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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形态法律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2017-12-19 22页 doc 47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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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形态法律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货币形态法律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货币形态法律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货币 形态 法律 电子 提要:以机技术为标志的新技术革命正深刻地着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使货币的形态与银行的业务运作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正如纸币取代黄金,票据取代纸币一样,货币正取代纸币和票据而成为未来货币。本文从货币的概念入手,对货币的法律概念作出了界定。以货币的法律概念为基础,在回顾与分析货币演变与过程中的不同形态并进行法律分析后,对现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各种“电子...
货币形态法律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货币形态法律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的影响 货币形态法律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货币 形态 法律 电子 提要:以机技术为标志的新技术革命正深刻地着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使货币的形态与银行的业务运作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正如纸币取代黄金,票据取代纸币一样,货币正取代纸币和票据而成为未来货币。本文从货币的概念入手,对货币的法律概念作出了界定。以货币的法律概念为基础,在回顾与分析货币演变与过程中的不同形态并进行法律分析后,对现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各种“电子货币”及类似术语进行了辨析,指出只有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符合货币的法律概念,是新的货币形态,因而是真正的电子货币。最后,本文就电子货币对现存法律制度的影响从货币法律关系与交易法律关系两个方面重点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货币形态电子货币法律分析 一、货币的法律概念 货币产生于商品交换的需要,是商品内在矛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作用是为商品交换提供交换媒介或支付手段。正因为如此,早期的货币采取了商品的形态,是从一般商品中分离出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马克思有一句名言“金银天然不是货币,但货币天然是金银”[1],将货币定义为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交换媒介或支付手段作用的货币分别采取了银 行券、纸币,以及电子货币的形态。 在经济学领域,货币的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首先,关于货币是否有价值即存在两种对立的:金属价值论和货币目的论。金属价值论认为货币的价值是由其所含的金属量决定的,而货币目的论认为货币是一种观念上的计量单位[2];其次,从货币供应量的角度考虑,为区分货币存量与货币流量,又有狭义货币和广义货币之别。[3] 因为不论货币采取何种形态,都体现着货币所有人的财产利益,持有货币也就是对个人财产利益的承认,又因为货币所有人并非通过对货币的占有,而是通过与他人交换实现其财产利益,那么货币就可通过不同的方式保证其功能的实现。纵观货币形态发展演变的,可以看出,此种财产利益的保证是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实现的。第一,靠货币本身的保证,即货币本身是商品,具有财产价值。货币起源于这种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第二,靠货币外部的担保。能够提供强大信用的银行或国家担保所发行的货币能实现货币所有人的财产利益。即使货币本身不是商品,且银行和国家的担保往往不为人们所明确意识,人们仍很的接受和使用这些本身不是商品的货币。因此,货币可分为两大类型:足值的商品货币和非足值的信用货币。足值的商品货币指货币本身的财产价值等于它所交换来的商品的财产价值,商品货币既是货币同时又可以单独作为商品而存在,在货币发展史上占据重要地位的黄金是其适例。非足值的信用货币指作为货币载体的物的财产价值远远脱离其所交换的商品的财产价值的货币,现在广为 使用的纸币是其适例。信用货币本身不能作为商品而存在,不依附于商品的财产属性,不具有凝结于其中的一般人类劳动。银行券、票据、纸币、金属辅币,以及正在涌现的电子货币均属信用货币。 从法律角度货币,我们发现,不论是商品货币还是信用货币,都具有某些共同的法律特征。[4]首先,货币是民法上的物,是物权的标的,而其是否凝结人类的“一般劳动”而具有传统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在所不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公民的各种财产权利,其中土地、水流、草原、荒地、水流等都是自然资源,并未凝结人们“一般劳动”,但仍不失为物权标的,对主体具有财产利益。货币亦然,商品货币凝结了人们的“一般劳动”,信用货币未凝结人们的“一般劳动”,但不论商品货币还是信用货币均为民法上的物,是物权的标的。其次,货币是人们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的特殊的物。拥有货币的人不仅能对货币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体现了拥有货币的人和其他人间的物权关系,更重要的是,货币使用权能行使的方式是直接用以交换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基于此分析,我们认为,作为法律概念,货币指法律规定或承认的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的特殊的物。 货币指法律规定或承认的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商品的特殊的物,具有以下几层意思: 1(货币是由法律规定或承认的。 某种物能充当货币,须由法律规定或承认,因此,在不同的历史 时期,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货币的形态也不同。贵金属曾为过去的法律所承认而成为商品交换的媒介,因而是货币。而当贵金属被法律禁止流通成为限制流通物后,就不再是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包括纸币和辅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15、19条)。至于现在黄金作为国家储备,是因为黄金作为一般商品具有价值,而非因为黄金是货币。法律限制黄金交易,那么作为一种限制流通的物的黄金,不能再作为交换媒介,当然也不可能是货币。 2(货币是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的物。 这是货币与票据和存款区别开来的重要特征。在票据和存单上存在两种权利。一种是持有票据或存单的人对构成票据或存单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票据或存单内容的权利,即持有人依照票据或存单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5]虽然票据和可转让存单也能用来作为支付和结算工具或手段,但它们都是利用票据或存单上所记载的权利来清偿债务,而不是“直接”地利用对票据或存单的物质的所有权来交换和支付。与票据和存单不同,货币持有人对货币仅存在一种所有权。正因为如此,对货币的所有权与对货币的占有同时存在,丧失了货币对货币的占有就不能再向其他任何人主张权利。而票据和存单的持有人的对作为票据权利载体的纸面的所有权仅为形式,重要的是体现在该载体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的内容。即使是合法持有人在票据或存单灭失或被盗的情况下,也能通过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向债务人重新主张债权。因此票据权利在本质是债 权,对构成票据或存单的物质的所有权本质上是享有债权。从制约关系来看,票据存在是以货币的存在为前提,货币是本源,票据派生于货币,票据是货币的支付工具和流通工具。[6]从信用关系上来看,票据和存款体现的是付款人和债务人的信用,是以他们的偿付能力作为保障的,而货币是以货币本身的财产利益或者国家的信用或强制力作为保障的。 3(货币是特殊的物。 作为物的一种,货币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7]该特征使对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权是合一的。对货币合法占有,就推定为对货币的所有。不存在对其他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正因为如此,借用一定的货币,就形成消费借贷合同,保管一定的货币,就形成消费寄托合同,借用人和保管人均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借用人和保管人在归还货币时,仅需交还同等数额的货币,而无需归还原物。是以,只存在对货币的债权请求权,不存在对货币的物权请求权。在银行客户与银行的存款关系中,银行客户对吸收存款的银行只享有请求返反同种类同数量货币的债权,而不能享有对该存款所有权。正因为如此,存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只是可以要求支付货币的债权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8]正因为存款关系银行客户与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使得在银行破产时,存款人只能要求银行按比例平等偿还,而不能以出借货币而保留所有权来要求银行根据物权的优先性来偿还存款。 其次,货币是典型的消费物。所谓消费物,是指仅能供权利人一次使用的物,日常生活中的米、油等是其适例。货币贵乎流通,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因而货币一经其所有人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货币作为典型的消费物,在使用时并不丧失形态,而只是改变了所有权人,而其他的消费物,如米、油、盐,在使用时则将其消耗。因此,货币是消费物,指所有人在使用时就丧失了对该货币的支配权,而不是货币本身的消失,体现了“贵乎流通”的作用。 再次,因为对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所以作为货币的物的所有权的转让,是事实行为,以转移占有为满足条件,无需主体有行为能力,也不问其原因。同样因为对货币进行占有就是所有,所以对货币不发生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关于时效取得的规定。 二、货币发展的形态及其法律分析 (一)、商品货币的法律分析 商品货币包括实物货币和金属货币。从开始存在交换到金属货币的最终确立,人类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在货币未从其他物独立出来的时候,调整实物货币即物物交换的“法律”只能是交换的。恩格斯指出,文明开始的阶段,其经济上的特征是有了金属货币、商人、土地私有制、奴隶劳动。[9]恩格斯所说的文明时代,是指国家产生的时代,而国家的产生是法律产生的前提。因此,只有发展到了金属货币的阶段,国家与法律才开始产生,那么在实物货币的阶段,法律还未产生,调整物物交换的规则就是原始的禁忌、习惯。中国古书中有这样的记载:神农氏的时候,“日中为市,致天下之民,聚天下之 货,交易而退,各得其所”。[10]就是指物物交换的情形。 从自由铸造和多种形式规格的货币逐步发展到统一形式的货币,是国家集中行使权力发行和管理货币的开始。因为自由铸造和多形式规格并存的金属货币,仍主要以商品的形式出现,国家并无制定法律以管制之必要。在我国,只到秦统一中国之后,才统一了币制,相应的颁布了《金布律》,把货币分为两等,“上币为黄金,以镒计;下币为铜”,定币名为“半两”。《金布律》是我国最早的货币立法,统一了货币单位秦“半两”,以及规定官府有管理货币的责任。[11]当欧洲国家王权上升,统一行使权力于全国时,铸币权亦成为国王的权力。那时,各国关于货币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1)通过法律使货币定型,规定货币的成份、重量、规格、价值、及统一货币的各种形态;(2)确定铸币权的归属,通常由民间铸造、地方铸造,最后归中央政权统一铸造,成为国家货币主权的基础;(3)货币的管理和保护,监督货币的使用情况,保障其法定价值,禁止伪造即私自溶铸,伪造重罚;(4)货币的法定流通范围通常是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地方铸币只在当地使用。[12] (二)信用货币的法律分析 商品货币的信用是以自身的自然特性担保。但实际上,当铸币在形式上作为专职的货币出现之后,实际上它已经在流通中不断地被磨损,变成不再足值,只是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接受它,所以人们仍信任铸币所标示的财产数量,马克思说“它在尘世奔波中磨来磨去,日益失去自己的含量。它因使用而损耗。”[13]铸币金属的名义含量和实 际含量出现差异,铸币逐渐成为金属含量的象征。特别是国家垄断铸币权的时候,它就会利用自己的特权,铸造不足值的金属货币,并用法令强制其流通。但此种行为是会受到制约的。因为从金属货币的特性看来,人们还是意图把信用寄托在货币的商品属性上,铸币的名义财产数量不能过多地背离作为其载体的金属的财产数量,尤其在国家信用不强之时更是如此。中国历史上有王莽、董卓铸造劣币失败的例子。当劣币出现于流通之中时,人们会把足值的货币收藏起来,此即劣币驱逐良币的。该规律所造成的“钱荒”,制约着统治者的行为。 铸币的出现突破了“货币天然是金银”的结论,因为,不足值的铸币就表明货币所实现的并不是货币作为商品的价值量,而表明了一种社会关系,即出卖者对购买者或者社会获得等量补偿的经济关系。即使不存在货币,这种关系也能实现,例如赊销、记帐、易货。当采其他方式实现此关系比采用货币更方便、快捷时,人们便会毫不犹豫的利用其他方式。因此,铸币的出现促进了货币向两个方向的发展,其中一个发展方向就是货币形态的变化,即纸币纸币的出现。 纸币最早出现于中国。很多学者认为中国的货币形成于北宋,称为交子。其实中国的纸币肇始于唐之飞钱,唐后期出现的用于汇兑的飞钱,是钱荒的产物。当时因流通中货币不足,政府颁行禁铜出境的法令,各地效尤之,纷纷划地为牢,富商大贾采用汇兑方式以避之。[14]纸币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流通的方便和减少流通费用,大商人把金属货币存入钱庄或银行,由钱庄或银行出据收据,商人以该纸面收据向别人支付,无论该纸面收据的名称是什么,关键在 于能在钱庄或银行得到兑付。在西方国家,纸币最早称为银行券。银行发行银行券,用以代替金属货币流通,以其商业信用保证银行券能够兑换金属货币。随着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为维护国家的经济稳定,便把银行券的发行权集中于少数银行甚至中央银行的手中,用法律规定发行银行的发行条件、银行券的强制兑现以及发行储备等。在金银本位制的历史条件下,纸币基本是以其所代表的金属含量获得了广泛的流通,金银等金属则是作为它的等价物保存起来,但可以被要求进行兑换。 但是,代表着金属含量的银行券或其他形式的可兑换金属的纸币并不能完全满足各国经济的发展,其矛盾来源于金属货币的生产数量与经济的发展的速度不一致,以及金属货币在各国的分配严重失衡。因此,各国发行了不再依附于任何一种商品而独立存在的纸币,只供流通所用,不能兑现,与黄金和其他金属无关。国家以法律强制的方式加以发行流通,并取消了其他原有的金属货币的货币地位,原作为货币的金属只作为一般商品,可以用纸币买卖,但不能直接兑现。纸币与贵金属不存在一个含量或比价的关系,因此产生的区别就是用纸币购买贵金属时要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贵金属的市场价格是随时变化的。 从以上纸币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纸币从本质上分为两种:兑换型纸币和和流通型纸币。兑换型纸币指在金银本位制下的可兑换金属货币的纸币,如中国的代替金属货币流通的飞钱、交子以及西方国家的银行券。流通型纸币指现在各国所实行的纸币本位制下的不能兑换 金属的纸币。虽然从币材上看均纸币,但本质迥异。兑换型纸币并非货币形态的发展,它只是代替金属货币被使用的,因此,此时真正的货币仍然是金属货币。对于兑换型纸币来说,可称之为“货币符号”、“价值符号”,但不能推及流通型纸币。可见,兑换型纸币仍然是商品货币形态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由商品货币形态向独立的信用货币形态过渡的形式。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兑换型纸币和流通型纸币,也可看出其区别。钱庄开出的“交子”、银行保管金属货币出据的“银行券”,即使可以流通,实际上也是债权的证明,如同我们现在的票据、可转让存单是债权的证明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一样。那么对该纸面的物的占有,实际就是通过对纸面的占有而享有一项权利,即要求钱庄和银行兑现,用金属货币付款的债权权利。所以,兑换型纸币的占有人不能向任何人都主张兑现,而只能向出据该纸币的钱庄或银行主张。反之,现在的流通型纸币,是可直接向任何人使用的货币,它不能向发行银行要求兑现其它金属货币,是独立的物,是法律规定的直接用来交换和支付的物,是物权之标的,而非债权之证明。因此,流通型纸币对于过去的金属货币来说,是一种取代,而不是一种代表,是一种作为货币的物的形态的变化,改变的是货币本身。至于在生活中能起支付作用的票据和可转让存单,它们则是债权的书面证明,最终可以要求债务人银行或其他主体支付纸币。实际上,也只有流通型纸币完全符合前述货币的法律概念,具备货币的所有特征和法律属性。 流通型纸币的法律制度,是靠国家的法律制度建立起来的。国家把纸币规定为本位货币作为价格的,主要包括几方面的内容:(1)国家规定它是国内用作计价、结算的唯一合法的货币单位;(2)具有无限法偿的效力,在国内可以通行无阻,任何人都不得拒绝接受;(3)国家有权确定或调整纸币的币值的大小,任何人都不得加以改变。如此,纸币的独立货币地位就建立起来,也脱离了与贵金属的关系,其币值由国家确定,任何人不能改变。我国的人民币是国家的法定货币,它的本位币是纸币,是流通型纸币,与金银无关。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该法第17条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相关的16、18、19、20、21条,都说明了我国现在的法定货币,就是流通中的纸币、辅币。也正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法》所规定的人民币指纸币及辅币,才存在该法第18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还是因为纸币本身不是商品,没有凝结人类“一般劳动”,所以《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5条用法律强制规定其支付职能,具有无限的法偿能力。所以说,人民币包括各种面额不同的纸币和不足值的金属铸币。在法律上,流通型纸币就是货币,而不是“货币符号”。 (三)电子货币的法律分析 计算机是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发明,是当代技术最卓越的成就。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发展,引起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的巨大变革,也又一次推动了货币形态的发展。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开发出了种种的电子支付手段和工具,人们称之为电子货币(electronicmoney),也有人称为电子通货、数字现金、数码通货、电子现金等。人们所称的“电子货币”,所含范围极广,如信用卡、储蓄卡、借记卡、ic卡、消费卡、电话卡、煤气卡、电子支票、电子钱包(electronicwallet)、货币、智能卡等,几乎包括了所有与资金有关的电子化的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这些被人们所津津乐道的“电子货币”,哪些才是真正属于货币形态的革命,容于以下分析。 虽然都采取了电子化的方式,但是货币形态的革命与支付方式的革命有所不同。从本质上来讲,电子货币是一种货币形态的革命,是作为货币的物的形态的变革,而电子支付是支付方式的革命,是债务履行方式的革命。虽然不论是通过电子货币的支付,还是通过资金的电子支付,都能实现债务的清偿,但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有所不同。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大多数“电子货币”是为了传递既有的货币而使用的新,并不是新形态的货币。[15]人们所说的各种各样的“电子货币”,实际上大部分是资金支付的电子化,而非真有电子货币的使用。 传统支付方式的电子化,即以电子通讯取代传统的信函、电报等来进行资金流程的信息传递,[16]如商场收银台设有销售点终端设备(pos)供顾客刷卡支付价款。电子化支付又称电子资金划拨(electronicfundstransfer,简称eft),一般分为大额电子资金划拨(或称商业性电子资金划拨、批发电子资金划拨)和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或 称消费性电子资金划拨、零售电子资金划拨)。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普及,目前很多国家都实现了大额支付的电子化,在银行系统、证券业、跨国资金流动、大型商业活动中,资金流动都以电子资金划拨来完成。而小额支付的电子化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则比比皆是,我们用信用卡、储蓄卡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款,使用pos来支付价款,也都是支付方式的电子化。 无论是大额支付的电子化还是小额支付的电子化,都没有脱离我们现有的纸币的使用,而仅是支付货币资金的方式的变化。因为它们都是建立在一个基本的资金帐户上,大额的电子化支付和小额的电子化支付的使用者都在银行持有帐户。资金是在付款方和收款方的帐户上进行划拨,与传统的支付相比,并未涉及货币形态的变化。所不同的仅是实现了支付指令传输的革命性变化,加快了资金在付款人帐户上借记和在收款人帐户上贷记的进程。特别是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商业汇付、银行托收或者信用证支付的结算都采用电子化,利用eft来传送资金,大大加快了资金的支付速度。在小额资金的电子化支付中,用储蓄卡来支付价款,其实就是把在银行里的存款证书即存折变成一个能够跟银行主机相联系的塑料卡。付款时就是用塑料卡取得跟银行的联系后,证明了在银行有存款,然后通过pos来发送支付命令,把价款划入收款人帐户。信用卡的操作方式亦与此相同,区别仅在于付款人不必在帐户上预先留有资金,而是可以向银行“借钱还款”,此仅为信用问题,与支付方式无关。而当持卡人直接在atm上“兑取”现金时,是向银行主张债权,要求偿付存款,让银行履行还款义务。 这与存款人持存折到银行里去取款在法律关系上并无任何区别,只是在填写取款单的形式变成在atm取款机屏幕上的操作而已。“兑取”并不是用储蓄卡的货币去换取纸币,同样存款人在atm上进行查帐、转帐的操作也是针对存款帐户上的资金,并不存在另有一种“电子货币”的存在供存款人使用。 因此,从上面分析可看出,如果把现在人们所说的形形色色的“电子货币”或称“广义的电子货币”进行分类,有如下几种:(1)储值和信用卡型,如储蓄卡(depositcard)和信用卡(creditcard);(2)电子支票型,电子支票(electroniccheck)指启动支付过程后,计算机屏幕上出现支票图像,出票人用电子方式作成支票并进行电子签名而出票;(3)智能卡型;如ic卡(iccard);(4)数字现金型,指依靠internet支持在网络上发行、购买、支付的数字现金(digitalcash)。第1种储值和信用卡型和第2种电子支票型“电子货币”,都是使用电子技术和支付方式相结合的系统,把存款或其他资金划入另一个帐户,没有新的货币形态创造,没有新的信用产生,而只有新的电子化支付方法。[17]对于储值和信用卡型的初级“电子货币”,只能视为查询和划拨银行存款的电子工具或者是对现存货币进行支付的电子化工具,并不能真正构成货币形态的一种。 第3种智能卡型的“电子货币”,可以认为是一种“有限的电子货币”。购买者购买了一定金额的智能卡后,该智能卡是把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金额和相关的信息记录在镶在该卡上的芯片或磁条上,取代了纸币在特定的 范围内使用,也脱离了银行帐户。持卡人占有、支配该卡就跟使用传统货币一样。在收款人的终端上刷卡,就可以支付一定的款项,不再涉及到银行或其他资金帐户。但其受限制之处一方面在于流通范围有限,也要借助一定的终端设备;另一方面是还不能像相传统货币一样的循环使用,以实现个人与个人的支付,该卡用完了就又得重新购买或充值。对智能卡的支配就是对物的支配,对其使用就能实现价款或资金的支付,有限取代纸币的流通,是一种作为交换媒介的物的形态的革命,所以可以认为智能卡型“电子货币”是有限的“电子货币”。第4种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则是一种全新的货币形态。数字现金采用了全新的信用方式,且在形态上从有形的纸币变成无形的信息数字,但又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表现出来。货币所有人对该数字现金的控制是体现在对包含有该货币数量的信息的密码控制。传统的有形货币就完全变成了以电子信息存在的数字货币,这才是“真正的电子货币”。并且电子货币不再有经济学上货币与现金的区分。这种货币正在形成和发展当中,如发达国家的cybercash、cybercoin、digicash、netcash、netcheque、checkfree、digicash[18]等。以下所称“电子货币”,专指“真正的电子货币”和“有限的电子货币”。 正在中货币,将记录了一定信息的电子数据保存在机上或者ic卡上,通过或终端来支付或划拨。我们知道,对货币的占有就是所有,货币是所有权的客体,对货币的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货币形态的革命就是作为货币的物的形态的变化,那么保存在计算机或ic卡 里的电子数据,就应也是物权法上物的一种。 民法上物的概念不等同于物理上物质的概念。民法上的物都具有物理属性,但是物理上的物质并非都是民法上的物,民法上的物为物理上的物质之一部分。上之物要求须为人力所能支配,有学者认为物是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力[19],我们同意此观点。能够被人们支配的自然力,如电、热、光、磁,都是一定的物质形态,因而也是物。在,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日益强大,依现今之通说,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得为物,如空间已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客体[20].韩国民法第98条规定“此法律称物件者,谓有体物与电气及其他管理可能之自然力”。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形式。”可见我国立法已把数据电文当作与合同书、信件相并列的一种物质载体。日本学者我妻荣也认为物为法律上之排他的支配可能者,故电气磁气不失为物,即集合物为独立之一体有之价值,一括的为交易之客体者,亦可视为一物。[21] 罗马法上,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该物的概念是广义的概念。只有其中有体物的概念,才与我们现在的所有权的客体相同。[22]那时无体物的概念实际所指的是有体物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如债权,及后来的专利、商标、商业秘密、know,how等。法国、意大利等国民法采广义的物的概念,而德国、日本民法则采狭义的物的概念。在德国、日本民法,物仅指有体物,即占据一定空间,依人的感官可 能感觉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我国也采狭义的物的概念。可见,无体物并无具体的物质的存在。 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概念与有形物和无形物的概念是不同的。有形物与无形物皆属于有体物。有形物是有具体外观形态的有体物,如房屋、桌椅等;无形物是没有具体外观形态的有体物,如气体、电、热、光、磁等。虽然有学者认为电、热、光、磁非为民法狭义的物的概念,即不是有体物,但我们认为,既然电、热、光、磁是一种具体的物质的存在,而非权利,所以它们不是无体物,而是有体物。当然,电、热、光、磁是没有具体外观形态,因而是无形物,但这也不能成为否定物权的客体的理由。正如气体是无形物,人们已普遍认为其为物权的客体,我们也应承认电、热、光、磁为物权的客体。所以,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形,而在于人类能否控制。在刑法上,盗窃电力、热、电磁信号同样可以构成盗窃罪[23],也已是把它们看成财产权利的客体。即使无形之物,能够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手段加以控制或感觉,如用气瓶把煤气装起来出卖,这与有形物并无不同。那么在物权法上承认电、热、光、磁等为物权的客体,而在货币的形态上,应承认以电子数据等为形态的新形态的电子货币,应属无疑。 可见,电子货币的物质形态是保存在计算机或ic卡里的电子数据,是民法上物的一种。那么电子货币对纸币的取代,就是一种货币形态对另一种货币形态的取代。从货币的发展来看,则是一种有形货币到无形货币的飞跃。 电子货币仍是信用货币的一种,是新形态的信用货币。有别于有 形的纸币形态的信用货币。电子货币是无形的信用货币。电子货币对传统的银行发行的纸币的革命,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纸币是可感知的物,电子货币是能控制的加密电子数据。(2)纸币是由国家强制发行,一般由各国的中央银行垄断发行,并具有在其国内无限支付能力,是一种国家信用;电子货币不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是靠技术发展和市场的力量自发发展的。它在现实生活总的地位,是由其自身的信誉程度和公众的可接受程度决定其流通范围的,是电子货币发行者的信用,发行者既有机构也有其他非金融机构。(3)电子货币不构成银行资金的一部分,它有自己的流通的技术系统所支持的流通范围,往往可超出一国界限,从传统的货币标准和法定要求中相脱离出来。[24] 三、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 电子货币的产生,产生了全新的法律问题,对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种方面: 首先,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因为作为电子货币的物是存储于计算机或ic卡中的电子数据,那么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就是传统法律面临电子货币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这项规定,对书面的含义进行了扩充解释,只要“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而不论其采用“纸面”形式,还是“电子”形式,均为“书面”形式。换言之,“书面” 之功能无非是确保“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如果数据电文能够做到这一点,即为纸面的“功能等同物”(functionalequivalent),从而符合“书面”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11条也规定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之一种。据此,以电子数据为物质载体的电子货币与以纸面为物质载体的纸币具有同等的效力。但是,我们认为,此种采“功能等同”模式的立法只是过渡性质的立法。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也应明确规定作为电子货币的物之一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其次,承认电子数据的效力固然重要,但解决电子数据的认证问题则更具重大意义。美国国会于2000年6月通过了《全球和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承认电子签名与传统手书签名具有同样的效力。虽然我国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中心等认证机构已运行并签发数字证书,但我国仍无任何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我们认为,应尽快制定我国的电子签名法,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以确保电子商务交易,包括电子货币交易的安全。同时,鉴于我国市场秩序混乱和信用程度不高的现实,我国电子签名法应规定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为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增强公众对电子商务与电子货币的信心。 第三,隐私权的保护在各国的民法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因为电子货币与计算机网络存在密切联系,保护网络中的个人资料问题对传统的隐私权保护法提出了挑战。我们认为,我国有关电子货币隐私 权保护的法律应规定以下内容:电子货币发行人不能不合理的收集个人资料;对于合法收集的资料不能用于所声明的目的以外的事项;电子货币发行人有告知的义务;电子货币使用人有知情权,有权知晓资料收集人的身份、收集的目的、使用的方式和资料的保管;电子货币使用人对其资料有修改、更新权,电子货币使用人对于变化了的资料有权加以修改、控制;以及电子货币使用人在资料安全被侵害时的有赔偿请求权等。电子货币对传统的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方面的影响,本文以下从电子货币对货币法律关系和交易法律关系的影响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对货币法律关系的影响 自英国政府1694年赋予了英格兰银行以发行纸币的垄断权后,纸币一般由国家中央银行垄断发行。发行货币是国家货币主权的体现,国家发行的纸币体现了国家的信用。电子货币的产生与发展不仅改变了货币的形态,改变了纸币的支付方式,而且改变了货币发行的主体。就目前已发行的电子货币情况看,电子货币并非体现为国家的信用。虽然绝大部分种类的电子货币是从商业银行的支付和结算业务发展而来,体现了银行的信用,但也有其他非金融机构和大企业提供和参与电子货币的经营业务,因此,从本质上看,电子货币是一种商业信用。面对日益广泛发行使用的电子货币,各国的主张不一。有的认为电子货币仍应由中央银行来行使发行电子货币的权力,以体现国家的货币主权;欧洲大陆各国,以加强监管为目的,认为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原则应限定在金融机构并作为金融监管的对象;[25]而美国 的主流观点认为,严格的监管或限制,有可能损伤民间机构的技术开发和创造精神,因此,把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规定为金融机构,尚为时过早。 我们认为,电子货币既然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信用,特别是在当前处于发展、探索的过程中,中央银行仍担负着传统的纸币发行职能,电子货币必不可少对传统货币存在或多或少的依赖,不必由中央银行来垄断发行。如前述,在历史上,兑换型纸币就是由商业银行发行。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从电子货币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电子货币的发行、使用、信用的提供、资金的划拨都是紧密结合在一起,只有此类相关的经营业务由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来综合开展,提供多样化的服务,才有利于效率的提高,也才能促进电子货币的。商业银行只是一种经营传统纸币业务的企业,对于电子货币这种全新的业务的开展,目前更多的是对技术的依赖,是与电子商务的发展捆绑在一起的,因此电子货币也不应由商业银行专营。只要其他企业能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系统和强大的商业信用,所提供的电子货币符合货币的使用特征,我们就没有理由把这些企业排除在外。当然,在电子货币发展的过程中,各个主体进行竞争,逐渐由谁所主导,应靠市场的力量,而不是在当前就用强制的方式指定由谁来发行或经营以阻碍电子货币的发展。 英国学者哈耶克是极力反对国家垄断货币发行的。他认为,那种认为在某一特定的疆域之内必须保有一种统一的货币或一种统一的法定货币的观点毫无道理。政府垄断货币发行只会有助于政府在市场 上与公民争夺资源。从根本上讲,货币之所以必须得到保护,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付来自国家的威胁而不是使其免受除了政府本身以外的任何威胁。货币输出者或另一种货币的提供者以及诸如此类的人,事实上是最好的监督者,因为如果他们可以自由地进行其交易活动,那么他们就能够迫使政府提供可靠且诚信的货币。如果废除政府对货币的垄断导致了人们普遍使用诸种彼此竞争的货币,那么这本身就是对政府垄断货币做法的一种改进。[26]如果说哈耶克只是在为打破政府垄断货币发行进行论证,那么电子货币的产生与发展将会把打破政府垄断货币发行变为现实,在一定程度上向商业银行发行兑换型纸币的回归。这将是对我国货币法产生巨大挑战。因此,我国立法如何应对电子货币的挑战,是亟需的重大课题。 (二)对交易法律关系的影响 传统的纸币由国家中央银行垄断发行,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使用,在一国范围内自由无限流通,任何人均不得拒收法定货币。因此,在交易的时候,双方主体很自然的支付和接受货币,清结债权债务,丝毫不觉得所使用的货币存在问题,不觉得国家的中央银行作为发行主体对他们交易有任何影响。所以这种支付的法律关系就简化为仅有支付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使用银行存款进行支付的情况下,因为加入了存款人和银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使得付款人与收款人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了,一项支付就涉及到付款人、收款人、银行甚至更多的中间银行等几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支付当中产生的风险,就需要在双方主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各国的商业银行法、存贷款法律 制度、票据法律制度都针对此进行,协调各方的利益和规定各方权利义务。在支付电子化后,特别是使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后,各国对电子化支付的法律纷纷出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是世界上调整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最完善的一部法律,[27]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向各国推荐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所创设的全新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向俄罗斯和其他东欧国家的中央银行推荐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以建立调整电子货币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银行电子汇兑业务量与日俱增,人民银行组织建设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已开始试运行。电子货币的广泛使用、电子支付业务的广泛开展与立法的空白形成巨大的反差,也孕含着极大的风险。我们认为,应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成功,率先制订《电子货币支付法》,将已经运行中的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业务,特别是电子货币交易业务纳入法制的轨道。我国《电子货币支付法》应包括如下内容:(1)电子货币的功能就是支付,因此该法首先应就“支付命令”的概念作出界定。“支付命令”是为划拨一定金额的电子货币的指令,它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如固定的金额,无条件支付的指令等。(2)电子货币交易的各当事方基于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而形成“电子货币支付关系”,该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对独立,即肯定“电子货币支付关系”在一定条件下的无因性,以保障交易安全。(3)因为在使用电子货币的条件下,电子货币的发行往往和电子 货币的使用溶为一体,电子货币发行者始终与交易双方的支付存在着 密切的关系,影响着支付的完成。在支付中的任何问题,如支付的落 空、违约、欺诈、伪造以及系统本身的事故风险,都关系到支付双方 和货币发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电子货币的发行者与本篇论文来 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电子货币 交易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状况,就需要对交易中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 配。因此,我国《电子货币支付法》应创设了“安全程序”的概念及 其规则,就欺诈等因素所造成的损失在电子货币的发行者、支付命令 的发送人及接收银行间的进行分担。如果“安全程序”已在电子货币 发行者、支付命令发送人与接收银行间有效成立,且该安全程序满足 法定条件,那么只要接收银行已遵守该安全程序,因欺诈等原因所造 成的损失由支付命令的发送人承担,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电子货币的 发行者与支付命令的发送人共同承担。 abstractnewtechnologyrevolution,hascomputerscienceasitssymbol, hasbeenexertingprofoundinfluenceoneveryaspectofhumanlife, alteringpeoples ‘lifestyleaswellasbringingtremendouschangetomoneyformandbankingactivities.electronicmoneywillsubstituteforpapermoneyandnegotiableinstrumentsinthewaygoldbeingreplacedbypapermoneyandpapermoneyreplacedbynegotiableinstruments.theessaygivesadefinitiontolegalconceptofmoney.afterreviewingandanalyzingthedifferentmoneyformsintheprocessofmoneyevolutionanddevelopment, withthediscriminationofvarioussocalledelectronicmoneyandterminologyalikeusedindailylife, theessaypointoutonthebasisoflegalconceptofmoneythatdigitalcashcomplywiththelegalconceptofmoney, thereforeitisonekindofnewformofmoneyandgenuineelectronicmoney.finally, theessayexplorestheeffectsofelectronicmoneyonexistinglegalsystemfromtwoaspects:moneylegalrelationandmoneytransactionlegalrelation.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 145页。 [2]胡江云:《试论货币》,载《浙江金融》,1997年第10期。 [3]在经济学上,狭义货币(简称m1)指现金加活期存款,广义 货币(简称m2)指m1加定期存款,广义货币(简称m3)指m2加 金融机构的金融债券等。 [4]本文以下论述的信用货币主要指纸币,而不将经济学上从货 币供应量的角度考虑的狭义货币和广义货币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 [5]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页。 [6]徐杰、〔德〕罗伯特?霍恩:《中国与德国银行法律制度》,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7]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88年版,第10页。 [8]当然该债权不限于请求支付货币,存款人也可以要求转帐、抵消。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72页。 [10]黄达:《货币银行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 [11]马英俊:《黄金货币史话》,载《中国黄金经济》,1994年第4期;李槐:《中国古代货币体系的结构变化研究》(上),载《云南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12]盛愉、周学:《货币理论与法律实践》,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98页。 [14]汉字表明纸币的词语“钞票”的“钞”子,就是个象形字,金币缺少之意,也表明中国纸币早期来源于代替金属货币的流通。 [15]赵家敏:《电子货币》,广东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6]杜庆春:《internet环境下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17]赵家敏:《商业银行如何面对电子货币的挑战》,载《财经贸易》1999年第2期。 [18]有关这些电子货币的资料,参见peterwayner,digitalcash,approfessionalpress,1997. [1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9页。 [20]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21]转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2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2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97,905页;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251页。 [24]elinorharrissolomon,virtualmoney,oxforduniversitypress,1997,p.67。 [25]赵家敏:《电子货币》,广东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26][英]弗里德利希?冯佐?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355页。 [27]有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详尽论述,参阅刘颖:《电子资金划拨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261页。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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