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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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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大劳险字[1994]124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供养直系 亲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劳险字[1994]124号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局、总工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直企业: 现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反映给我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企业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
大劳险字[1994]124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供养直系 亲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劳险字[1994]124号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局、总工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直企业: 现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反映给我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企业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人员)。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是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部门,负责政策贯彻实施和监督指导,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日常管理工作由企业负责。 第四条 职工的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周岁或虽未满6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母(包括养母)、妻年满50周岁或虽未满5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的子女)年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但在校读书(指小学、初中、高中、技校、职校、中专、大学在校学生,但不包括研究生、军事院校学员、各类补习生、进修生,下同)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兄弟、姊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年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在校读书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职工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扶养人符合本条(一)、(二)项规定,并无经济收入,确属依靠职工供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其生身父母不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六)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供养条件的其他人员。 从事经商办企业、修理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个体经营、租赁等,以及在街办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直系亲属,不论其收入是否稳定,均属有劳动收入的人员,不能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第五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划分应遵循合理负担,不重不漏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职工和子女均有供养能力,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的配偶,应划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二)职工的父母有供养能力,其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姊妹,应划为职工父母的供养直系亲属; (三)职工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父母和兄弟姊妹,可同其他参加工作的兄弟姊妹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 (四)符合供养条件的独生子女,由夫妻双方商议确定; (五)有符合供养条件的多子女的夫妻,按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 (六)职工直系亲属,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的,虽没有经济收入,也不能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七)职工既供养父母,又供养叔父母、伯父母(几房共一子),生身父母可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或职工可选择其中一父一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八)夫妻离婚后,子女按照法院判决给哪方的,即列为哪方的供养直系亲属; (九)夫妻一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另一方再婚,随其父母再婚的子女,按新组成的家庭,重新确定供养关系,原划定的供养关系终止; (十)夫妻一方因工死亡,无论另一方是否再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关系不变; (十一)职工因某种原因失去工作,无经济收入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变更供养关系; (十二)职工的祖父母、孙子女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十三)未尽情况,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确定。 第六条 确定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以下待遇,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因病或负伤医疗时,其普通药费和手术费,由企业行政负担50,; (二)在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 1、供养直系亲属年满十周岁以上者,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 2、供养直系亲属年满一周岁至十周岁者,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人之一发给; 3(供养直系亲属年龄不满一周岁者,不发给。 (三)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按规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和定期抚恤费;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规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丧葬费和定期生活救济费; (五)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救济费人员,可继续享受国家、省、市规定应享受的价格补贴,但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七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在特殊情况下的劳动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畏罪自杀的,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二)职工在1979年6月16日以后,违反生育规定生育的子女,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待遇; (三)职工经批准停薪留职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停止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只要职工向单位缴纳了足额劳动保险费,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四)职工因工作调动,在到调入单位报到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其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待遇,应由调入的单位负担; (五)夫妻离婚法院将子女判给女(或男)职工抚养,其子女即为女(或男)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男(或女)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待遇; (六)职工应征入伍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继续享受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如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后,即停止享受; (七)职工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切劳动保险待遇。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且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八)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能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待遇; (九)职工被派出国援外、外派劳务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劳动保险待遇; (十)职工因病休假超过6个月、离岗休养或厂内待业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十一)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十二)职工在收容审查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实行由职工个人申报,企业审查登记。职工填写《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同时交验其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出具的《直系亲属供养关系情况证明》等证明材料,经企业审查,并填写《直系亲属供养关系情况证明》等证明材料,经企业审查,并填写《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以下分工进行审定:县(市)、区(不含市内四区)属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其它企业,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因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及划分有争议的,须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九条 职工不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其供养亲属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力。企业未执行本规定,导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关系漏办,由此影响职工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由企业负担一切责任。 第十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后,原则上不再变动。因故确需改变供养关系的,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经企业审查,并持《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原审定部门重新确定。 第十一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失业去供养条件时,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单位予以注销;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报原审定的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如不及时报告并继续领取待遇的,一经发现,追回其冒领的全部金额,并处于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十二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由企业负责管理。职工调动 工作时,此卡转到调入单位。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比较 复杂的工作,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 各级工会组织应加强监督检查;各企业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 审查、登记、管理和待遇的支付等有关制度,切实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 属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近几年,由于企业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职工标准工资的封存,我省企业职人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的支付办法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现对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的支付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病假工资及疾病的救济费的计算基数 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给付,经职工休工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不含奖励工资、各项补帖),仍按照《劳保条例》规定的连续工龄及计发比例计发。按此计发的病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同期企业平均工资的150%。疾病救济费不得高于同期企业平均工资70%,不得低于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治疗期间至医疗终结前或医疗终结评残前,停发工资,改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本人停工治疗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励工资)发给。在此期间企业新增工资的,按不低于休工前同工种同条件人员的新增平均工资额发给。不能发全额工资的企业,其职工工伤津贴不得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额。 三、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按上一年本市10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按年龄划分)均按本市上一年1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四、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的计算,不再按辽劳险字[1988]131号文件规定的以死者配偶工资收入折算办法执行。今后凡是符合供养条件的人员,均按照当地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其生活救济费,其所有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救济费总额不超过上一年本市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对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五、职工探亲假期工资待遇 职工探望父母和已婚职工探望配偶的,其假期工资按照本人休假时上个月的工资(不含奖金)计算发给;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其往返路费超过本人休假时上个月工资(不含奖金及各种生活物价补贴)30%以上的部分,由所在单位报销。 六,婚、丧假工资待遇 职工婚、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本能知未作规定的其他各项福利待遇支付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 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大劳发〔2008〕85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和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做如下调整: 一、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 三、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3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2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10元。 四、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按月领取的救济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对我市七十年代末社街转制退养人员和“文革期间”社街工业下乡人员(含原市房产服务队、原燃料公司送煤队、原商业局合作店、原周水子大队等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原标准调整为按照其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上述标准调整后,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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