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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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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原则理解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掌握我国民法的几个基 本原则的内容,结合实际深刻理解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界限 民法基本原则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诚实信用 principle of honesty & credibility 意思自治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the will 。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 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
民法的基本原则
理解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掌握我国民法的几个基 本原则的内容,结合实际深刻理解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界限 民法基本原则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诚实信用 principle of honesty & credibility 意思自治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the will 。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 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一般认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前文已述,民法是以市民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具有私法、权利法、市民法的性质, 与此相对应,民法基本原则就应反映市民社会的价值准则。从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来 看,无论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 滥用原则,无不体现出市民社会的价值要求。以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为例,就充分反映了市 民社会中普通社会成员要求平等、自由的价值理念。 民法的原则有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之分。民法体系庞大、内容丰富,民事法律制度实际 上是由众多的民法具体制度组合而成的。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制度有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 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时效制度、人身权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婚 姻家庭继承制度等。这些具体民事法律制度因其本身的特点各有其自身的原则,如物权制度 有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婚姻制度有一夫一妻原则、夫妻平等原则。 这些原则由于只适用于特定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对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并无指导作用,故它们 构不成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那些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原则,才能成为民法的基 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就对所有民事法律制度具有指导作用,故其能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从动态看,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活动等诸环节,每一环节对于 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都是不可或缺的。由于民法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的基本价值,故无 论是立法机关进行民事立法、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还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都应遵 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事实上,也只有那些对整个民事法律制度诸环节具有指导意义的民法规 则,才能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是指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一般认为, 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准则功能,是指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中的指导作用和约束力。 民事立法必须在一定的原则指导下进行,没有一定的原则指导,民事立法就难以准确体现立 法的宗旨,也难以达到立法的目的。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的过程中,就具有重要的指导 意义,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原则的确立, 就对我国的民事立法起着指导作用。这种作用无论是在制定民事基本法上,还是在制定民事 单行法或民事特别法上都有所体现。具体而言,在民法的基本原则确立后,所有的民事立法 民法的行为准则功能和审判准则功能,是指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活动和民事审判中的指 导作用和约束力。民法基本原则虽然具有非规范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但它却体现了民法的 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对整个民事法律制度有着统帅作用。在我国目前民事立法尚不完善, 存在着诸多缺陷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活动和民事审判就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首 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如果遇到法无明文的情况,就可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 实施自己的行为,而且可以合理地预期只要自己的行为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就可得到 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寻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来适用,而且又不能以法无 规定不处理时,则可直接依照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处理。甚至有学者认为, 在现行法对某一现象已有规定但该规定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其适用会导致显失公正时,法院 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过,在这种情形下应报请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 案例:四川“公序良俗第一案” 弥补民事法律规范缺陷的功能,是指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存在缺陷的情形下, 可起到弥补其缺陷的作用。事实上,民法基本原则在立法上的确定,正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 的产物。由于立法者不可避免地存在认识上的局限,立法时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出现的社会 现象,同时由于受法律本身稳定性的限制,不能朝令夕改,因此,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往往不 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些民事法律规范甚至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桎梏。在 此情形下,民事主体就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人民法院也可直接适用民 法基本原则处理有关案件。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就是原则性民法规范, 是具体民法规范的补充。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版,第23页。 第二节 各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尤其是集中表现了 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上 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区别,行为主体一旦被民法所确认,其法律地位都归 于一致。 依《民法通则》第3条的规定,: 这任何自然人都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论其在民族、性别、年龄、 宗教信仰等方面是否存在着差异。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 限制和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也必须受民法规范的约束,与其他 民事主体的地位保持平等。举例来说,一个国家机关在管理社会,管理市场的时 候,它和被管理的企业,什么个体工商户之间,当然是不平等的。国家管理机关 有管理权,有行政权,它是管理者,那个个体工商户是被管理者,他们是一个不 平等的关系,这种关系民法不调整,由行政法调整。但是,如果这个国家机关是 为了采购办公用具,建一个办公大楼,或者建职工宿舍,在这样的关系当中,这 个国家机关就改变了身份,它不是以国家机关的身份出现,而是以法人的身份出 现,进入了民法调整的领域,这时的国家机关和个体工商户、企业的法律地位是 完全平等的,它不再有行政权力,买东西也要按价付款。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房产物业管理处未与居 民协商,就以水费亏本为由,擅自将执行几年的“抄表到户、计 量向用户收费”改为只抄单元总表,并强制要求居民轮流收费, 否则就停止 供水。居民对这种擅自更改供水收费方式感到极为不 满,曾多次要求物业管理处纠正其强制住户按楼道为其收取水费 的做法,而物业管理处对此置之不理。2002年8月,在收取水费过程中,物业管理处以居民所居住的楼道没有交齐水费为由,{锁死了供水闸门,停止供水。同月,当地居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益,将物业管理处及其上级山亭区房建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供水,并在以后的 管理中实行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水关系,并已履行多年。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 擅自改变收费方式,有违平等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恢复供水和收费方式的请求,应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被告限期恢复供水,并将收费方式再改为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评析】 本案涉及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该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特点。这意味着民事主体参与 民事活动时,其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 然而,现实中很多民事主体在对外的经济交往中,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使得交易相对方在作出决 策时没有选择的余地,这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违背。对此,最典型的莫过于对格式合同条款的采用,很多 大型企业、公用事业单位利用其行业垄断地位,借助于所谓的“大众契约条款”,形成对普通消费者的绝对 支配地位,使得消费者们在交易与否的仿徨中,毫无选择可言,民法理念所倡导的民事主体平等的精神在 此现实状况下显得苍白无力。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在: 1、 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 该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 2、 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如果是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那么就应该按照他的过 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是无过错责任,那么就应该由双方对损失合理分担。 3、 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该适用明确规定的条款,但是在没 有明确规定或者无规定,而且当事人也无约定的情况下,就应该依照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案例:甲、乙是邻居,甲疾病住院急需钱,乙拿出1万元送上门并说:“先用着,以后再说。”后甲病愈,乙追要1万元钱,甲称受赠之钱可以不还,但乙称当初是借钱给甲,现要追还。此处对乙的意识 表示解释为借贷而非赠与,就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具体是指:当事人有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的自由;当事人有选择其行 为的内容和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选择其行为方式的自由;当事人有选择权利 救济方式的自由。 这就是民法中的任意性调整,即它不确定具体的行为准则来要求各个民 事主体照此行事,而只是划定了一个界限和范围,允许民事主体在此范围内自主 行为,同时法律承认当事人之间通过自主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具有优于任意性法律 规范的效力。由此,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统辖了合同、婚姻、遗 嘱和收养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刑法、行政法等法定主义 体系的独特的法律调整制度。 依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即不得干涉。由此,意思自治原则划定 了民事主体与国家的权限。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分别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作出了规定。 诚实信用具有强大的法律功能: 1.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 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主要来源。在物权法 领域,诚实信用原则是物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诚信原则是确定行 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义务的依据。现代侵权法确立的“无害他人”的普遍义务转 变为在特定情况下要行为人应“适当地爱他人”,以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平友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 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 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 2.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 在法律适用中如存在法律漏洞,则法官可以运用诚信原则对法律的漏洞作出 填补。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法官也可以依据诚信原则 来填补这些合同漏洞。 3.衡平的功能 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 盾。例如,出卖人交货,在量上有轻微的不足,或者有轻微的瑕疵,但没有导致 对方明显的损害,可以让出卖人承担交付违约金的责任,但不应当导致合同解除, 否则对出卖人不公平。 4.解释的功能 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可依据诚信原则来解释法律和 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25条即规定诚信原则是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之一。 资料: 据统计,近年来民事案件逐年递增,而这当中主要为债权债务案件。失信导 致合同失效现象也频繁出现。据工商部门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全年签订合同 40亿份,标的140万亿,平均合同履行率只占50%。每年因逃废债务造成经济损失达1800亿元,因假冒伪劣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在2000亿元,因三角债和现金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2000亿元,大大提高了交易成本。这一切已经说明, 建设我国的信用制度,重建诚信环境,已经势在必行。 胡鞍钢指出:我国因信用的缺失,每年损失GDP5000元人民币。 [案情介绍】 1996春,甲某与乙村委会口头约定由甲某为乙村委会打农用机井9眼,井深每米乙村委会支付款70元。甲某在机井完工后,与乙村委会结算,双方确定了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时,根据县、乡会议精神, 每打一眼农用机井,县财政部门拨发补助款500元,双方约定等上级补助款下发时再付,但未约定利息。 乙村委会在2000年7月7日给甲某出具证明夕证明了上述事实经过。此后,因县财政部门一直未下拨农用 补助款,原告多-次向乙村委会催要余下的工程款4 500元,乙村委会都以补助款未到位为由拒付。 原告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经营的打井队为乙村委会打机井9眼,乙村村民已经使用多年,但其仍以工程款补助未下发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及其利息。 被告乙村委会辩称,原告甲为我村打9眼机井属实,我方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4 500元未付。 但在工程结算时,我们双方已经约定,按县乡会议精神,每眼机井由县财政补助500元,等到县财政部门 的补助款拨发后我们才能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打农用机井的事宜口头协商一致,并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双方之 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 务,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受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财政补助是 县乡教府与乙村委会之间发生的行政关系,县财政部门没有拨发农用机井补助款,可由被告与财政有关部 门协商解决。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第116条之规定于2002年4月19日判决被告乙村委会偿还原告 准程款及相应利息. 【评析】 兴本案是一起因承揽合同引发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事实也很清楚,惟一的争议点就是被告的辩解 理由能否成立。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双方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法钡的规定,故应 当认定待县财政拔发补助款后再付工程款。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的理由因为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成立。 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 共秩序和利益及社会的一般道德准则。 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权利是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样,就可能出现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法律和 公共秩序所允许的范围,给他人利益或社会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形。此即权利滥用。所 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所确定的正当 界限,如果行使权利超过其限制,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则构成了权利的应该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我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依据在于: (1)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 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 行为无效。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已经确定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例如武汉动物园砸奔驰车一案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直接使用“公序良俗”一语,而是以“社会公德、 社会公共利益”指称。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将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 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加以规定,同时将损害社会公德和违反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视为无效。 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 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台湾民法典: 第二條 (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十七條 (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某甲因误伤害乙,定有终生照顾之,后甲欲到外地打工,乙能否阻止? :索要青春损失费案 2003年7月,方某来到法院起诉,要求恋人罗某归还他于 2001年 10月22日向方某所借的10万元人民币,并有借条为证。借条写明:“借到方某人民币 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定于2002年12月底还,不计利息。”现在双方发生矛盾,方某希望罗某能及时还钱。但在开庭前,方罗经协商达成协议,双 方约定:方某自愿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罗某作好家庭成员工作,然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 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当时罗对方的赔偿青春损失费的承诺,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方后于8月 1日撤诉。 虽然罗某进行了承诺,但两人仍未和好、结婚。2003年9月,方再次起诉,要求罗偿还借款。罗在审 理中辩称方实际并未借款给自己,而是当时方某以要到有关部门告发其有作风问题相威胁,迫使其出具的 借条。一审法院最终以罗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等为依据,判决支持了方的请求。 罗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罗方二人达成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指出,罗给方出具的 借条系罗对方的赔偿青春损失费的承诺,这直接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罗与方约 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还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的原则要求,应属无效的 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也由方某负担。 案例三: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 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 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 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 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 全。 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 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 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 法。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 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 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 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 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 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 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 起错案。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 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 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 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 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 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 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1、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2、试论述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3、简述我国民法中的几个主要的基本原则 4、试论述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界限(以青春赔偿费案为例)。 选择题: 甲明知自己的汽车刹车装置有时不起作用,但在出卖给乙时并没有告知。 一日,乙在驾车送货因刹车不灵导致翻车事故。甲违反了民法的哪一项原则?(C) A.自愿原则 B.等价有偿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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