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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就别再来烦我”-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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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就别再来烦我”-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了就别再来烦我”-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了就别再来烦我”-离婚后财产纠纷》 ------------------------------------------------------------------------------ 作者: 日期:2014-07-18 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处理之前,应当作出: 一、对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不宜作狭义理解。虽然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拘束力,但其财产部分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凭此协...
“离婚了就别再来烦我”-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了就别再来烦我”-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了就别再来烦我”-离婚后财产纠纷》 ------------------------------------------------------------------------------ 作者: 日期:2014-07-18 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处理之前,应当作出: 一、对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不宜作狭义理解。虽然离婚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拘束力,但其财产部分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凭此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原因。人民法院对此协议仍可以审查,不能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绝对化,如果发现协议中有违法之处(如双方约定将他人财产或某淫秽物品为一方所有),法院仍可予以变更、撤销甚至追缴。现乙之诉讼标的虽有两项在协议中已作约定,但后来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又就此财产发生争议的,此财产仍应视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按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审理。 二、将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定义为离婚协议中未作过处理的财产无法律依据。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规定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除此,无其他更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虽有人主张此财产定义为协议之外的财产,这只是一种认识问题,其实并无明确的法理依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所有财产的争议,仍然享有诉权。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子女抚养部分仅体现协议双方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不予审查或仅作浮浅之形式审查,故该部分未得国家公权力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应享有诉权,至于实体上能否胜诉则另当别论。所以,即使是在协议中已有过约定的财产,嗣后发生纠纷的,也应作为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又会出现三种情形: 漏分;反悔;非真实意志的协议。 对于漏分财产比较容易处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协议离婚并发现有漏分财产事实后的两年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按照婚姻法的夫妻财产来处理就可以让当事人得到比较公正、理想的结果。 重点是反悔和非真实意志的离婚协议所引发的财产争议,主要是指一方在胁迫、欺骗等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需要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在审理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会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当事人一旦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如果想改变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就必须掌握对方胁迫、欺诈的证据,否则败诉。 第二大类: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 从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进行,在此规定中列有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无夫妻判决离婚后财产纠纷,此为何因,难道判决离婚后就没有未审或漏审漏判之财产需要分割, 当然不是。 所以很明显,最高法院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既判力所及的财产仍有争议的,已无诉权,以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就是说,如果在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中已经涉及的财产,当事人无论如何也不得就此再次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的要求。 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了部分财产,或者因某种原因漏判、漏审了部分财产,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离婚时是公有房屋或产权不充分,法院没有作出处理,离婚后,一方取得产权而引发的争议。 对于这种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双方离婚时已经将现有房屋状况向法院作出了陈述,日后取得产权后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如果审理时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而没有向法院做出陈述,法院也没有就此问题做出裁判,一旦日后一方当事人取得产权,又该如何应对呢, 此问题现在出现较少,并且争议较大,笔者坚持自己的观点:即在尊重当事人财产权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此问题作出处理。 三、有部分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对部分重大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出于节省诉讼费用的角度,双方都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故意隐瞒一些重大财产。 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就已查明财产作出裁判,这就为当事人事后就未涉及财产发生争议埋下伏笔。一旦一方不遵守所谓的协议,会给对方带来无尽的烦恼。 解决对策:首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应当为了审理区区的诉讼费用而故意漏报部分财产。这种行为其实风险相当大,稍有不慎,往往会给对方以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其结果往往非常不利。 其次,如果真的是经济紧张、为了节省诉讼费用,双方庭外达成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即使对方在事后提起诉讼,此书面协议也可以对抗其诉讼请求。 现在有一些法院对在起诉后,审理过程中查明增加的财产往往不再收取诉讼费用。例如: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庭审笔录中会作出记录,但很少要求当事人补交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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