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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2017-10-17 4页 doc 16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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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流动人口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 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条 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 第十五条 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8日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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