被投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代码。 3.被投资单位登记注册号:被投资单位为企业法人的,是指工商登记注册号;被投资单位为事业法人的,是指事业法人登记证书上的编号;被投资单位为社团法人的,是指社团法人登记证上的编号;被投资单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是指民办非企业证书上的编号: 4.投资比例:填表企业的出资额占被投资单位注册资本或经费总额的百分率。 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表四至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各填一张) 注:1.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各填一张。 2.证件类型包括:户口簿、护照、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临时身份证、外国人居留证、警官证、其他证件。 3.社会兼职:填写非企业性职务,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4.技能资格: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技能资格,如:注册会计师、高级经济师、律师等。 5.最高学历:应填写CB,T4658—1984《文化程度代码》的种类代码。 6.个人受奖励情况:要求为区县部门以上颁发的奖励,并注明。 企业购销情况表(表七) 注:1.主要采购支付方式:采购支付方式超过三种的,应填交易金额最大的三种支付方式。采购支付方式包括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2.主要销售收款方式:销售收款方式超过三种的,应填交易金额最大的三种收款方式。收款方式包括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3.上期采购合同数量(个):半年为一期,指前一个半年签订的采购合同总数。 4.上期采购合同金额(万元):半年为一期,指前一个半年签订的采购合同总金额。 5.上期实际采购支出(万元):半年为一期,指前一个半年实际采购支付总金额。 6.上期销售合同数量(个):半年为一期,指前一个半年签订的销售合同总数。 7.上期销售合同金额(万元):半年为一期,指前一个半年签订的销售合同总金额。 8.上期实现销售收入(万元):半年为一期,指前一个半年实际收到的销售款总金额。 企业主要财务指标表(表八) 注:1.此表为企业主要的半年财务指标,按标准财务报表要求填写,币种统一采用人民币。 2.对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即“销售收入”、“销售成本”。 3.财务报表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不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意见。 企业经营财务补充信息表(表九) 注:1.应收账款金额:根据不同账龄,按《企业主要财务指标表》(表八)中“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两项汇总金额填写。 2.应付账款金额:根据不同账龄,按《企业主要财务指标表》(表八)中“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两项汇总金额填写。 3.存货名称:填写主要原材料、主要产品。 4.存货成本:按《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存货和《小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库存商品的要求计算。 5.存货可变现净值:按《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存货和《小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库存商品的要求计算。 企业其他重要信息表(表十) 注:1.企业受表彰情况:指工商、质检、税务、环保、海关等政府部门对企业的表彰信息。包括有关部门认定的著名商标、免检企业、诚信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税务部门的认证情况内容包括纳税信用A级企业等。 2.国际认证,特殊行业资质情况:国际认证部门的认证情况内容包括国际ISO90001认证,或特殊行业的专业认证。 3.备注:指企业需要说明或补充的其他事项。 4.关于中小企业履行法定义务的非银行信息的采集,如纳税、社保、环保、民事判决执行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总行的已有工作部署同时进行。 附件2 改善信用环境 加快经济发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材料(地方政府版) 一、人民银行为什么要推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 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是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关键所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均明确提出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发展改革委报经国务院同意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重要举措分工方案的通知》(发改企业[2005]966号)文件明确规定由人民银行牵头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托征信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并据此推动改善中小企业的信用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作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基本思路是依托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所有中小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为金融机构拓展和管理中小企业信贷业务提供支持,为企业经济交往提供服务,通过改善信用环境,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遵纪守法信息、企业主要经营和财务指标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等。力争在3年内全面建立起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并对商业银行、企业、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提供中小企业信息查询服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是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环节。其主要作用是收集和保存企业的信用记录,帮助金融机构和其他企业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防范信用风险;同时,也为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创造更多的融资和发展机会,降低交易成本,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什么是中小企业信用档案, 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是中小企业的经济身份证,是中小企业的信用名片。它是全面、客观地记录中小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信用活动,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书面文件。 四、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有什么好处,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是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环节。其主要作用是收集和保存企业的信用记录,为金融机构拓展和管理中小企业信贷业务提供支持,为企业经济交往提供服务,改善地方信用环境,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同时,也有助于地方政府部门形成合力,建立失信惩戒机制,让金融、商业、社会服务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给予优惠和便利,对信用记录不好的企业给予严格限制,从而让企业更加珍惜 自己的信用记录,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和谐信用文化。 五、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中主要有哪些信息,来自哪里,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注册号、税务登记号、行业分类、经营方式、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注册资本构成情况等。这些信息主要来自工商、质检和税务等部门。 企业遵纪守法信息:包括企业依法纳税、执行法院判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来自法院、税务、质检、环保等部门。 企业主要经营信息:包括采购和销售情况;企业的对外投资情况;企业应收、应付账款信息;企业的存货等补充信息。这部分信息主要由企业申报,部分从企业的供货商获得。 企业财务信息:主要指企业的财务报表,这部分信息主要由企业自己填报。 六、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是哪个机构建立的, 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是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有机组成部分,该数据库是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在工商、质检、税务、法院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建立起来的。其日常维护和管理由直属人民银行的事业单位征信中心负责。 七、哪些企业将拥有中小企业信用档案,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库的目标是为每一个中小企业(暂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建立一套信用档案。依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标准,为简化起见,中小企业的界定按年销售额确定,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中小企业年销售额在30000万元以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中小企业年销售额在15000万元以下。 八、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中的信息是怎样采集的,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免费向中小企业配发标识符,以此作为中小企业的身份识别;同时,向工商、质检、税务、环保等政府管理部门以及法院等征集中小企业遵纪守法的信息,同时,组织企业开户行向广大中小企业发放信息采集表,由企业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在社会信用体系中,有多种途径可验证企业填报信息的真伪。企业填报信息的较高可信度和准确性,是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实力的综合体现,是其加分的因素,可多方受益。反之,则是减分因素,自招其损。 九、政府部门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中应做什么工作, 首先,应加强政府部门间的协调,形成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合力;其次,应根据整体规划,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工作,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宣传工作,增强中小企业的信用意识,树立信用建设“从现在做起、从自身做起”、“贸易融资信用先行”的观点,主动加入到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库的建设中来;第三,积极、主动向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本部门掌握的中小企业的基本信息、遵纪守法信息等,不仅以实际行动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的建设, 同时,更为中小企业树立了榜样;第四,加快自身管理信息化建设,为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库的建设创造条件。 十、建立和使用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库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自愿参加,即中小企业可自愿选择是否要向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库填报有关数据;其次,使用授权,除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的共享无需授权外,其他任何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如果要查询相关企业的信用档案,必须得到相关企业的书面授权。 十一、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建立起来以后政府部门可以进行查询吗, 政府部门查询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中的基本信息无需授权,查询全面信息要得到企业的书面授权。 十二、国外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情况如何, 在欧美发达国家,依托专业的征信机构,建立了先进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广大中小企业秉承“要想获得信用吗,请让大家先了解你~”的理念,自觉自愿地报送自己的信息,而产生于政府部门的纳税、执法等公共信息,更是这些数据库的必备信息。 小知识: 一、什么是征信, 征信就是信用信息服务,由第三方的征信机构依法采集、保存、整理、提供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满足从事放贷等信用活动的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对客户信用信息的需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公共管理提供服务。征信体系是现代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是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稳定,促进金融发展和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 二、什么是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组织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其日常的运行管理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该数据库采集、保存、整理企业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企业、相关政府部门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和其他法定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三、人民银行推动企业征信系统建设情况 人民银行推进企业系统建设,最早是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的。1992年,人民银行原深圳分行适应企业多头贷款和银行打破专业分工后对贷款信息共享的需要,推出贷款证制度,这项制度1996年推广到全国。1997年,适应商业银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民银行开始研究建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这以后,人民银行加快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建设,2000年,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实现各省内金融机构联网,2002年,建成地区、省、总行三级数据库,全面投入运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主要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采集企业的基本信息、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企业主要的财务指标,全国各商业银行与 该数据库联网查询。截至2005年4月底,系统收录借款企业462万户,人民币贷款余额16.3万亿元,约占全国金融机构贷款余额的90,,基本涵盖了全部企业贷款。 为提高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功能和效率,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进步,2005年,人民银行在此基础上启动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采取全国集中式数据库结构,数据采集项由原来的300多项扩展到800多项。2005年 12月15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顺利实现主要商业银行联网试运行,并在上海、天津、浙江、福建四省市提供实时查询服务;2006年上半年实现全国所有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全国联网运行。 四、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5]3号)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对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年检、备案等手续。要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自律机制。 (三)发展改革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重要举措分工方案的通知》(发改企业[2005]966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研究制定中小企业信用制度管理办法。(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等参加) (四)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经贸中小企业[2001]368号)中明确规定:加强组织协调,实现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的社会化。各级经贸、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探索建立部门间联合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要制定措施支持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收集和汇总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先进技术和现代化工具,在法律框架内,逐步建立信息分布、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的信用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资料的查询、交流及共享的社会化。 附件3 亮出你的信用来:请人吃饭,不如建信用档案——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材料(企业版) 一、为什么要推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是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基础工作。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力量,但中小企业融资难严重制约着其发展。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建设中小企 业信用体系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突破口,依托企业征信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 信用档案中的历史记录,是企业弥足珍贵的无形财富,它可以帮助银行和其他企业更全面、准确地了解本企业,进而为本企业的融资和其他经济交易提供便利;它可以充作信誉抵押品,减轻本企业在融资中实物资产抵押、担保的压力。许多已得到银行贷款的企业由衷地反映在申请融资时,请人吃饭,不如建信用档案。 二、什么是中小企业信用档案, 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是中小企业的经济身份证,是中小企业的信用名片。它是全面、客观地记录中小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信用活动,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书面文件。 三、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中主要有哪些信息,来自哪里,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注册号、税务登记号、行业分类、经营方式、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注册资本构成情况等。这些信息主要来自工商、质检和税务等部门。 企业遵纪守法信息:包括企业依法纳税、执行法院判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来自法院、税务、质检、环保等部门。 企业经营情况:包括采购和销售情况;企业的对外投资情况;企业应收、应付账款信息;以及企业的存货等补充信息。这部分信息主要由企业申报,部分从企业的供应商获得。 企业财务信息:主要指企业的财务报表或主要财务指标信息,由企业自己申报。 四、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库是哪个机构建立的, 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库是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有机组成部分,该数据库是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在工商、质检、税务、法院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建立起来的。其日常维护和管理由直属人民银行的事业单位征信中心负责。 五、哪些企业将拥有中小企业信用档案,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的目标是为每一个中小企业(暂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建立一套信用档案。依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标准,为简化起见,中小企业的界定按年销售额确定,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中小企业年销售额在30000万元以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中小企业年销售额在15000万元以下。 六、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中的信息是怎样采集的,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免费向中小企业配发标识符,以此作为中小企业的身份识别;同时,向工商、质检、税务、环保等政府管理部门以及法院等征集中小企业遵纪守法的信息,同时,组织企业开户行向广大中小企业发放信息采集表,由企业按统一格式自愿填报相关信息。 企业填报数据的质量与其实力和信用度成正比。在社会信用体系中,有多种途径可验证企业填报信息的真伪。企业填报信息的较高可信度和准确性,是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实力的综合体现,是其加分的因素,可多方受益。反之,则是减分因素,自招其损。 七、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的目的是什么, 作为一个企业主,您是否有这样的经历:在购买一套设备前,您最希望了解的是有哪些企业生产这些设备,而也只有那些您已经听说、或是列在某个名录上的企业,才可能成为您考虑的对象。当您去外地做生意的时候,人生地不熟,您想与一家企业合作却怎么也不放心,您只好托关系找朋友,四处打听后才敢合作。换句话说,如果一家企业没有主动地公开自己,让您了解它,它就不可能成为您交易的对手。因此,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的目的就是给中小企业提供一个自我公开、自我展示的平台,让更多的企业、银行了解中小企业,打破中小企业融资和发展过程中的信息瓶颈,给中小企业带来资金、带来商机、带来发展的前景。 八、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对中小企业有什么好处, “信用生金”在乔家大院的典故中得到了集中体现。那么您想成为第二个乔氏吗,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将助您一臂之力。 好借钱。作为一家中小企业,您是否曾经遇到过这样的窘境,去商业银行借钱,先是要求准备一大堆证明材料,然后一个月、两个月以后因为各种原因被拒之门外,转投其他银行也依然是焦急的等待。您的生财机会转瞬即逝,然而银行的贷款却总是可望而不可及。 现在好了,有了信用档案您不必再东奔四走,只要向银行提交您的信用档案,银行再进行一些调查核实就可以进行贷款审批,几天以后银行就会告诉您是否给您贷款,为您争取了时间、省去了麻烦。如果您一直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那么银行会对您青睐有加,不仅可能很快给您贷款,而且还会在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优待。现在一些银行开始恢复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款,您可以凭借良好的信用记录作为“信誉抵押品”,不需要任何实物财产抵押就获得贷款,为自己创造无穷的信用财富。 好赚钱。在商海沉浮多年的您深知其中的凶险,或许曾经亲尝过被欺诈、蒙骗的恶果,您在想如果在交易之前就能充分了解对方该多好,“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现在有了信用档案,将使您实现这一愿望。您可以在交易之前要求对方企业提供其信用档案,所有信息一目了然,对坏客户提早防范,与好客户合作愉快。 好生钱。钱怎么会自动长出来呢,信用档案将给您带来意想不到的财富。信用档案是您的信用名片,有了它的帮助,能够给您带了更多的商机,创造更多的财富。 九、为什么要向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贵企业的信息, 中小企业信用档案首先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其次,信用档案中的许多信息依赖企业自主填报。中小企业自身是其信用档案建设的主体,是信用档案的数据源头。最了解企业情况是企业自己,如果您希望银行和商业合作伙伴更了解您,那就请您亮出自己的信用,积极主动地向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定期报送企业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大家在全国范围内共有的信息共享平台,每家企业贡献一点,就能实现1, 1=无限信息,何乐而不为呢, 友情提示: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中,有多种途径可验证企业填报信息的直伪。企业填报信息的较高可信度和准确性,是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实力的综合体现,是其加分的因素,可多方受益。反之,则是减分因素,自招甚损。 十、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吗, 不会~企业的信息储存在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就象您放在银行的存款一样安全。我们采取了五种措施来确保您的商业秘密安全: 授权查询:没有您的书面授权,没有人能看到您的信用档案。 限定用途:人民银行正在抓紧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将于近期出台。该办法将明确限定企业信用档案的用途,主要用于商业银行信贷审批、贷后管理和企业信用交易等。 信息安全:存储着企业信用档案的数据库是非常安全的。企业信息是通过保密专线从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传送到征信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的人为干预,由计算机自动处理。整个系统采用了国内最先进的计算机防病毒和防黑客攻击的安全系统。 查询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还将对查看您信用报告的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即数据库用户)进行管理,每一个用户都要登记注册,而且计算机系统还自动追踪和记录每一个用户查询您信用报告的情况,并展示在您的信用档案中。 违规处罚:即将出台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将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如果违反规定查询企业信用档案,或将查询结果用于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目的,将被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则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建立起来以后企业可以进行查询吗, 当然可以。广大中小企业是信用档案的贡献者、建设者,同时也将充分享受信用档案带来的便利和实惠。您可以免费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还可以在经济交易过程中,在当事方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查询交易对手的信息。 十二、国外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情况如何, 在欧美发达国家,依托专业的征信机构,建立了先进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广大中小企业秉承“要想获得信用吗,请让大家先了解你~”的理念,自觉自愿地报送自己全面、真实、准确的信息。商业银行依托丰富的数据基础开发中小企业评分,扩大了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真正实现了银企双赢。企业之间的经济交易也变得简单、透明,能够便捷地了解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降低交易成本,防范交易风险,实现盈利与安全的平衡。 小知识: 一、什么是征信, 征信就是信用信息服务,由第三方的征信机构依法采集、保存、整理、提供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满足从事放贷等信用活动的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对客户信用信息的需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公共管理提供服务。征信体系是现代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是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稳定,促进金融发展和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 二、什么是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组织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其日常的运行管理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该数据库采集、保存、整理企业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企业、相关政府部门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和其他法定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三、人民银行推动企业征信系统建设情况 人民银行推进企业系统建设,最早是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的。1992年,人民银行原深圳分行适应企业多头贷款和银行打破专业分工后对贷款信息共享的需要,推出贷款证制度,这项制度1996年推广到全国。1997年,适应商业银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民银行开始研究建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这以后,人民银行加快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建设,2000年,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实现各省内金融机构联网,2002年,建成地市、省、总行三级数据库,全面投入运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主要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采集企业的基本信息、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企业主要的财务指标。截至2005年4月底,系统收录借款企业462万户,人民币贷款余额16.3万亿元,约占全国金融机构贷款余额的90,,基本涵盖了全部企业贷款。 为提高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功能和效率,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进步,2005年,人民银行在此基础上启动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采取全国集中式数据库结构,数据采集项由原来的300多项扩展到800多项。2005年 12月15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顺利实现主要商业银行联网试运行,并在上海、天津、浙江、福建4省市提供实时查询服务;2006年上半年实现全国所有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全国联网运行。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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