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

2017-11-24 9页 doc 25KB 6阅读

用户头像

is_219945

暂无简介

举报
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 2011年10月 总第26卷第1O期 社科纵横 SOIALSCIENCESREVIEW Oct,2011 V0L.26N0.10 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 李欣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 【内容摘要】子女之法定继承权在法定继承制度中一直占据重要地位,对非婚生 子女:(外)孙子女,胎儿的法定继承权,国外立法 规定也各异.应当吸收国外立法先进经验,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推定及亲子鉴定 方面,从涉及到(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的代位 继承制度方面进行完善,并承认胎儿...
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
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 2011年10月 总第26卷第1O期 社科纵横 SOIALSCIENCESREVIEW Oct,2011 V0L.26N0.10 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 李欣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 【内容摘要】子女之法定继承权在法定继承中一直占据重要地位,对非婚生 子女:(外)孙子女,胎儿的法定继承权,国外立法 规定也各异.应当吸收国外立法先进经验,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推定及亲子鉴定 方面,从涉及到(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的代位 继承制度方面进行完善,并承认胎儿出生前的法定继承权. 【关键词】子女法定继承继承顺序 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106(2011)10—0082—03 从《十二表法》到《德国民法典》,从"诸子平分"到"男女 平等",古今中外,大部分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没有正 当理由不能剥夺,取消子女的继承权.在子女法定继承权之 中,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胎儿这几种特殊子 女的法定继承权格外受到关注. 一 ,非婚生子女之法定继承权 优士丁尼皇帝扩大了婚生子女法定继承权的范围,这 一 决定中所体现的非婚生子与婚生子法律地位平等的思想 火花只是一个副产品,后来被法学家们挖掘,重整,提炼成 为一个理论原则,即非婚生子女法定继承权平等原则.但 是,法律追求平等与公平之路并非平坦,在习惯法上,欧美 各国对非婚生子女始终是与婚生子女区别对待,他们受到 歧视,几乎不承认他们对父亲的法定继承权.传统的习惯认 识与法律理性的冲突,使得欧美各国在这个问题的解决较 为落后,尤其是在西欧各国,变化是迟缓的,时间是漫长的. 二战后,德国修改了《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进一步 提高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地位,规定如果其生父留有未 亡人或婚生子女时,非婚生子女无权请求继续任何实物遗 产,只能就其继承份额的价值享有金钱请求权.1998年,德 国废除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将二者统称为子女, 现行《德国民法典》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 法定继承权.在法国,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将非婚生 子女的继承列为不正常的继承,除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 外,非婚生子女绝不得为法定继承人.1923年《法国民法 典》对有关非婚生子女的原规定也作了重要修改,提高了非 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地位.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56条规 定,经过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在继承其父母遗产时,拥有与婚 生子女同等的法定继承权.该法典同时规定,在不同情况 下,非婚生子女的法定应继份是不同的,在一般情况下,父 母尚有婚生子女时,非婚生子女的法定应继份为该子女如 为婚生则可取得的法定应继份的二分之一,而在非婚生子 女为奸生子女时,只具有对生父母的抚养请求权,没有对生 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在英国,1969年英国《家庭法改革法》 规定,在无遗嘱继承时,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互有继承权, 准许死者之非婚生子女请求自遗产中分出维持其生活的合 理费用,但当时的英国法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是得不 到保护的.至今为止,英国继承法上,除生母未作成遗嘱而 死亡且无婚生子女时,非婚生子女得主张有继承权外,不论 对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皆无平等之法定继承权可言.在 美国,自1968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平等保护和 正当程序的规定对3O个以上的非婚生子女案件做出了非 婚生子女在一切方面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权利的判决,将 非婚生子女列于联邦宪法的保护之下,相当一部分州的法 律因歧视非婚生子女而被宣布违宪.美国1973年颁布的 《统一父母身份法案》,已抛弃了婚生子女的概念,所有的子 女及其父母——无论已婚或未婚——用语完全相同.0ir,9~ 综上,迄今为止,法国,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都还存在 对非婚生子女法定继承权的歧视性规定.非婚生子女争取 法定继承权平等的道路相当漫长,德国法为此种平等做出 了杰出的贡献.比照《继承法》第1O条规定,其给予非婚生 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对非婚生子 女法定继承权的保护是非常先进的.但为将非婚生子女法 定继承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我们需要借鉴其他国家中有 关非婚生子女认领和准证制度.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 关子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问题,各国通常都 没有直接赋予.《法国民法典》第734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 人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规 定,在德国法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亲等近者优 先.如亲等近者有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则由其直系卑血亲 作者简介:李欣(1985一),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婚 姻家庭与继承法. 82 代位继承.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统一遗嘱继承法典》规定 的继承顺序中血亲继承人中,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直系 卑亲属.《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子女, 如果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由其子女代 位继承.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都将子女 及其直系卑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直系血亲 卑亲属包括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但是在 直系血亲卑亲属中一般规定亲等近者优先,即有子女者一 般是子女先继承,如果是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 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代位继承制度,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直系卑血亲以一定条件下的继承权.而我国继承法对于孙 子女,外孙子女,只是规定其具有代位继承权,因此,有学者 认为,应当比照国外法规定,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为第二 顺序法定继承人嘲,他们认为,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 下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但继承法上却没有将孙 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是不妥的, 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利于赡养扶助 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他们认 为,当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全部死亡时,孙子女,外孙子女 将代位继承取得全部遗产,根本不可能作为第二顺序法定, 继承人参与继承.即使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第二顺序 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则其将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共同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四,这 样的继承既不利于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也 不符合"财产留在家庭成员内部"嗍的继承原理与习惯. 三,胎儿之法定继承权 有关生命权的起点的争论体现在继承法上,就是有关 胎儿法定继承权的问题.为了更有利地保护胎儿利益,法学 "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 界对胎儿的定义达成共识,即 一 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出露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 命体"阁.关于胎儿的法定继承权,有几种不同理论.一种是 法定停止条件说,其主张胎儿本身有继承能力,胎儿死产时 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丧失继承能力.另一种立法例是法定解 除条件说,其主张以出生为条件,只有继承开始时活体出生 的胎儿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时尚未活体出 生的胎儿不是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即无 继承能力. 现代各国大多从法律上对胎儿的法定继承权予以保 护.《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 才能成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 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725条 规定:尚未受胎者和出生时末存活的婴儿无能力继承.《瑞 士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婴儿自怀胎时起有继承能力,但 以出生时生存为限.死婴无继承资格.《日本民法典》第886 条规定:胎儿就继承始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胎儿以 死体出生情形.可见,德国,法国,日本等国法律采法定停止 说,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具有继承能力,拥有法定继承权. 而瑞士则采法定解除说. 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 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按 照法定继承处理.而后最高院又作了如下解释:"为胎儿保 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时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 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由此可 见,我国继承立法在胎儿法定继承权上采取的是法定解除 说.因为,该立法并不承认胎儿于出生前享有继承权.只是 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而不是在继承开始时,给胎儿保留继承 份额.只有在胎儿活体出生后才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享有继 承权.而在胎儿出生为死体时,则当然地不享有继承权嘲. 四,子女法定继承权之中国内地法完善 (一)非婚生子女之法定继承权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内地《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 女一体对待,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处于领先地位.但是,由 于我国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制度使得非婚生子女 法定继承权的保护落不到实处.非婚生子女法定继承权的 确定依赖于准正和认领制度的确立.我国并无非婚生子女 亲子关系的确定制度,继承法的规定再先进,也是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非婚生子女认领 制度,推定制度及亲子鉴定制度. 笔者建议,第一,关于非婚生子女之认领,采用任意认 领和强制认领的形式.未成年人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 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如当时 处于特殊情况下无法行使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 法规定年满十八岁)或可独立生活后,一个月内行使其权利. 第二,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父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 的,可以由抚养方在其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第三,有抚 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抚养或认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第四,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在非婚生子女被强制 认领后,其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话,可以由国家相关部 门将其抚养,一切抚养费用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来共同 承担.关于推定制度,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事实方面进行推 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出生的子女,应以其母亲的 丈夫为父亲;在其母亲未婚同居期间怀孕或出生的子女,应 以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其父亲.怀孕期间,根据医学界的研究 经验(怀孕期间至少不低于六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个月)推 定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300天到第180天;在母亲的丈夫 与其母亲的非婚同居者之间,应优先推定其母亲的丈夫为 其父亲;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 生育方式的男女为其生父母t'rl.关于亲子鉴定制度,我们建 议,对亲子鉴定主体即亲子鉴定单位的经营资格及其考核 认证,并制定统一的.同时规定,公民个人或有关机构 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应当取得相关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对进行亲子鉴定的要求应当不予 受理,并规定进行亲子鉴定时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利法律后 果,促使进行亲子鉴定的单位能够依法鉴定以及当其违反 法律相应规定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同时,我国继承法 虽然己注意到保护胎儿的法定继承份额,而在现实生活中 非婚生的胎儿却往往受到忽视,注意保护非婚生胎儿的继 承权具有现实意义.建议我国继承法以相关司法解释的形 式对非婚生胎儿的法定继承权做特别规定. 83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法定继承权完善 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问题其实就是涉及到 代位继承的性质问题.一直以来代位继承分为两种学说,一 种叫代表权说.认为,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 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卑亲属 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我国继承法采代表权说.按照 现有的代表权说,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在被继承人的子女 未丧失继承权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代位 继承.在子女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孙子女, 外孙子女就无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 笔者认为,现有法律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祖孙之间 的亲情关系和经济联系不依赖于子女,子女不孝,并不当然 法律直接规定子女丧失继承 影响孙子女与祖父母的关系. 权其直系卑亲属不得代位继承,不符合继承的习惯,也有违 被继承人的愿望嘲.如果承认可以代位继承,不仅符合按支 继承的习惯,而目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家庭矛盾.其次,如 果不依法保护(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则会出现这样一 种怪现象,即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杀害(外)祖父母 的,因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同时因其父母没 有杀害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故仍得行使其代位继承权; (外)孙子女为争夺(外)祖父母的遗产而杀害其父母的,只丧 失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对其(外)祖父母遗产 的代位继承权.所以,应当认定代位继承的固有权性质,这 种固有权利只要在被代位人先于代位人死亡时,就能够被 合法行使,不因任何其他事实的发生而改变. (三)胎儿之法定继承权完善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胎儿活体出 生后才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享有继承权.不足之处在于实践 中使得胎儿不能在出生前,在继承开始遗产分割时由其父 母代为行使继承权,从而难以保障胎儿财产利益的取得.因 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法定继承权,我们需要明确规 定,只要继承开始时存活的胎儿,便享有继承权.且无论出 生时为活体还是死体,均享有完整的法定继承权.同时,这 样也使得当发生母亲为了获得遗产而故意折磨自己,不惜 牺牲腹中的胎儿,例如,用吃打胎药,打坠胎针或秘密做人 工流产手术等手段打落胎儿,以谋取遗产,或者原法定第一 顺序继承人为了夺取胎儿应继承的遗产而瞒着胎儿的母 亲,买通,指使或引诱,胁迫助产人趁胎儿出生时害死胎儿 的情况时,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剥夺行为人的法定继承 权,保护胎儿的法定继承利益. 参考文献: [1]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9:95. [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Era].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90:377—382. [3]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2003:77. [4]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M].北京:群众出版 社,2008:69. [5]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E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 学院学报,2001:29. [6]王鹏.胎儿利益保护之比较法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学 位论文,2004:30. [7]朱月林.亲子鉴定及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EJ].法制与 社会,2008(10). [8]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27. [9]周榍.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54. [10]费安玲.罗马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60. [11]程维荣.中国继承制度史[M].北京:中国出版集团,东 方出版中心,2006:252. [123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Era].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9:95. [133史尚宽.继承法论Era3.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O0:47 (上接第79页)伸.(7)对社会区矫正人员的"5+1"监管模 式即从镇司法所,协作站(社区)矫正小组,公安责任民警, 村治调组织,矫正对象家属五方面来确定人员,分别落实监 管职责.其中,"5"是指社区司法员,社区民警,驻村指导员, 村责任人和矫正对象家属五个方面的人员;其中"1"是指矫 正对象本人. 参考文献: [1]吴锦良."枫桥经验"演进与基层治理创新[J1.浙江社会 科学,2010(7). [2]史济锡.创新"枫桥经验"推进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 [J].政策隙望,2006(9):15. [3]汪世荣主编.枫桥经验:基层社会治理的实践Era3.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4]毛泽东选集(第五卷)Era].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5]周玉.论《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对构建和 谐社会的启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2006 (1). [6]倪晓林.毛泽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思想对构建和谐 社会的启示[J].科学社会主义,2007(3). [7]荣开明.《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重大理 论贡献和时代局限E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5). [8]金伯中."枫桥经验"新发展的理性思考EJ3.公安学刊一 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6).
/
本文档为【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