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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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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有关政策契税有关政策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八条规定: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政策   ...
契税有关政策
契税有关政策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契税政策   《》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八条规定: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八条规定: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六、对享受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契税政策   《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七、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契税政策   (一)《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二)《关于契税几个政策界限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农〔1999〕134号)规定: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以内购买煤炭系统劳工房改造后房屋及其他解困房,免征契税;否则,应征收契税;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房改政策第一次参加房改的以房屋动迁、异地安置形式重新取得住房,免征契税;除此之外,现承受房屋与原房屋的面积、价格均有差异,按价格差额由多支付货币的一方缴纳契税。   (三)《关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楼实行企业内部封闭交易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辽地税农〔2000〕270号)规定   1、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公司”)的职工住宅楼实行企业内部封闭交易,并给权属承受者发放由“煤炭工业部房改领导小组制发的《房屋产权证》。这种因房产交易发生房屋权属转移变动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三条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煤炭工业部《关于深化煤炭行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煤办字〔1994〕第468号)规定,铁煤公司的职工第一次以标准价、成本价、市场价购买已有本公司产权的住房,视为按房改政策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面积以内的,应予免征契税;超面积部分,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征收契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以铁煤公司名义向本单位内部职工集资新建(商品)住房的,应照章征收契税。   4、根据铁煤公司的特殊情况,对该单位职工征收契税时,按实际成交价格(公司的市场价格)确定计税依据。不再征收由公司承担的土地使用权等配套费用方面的契税;1997年10月1日后发生纳税义务的,铁煤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应照章缴纳契税。   5、对房改后拥有个人产权的住房在职工间相互转让或交换,不能视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应照章征收契税。   6、由于契税是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征收的一次性行为税,对部分职工参加房改后又购房的,其重新购房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第一次房改房的面积不予扣除。   (四) 《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规定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八、部队房改的契税政策   《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部队房改发生产权转移,比照地方执行。   九、承受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规定:   “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照章征收契税”。   十、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9号)规定:   城镇居民通过与房屋开发商签订“双包代建”,由开发商承办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并由委托方按地价与房价之和向开发商付款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十一、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65号)规定:   “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十二、用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63号)规定: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十三、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房产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737号)规定:   “汕头市龙眼街道办事处征用属下南墩管理区土地与华乾工业园有限公司合建商品房,并在商品房建成后,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房产权以补偿征地款方式转移给南墩管理区的居民,这种房地产转移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以征地款购买房产的行为,应依法缴纳契税”。   十四、离婚造成房屋权属变化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婚姻家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离婚时房产权属发生变动,应按赠与征收契税。   十五、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保费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483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中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十六、卖旧房买新房契税政策   (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卖旧房买新房抵扣契税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1〕239号)规定:   1、“夫妻共同共有的土地、房屋。土地、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均拥有房屋产权。因此,新购房屋的产权人为夫妻中一方,所卖旧房的产权人为夫妻中的另一方,可视为同一产权人,享受抵扣政策。   2、按份共有的土地、房屋。土地、房屋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按份共有的,无论买新房和卖旧房的双方产权人(限定在共有人之内)是否一致,应按买房人所占份额享受抵扣政策”。   (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辽地税函〔2002〕31号)规定:   根据辽宁省建设委员会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建发〔1999〕117号)的有关规定:“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在一年内又购进自用普通住房,新购住房支付款金额高于售房金额的,以新购住房支付款与售房款的差额为基数减半征收契税”。又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辽财税字〔1999〕453号)规定:“个人购买并居住的普通住宅的时间,以房屋开发单位开据的正式发票的时间为准”。以购房发票为时间界限,虽然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在销售旧房之前,但与辽建发〔1999〕117号文件精神是一致的,属于先卖旧房后买新房的事实行为,可以按该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差额为基数减半征收契税。   十七、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4号)规定: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十八、房屋开发公司承受学校土地使用权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鞍山市大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受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1〕178号)规定:   “鞍山大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承受学校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契税”。   十九、出售墓地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盘锦市鹤栖园公墓的批复》(辽地税农〔2000〕170号)规定:   (一)“盘锦市民政局出售墓地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土地权属的承受方应按章缴纳契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应按土地转让合同或中确定的价格征收契税,如果转让合同或协议中注明了石碑等附属物的价值,根据《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扣除与土地可以分割的附属物价值,如石碑;其他不能移动、分割的附属物价值属于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承受者应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十、征用溢洪区土地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盘锦市土地局征用溢洪区土地的批复》(辽地税函〔1999〕52号)规定:   “征用溢洪区内原计征农业税的土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各级政府的土地批件为依据核算税额,由实际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批件中已注明土地占用方式为征用、划拨的,不征收契税;土地批件中已注明土地出让的,应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二十一、买房后拆除建楼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买房后拆除建楼契税的批复》(辽地税函〔1999〕53号)规定:买房后拆除建楼属于被拆迁房子产权转移应按实际成交价缴纳契税。   二十二、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财税字〔20〕)   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偿受让桓仁县横道河子村林地及耕地使用权50年,用于生态农业的综合开发,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契税。   二十三、委托、代建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座实业有限公司为营口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等四家独资企业代建职工住宅楼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的批复》(辽地税农〔1997〕311号)规定:   (一)营口市鲅鱼圈区金座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为营口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等四家独资企业代建职工住宅楼,由于双方协议明确规定,电、上下水、暖贴费、管理费及土地征地使用费、土建费用等均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并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这种委托代建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付款方应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二)根据财政部〔1991〕财农税字第5号和辽地税农〔1997〕274号文件规定,对营口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等四家外商独资企业应依法征收契税。   二十四、划拨土地契税政策   (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辽地税农〔1999〕95号)规定:   1、半导体总厂的6,9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给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契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中规定,计税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650万元与归还(支付)的80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及土地折成货币之和计算缴纳契税。   3、对半导体总厂承受的800平方米的房屋及场地的房屋、土地权属,待正式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办理权属转移证明前,到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缴纳契税。   4、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房地产时,以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几个政策界限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农〔1999〕134号)规定: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动迁用地,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的,应征收契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免征契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规定:   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因此,《条例》与《细则》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四)《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时,转让方和承受方都应缴纳契税。转让方与国家关系转变为受让与出让的关系,视同为相当于划拨地的国有土地出让的权属,因而要补缴国有土地出让的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承受方为国有土地转让的受让者,按国有土地转让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或竞买价格。   (五)《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锦州华实房屋开发公司缴纳契税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发〔2001〕9号)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的立法精神,锦州实华房屋开发公司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偿使用土地的其他方式(出让或转让)征收契税。锦州实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合同”后10日内,应到当地契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2、房屋开发公司等建设单位或个人通过各种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偿或无偿划拨)取得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时,如本文中“锦州实华房屋开发公司”承受原“锦州石化公司国有住宅用地”,房屋开发公司等建设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房屋补偿合同或房屋转让合同,因房地产开发拆除原房屋建筑时对原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给予相应的补偿。这种行为应视为建设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屋,比照房屋买卖征收契税。   (六)原划拨土地改出让及征用土地的契税政策   原划拨土地改出让要征收契税。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契税。改出让时,国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使用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应按出让行为征收契税。   征用土地是指国家因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建设需要,征用集体的或者属于国家的土地。土地征用属于政府行为,国家建设所征用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于国家,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区别。因此,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二十五、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规定: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十六、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契税政策   监狱管理部门是对犯罪人员执行刑罚的机关,其所承担的公务有一定特殊性,除干警办公用房外,监舍也是执行公务的必备条件。因此,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视同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免征契税。   二十七、实物动迁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锦州实华房屋开发公司缴纳契税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办发〔2001〕9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房屋开发公司对原动迁户不是采取货币补偿,而是以新建房屋还动迁面积进行补偿,对其交付的还原住户动迁面积的房屋折成货币计算征收契税。如合同中注明了动迁面积和动迁费用(金额),则按合同中注明的费用金额征税;如没有注明费用金额,由契税征收机关按新建房屋的平均造价计算契税的计税依据。   二十八、货币动迁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货币动迁”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辽地税农〔2000〕157号)规定:   根据《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辽政办发〔1996〕61号)第八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综合地价、房屋全部成交价格及与土地、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的价值”,并参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买卖房屋时附带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移土地使用权时也包含了与土地不可分割的附着物的价值。鞍山建钢房屋开发公司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上的被动迁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这部分补偿费用构成土地使用权价值的组成部分,属于契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章缴纳契税。   二十九、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   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三十、1997年10月1日前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90号)规定:   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1日和1996年10月24日与你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出让188.6亩和22.44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7〕176号)的规定,对上述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征收契税。   三十一、契税计税价格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凌钢集团征用原钢管厂508机组土地如何确定征收契税计税价格的批复》(辽地税农〔1999〕140号)规定:   (一)凌钢集团征用原锦西钢管总厂的土地使用权,属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土地使用权出售),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征收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征收机关可以将省土地局评估地价11,283,086元作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二)原锦西钢管总厂508机组31,517平方米的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原锦西钢管总厂应补交契税。   三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计税价格组成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1998〕76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   三十三、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契税政策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第96号)规定:   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272号)规定:   经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市人事局直属的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两个事业单位撤并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且撤并后新设立的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仍为市人事局直属事业单位。   在上述事业单位撤并过程中,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和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需分别过户至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名下,所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中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受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不征收契税。   三十四、承受综合人防工程产权用于商业服务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综合人防工程产权用于商业服务业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803号)规定: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你省七台河市市建二公司将开发建设的综合人防工程部分建筑单元产权出售给个体经营者从事商业服务业,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对其产权承受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十五、军队企业及房屋移交地方契税政策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176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指示精神,民政部、总后勤部等八部(委、局)目前发出的《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后营字第70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国家投资建设,军人和地方共同承担任务,其中军队承建部分完工后应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管理。   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是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管理方式的调整,是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为配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的顺利实施,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0〕468号)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中办发〔1998〕24号)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中办发〔1998〕25号)中明确规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并移交地方的企业,其资产实行无偿划转。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批示精神,对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军队移交企业办理土地和房产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传〔2000〕25号)规定:   一次性免征房地产契税。军队移交企业凭房地产划转文件和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的企业法人依据,到当地房地产契税征收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取得免税证明后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四)《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军队移交企业免征契税的通知》(辽地税法〔2000〕138号)规定:   军队移交企业凭房地产划转文件和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的企业法人为依据,到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可一次性免征房地产契税。取得免税证明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三十六、教育系统契税政策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   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辽宁省教育委员会、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土地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加快我省高校学生生活用房建设有关政策的意见》(辽教发〔1999〕31号)   高等学校购买学校附近商品房用做学生生活用房,可比照个人购房,按3%的税率缴纳契税。   三十七、农业发展银行契税征免政策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契税征免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123号)规定: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机构购买房屋用于办公的,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免征契税;用于其他方面的,应照章征收契税。   2、上述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缴纳的契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机构购买办公房屋恢复征收契税的通知》(财税〔2001〕63号)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契税征免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123号)到期停止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机构购买办公用房恢复征收契税。   三十八、被撤销金融机构契税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7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第324号令)中关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的规定,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征。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在依法被撤销后的财产清理阶段,取得你省瑞丽市三泰珠宝有限公司以抵债方式转让的房产,对其中涉及的契税应按上述政策规定予以免征。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规定:   为了促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三、除第二条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   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三十九、调整房地产市场契税政策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   1、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宅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享受减半征收的主体是个人购买;(2)所购买住房为普通住宅;(3)普通住房的界定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定。   (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辽财税字〔1999〕453号)规定:   1、个人购买并居住的普通住宅的时间,以房屋开发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的时间为准。   2、享受免征营业税、契税优惠的空置商品住宅,是指由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于1998年6月30日前进行鉴定验收通过,并颁发《竣工验收书》的商品房。   3、别墅和高级公寓区别于普通住宅,销售和购买时不得享受普通住宅税收优惠政策。别墅和高级公寓是指单位建筑面积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造价一倍以上的,或者经有权审批房地产投资计划的单位审定为别墅、高级公寓的房地产投资项目。具体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各市制定。   (三)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土地管理局、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建发〔1999〕117号)规定:   减免征收普通住宅(含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住公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含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屋买卖、房地产交换、房屋典当、赠与、继承)由3%下调到1%。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取消交易手续费。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时,卖方缴纳所得收益。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缴纳,即低于或等于当时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部分免收;高于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不超过1000元部分,20%缴纳所得收益,80%归出售人;成交价高于经济适用住房1000元以上部分,50%缴纳所提收益,50%归出售人。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净收益是指从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中,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收益。买方减半交纳契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成交价的1%交纳。买卖双方分别按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交纳0.5‰的印花税和0.5%的交易手续费。   个人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全部收益归卖方所有,买方减半交纳契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成交价的1%交纳。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在一年内又购进自用普通住房,新购住房支付款金额高于售房金额的,全额退还已交纳的所得收益,交纳印花税和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并以新购住房支付款与售房款的差额基数减半交纳契税;所购住房支付金额等于或低于售房金额的,按实际支付购房款占售房款的比例退还已交纳的所得收益,以新购住房支付款为基数,交纳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减半交纳契税。   四十、消化空置商品房契税政策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规定:   1、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止。   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   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根据当地的情况确定。   2、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契税。   3、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不含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94号)规定:   1、在财税〔2001〕4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征、免契税的规定中,其纳税人应为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2、财税〔2001〕44号文件第三条免征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3、财税〔2001〕44号文件中规定享受税费政策优惠的商品住房、商业用房、写字楼等空置商品房,应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房。   四十一、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契税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1号)规定: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因北京首创集团受让其26.62%的股权而于2000年更名为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哈工大八达集团受让宁波省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62%的股权,企业再次更名为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由于股权变动引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四十二、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契税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1999年8月10日  国税函〔1999〕545号)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国办发〔1999〕66号)中规定,免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在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一切税收,现就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1、全额免征三家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2、对三家公司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房地产产权转移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1年2月21日  财税〔2001〕10号)规定: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免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规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规定,财政部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了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现就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目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印花税。   2、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四十三、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契税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规定:   为了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增强农村信用社抗风险能力,减少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负担,经国务院同意,农村信用社在办理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手续时,减免有关税费。具体通知如下:   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免收土地登记费和交易费;免收房产登记费和丈量费等其他费用;降低中介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等中介服务费标准;免缴地方政府规定的交通工具过户费,允许收取房地产证书工本费;中介机构评估只收取成本费。   四十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改制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56号)规定:   按照国务院领导批示,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不因改制增加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税赋”的指示精神,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应缴纳的契税。   四十五、中石化改制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55号)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了不因改制增加企业税负,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四十六、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689号)规定:   为促进中国电信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境内12个省(市)的移动电话资产、国信寻呼资产和全国的长途数据资产设立中国联通有限公司。2000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鉴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上市公司,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复同意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变更为外资企业,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组建过程中,承受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无偿划转方式转让的部分土地、房屋权属,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在该公司成为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后,其下属各分公司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是根据工商变更登记而进行的相关变更登记,不发生权属转移,不涉及契税问题。   四十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201号)规定: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企分开、邮电分营、电信重组的要求,在剥离原中国电信移动通信网络和业务的基础上组建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该公司通过全资拥有的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约75.6%的股权。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整体上市、分步实施”的重组方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采取将下属各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中与移动通信业务有直接关系的权益整体上划至总公司,并将其注入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再由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收购的方式实现重组。   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各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被其收购后即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由于不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因此,不征契税。   四十八、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的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43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拟对下属部分企业进行重组改制。现就该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吸收合并。中粮公司拟将部分下属企业进行吸收合并,被吸收企业不再保留法人地位。如合并各方均为中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则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二)关于股权划转。中粮公司拟将部分境内下属企业的股权划转至该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复,被划转企业性质将变更为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名称相应变更。由于股权划转不影响企业法人的存续,其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故不征契税。   四十九、国家电网公司组建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627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电力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原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电网资产将实行重组,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国家电网公司,其所涉及成员单位的有关国有资产均实行无偿划转。组建后的国家电网公司按国有独资形式设置,并依法设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原国家电力公司及其部分下属企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划转后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对上述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因承受原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所办理的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不征契税。   五十、中国国电集团组建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78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电力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原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资产实行重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大型国有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3〕18号)精神及国家经贸委制定的组建方案,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过程中所涉及成员单位的相关国有资产均实行无偿划转,原国家电力公司及其部分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划转后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对上述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因承受原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所办理的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   五十一、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26号)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银行所属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重组上市过程中,将其所属的新华银行、金城银行、盐业银行、国华商业银行、中南银行、广东省银行、浙江兴业银行和中国银行总行等八家银行的香港分行及其中两家的深圳分行、宝生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南洋商业银行、集友银行以及中银信用卡有限公司的经评估后的整体净资产,分步换取中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银香港(BVI)有限公司、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对上述以股权形式支付的整体资产转让所得不予计算确认,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香港中银集团在重组过程中,上述中国银行子公司发生的房地产评估增值113.58亿港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不征收入库,作为国有资本金直接转计中国银行的资本公积金,并作为国有股权由中国银行注入到中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   (三)对中国银行在此次上市过程中出售其所持有的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老股获得的投资收益,应缴的所得税税款不征收入库,直接全额转增中国银行国家资本金。   (四)对中国银行在此次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予征收营业税。   (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的规定,免征中国银行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的契税。   (六)为了避免由于企业改革而引起的重复征税,支持国有企业重组上市,对中国银行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五十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契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4〕10号)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为中国人寿保除(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号集团公司),并在此基础上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现就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中所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股份公司承受集团公司作为投资转让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对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而涉及到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化,在股份公司上市前,属于股份公司与集团公司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免征契税;其他应照章征收契税。   (三)改制过程中,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属办理更名登记至集团公司名下,免征契税。   五十三、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具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第五、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实相关政策。   (八)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停止执行。此前,按照财税〔2001〕16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契税而尚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契税征管工作的财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再追缴,已经缴纳的,不予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 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五十四、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的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165号)规定: (一)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上划8省(市)子公司所属的拟上市电信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8省(市)续存的子公司承受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在上述重组过程中,原国有划拨土地转为出让使用的,应照章征收契税。 五十五、法院判决确定产权人契税政策   一般情况下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产权人应为契税的纳税人;需要法院确权的,都是房地产进行多次抵押或者是进行多次交易的情况。法院生效的判决等同于法律,不用做产权登记,即可确认权属的合法有效,同时也是房地产交易完成的标志,征收机关可据此对产权人征收契税。   五十六、承受房屋附属设施所有权及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规定:   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五十七、继承土地、房屋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规定: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五十八、房屋土地赠与契税政策   接受赠与应征收契税。《条例》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是一种特殊的权属转移形式,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受赠人不支付任何经济利益,因而没有成交价格。按照公平税负和便于操作的要求,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五十九、改变土地用途和原属免税范围土地、房屋用途的契税政策   (一)对于因改变土地用途的原因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当补征契税。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二)《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因此,对纳税人原属免税范围的土地、房屋改变用途后,应补征税款,计税依据为原计算减征、免征税款的计税价格。   六十、政府减免土地出让金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六十一、房地产抵押契税政策   对房地产抵押不征收契税。房地产抵押是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为标的物的抵押关系,它是指债权人或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依法将房屋折价抵作价款或者变卖房屋优先得到清偿。房地产抵押过程中没有改变土地、房屋权属,因此,对房地产抵押行为不征收契税。   六十二、家庭财产分割契税政策   家庭财产分割中涉及房地产的分割,是指由于分家而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分立行为。家庭财产分割是否征税,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享有家庭财产共有权的成员,承受被分割家庭财产,不征收契税;对不享有家庭财产共有权的成员,承受被分割家庭财产,应按赠与征收契税。   六十三、个人房地产投资契税政策   (一)将个人房地产投入自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契税政策   以自有房地产投入自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征收契税。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无限责任的企业,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财产不可分割。因此,将房地产投入自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属未发生变更,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仅需办理更名手续,不征收契税。   (二)将个人房地产投入夫妻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税政策   将个人房地产投入夫妻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征收契税。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个人将房地产投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由自然人转移到有限责任公司这个法人实体,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应征收契税。   (三)将个人创办的独资私营企业的房产更名至自已名下的契税政策   个人创办的独资私营企业的房产更名至自己名下,由于同属于一个投资主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属未发生变更,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时,不征收契税。   六十四、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没有成交价格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1、评估价格。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征收机关确认的价格;2、土地基准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六十五、以市场竞价方式出让土地的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六十六、分期付款承受房地产的契税政策 对于分期支付土地、房屋成交价款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支付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并一次性缴纳税款。这是因为:(1)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在合同生效的同时即已发生,与付款方式无关。(2)契税以土地、房屋转移行为为征收对象,发生一次权属转移即征收一次契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无论付款行为次数多少,权属转移行为只有一次,应当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征收契税。(3)按合同规定的价款总额一次性征收税款,便于操作,且简便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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