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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探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下事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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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探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下事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法律资料]探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下事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 探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下事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 来源:主站 时间:2007-06-12 14:01 阅读次数: 江苏省法制办行政法规处 汪立生 [内容摘要] 对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下,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直接诉讼的问题,一直颇有争论,本文结合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联系保险工作实践,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探索。 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
[法律资料]探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下事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
[法律资料]探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事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 探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下事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 来源:主站 时间:2007-06-12 14:01 阅读次数: 江苏省法制办行政法规处 汪立生 [内容摘要] 对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下,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直接诉讼的问题,一直颇有争论,本文结合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联系保险工作实践,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探索。 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施行以来,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直接诉讼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全国各地从《道交法》第17条、第76条所衍生的理解和实践可以说是五花八门,实务中非常混乱,一些省市不顾强制三责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本质区别和强制保险实施的经济社会基础等具体情况,弃《保险法》、《合同法》于不顾,适用侵权法律法规一古脑儿地调整侵权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全部或部分地等同于强制三责险的限额。这些侵权事故处理“新规”,与保险合同所依法约定的赔偿方式,不仅很不接轨,而且这些新出来的侵权事故处理模式本身,有很多实践中的矛盾无法解决,无法形成体系,只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往往于法无据,于情理经常相背,于实践难以实现公平正义。最近,最高法院以明传答复浙江省高院请示函的形式,明确了签订于2006年7月1日以前的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是商业三责险,因此,原来建立在所谓强制三责险框架下,由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诉讼索赔的方式应该自然失去了其法律基础,这一争论似乎应该已经尘埃落定。但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后,这一问题又重新成为争议的焦点,不少人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了。有的解释说既然实施了强制三责险,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就明确了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保险公司;有的解释说《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不可以向保险公司求偿或者诉讼求偿,因此就是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起诉,似乎《条例》故意疏忽了其表述,如此自圆其说,总让人感到有些类同于“因为法律并未明示排除任意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任意的第三人都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该债权人的债权”的强盗逻辑。保险发展水平决定着保险消费水平,保险消费需要建立良好、健康的保险消费心态与之相匹配。笔者认为,从《条例》的规定和《条例》起草人的立法本意等方面研究,《条例》实际上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不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或者诉讼索赔。 一、关于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争论 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研究的深入,一部分人认为,受害人应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其理由:一是,责任保险这一商业险种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能,其根本目的应该着重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它主观上补偿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但客观上是为了保障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为前提,由此进而催生出受害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直接”索赔或者诉讼索赔的制度。二是,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是现代侵权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近几十年来,在许多国家,严格责任正取代过错责任成为现代侵权法的重要归责原则,与此相适应,解决民事责任问题的着眼点,也正在从“责任归属”向“损失分担”转变,从“惩罚致害方”向“补偿受害方”转变,顺应这一趋势变化,责任保险的功能也经历了一个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向“双重保障机制”转变的过程,且在实践中日益偏重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三是,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诉讼索赔,符合《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要求。《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不可以从中获利,保险赔偿金不应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债权,因此,经过法院同意,受害人可以代位行使保险合同的索赔权。 否定论者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保险公司和与保险合同无关的第三者之间,既不存在民事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法》和《条例》对第三者的直接求偿问题均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是说“可以”支付而非“必须”支付,只是说支付的对象,而不是指求偿的权利,况且其支付对象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是否直接给付给受害人,应该由保险公司视案情需要而定。 二、对《条例》相关规定中受害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 1、《条例》第27条:这一条规定强制三责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应该对向其作出出险的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履行答复和告知义务,附带明确了出险后被保险人或受害人都有权进行事故发生通知。《条例》在交通事故的出险通知方面,比之《保险法》有突破。《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通知的,实务中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其立法目的在于使保险公司能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保全保险标的的残余部分,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并可以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搜集证据,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条例》的价值取向定位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力求避免因被保险人怠于通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而影响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治,所以明确追加了“受害人”也可以“通知”事故发生,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发生通知的权利是“可以”(不是“必须”),其作为仅仅是“通知交通事故的发生”。 2、《条例》第28条:这一条共两句话,分别规定了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和保险索赔的程序。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明确定位仅指“被保险人”,没有包括“受害人”,而且,法条起草人在其《条例》的《释义》中也明确指出:交通强制责任险制度的强制性和公益性不能否认责任保险的本质,制度设计不应该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否则,这一制度也就不能称之为强制责任保险,而将异化成纯粹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而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征收的“交通安全税”,显然,这样的结果并非国家建立交通强制责任险制度的初衷。责任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补偿作为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因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肇事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只是间接惠及了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在交通强制责任险中,责任保险的这一基本原理外化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基于此,《条例》规定仅仅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条例》第29条、第30条的相关规定,与第28条也完全吻合。 当然,《条例》在这一条的规定上也有欠缺,一是《条例》对被保险人的定位比《保险法》扩展了,实务中容易引起索赔主体的混乱。《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分别确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范畴,“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应该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受领保险金。而《条例》第42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含义有了新突破,是指投保人(即《条例》所指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实务中,该“合法驾驶人”可否索赔并受领赔款,如果发生驾驶人员先来索赔并已领取赔款后,投保人又来索赔,怎么办,《条例》未能明确。二是当投保人与驾驶人是同一个自然人,而该自然人因故不能行使其保险索赔权时(比如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相对受害人(即第三者)的权益如何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也未明确。笔者认为,应该限定几种情形,受害人可以且必须通过行使法律规定的“代位权”的办法妥善解决这一类问题。 3、《条例》第31条:这一条规定了强制三责险保险金支付的对象和时限,《条例》明确强制三责险保险金的支付对象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由于受害人不具有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的权利,实务中,一般是由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就赔偿处理先达成,然后凭相关证明和资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相关证明和资料后,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条例》为了确保受害人能真正获得保险保障,规定保险公司“也可以”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虽然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保险公司为避免产生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碰瓷现象,或者发生扣留、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等现象,依法可以直接地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部分地打通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从保险公司直接受偿的“绿色通道”,在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及其支付对象这两个问题上,实现了责任保险原理与强制三责险立法目的的有机结合,既节约了审判资源、保险资源等各类社会资源,又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道德风险,建立公正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确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和诉权的利弊以及《条例》的修订建议 如果简单化地考虑,确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其好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避免因被保险人客观无力或者主观怠于及恶意不行使索赔权而导致受害人陷入无法受偿的窘境。但是,仔细考察一番,受害人直接求偿甚至诉讼求偿,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安排,孰先孰后,实务中很难处理,会导致争议,纠纷不断,无法很好地实现确立这一制度的初衷。再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求偿,动辄“起诉”保险公司,首先是对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审判精力消耗在因果关系明确、法理关系简单、相关配套规定、办法和措施基本比较完备的交通事故审理方面,是得不偿失的。第二是对保险资源的浪费。保险企业完全应该和能够按照已经比较完备的规章、办法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处理赔偿义务,在不存在矛盾和争议时,应该无需动辄被动无辜地被诉讼,否则对行业形象、信誉的负面影响很大,保险资源将无谓地浪费,给经营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对社会的保险消费心态的负面导向也很明显,保险行业非必要成本急剧扩大,将最终被动地转嫁给全体投保人,那些安全谨慎驾驶的投保人会因基础费率大幅上调而增加额外的负担,于社会无益。第三,由于程序法对时效和证据的要求,审判对于事故处理效率的提高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往往并不比诉前的协商调解的效果好,由于审判系统考核、要求的软约束,有时法官也不愿意费时费力地进行调解说服,加之二审改判的人情制约因素,恐怕也不是个别现象。只有正视这些矛盾,我们才能更好地进行政策设计。 对比我国目前的法律,目前只有在《民用航空法》(第168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两部特别法的规定中清楚明白地规定有受害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条例》的出台经过长达两年多的起草研究和修改,如果对求偿权问题解释为“法无禁止,即属允许”,无法令人信服。因此,《条例》对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诉讼求偿,是并不支持的。《条例》定位是立足于从时效规定以及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范围等方面多方面地和约束保险公司履行其法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当然还包括舆论的监督。 从《条例》将来修订的角度看,尽管确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无疑应该慎重,但并不宜一刀切地排除,防止因为被保险人无力或怠于及恶意不行使其索赔请求权,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笔者认为,《条例》修订时,应部分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一权利,但具体实施时必须成就一些时间条件、自然条件和案件个性条件,要在被保险人不履行申请保险金权利的情况下,由受害人“当然地”、“唯一性地”行使法律赋予的代位权,代位求偿。而向保险公司直接诉讼求偿,应在规定的条件成就后,受害人已经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了,保险公司就其赔偿处理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置条件。可以确立这样的修订原则:首先,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民事赔偿顺序上当然应该是第一位的。第二,只有当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及主观故意未曾行使其保险索赔 权从而使受害人因故不能获得损害赔偿金时,由受害人唯一性地“代位求偿”。也就是说,代位求偿程序一经启动,被保险人即在法律上丧失了保险金索赔权。而且,受害人的代位求偿,又受到其他受害人的牵制,也就是当有多个受害人时,应该一起来索赔,否则保险公司可以而且只能根据现有材料,善意地谨慎地确认该受害人应受益的份额,并一次性给付。第三,受害人直接代位求偿,当然“象被保险人的地位一样”地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并以之为直接诉讼求偿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受害人代位索赔的前提:必须先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损害赔偿金未能及时合法地取得(如超过一定时限,事故当事人不愿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协议未履行或者被保险人尚欠款项等),而保险公司核对合同事实和上述事实后,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其代位索赔请求,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满足条件的“代位求偿”请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受害人赔偿处理的结果或者发出拒赔处理的书面文件,受害人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处理意见或拒赔结论不妥时,才可以针对保险公司启动一个再说理的程序――诉讼或仲载,保险公司还将承担可能败诉的诉讼费用。 综上,无论是所谓的商业三责险还是强制三责险,“鼓励”和放任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目前对国家整体而言是不必要的、有害的,应当谨慎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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