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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军事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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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军事法规条例[精品]军事法规条例 军事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扣废止活动 , 保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质量 , 推进依法治军 , 根据宪法、 立法法和国防法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 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 必须以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 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 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 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 第四条 制定、修改和废...
[精品]军事法规条例
[精品]军事法规条例 军事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扣废止活动 , 保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质量 , 推进依法治军 , 根据宪法、 立法法和国防法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 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 必须以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 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 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 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 第四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 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 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 符合法定权 限、程序和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 应当从国家和军队的实际出发 , 维护国家军事利益 , 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和统一, 保障和促进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第六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是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基本依据 , 是推进军队全面建设的重要保障。总部、军兵种、军区党委、首长应当将军事立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 加强组织领导 , 指导和督促所属机关、部门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权 限 第七条 中央军委根据宪法和法律, 制定军事法规。下列事项需要立法的, 除法律规定外, 由军事法规规定: (一)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二) 总部、军兵种、军区以及相当等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三)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 政治、后勤、装备建设的基本;(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奖惩制度;(五)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军事法规的事项;(六) 其他属于中央军委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立法事项尚未制定军事法规 的 ,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需要 , 授权有关总部先制定军事规章。 被授权的总部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 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 , 制定军事法规的条件成熟时 , 由中央军委及时制定军事法规。军事法规制定后 , 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九条 总部可以根据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 , 制定适用于全军的军事规章。 总部制定的适用于全军的军事规章 ( 以下称总部规章), 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 为执行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 的决定和命令 , 需要制定总部规章的事项 ;( 二 ) 属于总部职权范 围的事项。 涉及两个以上总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有关总部联合制定总部规章或者提请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 第十条 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总部规章制定适用于本军兵种、本军区的军事、规章。 军兵种、军区制定的军事规章 ( 以下称军兵种、军区规章 ), 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 一 ) 为执行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总部规章 , 需要制定军兵种、军区规章的事项 ;( 二 ) 属于本军兵种、本 军区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 计 划 第十一条 中央军委、总部、军兵种、军区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总部、军兵种认为需要制定军事法规的 , 应当于 每年 12 月 31 日前 , 向中央军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军委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总部的有关部门和军兵种、军区的有关机关认为需要制定 军事规章的 , 应当于每年 11 月 30 日前,向所隶属的总部、军兵种、军区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单位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 :( 二 ) 立法依据;( 三 ) 规范 的主要事项;( 四 ) 发布机关;( 五 )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的报 送时间;( 六 ) 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 第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项建议 , 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 经本单位、本机关或者本部门负责人签署 , 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和总部、军兵种、军区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 以下称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 ), 应当根据军队建设总体部署 , 对报送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立项建议综合研究 , 突出重点 , 统筹兼顾 , 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拟订本级年度立法计年度立法计划 , 分别报中央军委、总部、军兵种、军区审批。年度立法计划经 批准后 , 以批准机关文件的形式下发执行。 总部、军兵种、军区的年度立法计划 , 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报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一经制定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 , 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 , 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报告 , 说明理由 , 由立法计 划的拟订部门研究后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中央军委根据军队建设中长期计划 , 编制中央 军委立法规划。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编制本级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通常每 5 年编制一次编制办法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起 草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 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军队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承担部分起草任务也可以邀请专家参加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 应当深入调查研究 , 总结实践经验 , 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军事法规、军 事规章的主要内容直接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 , 应当听取基层单 位和官兵代表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研讨会、论证 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 涉及重大事项需要 上级机关决策的 ,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题论证 , 提出解决 ,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拟出后 , 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连同说明印发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研究 , 提出书面意见 , 经本单位、本部门负责人审定后 , 加盖公章 , 按期回复。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并合理吸收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草案 提出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 , 应当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经充分协商仍有分歧的 , 应当在呈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呈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 , 应当由呈报单 位负责人签署 ;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呈报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 案 , 应当由联合呈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重要的军事法规、军 事规章草案呈报前 , 须经呈报单位负责人主持会议讨论审定。 第二十四条 呈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 , 应当同时附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说明、发布命令代拟稿及有关材料。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立法的必要性;(二) 起草依据和简要经过;(三) 对草案主要内容的解释;(四)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以及协调结果;(五)对发布机关的建议。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专题论证材料等。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呈报中央军委的军事法规草案 , 由中央军委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呈报总部、军兵种、军区的军事规章草案 , 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军事法规、军事规 章草案进行审查 : ( 一 ) 立法条件是否成熟 ;( 二 ) 是否符合本条例确定的立法 原则 ;( 三 ) 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有关同位法相矛盾 ;( 四 ) 是 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 五 ) 是否符合本条 例有关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 ;( 六 )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和部 门对草案的不同意见 ;( 七 )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 , 应当将呈报审查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分送有关单位和部门 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研究 , 提出书面意见 , 经本单位、本部门负责人审定后 , 加盖公章 , 按期回复。 第二十八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 , 中央 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 , 通过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 广泛听取意见 , 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审查后,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 ) 立法条件成熟、草案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 位和部门对草案的意见基本一致的 , 提出审查报告 , 报军事法 规、军事规章制定机关审议;( 二 ) 立法条件成熟、但草案的部分 内容需要修改或者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 , 应当 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商或者组织协调 , 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 , 并将修改意见送呈报单位征求意见后 , 提出审查报告 , 连同草案 修改文本 , 一并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制定机关审议;( 三 ) 立法 条件不成熟的 , 或者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 , 经 协商、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 提出退回呈报单位的建议 , 按照 规定的权限报批后 , 连同草案文本一并退回望报单位。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提出 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审查报告 , 应当简要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质量 , 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商以及进行修改 的情况 , 并提出提请审议或者审批的建议。 第六章决定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军事法规草案由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 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由中央军委审批。 军事规章草案由总部、军兵种、军区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 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由总部、军兵种、军区审批。 第三十二条 审议决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时 , 呈报单 位或者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起草说明 , 中央军委法制机 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审议决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程序 , 分别依照中央军委和总部、军兵种、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发 布 , 或者经中央军委批准 , 由有关总部、军兵种的最高首长签署 命令予以发布。 军事规章由总部、军兵种、军区最高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发布。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 , 由联合制定单位最高首 长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 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名称、施行日期、首长署名以及发布日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由会议审议通过的,还应当载明通过日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涉及军事秘密的 , 应当在发布命令中标明秘密等级。(发布命令格式见附录 ) 。 第三十五条 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发布后 , 经制定机关批准 , 可以在全军性的报刊或者军兵种、军区的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军事法规汇编军事规章汇编。 第七章 备 案 第三十七条 军事规章的制定机关 , 应当自军事规章发布 之日起 30 日内 , 将军事规章 正式文本 5 份和备案报告、说明各1份 , 报送中央军委备案。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 ,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军事规章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 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八条 报送中央军委备案的军事规章径送中央军委法制机构。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从下列方 面进行审查 : ( 一 ) 是否与法律、军事法规相抵触 ;( 二 ) 是否符合本条例有 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 三 ) 是否与其他军事规章对同一事项 的规定有矛盾 ;( 四 ) 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根据需要 , 可以将备案的 军事规章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 也可以要求军事规章的制定 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和被要求说明情 况的单位 , 应当按期回复意见 , 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军事规章审查后 , 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 与法律、军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有关立 法权限的规定的 , 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报中央军委批准后, 通知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二 ) 与同一机关制定的其他军 事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的 , 告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三 ) 与其他机关制定的军事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的 , 告有关 制定机关协调处理;( 四 ) 违反本条例有关军事规章制定程序的规 定或者有关立法体例规范要求的,提出意见,告制定机关处理。 军事规章制定机关接到中央军委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 , 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军事规章制定机关的法 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中央军委法制机构。 第四十一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认为军事规章与法律、军事 法规榈抵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 , 可以向中央军委法制机 构提出审查建议 , 由中央军委法制机构研究后 , 按照本条例第四 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军事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 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 , 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军事规章目录报送中央军委法制机构。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应当对军事规章备案情况进行汇总 , 向中央军委报告 , 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未报送备案或者来按时报送备案的军事规 章 , 以及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而未处理的军事规章 , 不编入正式版本的军事规章汇编。 第四十四条 依据总部规章制定的军兵种、军区规章 , 在报 送中央军委备案的同时 , 还应当报送有关总部备案。报送总部备 案的军兵种、军区规章的审查 , 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修改 : (一) 所依据的上位立法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二)规定的主管机关(部门) 或者执行机关 (部门) 发生变更的;(三)适用的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 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修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根据修改情形的需要,可以由制定机关作出决定对该法规或者规章的部分规定进行修改,也可以重新制定新的法规或者规章取代原法规或者规章。 对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作出修改决定的 , 应当将修改决 定与修改后的法规或者规章文本一并发布 ; 重新制定新的法规 或者规章取代原法规或者规章的 , 应当在新的法规或者规章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法规或者规章。 第四十七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废止 :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的;(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的;(三)实际已经停止适用的;(四)被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的;(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以专门的决定宣布或者在新的法规、规章中明确。 第四十九条 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权限和程序 ,适用本条例有关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制定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第九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五十条 军事法规的效力高于军事规章。 总部规章的效力高于军兵种、军区规章。 总部规章之间 , 军兵种、军区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 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五十一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军事法规或者同一机关制定的军事规章 , 对同一事项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 适用 特别规定 ;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 , 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不溯及既往 , 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军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三条 军事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 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 , 由中央军委决定。 第五十四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军事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 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 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 , 由制定机关决定。 不同机关制定的总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 , 由中央军委决定。 军兵种、军区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 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 , 由中央军委或者主管该事的总部决定。 第五十五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由制定机关解释 : (一)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 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 , 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军事法规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况的 , 由中央军委法制机构研究拟制军事法规解释草案 , 报中央军委 审定后 , 由中央军委或者中央军委授权的机关发布。 军事规章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况的 , 由制定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研究拟制军事规章解释草案 , 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发布 , 并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制定机关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解释 , 与被解释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 , 由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规定的该事项的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九条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解释 , 应当符合被解释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法原意。 第十章 体例规范 第六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名称准确 , 结构合理 , 逻辑严密 , 规定明确 , 语言简练 , 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通常包括 : ( 一 ) 名称 ;( 二 ) 立法目的和依据 ;( 三 ) 适用范围 ;(四) 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 五 ) 行为规范 ;( 六 ) 奖惩规定 ;( 七 ) 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 , 应当准确反映其调整对象和效力等级。军事法规的名称为条令、条例、纲要、概则、规定、办法。 军事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办法、细则、标准等; 除规范作战行动的军事规章可以称 “条令” 外 , 军事规章不得称“条令”、“条例” 。 军事法规和总部规章的名称中通常应当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军队”字样 ; 军兵种、军区规章的名称中应当冠有制定机关的名称。 第六十三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表述。每一条可以由若干款组成 , 款下可以分项、目。条文较多的 , 根据内容需要和各项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 , 可以分编、章、节。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 款不编序号 ,1 页 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 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 实心句号依次表述。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 , 符合语法规则。 表达同一概念应当使用同一词语。对含义复杂或者涉及适用范围的重要词语 , 应当在条文中对其含义或者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总部制定的适用于本级机关及其直属 ( 附属 )单位的军事规章 , 适用本条例有关军兵种、军区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规章的活动 , 适用本条例。 武警部队的规章与军兵种、军区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中央军委、总部、军兵种、军区、武警部队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 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军事机关拟定由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 军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活动 , 拟定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或者 批准发布的军事行政法规草案的活动 , 以及拟定由国务院有关 部门、中央军委有关总部联合发布的军事行政规章草案的活动 , 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 年 4 月 15 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 1993 年 8 月 31 日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事规章、军事行政规章备案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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