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刑法实务问题
——从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醉驾致人死亡问题
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刑法实务问题分析——从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
醉驾致人死亡问题
2131O年3月(下)
LegalSystemAnd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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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刑法实务问题分析
从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醉驾致人死亡问题
李攻科韩建波
摘要近年来,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案件越来越多,醉驾正在日益成为真正的马路杀手.据了解,中国机动车总量只有
全球的2‰但全球年均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中国占20%.杭州的胡斌案和爱心斑马线撞人事件余波未息,在浙江天台县又发
生了一起宝马车撞死一名孕妇和一名2岁儿童的事件,而且司机是酒后驾车.因此,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刑事实务问题的研
究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将从主观构成要件和行为性质两个方面对醉驾致人死亡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主观构成要件行为性质分析胡斌案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09592(2010)03旬86l
一
,醉驾致人死亡主观构成要件归纳
笔者将从犯罪构成主观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主观构成要件
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犯罪时,所持有的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故
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
发生的心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知道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能够避免,致使危害结
果发生的心态.醉驾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其中
间接故意是明知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放任结果的发生.现
就发生在南京的案件进行分析,据武汉晚报报道:今年6月30日
晚8时2O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接到报案,一辆轿车在该区
东山街道岔口金胜路天地新城附近连撞9人后逃逸,8时25分
肇事司机铍巡警成功截获,事故造成3人当场死亡,2人经抢救
无效死亡,另外4人受轻伤.如果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会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但其仍然驾车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再撞
到了第一人后仍然继续驾车,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放任了
其后的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完全符合问接故意.如
果行为人应该预见醉驾后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
者过于自信能够避免,这就是过失.这种从主观构成要件的分
析,将有助于我们对酹驾致人死亡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二,醉驾致人死亡行为性质的认定
《刑法》第133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
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主观构成要件
的角度分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是故意犯罪.如果酥驾行为人在饮酒后明知酒后驾车可能造成他
人重伤或死亡的危害的结果,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间接故
意,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应按以危险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在饮酒后应该预见驾驶行为会危害他人
人身或财产安全,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能够避免,致
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过失,应按交通肇事处罚.然而,人们
更愿意倾向将酐驾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笔者认为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酥驾问题行为
恶劣,必须进行严惩:另一方面是因为杭州”富二代”胡斌飙车致人
死亡案和”爱心斑马线”保时捷撞人案,激起了公众心中的仉富心
里,希望法官按照刑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肇
事者.另外,舆论媒体在的宣传也起到了一定的作辟{.
作者简介:李攻科,韩建波,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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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条竞合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醉驾致人死亡行为应按
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因为首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是和交通肇事罪比较,交通肇事行为属于危险行为的一种,两
者是一般和具体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理,在发
生法条竞合时,具体法优于一般法,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其
次,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罪刑
法定原则,行为既然是交通肇事行为,就应该定为交通肇事罪,而
不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醉驾致人死亡定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立法者又何必制定交通肇事罪
昵?交通肇事罪将失去立法的目的,立法者是否应该将此罪从刑
法中删除呢?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
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罚,但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对严重的
醉酒驾车等行为以交通危险罪论处,从而由过去的”结果犯”转向
现在的”危险犯”.我认为,我国内地可以借鉴这种立法思路,完
善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设立类似与我国台湾地区的”重
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
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酒测值超过O.55,就可构成”重
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司法实务中对初犯者一般判处3—4
个月的徒刑,可易科罚金:再触犯者,判刑6个月以上,不得易科
罚金,必须坐牢:若酒驾致人死伤,还要追究过失伤害,过失致死
等罪责.
另外,目前的交通肇事罪一股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
节特别恶劣的,才可处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最高人民法
院对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所作的司法解释,侧重于从客观方面
强调结果的严重性,如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等,而忽
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事实上,像醉酒程度,超速程度等,都
应当成为影响情节是否特别恶劣的因素.
尽管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相比,我们的交通肇事罪即使
一
股刑罚为3年有期徒刑也已经不轻,但我仍然主张,对于可以
判到7年有期徒刑的特别恶劣情节之认定,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
采取目前的这种惟数字论彻底限定死,而应当允许具体适用法律
的法官在个案中结合案件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程度,综合作出判断.
参考文献:
【I1乍众,t城删浊新思涮.北求人学川扳利.2008年版.
12jl洋.,思维L法实『硎.…政法人学}I{l礼2001”I-’IP2.
『3】I童】儿.l.0tlxt.1f沦犯’’删刊,}-?法{}tl1j版1200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